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婚前房产为共同财产,未办理变更手续可否反悔

2018-01-12 18:57
伴侣 2018年1期
关键词:约束力名下婚姻法

问:

我与陈某于2015年5月登记结婚,婚房是我在婚前所买的一套100平方米房子。婚后,由于我经常与女同事一道出差,陳某很不放心,并且一直想在房产证上加上她的名字。为此,我们于2017年3月签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欺骗对方;2.我名下××小区902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1个月内办理加名手续。协议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妻子的姓名一直没有加上,这也导致了夫妻关系紧张。前不久陈某起诉离婚,并主张对该套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我认为,当初签订协议同意在房产证上加妻子的名字,这属于赠予性质,我现在有权撤销该赠予合同,妻子无权分割我的房产。请问:法律会支持我们哪一方?

答:

法律会支持你妻子陈某的诉求。

《婚姻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第19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该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自愿,签订书面协议就双方名下财产权属作出约定,即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自协议生效时起财产权属就发生了变化。至于是否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这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夫妻约定财产制不同于赠予。虽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和《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予人在所赠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是可以撤销房屋赠予合同的,但必须明确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予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本案中,你与妻子陈某自愿签订书面协议,将你名下的婚前房产明确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属于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性质,而非赠予性质,相应的也就不存在撤销的问题。由于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陈某有权分割该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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