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社区认同的内涵与重要性*

2018-01-19 08:25郑文清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伦理文化遗产民众

黄 涛 郑文清

自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下文简称《公约》)以来,各国以此公约为指导性文件展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普遍出现了相关政府部门等社区外部力量管控干预过多而社区参与明显不足的弊端,因此国际国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领域对社区参与问题展开了持续而广泛的讨论。2015年12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总结多年讨论成果的基础上出台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下文简称《伦理原则》),明确提出和阐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社区为中心的总原则和具体规定。该文件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社区工作的内容已远远超出了“社区参与”概念所能涵盖的范围,扩展到“社区认同”方面的很多内容。本文在解读评析《伦理原则》主要条款的基础上,结合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际情况,探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社区认同的基本内涵和重要意义。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社区问题的深化和延展:从社区参与到社区认同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中“社区”概念的界定

社区归属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获得认定的必要条件。按照国际惯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必须有明确的社区归属,没有明确社区归属的文化项目不能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就体现了社区归属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重要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团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在上述定义中,“社区”对应的英文表达是“communities”, 也有人将之翻译为“群体”。显然,从字面和本义来讲,将之翻译为“社区”更为准确。费孝通主编的《社会学概论》一书明确指出:“若干社会群体(家庭、氏族)或社会组织(机关、团体)聚集在某一地域里,形成一个在生活上相互关联的大集体,我们日常用语中还没有一个专门名词,在英文里把这个大集体称为community,我们译成‘社区’。”*费孝通主编:《社会学概论》,213页,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4。“社区”与“群体”这两个概念还是有一定差异的,主要就在于“社区”指的是特定地域或空间范围内的群体。郑杭生主编的《社会学概论新修》 认为,“社区是进行一定的社会活动、具有某种互动关系和共同文化维系力的人类群体及其活动区域”*郑杭生主编:《社会学概论新修》(第四版),232-23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也是将“群体”和“区域”看做社区的主要构成要素。从国内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各种重要文件法规和工作实践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也总是与特定地方的群体也就是社区密不可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实践主体从来就不是脱离特定地域范围的人群。

社区的地域范围有大有小,可以是村、镇、街道、居民小区,可以是乡、县、市,也可以大到省、国家。狭义的社区概念通常指较小范围的村、镇、街道、居民小区等,民俗学的社区调研对象更多的是以村落为单位。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归属对象的社区与此基本一致,就是指文化项目所传承并被认定的在特定区域内生活的民众、传承人。在国务院公布的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就体现为“申报地区和单位”,其中以县、区、市为多,但要看到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现场发生和展演,还是要到村、镇、街道等更小的民众生活空间中去,这里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具体场域。本文所说的“社区认同”的“社区”,主要指村、镇、街道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具体场域中的民众、传承人。杨利慧在细致地梳理《公约》及其衍生文件中关于社区的诸多阐述后,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关涉的社区概念界定为:“无论其规模如何,社区所指涉的都是直接或者间接地参与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施行和传承,并认同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是其文化遗产的一部分的人。他们构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和传承的主体,在整个保护过程中不仅应当最大限度地参与,而且应当在其中发挥主要作用,成为所有保护措施和计划的中心以及列入名录之后的受益方。”*杨利慧:《以社区为中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中社区的地位及其界定》,载《西北民族研究》,2016(4)。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社区参与问题的讨论

社区参与(participation of communities)指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属社区的民众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来。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社区民众的生活方式的一部分,社区民众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人、拥有者,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者、长久保护者;官员、专家虽然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领导者、学术权威,但毕竟是来自外部的力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最重要也最难做的工作,是培养社区民众的文化自觉,鼓励和支持社区民众自觉自愿地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下去。非物质文化遗产要得到完善的保护和长久的传承,说到底还是要靠社区民众来完成。由此可见社区参与的重要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论、法规和实际工作理应对社区参与给予足够的重视。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约》是各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遵循的最权威文件,它是怎样对待社区参与问题的呢?我们仔细阅读其全文,可以看到,在该公约的前言和第15条表现出对社区参与的特别强调和高度重视,表明了社区参与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重要性,并且说明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者也应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管理工作。可惜的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毕竟是主要面向各国政府的文件,是由各国政府来签署的,其内容也是规定各国政府如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以该公约除了那两处表述之外,都是谈政府如何进行保护工作,而对于社区参与没有做具体的规定。这事实上会造成社区参与的原则不能落到实处,直接导致各国在照此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时都程度不同地存在社区民众参与太少的弊端,甚至造成社区民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持局外人、抵触者的态度,出现国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大失误。后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IGC)认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在2007年东京会议等多次会议上反复讨论社区参与问题,并呼吁各缔约国一定要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参见巴莫曲布嫫:《非物质文化遗产:从概念到实践》,载《民族艺术》,2008(1)。近年来,社区工作问题在国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中处于特别重要的位置,一直是该委员会最感兴趣的讨论话题。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在纳米比亚召开的第十届会议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这是对此前该委员会关于社区问题的讨论所做的总结式文件,对社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中心作用做了充分肯定,并做出了一系列具体的阐述和规定。

