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业+王晨洋
摘要:作为反腐的专门机构,监察委员会应当是异体监察,这是良好监察制度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多年来监察实践的经验与教训总结,也是域外监察实践的有益启示。目前我国试点中的监察委员会,没有按照异体监察体制进行很好的设计,人事管理体制上受制于地方,财政供给体制上不能独立于地方,难以实现对公职人员的有效监察。在异体监察体制设计中,最关键的是要处理好监察委员会与党的领导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系。监察委员会体制改革必须接受党的领导,但并不一定是接受所有层级党组织的领导,可直接受中共中央的领导,实行垂直领导,不受地方党委的干预;要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并不是让所有层级的权力机关介入其中,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监察委员会的主要人员进行任命,无须地方权力机关的介入。同时,要实现监察委员会独立的财政支付,彻底摆脱对地方的依附和地方对监察委员会工作的不当干预。
关键词:监察委员会体制;异体监察;垂直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168(2017)05-0048-07
为整合反腐资源、扩大监察范围并建立党领导下的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之后不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做出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试点决定》),在北京、山西、浙江及所辖市、县区设立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职权,由此,启动了监察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然而,这个即将建立的监察委员会到底应该是一个怎样的体制架构?如何才能既充分发挥其反腐功能又避免重蹈以往监察机构改革的覆辙?这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监察委员会实行异体监察的必要性
所谓异体监察,是与同体监察相对而言的,是指监察主体与监察对象不处于同一权力系统,而且相互间没有业务往来和其他利益关系的一种监察制度。
(一)异体监察是良好监察制度的必然要求
监察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考察、检举的行为,是对监察对象的挑剔,往往具有否定性,也是让监察对象产生不愉快的行为。尤其是对具有领导职务的国家公职人员的监察,更需要一种有效的监察体制,因为他们“享有国家职权和特殊社会地位,他们的腐败活动总是利用或者借助于所担任的国家职务或者影响力”“他们的公共职务及其事实上的豁免地位,可以掩盖其违法和违纪事实,甚至抵抗和妨碍反腐败监督调查”[1]。要实现有效的监察,必须确保监察主体与监察对象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监察效果的因素。有人认为,现实中上级对下级的监察,虽同属于一个权力系统,但监察的效果也较好;还有人认为,同级之间的监察,即使同属于一个政府内的职能部门之间,效果也是不错的。其实,这些都是似是而非的想法,是经不住推敲的。就上级对下级的监察而言,由于上级与下级之间存在着较为紧密的工作关系,长时间的业务往来关系也会影响到上级对下级监察的客观性,久之,就会形成上级对下级的袒护,不利于进行客观公正的监察。就存在利益关系的同级之间的监察而言,监察的一方在对被监察的另一方行使监察权时,往往出于工作利益的考量不会动真格,难以达到很好的监察效果。可见,要使监察取得最佳效果,监察主体必须处于一个超然的、独立的地位,与被监察对象之间不存在任何工作关系、利益关系。
(二)异体监察是我国多年来监察实践经验与教训的总结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都有专门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关。解放初期在党内设立了各级人民监察委员会,1954年,人民监察委员会改为监察部,地方上也建立了监察(厅)局。当然,那时的监察主要是行政监察,后因国家管理体制的调整,监察部被撤销,直到1986年12月才被恢复。2007年,为了进一步加强反腐倡廉工作,我国设立专门的国家预防腐败机构,该机构属于国务院直属机构,负责全国的预防腐败工作,各地方也建立了相應的预防腐败机构。然而,从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监察机构发展与演变的历程看,其大多数情况下都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尤其是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监察机构,几乎处于形同虚设的状态,这也是当下我国启动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动因。之所以没有取得好的效果,重要原因之一是同体监察,或者说,没有实现完全的异体监察。大多数情况是,监察机关属于政府中的一个职能部门:在中央,监察机关属于国务院的一个部门;在地方,监察机关属于地方政府的一个(厅)局。这种让政府中的一个部门来监察其他同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体制,难以充分发挥其监察的功能。