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洁 温 雯 陈 红 杨 扬 堵苑苑 孙 鑫 崔野韩
(1浙江省宁波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宁波 315040;2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北京 100122)
20世纪90年代,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需要更多的社会资源投入农业科研,特别是育种创新。同时,为了顺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World Trade Organization),需要建立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植物新品种进行立法保护。经过多方论证和反复修改,我国于1997年3月20日正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999年4月23日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公约1978文本,成为UPOV第39个成员。随后,农业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等配套规章和保护名录,有关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规体系初步形成,并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构成部分[1]。
《条例》实施以来,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取得长足发展[2]。截至2017年8月底,我国农业植物品种权申请总量突破2万件,授权总量近9000件。2016年度申请量超过2500件,位居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成员国首位。20年来,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框架基本建立,审查测试体系逐步健全,宣传培训不断加强,国际交流合作日益深化,在促进农业发展中的作用日渐凸显。
1.1 促进了植物新品种的选育创新 通过授予新品种权,保护了郑单958、Y两优1号、济麦22等一大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综合性状良好的玉米、水稻和小麦品种,推动了品种更新换代,良种在农业科技贡献率中的比重超过43%,为我国现代种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2 加快了优良品种的推广应用 据统计,目前我国水稻、玉米、小麦、棉花、大豆五大主要农作物72%的主导品种都申请了品种保护,推广面积占其主导品种推广总面积的78%,品种保护为粮食增产作出了重要贡献。
1.3 推动了民族种业的快速发展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是企业持续发展的源动力。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建立,极大地促进了国内种子企业投资育种创新的积极性[3],2016年种子销售前50名种子企业的研发投入13.8亿元,占其销售收入的6.3%。自2011年起,企业植物新品种权年申请量已连续6年超过科研机构,年均增长20%以上,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拥有量不断攀升,创新主体地位逐渐确立,隆平高科、登海种业等一批大型骨干种子企业不断涌现,极大地促进了民族种业的繁荣发展。
201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赋予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知识产权属性和种业管理属性。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其促进种业创新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也面临着双重考验。
首先,植物新品种保护是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2008年国务院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植物新品种确定为与专利、商标、版权等并列的七大战略专项任务之一,并连续多年将打击植物品种权侵权行为作为国务院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重要任务之一。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知识产权局、农业部等单位《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对植物新品种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作出了全面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
其次,植物新品种保护要满足国家发展现代种业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下决心把民族种业搞上去,抓紧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近年来,国务院对种业发展作出了全面而强有力的部署,2011年国务院8号文和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109号文均对发展现代种业提出了明确要求。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一号文要求“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对加快现代种业创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此外,植物新品种保护还要面临生物技术的挑战[4]和日趋严峻的国际形势[5]。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给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带来了挑战[6],为了应对随之而来的修饰性育种和模仿育种“井喷”的现象,UPOV公约1991文本建立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UPOV公约1991文本相对1978文本更加系统和规范了有关品种权制度的实体内容,并赋予品种权人更大的权利范围和保护客体更强的保护效力。纵观全球,目前完全执行UPOV框架下较低水平的1978年文本的成员国只有中国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个国家,这对提高我国在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领域中的话语权极为不利。
面对国内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新形势和新要求,我国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保护水平和力度上呈现出明显不足[7],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2.1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种类单一 从目前我国品种权申请的植物属种来看,品种多样化水平低,结构单一。水稻、玉米、小麦等大田作物占品种权申请的82.5%,蔬菜、花卉、果树等具有更高经济效益的园艺作物品种申请量仅占16.7%,而欧盟和日本的园艺类植物品种则占总申请量的60%左右。许多小众作物和地方特色作物由于不在保护名录范围内而无法申请保护,限制了稀有种质资源的保存利用,阻碍了特色作物的育种创新,无法满足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对种植结构调整和种业市场多元化的新要求。
2.2 品种原始创新力度不足 据统计,全国推广面积居前列的两系杂交稻品种,母本基本来源于Y58S、广占63S,父本多来源于扬稻6号。近几年推出的玉米品种如登海605、隆平206、农华101等,其亲本都来自于对郑单958和先玉335的亲本的简单改造。可以看出,我国农作物育种更多停留在对主要推广品种和核心亲本改造的修饰性育种方式上,从而导致当前农作物品种遗传基础狭窄,品种同质化现象严重,原始创新品种匮乏,为粮食安全留下隐患。
2.3 保护范围和力度有限 我国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制,只有列入名录范围内的植物种或属才能申请品种保护,且保护期限较短。同时,由于我国目前的品种权保护仅限于生产和销售2个环节,且保护的客体仅限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限制了权利人的举证范围,对于常规品种和无性繁殖品种,权益人更加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2.4 品种“引进来”受阻 由于我国保护水平较低,国外育种者不愿把最新研究成果和优良新品种推广到我国,国外优良育种资源引进严重受阻。截至2016年底,农业植物来自境外的申请仅为1141件,占总申请量的6.3%,远低于UPOV其他成员受理国外申请比例,如欧盟近5年受理品种权申请中来自国外的申请约占25%左右,美国受理和授权的国外植物专利数量甚至是本国的1.5倍,这对于提升我国育种创新水平和发展现代种业极为不利。
2.5 维权挑战多,实施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大数据报告显示,近2年全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量呈上升趋势,2016年较2015年上升41.34%。在这样一个大环境下,品种权侵权案件亦是多发频发。然而,由于品种侵权的鉴定过程复杂且专业性较强,涉及多家职能部门,耗时较长,成本较高,且品种权人并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维权反而“得不偿失”。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侵权方式更加复杂多样,侵权责任人流动性较大,违约责任难以追溯,维权更加“雪上加霜”,严重打击了品种权人的维权信心和自主研发的积极性。
3.1 加强理论研究 组建新品种保护政策法规与技术研究家委员会,深入研究UPOV公约文本以及各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针对UPOV 1991年文本中的实质性派生品种、农民权利、育种者权利范围等制度开展专题研究,强化理论学习,研究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同时加强对生物技术在植物新品种保护中的应用与研究,加快推进测试指南的研制,为完善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3.2 优化顶层设计 统筹考虑UPOV公约1991文本中关于强化植物新品种保护力度的相关措施,明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未来的发展方向,研究启动中国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相关工作。在时机成熟时,积极推动植物新品种保护立法,提高《条例》的法律层级。出台政策举措,引导国内育种者将我国的资源优势转化为知识产权优势,促进优良品种的创造和运用。积极贯彻落实国家“一带一路”倡议,坚持以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为核心的丝路精神,鼓励品种“引进来”和“走出去”。
3.3 完善法规制度 贯彻落实《种子法》新要求,加快《条例》及配套规章制度的修订,进一步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和制度体系[8]。在修订《条例》时应基本采纳1991文本的关键内容,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鼓励育种原始创新,延伸保护链条,扩大保护对象,延长保护期限,全面提高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同时还应强化现代生物技术在品种测试中的作用,引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新突破。此外,还需完善《专利法》中植物遗传资源、植物发明专利等相关制度。
3.4 强化维权执法 进一步强化品种权维权和执法。参照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的做法,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列入《刑法》处罚的范围,以加大对侵权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修订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加大处罚和赔偿力度。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增强品种权人的维权信心[9]。优化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司法的有效衔接,形成品种权大保护工作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