受《公约》影响,我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权威文件如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也存在对社区参与、社区认同重视不够或者说较为忽视的弊端,由此也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际工作出现很多相关问题。*参见黄涛:《近年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政府角色的定位偏误与矫正》,载《文化遗产》,2013(3)。

(三)社区认同是社区参与的基础和动力,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

社区认同(community identity)一般指居民对所属社区作为自己生活单位的认同和对社区组织、社区文化、自己与其他居民互动关系等的认同。本文所说的社区认同,专指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属社区的大多数民众对特定非遗事项和非遗保护工作的认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事项的认同包括对非遗项目的活动、内涵、功能、历史、变化、发展方向等方面的认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认同指对官方、专家等外部力量采取的非遗保护措施的认同和对社区内部非遗传承和保护活动的认同。

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而言,社区认同是社区参与的基础和动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绝大部分都是民俗文化。民俗文化是靠民众自觉主动地传承,在民间自然自在存活的文化,当然是以社区认同为基础和动力的。如果当地社区民众对它的认同减弱或消失,那么它得以传承的基础和动力就会削弱或衰亡。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大都是在历史上的传统社会产生和发挥正常功能的文化,到现代社会,它们大都不很适合现代环境,功能或多或少地减弱,民众对它们的认同感也或多或少地减弱,它们就程度不同地存在传承危机,所以才需要加强保护。而由来自当地社区外部的政府部门或专家学者来发起、组织和领导的各种保护措施,如果不符合民俗传承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律,不符合当地民众对“传统”的认知,就不能获得足够的社区认同,就会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真性,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带来严重危害。当地民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不认同,就不愿意参与非遗保护工作,或者持旁观、抵触态度,这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就是无效的,甚至会给当地的社会发展造成损害。

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社区认同是不同于社区参与的概念,但与社区参与有密切联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如果能够更好地获得社区认同,就有利于更多地获得社区参与。社区参与组织得好,最终也会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获得更多的社区认同。

《伦理原则》以旗帜鲜明的态度和明确细致的规定,用国际权威文件的形式确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社区为中心的总原则,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史上必将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为何要以社区为中心,主要原因在于三个方面:第一,基于保护人权和原住民权利的伦理精神。“《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遵循 2003 年《公约》和现有的保护人权和原住民权利国际标准文书的精神而制定。” 第二,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效性和可持续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专家们认识到各缔约国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和推动固然很重要,但是对政府的过度依赖会损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的成功和可持续性,对此该组织在其系列文件中有多处表述。杨利慧在梳理这些表述后说:“UNESCO 坚持‘以社区为中心’的原则,是因为认定只有社区最大限度地参与到保护的整个过程中去,并在其中发挥主要的作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才能可持续地、有效地开展下去。”*杨利慧:《以社区为中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中社区的地位及其界定》,载《西北民族研究》,2016(4)。笔者在2014年撰文对此作了强调性阐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活属性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必然是长期地、持续地在民众日常生活中进行的事情,而主要不是在社区生活之外的表彰或作秀,这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任务自然应该是文化遗产持有者的事情,而不是来自社区外部的人来做的,也就是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是一体的、密不可分的。从根本上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所在社区的民众的生活方式和历史文化传统,使民众增强文化自觉意识,自觉地、主动地采取措施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下去,这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最重要和最艰巨的任务。”*黄涛:《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载《河南社会科学》,2014(1)。第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社区为中心,是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本真性传承的根本途径。说到底,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社区民众创造、传承、享有和消费的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特色需要社区民众在自己的生活中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顺应时代的变化与创新也需要社区民众出于自主选择而完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只有以社区为中心,使社区民众始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人的地位,才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始终不失为社区民众的文化。如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不以社区为中心,社区民众不能左右自己文化的走向,那这种文化就已不是社区自己的文化,就成了被社区外界主宰的走样的也必定短命的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就没有了根脉和土壤进而失去了意义。所以,第三点应该是更为根本的一点。