特别是2007年9月建立了专门的国家预防腐败机构,原本希望其成为“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机构,在协调各部门预防腐败工作中能形成一个整体的合力,进一步拓展工作领域并形成全社会防腐的局面,但实践表明,该机构没有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归根到底,还是反腐体制设计上出了问题,这种依附于政府的、作为行政机关之一的反腐机构是不能充分地实现其反腐功能的。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实行的巡视组制度及其取得的较好反腐效果,从另一个角度为我们提供了新的视野,提供了一个异体监察的样本。中央巡视组采取“盯人”“盯事”“盯重点”问题的方式对省部级单位及其领导成员进行巡视,巡视组的组长虽然是由部级干部担任,级别上也并不高于其巡视的对象,但与被监察对象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存在利益关系,而是直接向中央负责,“尽可能切断巡视者和被巡视者之间可能的‘公关联系,破除巡视不视的敷衍或者视而不巡的纵容”[2],这使得巡视组工作人员敢于公正、客观地进行查处,并确实查出了许多特大、重大的腐败案件,反腐倡廉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因此,中央巡视组的体制完全可以作为监察委员会体制构建的一种启示。当然,这种巡视工作需要常态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三)异体监察是域外监察实践的有益启示endprint
各国或各地区都存在职务腐败问题,因此,反对与惩治贪污腐败成为各国或各地区的共同愿望。纵观其他做得较好的国家或地区,其监察体制的设计都具有异体监察的特点,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我国香港地区的廉政公署、新加坡的反贪污调查局等。在香港地区,廉政公署的廉政专员是最高首长的代表,廉政公署机构整体独立于港府机构;廉政公署成员与公务员体系剥离而自成独立系统;廉政公署经济开支独立,职员享有不同于政府机构成员的独立津贴和基金优遇[3]。在人员任命方面,廉政公署的专员由特首直接任命,并对特首负责,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经过层层严格选拔任用。在领导体制上,廉政公署实行统一垂直的领导,不接受任何机关和组织的干预。这种高效、科学的异体监察机构的设置,使香港可以从根本上扭转曾经极度恶化的贪污腐败社会风气,成为亚洲最廉洁的地区之一。新加坡的反贪污调查局也不从属于任何部门,局长由总理任命,只对总理一人负责,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向社会公开招募的方式获得职务,由此,反贪污调查局可以独立地行使职权,不受任何人和组织的指挥和管辖,与被监察对象之间形成了互不隶属的鲜明的异体监察架构。此外,美国联邦调查局直属于总统,在各地的分部不受地方政府管辖,可以对任何人展开调查;瑞典的监察专员及其工作机构都独立于政府机构之外,只对议会负责,其任命和任期都不受政府机构的影响[4]。可见,尽管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国情、区情不同,监察机构设置也有所差异,但其成功的共同点之一就是采取异体监察的方式来设置监察机构:监察机构不仅被给予高规格的配置、独立于其他机关,而且在人、财、物上也不依附于任何国家机关。只有这样,监察机构才能超然地开展监察工作,监察人员才能毫无顾虑地对手握重权的国家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二、当下监察委员会体制设计没有体现异体监察的特点
目前,我国在设计三个省、市试点中的监察委员会体制时,显然已经考虑到以往监察体制的弊端,并在体制设计上力图避免其受制于政府。例如,将负有监察职能的相关机构进行整合,即将政府中的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关以及检察院的反贪、反渎和预防职务犯罪部门的职能整合到监察委员会中,避免了多头监察、分散监察的弊端;规定监察委员会的相关人员由同级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免等,以提高监察委员会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但就现行《试点方案》和《试点决定》看,仍然存在着一些亟待改革的弊端。
(一)人事管理体制上受制于地方
关于监察委员会的人事管理体制,在《试点决定》中有这样的表述:“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从该表述中可以看出,监察委员会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体制,既要对地方权力机关负责,同时也要对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然而在同时要向两个机关负责的情况下,到底哪一个为主,或哪一个才具有决定性作用呢?根据这个规定,监察委员会主要人员的任命是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的,受制于地方权力机关,地方权力机关既然有任命的权力,当然也有罢免的权力,实际上对监察委员会人员的任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按照通常的政治常识,权力机关作用的背后往往更多地体现为地方党政的作用,因为地方权力机关在对人员的选举或决定之前,候选人的提出是离不开地方党委的,甚至就是地方党委选定了候选人之后,交给地方权力机关进行表决,即使要征求上一级监察委员会的意见,地方党委的作用也是非常重要的。