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高压触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范畴的探究

2018-01-15 12:40张瑶
中国科技纵横 2017年23期
关键词:探讨

张瑶

摘 要:笔者认为将高压触电归为高度危险作业更为合理。值得指出的是,随着触电司法解释的被废止,“高压”已无法律层面上的明确界定,但司法实践中仍沿用了以1千伏为界区分高低压的作法,故本文也在此划分的基础上做分析,将1千伏及以上的电压等级归为“高压”进行探讨。

关键词:高压触电;危险作业合理性分析;探讨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17)23-0103-02

1 引言

在制定《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时,我国借鉴了国外众多成熟法学理论的概念及典型经验,为更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将高度危险作业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从我国关于高压触电损害的法律法规来看,以“列举式规定+兜底性条款”的方式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及几种常见表现形式。这种开放式的处理方式,是立法者对于今后可能出现的各种新的高度危险作业所采取的具有弹性的规定。

2 高度危险的内涵与外延

法律上的“高度危险”首先应当是一种在价值判断中“被允许的风险”,它并非如一般的危险被法律给予了单纯否定性评价,而被要求避免或消除。人类科技进步飞速发展至今,危险的增加是与之伴随而来的。但如果一项活动或者物品所带来的收益大于与之相伴的危险,能使社会整体利益获得更多,那么这项活动或物品所附带的危险就是可被接受的,其高风险也不能阻碍其被社会接纳、使用。正如切尔诺贝利核事故那样,虽然核泄露的危害有目共睹,但是核电的发展与利用仍未因此而停下脚步。当然,这种法律上“高度危险”仍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该种“危险”需要有一定的社会认识度。(2)该种“危险”具有较高的社会依赖性。(3)该种“危险”带来的损害可被弥补。(4)该种“危险”具有不可控制性。(5)该种“危险”具有高专业技术性。第六,该种“危险”具有高致害性。当然,还有两点也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一是高度危险的不可坑控制性来源于活动或物品本身,而与主体的使用无关。如果危险是因主体的过错所致,那么其就是属于可控的“危险”,而应当将其排除在高度危险之外。二是活动或物品本身固有的“危险”并不应当就被判定为属于法律层面上的“高度危险”。其仍需结合上述诸多因素综合判定,才能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生活发展,才能在个案中体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

3 在认定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是因高度危险活动导致的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上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类型将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增加,在判斷其是否该承担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时应把握住其“高度”特征即造成损害的概率较高,或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十分严重。(2)是因高度危险活动的固有危险所致的损害责任。造成损害的危险必须属于危险活动本身所固有的、内在的,具有本质性的危险。如果不是这种具有本质性的危险,则就应排除在“高度危险”外,而采取其他法律加以归置。(3)是因合法活动导致的损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中的活动都是合法的,被法律所许可的。如果作业本身就是非法的,那就表明作业人本身具有过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4)行为人即使在作业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但仍不能避免损害责任。也就是前述所提及的高度危险所具有的不可控制性。正是因为有此特性,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才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4 高压触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合理性分析

4.1 从高压触电的本质来看,其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本质特点

发电、输电、配电、供电本就是社会公共事业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电力的输送本就属于合法的范畴,且惠及全社会的一项作业,其本身被社会大众所认可,符合高度危险的认定条件。并且,也有学者指出《侵权责任法》中“高压”的概念是指压力超过通常标准,某些能量或者物质以高压方式制造、运输或者储藏的。高压包括了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的电力、液体、煤气、蒸汽。因此,将其纳入高度危险作业范围内也是合理的。

但是高压电一旦触及人身或物体,其所带来的损害也是极为严重的,且触电时电流瞬间通过人体,致使受害人或旁人根本无法采取有效措施阻止电流流过,只能通过事后立即远离电源来进行补救,但此时损害已然产生。

4.2 从高致害性角度分析,高压触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

不可否认的是,在高压作业环境下的高压电,其能量和危险性明显高于低压作业环境下的低压电。例如生活中经常碰到的静电,其电能对于人体基本无害,而运行中的10千伏配电线路,其与人体接触后就有致命的危险性,且受害人基本没有自救的时间或手段,其直接对人身健康安全这种位阶较高的权利产生无法弥补的损害。这种损害的高危性和难以控制性,也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构成要件。

4.3 从责任分配公平合理与否的角度而言,将高压触电归于高度危险作业更为符合现实利益的需要

在制定法律及司法裁判时公平而合理地分配利益、承担责任是民法学说所公认的原则。从责任主体的角度考虑,如果按照物件致人损害定性,则高压触电损害责任主体为电力设施产权人,而依照我国目前的发电、输电、配电、供电体系来看,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极有可能将责任分配给不该承担责任的主体,如电力用户自身。使原本的受害人(即电力使用者)成为责任人,而得不到任何赔偿、补偿。却使得该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供电公司、电力施工企业等得以逃脱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这样做显然有违公平的普遍价值评价。而如果将高压触电归为高度危险作业范畴,依据其所遵从的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将责任主体固定为作业的经营者,则可有效避免上述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从而保障“公平”二字得以实现。

5 从预防触电损害事故发生的层面来看,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更有利于防止事故的发生

实践中,电力用户对于高压输电、配电、供电线路的安装和使用均不具有知识储备或技术上的优势。即便是低压的居民用电申请也必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由供电企业进行安装、调试,必要时还需要供电企业派员进行维修。在我国目前的电力工业现实背景下,如果按照物件致人损害定责,将责任归咎于产权所有人——电力用户,用户虽然承担了责任,但也仅是个案的完结,其对于触电事故的预防并不能起到全面的推进作用,毕竟电力专业是专业技术性极强的学科。而如果按照高度危险责任定责,则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电力企业就会因为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事故的不断累积,迫于经济成本及社会责任的压力而研究预防事故发生的各种技术措施,不断提升输电、配电、供电的安全,强化对电力设施的建设、验收、使用的管控,从而无形中激励了电力安全事业的发展,从电力行业乃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而言,这都是更为有利的一面。

6 高压输电所产生的电磁辐射是否算高度危险作业

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不断增强,有人提出高压电在输送过程中发出的电磁辐射(能量以电磁波形式发射和在空间传播),对人体也具有一定的危害,认为也应纳入高度危险作业范畴。但也有学者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电磁辐射并非高压作业本身固有的高度危险,而是电力设施所具有的放射性‘危险,其是否对人体健康存在损害尚未定论,甚至在世界卫生组织进行的长期研究结果中也未证明该种电磁辐射对人体有害。因此,即便是受害人因电磁辐射遭受了损害,也不应当适用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而应当适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从电磁辐射产生的角度而言,其是伴随着高压电产生、输送过程而一路相随的,其可以被视为电能输送是所必然相伴而生的产物,但其是否具有高度危险作业中所必备的“高危性”,则需要加以科学地判断。

7 结语

当然,WHO的结论也一直存在争议,其结论也仅是建立在现有的科技水平之上的。如果随着科技的发展,在未来能够对于电力设施所产生的电磁辐射给予一个明确的定论:对人体健康有影响或者完全无影响。届时,再以此结论作为判断电磁辐射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范畴则更为科学、妥当。在目前没有科学研究结论证明的情况下,其并不应当属高度危险作业范畴,而是可作为环境污染或者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而加以归置。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33.

[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第二版)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576-577.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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