有个问题值得讨论:怎样理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把十二条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社区为中心的阐述以“伦理”原则来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伦理问题有那么重要吗?在我国推行《伦理原则》,我国社会可能跟国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界存在文化观念的差异问题,这可能会导致对《伦理原则》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有关方面看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伦理问题是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行为的道德理念、行事逻辑、基本规范,尤其是关系到对“相关社区、群体和个人”的意愿、利益、权利、价值观等敏感内容的尊重和保护,的确是进行非遗保护首先要考虑和处理好的问题。以“伦理”来命名,既符合各条款内容的逻辑主线,也是一个醒目的角度。但是,“伦理”毕竟只是点出了十二条内容及其价值的一个方面,仅仅强调伦理方面的意义远远不能说明该文件对国际特别是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有的重大作用。显然,伦理维度只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逻辑或达到目标的方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最终目标并不仅仅是要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属社区的人格尊重和权利保障,而是要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做得更好。实行十二条原则的理由和意义还有更重要的其他方面。可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道理维度有“三理”:伦理、法理、学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三理”之说,系2017年9月26日笔者赴浙江温州乐清市考察黄杨木雕的路途中首次听中国艺术研究院孙建军研究员说到,在此说明并致谢。十二条的伦理维度的意义已如前述。从法理维度说,《伦理原则》十二条是对以往《公约》等重要文件的补充和矫正,正如《伦理原则》前言中所说:“作为 2003 年《公约》、《实施〈公约〉操作指南》和国家立法框架的补充,这些伦理原则可作为制定适用于地方和部门条件的具体道德准则和工具的基础。”实际上,《伦理原则》不仅仅是补充了那些文件,而且在根本问题上做出了重大调整。作为国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规性文件,《伦理原则》应该被视为与《公约》同等重要的文件,或者把《伦理原则》和《公约》当做一体的法规;二者有矛盾的地方,应以《伦理原则》为准。从学理维度讲,《伦理原则》十二条是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的根本规律的,而且条条切中要害,是纠正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重要弊病的良药猛药,特别是其中关于社区认同的阐述和规定有利于维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然传承与合理保护。

《伦理原则》的所有条款都在阐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社区为中心的原则和做法,其内容已远远超出了此前所讨论的社区参与的内容范围。“社区参与”指社区民众直接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实际行为。而《伦理原则》所阐述的问题,诸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必须尊重社区民众的意愿,并使其事先和持续地知情;必须尊重社区民众接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习惯做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应由社区民众来评定,并且不受制于外部的价值评判;由社区民众评定外部因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力的影响,并以社区民众为主来决定怎样防止和减缓外部因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不利影响和威胁,等等,这些问题都可归纳为:政府、学者、媒体、企业等社区之外的力量对特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中重要问题的看法、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外部因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可能有的影响都必须获得社区认同,这些内容可看做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社区认同问题的阐述和规定。故“社区认同”术语可以涵盖“社区参与”所不能包含的社区工作内容。本文用“社区认同”和“社区参与”两个术语来指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主要社区工作。

“社区参与”是在2003年《公约》以政府为主要保护主体的工作框架下提出来的说法和议题,目的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以政府为主导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使社区民众参与进来。而《伦理原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政府作用和社区作用的论述作了根本调整,由此前事实上的政府为主改为社区为主,其中第一条就作了这样的明确规定。有鉴于此,以前所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社区参与”问题应该改称“社区中心”问题。社区中心原则包含社区认同和社区参与两方面内容。这样就有了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社区工作的一套术语:“社区中心”“社区认同”“社区参与”。这种术语提炼便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涉及社区工作时的指称和表述。

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关于社区认同问题的阐述与规定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的内容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一)社区民众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保护主体

