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阳+卢一凡
摘 要:2016年以来,各种打着“VR技术”旗号的产品犹如雨后春笋般出现,这一新生的科技,必将在未来深刻地改变人类的生活方式,将给人类带来更加美妙的体验,而在虚拟现实环境中,会不会产生犯罪问题也引发了社会关注。本文以一名女性在体验VR时,认为自身在虚拟领域遭受“性侵犯”为切入点,对VR领域“猥亵行为”是否适用刑法规制加以分析,并进而对精神权利刑法保护的可行性加以探讨。
关键词:VR;犯罪;规制;精神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17)23-0247-02
1 VR技术及其发展历程
什么是VR?VR全称Virtual Reality,翻译为中文即虚拟现实,又称灵境、幻真。故VR技术又被称为虚拟现实技术、灵境技术或人工环境。所谓人工环境,指的便是通过计算机模拟产生一个虚拟的三维空间,在这个逼真的虚拟世界里,视觉、听觉、触觉等感官感受都可以被电脑生成。[1]参与者在通过佩戴适当的技术设备后,便可以在虚拟的世界里进行交互式体验。可以说,虚拟现实技术是一项重大突破,足以改变人们传统意义上的可视化操作。
其实早在1935年,一位名叫StanleyG.Weibaum的科幻小说家在其自己的科幻小说《皮格马利翁的奇观》中,便描绘到了类似有一种技术让人产生身临其境般感受的场景。1957年,虚拟现实技术先驱Morton Heiling先生研究出了传感影院,可以说是最早的虚拟现实产品。1968年,计算机图形之父Ivan Sutherland制造出了被称为达摩克利斯之剑的第一款头戴式虚拟现实设备。[2]之后一直到90年代,伴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虚拟现实技术也不断地被人们所探索、研究,然而由于始终缺乏技术、资金的支持,尽管人们期望着将虚拟现实技术投入市场,但最终都以失败告终。
而一位名叫Palmer Lcukey的年轻男孩在不懈地尝试和研究下,最终成功地组装了一台虚拟现实头盔,这个被命名为Rift的设备,最终打开了虚拟现实技术通向市场的大门。现如今,虚拟现实技术越发成熟,技术设备的感受也愈发真实。当然,虚拟现实设备的制造商仍然面临着设备售价高、匹配度低等问题,从而影响了该设备的个人消费市场。但虚拟现实技术发展之快,是有目共睹的,尤其在2016年,各种打着VR技术标签的产品呈现井喷式出现,虚拟现实技术在教育、医疗、汽车等行业中也得到应用。然而,任何事物都有双面性,这一点在科技产品中体现的尤为突出。作为颠覆性技术的虚拟现实,看似完美,但可以预见的是,在不久的将来必然会与犯罪产生联系。
2 引发争议的事件
据报道,一名美国女性在玩一款叫做QuiVr的射击游戏时,受到了一名男性玩家的“性侵犯”。QuiVr是一款能够提供多人联机体验的射击游戏,并且可以通过VR头盔跟其他队友互相沟通,而这位叫做Jordan Belamire的女子一开始就选择了多人模式,另一位玩家则通过声音得知她是一名女性。
随后,那名玩家便开始用他在虚拟现实世界中漂浮的手去触摸该女性玩家的胸部,当Belamire试图逃离的时候,该玩家则一直在身后追着Belamire,甚至对着她的胯下做出了抓捏等猥亵动作。在受到侵犯后,Jordan Belamire果断举报了该玩家并将自己的遭遇发布到了网上。
但许多网友却回复她,在虚拟现实的环境中被人摸,又不是真的被摸到,不用大惊小怪,更不必认为自己受到了侵犯。对于这样的回复,受害者表示十分地委屈,因为在虚拟现实中被人“性侵犯”与现实中被人性侵犯一样,都有著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羞辱感。
那么,在虚拟现实环境中,性侵行为能否算是犯罪呢?这十分值得我们深思。同样,在虚拟现实世界中,当一些人的行为对其他人的精神和其他方面造成严重伤害时,应如何判定和加以惩罚呢?