因此,谁可以作为候选人,地方党委起着决定性作用。此外,地方政府的首长或一定级别的地方政府官员,往往是地方党委的副书记或常委或委员,也要参加地方党委会研究人事问题,这种党政交叉任职的特点,决定了地方政府有关领导对于监察委员会相关人选问题有发表意见的机会,甚至有表决的机会。可见,试点中的监察委员会体制的设计,使监察委员会呈现明显地方化的倾向。这样体制设计的结果是,地方上的监察委员会很快变成真正为地方服务的监察委员会,许多问题会屈从于地方,甚至其考核、晋升等都要与地方密切相连了。这种体制就让我们想起了我国曾经在政府内设立的国家预防腐败局以及各地方政府设立的预防腐败局,因受制于地方而几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与当初的预期形成了巨大反差。而如今,国家花了如此大的成本组建监察委员会,如果仍然遵循以往的领导体制和人员管理体制,就难以避免重蹈上述机构运行的覆辙,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财政供给体制上不能独立
对监察委员会在财政供给方面应如何进行设计,《试点方案》与《试点决定》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从当下的试点情况看,主要由地方财政来保证监察委员会的正常运行。这种财政供给体制最大的弊端是,被供给的单位将对供给单位形成一定的依附关系,因为地方财政供给多少,离不开地方政府的预算,离不开地方的支持力度。而作为对职务犯罪进行查处的机构,监察委员会要对供给其财、物的地方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其监察效果是很难想象的。这种供给体制让我们有似曾相识之感。我们对法院、检察院工作环境进行反思时,就抨击司法机关的财与物受制于地方,导致司法机关成为地方的司法机关,不能公正司法,特别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由于财和物与地方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办案,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中受行政干扰较大。这个诟病被抨击多年,由此引发了一场司法改革的浪潮,最终形成了省以下的检察机关和法院由省直接领导的司法改革,以擺脱地方的不当干预。然而,正当司法改革呈现方兴未艾之时,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不仅在人事体制上,而且在财和物的供给体制上又一次重蹈以往的覆辙,将具有重要职能的监察委员会交由地方,甚至是县区一级的地方。这种体制怎能保证其独立、不受干扰地开展监察工作?怎能保证其可以公正客观地对公职人员进行有效监察?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是一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行为,如果监察委员会本身不够强大,仍采取财与物受制于地方的这种管理体制,将使监察委员会再一次沦为一个地方监察机关,而当将本来就具有很大威慑作用的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等职能合并过来后,不但没有充分发挥原有查处职务犯罪的权力,而且实际上是对本来较强的检察机关的反贪能力起着弱化作用。如果出现这种结果,这肯定不是监察委员会建立的初衷。endprint
(三)难以对同级地方公职人员进行有效监察
设在地方的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对象是谁,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通常的情况是,同级的监察机构很少对同级机关尤其是对所在地的领导进行监察,而是对下级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然而,按照监察的实际效果,一个监察机构往往对与自己处在同一地域的监察对象更为了解,也最能发现职务犯罪问题,监察的效果也最佳;若采取上级监察机构对下级监察的模式,上级监察机构虽有较高的权威性,却也存在诸多不利条件。例如,在对下级信息的掌握、人员的了解等方面,远远不如同级的监察机构,且在地域上上级监察机构往往远离监察对象,监察效果更受影响。但我国试点地方的监察委员会的主要人员由地方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地方权力机关负责,地方化倾向较为严重,难免要受到地方的干预,如果要求其对同级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难以发挥监察机构对同级监察的优势。实际上,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反腐机构中,设在地方的分部不受地方政府的指挥和管辖,因此,可以独立地对所处地方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即使是对地方的领导人员也可以进行监察。而我国监察委员会体制的设计难以对同级地方公职人员进行有效监察,其结果只能循着上级监察机构监察下一级国家公职人员的舍近求远的监察路径,难以实现监察工作的最佳效果。
三、异体监察与党的领导、人大制度的辩证关系