“社区、群体和个人(communities, groups and, where applicable, individuals)”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件中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践主体的惯用表述,本文出于表达方便,用“社区民众”指代这一组主体。《伦理原则》第一、六、七、十条阐明了社区民众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首要或第一保护主体。其第一条说:“相关社区、群体和个人在保护其所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应发挥主要作用。”*此处及下文对该文件的汉译采自巴莫曲布嫫、张玲的译文。该译文发表于《民族文学研究》2016年第3期。本文对该文件的理解参照了原文。原文从以下网址获取:http://www.unesco.org/culture/ich/en/decisions/10.COM/15.a。这样强调社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用的重要程度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相关正式文件中前所未有的。将此与2003年《公约》相关表述加以比较,可以看得分明。该公约前言中说:“承认各社区,尤其是当地社区,各团体,有时是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保护、维持和创新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而为丰富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性作出贡献。”这里说社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个方面包括保护方面的“重要作用”而不是“主要作用”,一字之差显示了两个文件对社区民众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地位之定位的重大差别。该公约第15 条:“社区、群体和个人的参与。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维持和传承这种遗产的社区、团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其中,“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这一说法明确表明,《公约》认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缔约国政府的事,也就是缔约国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首要主体,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导者。“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这一说法表明两点:第一,在《公约》的表述中,社区民众是被“吸收”、被邀请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是被动的、次要的,即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的一部分,也不是主要的、首要的部分。第二,虽然《公约》用了“最大限度的”“积极地”这样富于积极意义的措辞,但是如果没有对社区参与的具体规定,这些措辞被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的结果,就可能是可有可无的、可多可少的。事实上也确实出现了各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社区参与严重不足的较为普遍的弊端。

《伦理原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分别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评定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受益者、外部因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传承构成威胁的判定者和处置者等三个方面阐明社区民众作为主要保护主体的权利和责任。其第六条说:“每一社区、群体或个人应评定其所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而这种遗产不应受制于外部的价值或意义评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由谁评判是个很关键的问题,关系到对特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根本态度、评价及相应的保护举措。该条款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应由社区民众评定,而不是由外部来评定,而且民众的评判不受制于外部的价值或意义评判。这赋予民众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价值和采取保护措施的自主决定权,可以增强并坚定社区民众传承和保护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自信,并防止外部力量出于其不同于民众的价值观而贬低、否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从而避免发生外部力量压制、禁止或者强迫民众传承某种文化的现象。《伦理原则》第七条:“创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群体或个人应从源于这类遗产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保护中受益,特别是社区成员或其他人对其使用、研究、立档、宣传或改编。”该条款申明,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首先和主要从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践主体的利益出发,而不是从外部力量的利益出发。因为说到底,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非遗实践主体的生活文化,如从外部力量的利益出发采取保护措施,会损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传承。这赋予社区民众从自己的生活需求和传统习俗出发传承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主选择权,也是社区民众作为主要保护主体的重要权力。《伦理原则》第十条:“社区、群体和个人在确定对其非物质文化遗产构成威胁,包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去语境化、商品化及歪曲,并决定怎样防止和减缓这样的威胁时应发挥重要作用。”该条款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传播推广中经常做的展演、展览的去语境化问题和对于商品化问题这些合理、不合理做法并存的情况,以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种歪曲情况,对这些情况可能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真性传承带来危害的问题做了规定,并指出社区民众将发挥重要作用。这也是社区民众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所拥有的裁决权和处置权。

关于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近年来学界有争议。根据《公约》、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文件和实际情况,学界主流意见认为政府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社区民众是传承主体,这样就出现了两种主体并存、传承主体不是保护主体的悖论。笔者在梳理各方意见后,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际情况和根本学理出发,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是以社区民众(包括传承人)为主的社会各方力量,包括相关的政府部门、教育科研单位、舆论媒体、资料保存展示场馆、企业等,其中最重要的部分是社区民众与相关政府部门,社区民众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承担者和根本力量,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传承层面的主导者;政府部门是起到发起、组织、推动和管理的领导力量,是组织管理层面的主导者。”*黄涛:《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载《河南社会科学》,2014(1)。这种界定与《伦理原则》的表述是基本一致的,而后者对社区民众作为保护主体的地位和作用做了更高的定位,比如对政府部门的组织管理权力做了很大程度的限定,即政府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管理措施必须与社区民众做好沟通,获得社区认同。《伦理原则》的出台应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问题的争议画上句号,确定社区民众既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主体,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保护主体。