3 事件中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虚拟现实虽然虚拟,但参与者却是现实存在的人,而人与人之间的交互才是根本,只是交互环境变成了虚拟,但人们的行为以及后果并不会因此而变得真的不存在,所以在虚拟现实世界中发生的行为,完全可以纳入犯罪构成中危害行为的范畴。但结合我国现行刑法,对可否在虚拟领域适用刑法来规制人们的行为需进一步探讨。
3.1 适用寻衅滋事罪的可行性分析
寻衅滋事罪属于刑法体系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现行刑法对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制也是出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保护。而对公共秩序的理解通常包括两方面,一方面为公共场所秩序,另一方面为生活中人们应当共同遵守的共同准则。
从公共场所秩序角度来看,VR领域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是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公共场所”集中出现在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3项中“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规定,刑法第237条第2款中“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表述,刑法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以及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根据体系解释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将公共场所解释为现实的公共场所。
尽管《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在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上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并不能仅根据这一条文的规定,便对公共场所这一概念进行不恰当地扩大解释甚至是类推解释。
回到VR领域是否属于公共场所这一问题上来,即使认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在进一步界定公共场所这一概念时,可以发现公共场所至少要求具有公共性、开放性、人员流动性等特点,而VR领域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则是表现为特定环境下特定或不特定人群之间的交流互动领域。当然,若是科技的发展使得人们的交往形式多采取VR技术,从而形成类似于现实社会的“公共场所”则另当别论。因此在现行刑法体系下,不宜将VR领域认定为公共场所,也因此不宜对发生在VR领域中的越轨行为,认定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进而以寻衅滋事罪加以规制。endprint
3.2 适用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可行性分析
修改后的刑法第237条中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文的规定说明,包括但不限于暴力、胁迫的强制行为均属于本罪规制的范畴,从这一点来看,上文所述的事件中,将该男性玩家的行为认定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侮辱、猥亵他人的行为并未超出该条文规定的含义。
强制猥亵、侮辱罪着重保护他人的性自由权,这里对性自由权的理解应包括性权利的自愿选择、性感情如羞耻感等,上文所述的事件中,该女性表示在虚拟现实中被人“性侵犯”与现实中被人性侵犯一样,都有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羞辱感,从被害人的切身感受中可以体会到受害者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可以将虚拟现实领域中的性感情纳入强制猥亵、侮辱罪的保护范围。
同时,刑法第237条也并未对强制猥亵、侮辱行为的实行场所加以规定,这似乎给了虚拟现实领域适用该条文的“可乘之机”。
3.3 适用故意伤害罪的可行性分析
故意伤害罪是刑法体系中的典型罪名,故意伤害行为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因此现行刑法中故意伤害行为针对的是他人的身体,从这一点来看便否定了在虚拟现实领域故意伤害他人的可能。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虚拟现实领域的“猥亵”可以符合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并以刑法第237条加以惩处。
进一步思考,若是行为人的猥亵行为,给受害者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并进而使受害人的健康遭受损害,在此情况下能否以故意伤害罪加以处罚呢?尽管故意伤害罪处罚的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但试想一旦虚拟现实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人们遭受精神伤害的可能性将大幅提高,而更因为虚拟现实领域能够给与人们身临其境的体验,势必会扩大人们所受到的伤害。