按照《試点方案》与《试点决定》的规定,监察委员会监察的对象非常广泛,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与群众团体以及其他单位中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工作人员,可以说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均实施监察,实现监察对象全覆盖”[5]。特别是监察委员会也要对党的机关和人大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察,因此,在监察委员会的建构中,不仅要处理好如何监察的相关问题,也需要从法理上对监察委员会与党的领导以及与人大制度关系问题进行充分论证。
作为异体监督的机构设计,必然要求监察委员会独立于被监察的国家机关,进行独立的监察活动,但我国不同于域外的重要特点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语境下,监察体制改革要与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有机结合”[6]。执政党在政治生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同时,人大制度是我国的基本制度,监察委员会必须处理好与这两者的关系。
(一)坚持党的领导并不一定是接受所有层级党组织的领导
在进行监察委员会体制设计时,绕不开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处理好监察委员会与执政党的关系问题,同时面临的一个问题是,监察委员会既要接受党的领导,又如何行使对党内干部特别是党的领导干部进行监察的权力。这个问题可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关于坚持党的领导问题。在我国,必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这是不可动摇的一条基本原则,也是一条历史的经验,“无论什么时期,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都是由党统一领导的,并根据时代任务赋予新的要求”[7]。正如习近平讲的那样:“办好中国的事情,关键在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在、幸福所在。”[8]因此,监察委员会的组建以及监察委员会人员的领导体制,自然要接受党的领导,是在党的坚强领导下开展工作,这一点是丝毫动摇不了的。二是如何接受党的领导的问题。我国各级都有相应的党组织,依次有中共中央、省级党委、地市级党委、县区级党委、乡镇党委,甚至在群众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中也可以设立党委。实际上,接受党的领导,不一定是让所有层级的党组织都有机会干预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尤其是不能让层级低的党组织有干预的机会,这是反腐工作的特殊性决定的。设立在地方上的监察委员会,不能在这些地方的党委领导下工作,否则,难以对所在地方党的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察,也就难以对地方政府以及其他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监察。为此,在监察委员会改革这件事情上,接受党的领导,应该主要是直接受党中央的领导,而不能接受地方党委尤其是更低层级地方党委的领导。对监察委员会与党的关系作如此的设计,不仅保证了监察委员会的改革坚持了共产党的统一领导,而且有利于确保监察委员会独立、高效、权威,不受地方政府的不当干预,从而为其充分发挥监察功能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不是让所有层级的权力机关都介入其中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必然居于核心地位,决定了与其他制度的关系只能是产生与被产生、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是中国共产党带领中国人民探索新型国家治理形式和途径的产物,是我国现代国家治理最根本、最重要的制度平台,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9],对此,不能有丝毫的动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的方式选出代表组成权力机关,权力机关产生其他国家机关,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并对权力机关负责。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关,其权力同样来自于人民,要对权力机关负责,不能违背人民代表大会这个根本的政治制度。然而,权力机关具有多层级性,既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有省、市、县、乡镇级的权力机关,而监察委员会的机构设置是到县区一级的。作为肩负反腐任务的监察委员会的人员的产生并不一定让所有层级权力机关介入才算遵守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完全可以在更高层次上进行制度设计,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监察委员会的主要人员进行任命或决定,而不需要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的人员任用进行介入。就像我国的军事委员会的制度设计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其他组成人员则由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地方权力机关在对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命上没有参与进来,这种做法既保证了军队的统一调度和领导,又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在这个方面,监察委员会的体制也可以从中进行借鉴。endprint