(二)外部力量所采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应获得社区认同

这部分内容在《伦理原则》中占了很大篇幅,涵盖了第二、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各条。其第二条说:“社区、 群体和个人继续其各种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以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力之权利应得到承认和尊重。”其中,该条款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现代社会的传承是社区民众的各种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的继续,也就是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社区民众的文化,社区民众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人并主宰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只有这样做,非物质文化遗产才有存续力(viability)。该条款认为这样做是社区民众的权力,必须得到承认和尊重,这是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高度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必须在社区认同的前提下和基础上进行。《伦理原则》第四条:“与创造、保护、延续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群体和个人的所有互动应以透明的合作、对话、协商和咨询为特征,并取决于尊重其意愿、 使其事先、 持续知情并同意的前提而定。”这实际是在表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必须取得社区认同的一种具体情况和应有做法。政府部门、专家及企业采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等,必须以平等合作的态度取得社区认同,不能不征求社区民众意见,不能忽视社区民众意愿,不能居高临下地指挥社区民众,更不能对社区民众隐瞒、欺骗或强制。《伦理原则》第五条:“应确保社区、群体和个人有权使用为表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而存在的器具、实物、手工艺品、文化和自然空间以及纪念地,包括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接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习惯做法应受到充分尊重,即使这些习惯做法可能会限制更广泛的公众接触。”该条款强调政府部门等外部力量应充分尊重社区民众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方式,特别适用于社区民众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接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习惯做法不符合官方价值观或现代社会生活标准的情况。在此类情况下,外部力量不能引导或强迫社区民众放弃传统方式而采用其他方式。《伦理原则》第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动态性与持续性应该得到持续的尊重。本真性与独特性不应该构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忧虑和障碍。”*第八条系笔者根据原文所翻译。巴莫曲布嫫、张玲的译文版本将其中exclusivity译为“排外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亚太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培训中心所译版本将之翻译为“排他性”。后者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亚太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培训中心网站http://www.crihap.cn/2016-10/31/content_27228556.htm。笔者认为《伦理原则》第八条原文的表述首先承认“本真性”与exclusivity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属性,所以这两个属性在原文中应为褒义词,至少是中性词,exclusivity应该翻译为褒义的“独特性”或中性的“专属性”。如果译为“专属性”,根据国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理念,应该指“一定程度的专属性”,是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类共享性并存、相协调的。笔者将exclusivity翻译为 “独特性”系参考《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增补本),该词典将exclusiveness(词条括号内注明“也做exclusivity”)翻译为“独特性”。参见霍恩比著、李北达编译:《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49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中国)有限公司,1997。该条款强调外部力量应始终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动态性与活态性,不要因为重视、追求和宣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真性和独特性而损害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动态性与活态性。其中,涉及“独特性”的内容也包括对社区民众的要求和限制:不要因过于强调自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独特性或专属性而对外封闭保守,不能阻碍自己所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外界的合理交流与共享,不能阻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多方参与机制。《伦理原则》第九条:“社区、群体及地方的、国家的和跨国的组织,还有个人,对可能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或实践该遗产的社区的任何行动的直接和间接、短期和长期、潜在和明显的影响都应仔细评估。”该条款旨在排除外部因素对社区自然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过度影响。对可能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力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社区的任何行动都进行评估,表明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社区认同的高度重视,对外来影响可能损害社区自主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高度警惕和谨慎的态度。《伦理原则》第十一条:“文化多样性及社区、群体和个人的认同应得到充分尊重。尊重社区、群体和个人的价值认定和文化规范的敏感性,对性别平等、年轻人参与给予特别关注,尊重民族认同,皆应涵括在保护措施的制订和实施中。”该条款直接阐述了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社区认同问题以及出于文化多样性原理对特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独特性的尊重问题,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该特别尊重实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民众的价值观、文化规范、民族认同以及其内部不同群体的平等参与。《伦理原则》第十二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的共同利益,因而应通过双边、次区域、区域和国际层面的各方之间的合作而开展;然而,绝不应使社区、群体和个人疏离其自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该条款首先重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类共享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开放性与多方参与的原则,但阐述重点落在不应因此而降低实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民众与其自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系紧密程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参与程度上,实际上是认可非物质文化遗产有一定程度的专属性,即特定非遗项目是其所属社区自身的生活文化,所属社区与其非物质文化遗产比社区外部的人有更紧密的关系,享有更多的相关利益,也承担着主要的传承和保护的责任。外部力量对此必须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障。过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存在过于重视外部力量的参与和干预甚至在非遗传承活动中外部力量成为主要操作者,而不同程度地轻视了社区认同和社区参与,从而造成社区民众有不同程度的疏离自己文化项目的弊端。该条款也是对这一弊端的纠正。

