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区分与界定

2018-01-13 12:40李成婷
智富时代 2017年11期
关键词:诈骗罪行为人主观

李成婷

对于大多数中小银行来说,在强烈的金融市场竞争环境下,贷款利息收入仍然是其主要营业收入,相较于成熟型的商业银行,中小银行经营具有业务种类稀缺、收入来源单一、市场范围狭窄等缺陷,因而,对于他们而言,围绕“贷款”所作的风险控制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早在上世纪70年代,随着金融创新及金融交易的迅速发展,伴随金融危机的间歇性爆发,人们已经开始把焦点集中到金融机构风控体系的建设与完善上来。在外部风险控制中,“贷款诈骗”和“骗取贷款”是侵害贷款利益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但是实践中由于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使人们往往难以有效区分,今天就来说一说这二者之间的密切联系以及如何对其正确区分与界定。

一、两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骗取贷款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刑法条文来看,我们可以对二者统一归纳为:所谓贷款诈骗和骗取贷款是指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两罪的联系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罪名。在经济下行压力下,贷款损失形成的原因有很多,也很复杂,认定贷款诈骗时,如果仅以行为人到期无法偿还贷款为论处依据显然不妥,有的可能是因为一时经营不善或市场行情骤变,没有实现预期营利而无法按时还款,此时,行为人虽然主观上有过错,但却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有的是本人过高估计了自己的偿还能力,以致不能按时还款,这种情形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失但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宜以本罪论处。刑法向來尊崇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标准,因而,《刑法修正案(六)》将骗取贷款罪正式入罪,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三、两罪的相似之处

(一)主观方面。二者都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即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故意行为。

(二)客观方面。二者的犯罪手段极为相似,都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三)犯罪主体。二者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四)犯罪客体。二者侵犯的都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四、两罪的不同之处

(一)主观方面。贷款诈骗罪除了具有“主观故意”外,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认定贷款诈骗的关键。

(二)犯罪主体。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而骗取贷款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犯罪主体。

(三)追诉标准。贷款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数额2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而骗取贷款罪区分不同情形,一是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是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以上的,三是虽未达到以上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或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也应追诉立案,四是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四)量刑。贷款诈骗罪以“诈骗数额”大小区分量刑轻重,刑罚相较于骗取贷款罪量刑偏重,最高可判无期;而骗取贷款罪主要以“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大小”区分量刑轻重,相比贷款诈骗,量刑较轻。

五、两罪的区分与界定

通过对两罪进行对比分析,显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之处。通过查找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发现有具体条款对“非法占有目的”作出明确规定,但在2000年最高院在湖南长沙召开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时,所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有提到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四)使用骗取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此会议纪要明显保留了“法律兜底条款”的一贯作风,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属于抽象概念,所以只能从其客观行为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获取贷款后,行为人的资金使用方式、资金走账痕迹、作出的不正常行为等等,都可以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审判实践来看,法官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具有很大的裁量权,这增强了两罪定罪的可辩性,因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贷款发放和管理工作中,应注意搜集相关证据,把好风险防控的最后一道防线。

对于银行来说,特别是贷款利息收入仍然是其主要营业收入来源的中小银行,所面对的外部风险五花八门,风险如果频繁发生,是不可承受之重。厘清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概念与入罪范围,既可以对发放贷款时所面对的风险有更全面、更深刻的认识,更好地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在面对贷款即将或已经发生损失时,做到有的放矢,采取更为有效的应对措施,及时止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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