4 虚拟现实领域对精神权利保护提出更高要求
尽管在目前的法律制度当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相对完善,但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它只是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其适用范围中的人格权利则限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当死者的姓名、名誉、肖像、荣誉、隐私、遗体、 遗骨等受到侵犯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时。[3]
而就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而言,也并未将侵犯精神健康作为故意伤害罪处罚的对象,试想,这必然会对未来发生在虚拟现实领域中的侵犯留下法律的漏洞。当人们在虚拟现实环境中遭受虚拟攻击时,因其逼真的现实感受,必然会产生强烈的精神压力和巨大的心理阴影,若是法律对此熟视无睹,侵犯行为则会愈演愈烈,侵犯者也会更加肆无忌惮。而在虚拟现实环境中,“犯罪”所带来的快感会对侵犯者的心理产生巨大影响,不仅潜移默化地改变着侵犯者的价值观,也会为在现实社会犯罪一步步做出铺垫,这将是多么可怕的一件事。
在虚拟现实世界中,尽管人们只是在进行交互式体验,并没有身体上的接触,但人之所以为人,正是精神世界的丰富,思维的力量使得人与其他动物产生区别。
因此,为了避免更多社会问题的出现,有必要对虚拟现实世界中的侵犯行为做出惩罚,甚至可以将其纳入犯罪的调整范畴。在未来,人类精神领域的交流会更加频繁,不通过身体接触便可有类似真实的体验,极易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而当精神健康受到侵害后,尽管难以表现,但伤害是客观存在的,漫长的精神痛苦最终也会导致身体机能受到损害。
5 有必要加强精神权利的保护
5.1 将精神权利纳入故意伤害罪的保护范畴
如果法律不与时俱进地将新事物包含在内,那么法律对社会的调整效果将大打折扣,法律的存在也正是为了保障人们的权利。在未来,我们或许可以将精神权利纳入故意伤害罪的保护范畴,通俗的说,便是将精神权利纳入故意伤害罪的客体,尽管目前故意伤害罪的客体仅限于身体健康权,但将精神健康权纳入进来也并非不可以。[4]为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完全可以比照造成輕伤的法律处罚,在此处罚幅度上下根据客观情况自由裁量。如此一来,便能更全面地展现了精神健康权利在相应的犯罪中应有的地位,从而实现法律对公民权利的全面保护。
5.2 将精神健康纳入健康权的范围
在民法损害赔偿制度上也可以做一些改进,将保障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毕竟健康不仅是免于疾病和衰弱,而且是保持体格方面、精神方面和社会方面的完美状态。在医学意义上,健康同样指的是身体健康与心理健康。在未来,或许可以将精神健康作为一项权利纳入到健康权的范围之内,以完善对被害者的损害赔偿制度。
5.3 多方面综合界定精神健康受损程度
对于精神健康权利受到侵犯的后果如何建立法律标准也是一项难题。因精神状况不同于身体能够给人以直观的感受,又因为个体的差异使得精神状况更是千差万别。再加上更容易受到其他介入因素的影响,精神状况的变化比之身体的变化情况要反复无常的多。所以针对精神健康受侵害的严重程度如何鉴定,需要法学结合医学、社会学等相关学科,从综合的角度制定标准。
以刑法为精神权利的保护提供后盾,加以民法制度上的衔接,有理由相信精神权利将得到有效保护。尽管就如何具体保障精神健康权利来说,其过程必是繁琐的,或许执行起来的社会资源成本也较高,但也是必要的。在未来,人类的科技对生活方式的改变必将是巨大的,而法律若不具有前瞻性,若不重视对新生领域的规范,将如何保障人们的权利呢?人类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大人权的范畴,这本身也是一个辩证发展的事实。当法律为人们的行为规范提供了合理的标准,便可将科技带来的负面效益降至最低,人类的权利得以保障,同时也将促使人类更多地将科技运用至推动社会发展上,并对科技的发展持乐观态度,实现双赢。
6 结语
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以哪怕最轻微的方式去侵犯他人。以此为出发点,面对日新月异的科技发展,面对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面对未来可预见的犯罪问题,修改相关法律制度,扩大保护范畴将会以较小的成本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也可以为未来更加广阔的虚拟现实领域的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参考文献
[1]高璐.浅谈虚拟现实的含义及制约成功的因素[J].中外交流,2016(04):44-44.
[2]曹祎遐,张彧.VR时代真的来了吗?[J].上海信息化,2016(09):21-24.
[3]章瑜婧.论人格物的侵权责任[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06):36-38.
[4]刘俊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研究[J].青年时代,2015(21):84-85.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