这些条款都在阐述怎样通过尊重社区民众及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以防止外部力量和外部因素的过度影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传承造成损害,其内容可归纳为两方面:一方面,其绝大部分是对自《公约》颁布以来国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形成的以政府为行政权威和主导性组织、以专家学者为学术权威和指导者的工作模式的纠偏,这种模式客观上造成了相对忽视社区认同和社区参与的严重弊端,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真性传承。另一方面,有小部分内容是关于怎样通过尊重社区民众及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以防止商业化、现代化社会生活等外部因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过度影响造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传承的伤害。第一方面始终是《伦理原则》的内容重心和关注焦点。这是由于被各缔约国和相关学界奉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最重要文件的《公约》在内容分布上确实存在过于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政府主导作用而对社区认同、社区参与重视不够的问题。所以,该《伦理原则》作为《公约》的主要补充性和纠偏性文件,应被各缔约国视为和《公约》同样重要的基本法规。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组织和群体之间的相互尊重、相互欣赏

这方面内容主要体现在《伦理原则》第三条:“相互尊重以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尊重和相互欣赏,应在缔约国之间,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的互动中蔚成风气。”倡导各种保护主体、传承主体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欣赏,并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该条款基于国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文化多样性原则和国际人权保护文件而制定。各个族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各有其价值、独特性、自主发展的空间和权力,对此各族群应该相互尊重、相互欣赏、平等交流、和谐共处,保持良好的世界文化多样性格局。各族群对于自己所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有一定专属权利,可以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带来的荣誉和利益,同时要承认和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类共享性,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族群之间的自然传播所带来的与其他族群共享相同或类似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结果应持包容、欣赏、合作保护的态度。所以第三条也关系到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保护主体之间利益诉求的平衡问题。第八条关于独特性不应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忧虑和障碍的阐述也涉及这部分内容。

三、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社区认同问题的进一步探索

近年来,学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政府部门的过度干预和商业化的过度追求严重伤害非物质文化遗产本真性的问题有过很多讨论,但是迄今为止对纠正以上偏颇的《伦理原则》却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相关政府部门对该文件的重视也远远不够。笔者曾写过两篇相关论文,即《近年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政府角色的定位偏误与矫正》(2013)、《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2014),指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约》以及我国遵循该文件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文件所存在的对社区参与、社区认同重视不够的问题,分析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存在的若干相关弊端,提出了一些解决办法;界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体构成及不同主体间的相互关系,对社区民众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主要作用做了较充分的肯定和阐述。对照《伦理原则》,笔者认为这两篇论文的内容与《伦理原则》在学理上是一致的,而且《伦理原则》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解决办法和落实措施。笔者认为,我国政府应该高度重视《伦理原则》,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认真落实这一重要和优秀的文件。

《伦理原则》前言中说:“作为2003年《公约》《实施〈公约〉操作指南》和国家立法框架的补充,这些伦理原则可作为制定适用于地方和部门条件的具体道德准则和工具的基础。” 当务之急是按照这一要求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落实《伦理准则》的更为具体和切实的工作准则和操作细则。这将对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大有裨益,能够很大程度上弥补此前工作中存在的社区认同相对缺失、社区参与不足的重大弊端。朝戈金基于建构和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伦理维度发出呼吁:“‘十二条伦理原则’的出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中的各行动方进一步制定具体的伦理守则提供了指导性的方针,对各国切实地建构保护框架中的伦理维度和更新保护理念也是深有启发的。而如何根据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际,并在具体实践中回应可持续发展的伦理诉求,也正是政府、学界和相关行动方面临的挑战之一。有鉴于此,我们希望在国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引入伦理分析的视角,并形成连续性讨论。”*朝戈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绎读与评骘》,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6(5)。

《伦理原则》十二条主要是关于外部力量如何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属社区民众的意愿、权利、价值观、传统习俗等,以及如何减轻、消除外部因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不利影响的,可以归结为社区外部力量获得社区认同的问题。这些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社区认同问题的主要内容。除此之外,还有社区内部的认同问题:通常社区民众按照传统遵行民俗,自发自然地传承着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小型的分散的民俗活动中大家按照老规矩不约而同地行事,大型的民俗活动按照惯例由民间社团和按传统方式推举出来的头领来组织,在按照约定俗成的传统方式来传承民俗时很自然地具有或很容易获得社区认同。而对传统规矩做出调整时,如果是局部调整和近年来按照社区生活需求和观念变化而做的缓慢调整,也能很容易地或者自然地获得社区认同,这种情况下非物质文化遗产就发生了合乎本真性的演变或者适应性创新。但是当其中个别人或少数人提议对民俗活动或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短期内做出较大的变动时,就会出现社区内部分歧,不容易获得社区认同,也需要有社区内部的协调机制。一般来说,民间自有其约定俗成的传统议事机制,并不需要依靠外部力量来协调。但特殊情况下也会需要政府或专家的配合、建议或裁定,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浙江省文成县的“太公祭”是2011年入选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祭祀明朝开国元勋刘伯温,自明代传承到现在,有春秋二祭,春祭在夏历十二月二十九到正月初一,是刘姓家族祭;秋祭在夏历六月十五刘伯温诞辰日,是以刘姓族人为主也有其他人员参加的先祖及先贤祭祀。秋祭因有许多外地来的刘氏宗亲参加,是个较大型祭祀,如2017年参与仪式活动者(不包括旁观者)有2 000余人。历史上秋祭主要是家族祭,偶有公祭。清末以来一直是刘氏宗亲组织、主祭和作为主要参加者的祭祀。2011年刘伯温诞辰700周年时,在惯有的家族祭之外,县政府主办了一场公祭。因为秋祭参加人多,规模较大,接待和组织工作比较难做,特别是主祭人、太公祭项目传承人更为辛苦。2017年举行秋祭前,该传承人跟几个一起负责组织仪式活动的徒弟商议后,向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提出,希望将秋祭改为公祭,请上级领导来出席仪式,并请县政府安排人员负责接待和组织工作。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了解情况后,认为改为公祭不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民间祭祀仪式性质,仪式组织困难是社区参与机制没很好发挥作用,尚有以民间途径解决问题的潜力,就没有接受这个提议。该年秋祭仪式依然按传统方式进行,政府部门在财力、安保等方面予以支持,并请专家调研和出谋划策。在此案例中,主祭人的提议是试图在短期内大规模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内容,只是少数人的意见,社区内部有很大分歧,并没有以适当方式征求社区内大多数人的意见,不是在社区认同基础上的提议。相关政府部门不能听到来自社区个别人的意见就轻率采纳,而要经过适当方式确认是社区认同的意见才能据此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社区认同应该是符合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直接相关的社区内大多数成员意愿的,而不是只符合负责人或少数人的意愿,对此应该有适当的认定方法。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重视:《伦理原则》所说的“社区”应该是西方社会的社区,我国的社区与西方社区有较大的差异,比如我国的村落和街道这类基层社区都设有国家体制内的行政组织。在运用《伦理原则》来讨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社区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到我国社区的具体情况,避免形式主义地套用名词从而导致简单化地处理社区问题。如果理解了《伦理原则》的精神实质,就不难正确地用它来分析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具有特定国情的社区问题。比如理解了《伦理原则》所说的“社区”主要指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者和实践者的民众和传承人,在征求社区意见时就应该主要征求社区内民间社团、普通民众和传承人的意见,而不是主要征求社区行政组织的意见,因为后者会受到上级政府部门意向及工作方式的影响,不宜作为社区内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问题的主要代言人。这方面的问题需要进行更为细致的讨论。

笔者认为,《伦理准则》已经阐明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社区为中心的主要内容和做法,此后关于非遗保护中社区工作的社会实践和学术讨论都应以此为基础。当然,一个文件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更为具体、深入和全面的法规和做法还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理论研讨和实践中补足和完善。特别是,在《伦理原则》框架下政府如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重新定位自己的角色和发挥自己的合理功能,已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规和做法如何修订和调整,是我国社会当下面对的重要且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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