监察委员会与上述两者的关系是作为异体监察的监察委员会体制设计必须要处理好的问题,至于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国家机关如政府、检察机关、法院等的关系,只是工作分工与配合的问题,不属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存在难以处理的问题,因此,本文在此不做专门论述。
四、异体监察体制的具体设计
监察委员会要真正实现最佳的监察效果,必须实行完全的异体监察。然而,如果要求是异体监察,似乎是要求监察委员会不仅不能属于其中的任何序列,而且不能接受任何一个机关的领导,这才是真正的异体监督,但这种独立王国似的情形是不可能的。这就有一个体制设计的问题。
(一)监察委员会直接受中共中央的领导
监察委员会的异体监察体制的设计,首要问题是要处理好监察委员会与执政党的关系。正如上文所讲的那样,任何国家机关都必须接受党的领导,监察委员会也不例外,但关键是接受哪一级党组织对监察委员会的领导。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不能让所有层级的党组织都能对相应的监察委员会进行领导,否则,就将再一次使监察委员会沦为地方的机构,受制于地方的干预。本人认为,可做如下体制设计:国家监察委员会直属于中共中央,对中共中央负责;国家监察委员领导省级监察委员会,省级监察委员会领导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市级监察委员会领导县区级监察委员会。也就是说,监察委员会要实行完全垂直的领导管理体制,即使设在地方上的监察委员会也实行监察委员会系统内的垂直管理和领导,只接受上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而不受地方党委的领导。这种体制设计既有效实现了我国党对监察委员会绝对领导的政治要求,也防止在地方上受到地方党委以及借助于党委的地方政府对监察委员会监察工作的不当干预,更能够提高监察委员会的政治地位,因为只有具备政治上的权威性,反腐败机构才能够不屈从于任何部门或个人的不当干预或掣肘,不惧怕任何违法乱纪的利益集团[10]。此外,也可以有效解决试点过程中关于监察委员会如何对一级党委的组织部长、宣传部长、统战部长、对外联络部长,对专职的党委常委、党委书记以及对省委书记、市委书记进行监察的政治体制上的纠结[11]。
(二)监察委员会只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监察委员会由人大产生,这是无可置疑的,也是我国民主体制的必然要求,但关键是由哪一级人大产生。本人认为,在处理监察委员会与人大的关系问题方面,应由高层权力机关介入其中。具体而言,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在中共中央提名的基础上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对全国人大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副主任以及省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其他各层级具有领导职务的监察人员,包括市级、县级的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都由监察委员会系统内采取层层任命的方式来产生,而不实行地方权力机关任命程序;监察委员会内的其他工作人员则采取公开考试选拔或从专家中精选等方式来任用,无须地方权力机关任免。因此,在地方上的监察委员会实际上相当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派驻机构,不与地方发生工作上的往来,这种体制保证了监察委员会主要领导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产生,遵循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要求,同时又避免了地方人大对地方监察委员会的介入,进而防止地方党委、地方政府通过人大选举和任命的环节对监察委员会施加不当干预。
(三)监察委员会要与政府、法院、检察院处于并列关系
监察委员会独立于政府、法院、检察院等是没有问题的。从目前的《试点方案》和《试点决定》中的规定看,也是遵循这个思路的,即地方的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地方人大机关产生,副主任和委员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决定,这将构建一个“一府、两院、一委”的架构体系,也就是说,监察委员会与政府、法院、检察院可以并列。特别是监察委员会不是政府的一个部门,有利于摆脱行政的不当干预,从而使监察委员会彻底摆脱地方在人财物上的羁绊。这个架构体制在未来的监察委员会机构的设计必须继续坚持,绝不可退步,特别不可退步到将监察委员会变为地方政府的一个部门。当然,对监察委员会人员的任免则要遵循上述高层次的管理体制。
(四)监察委员会要實行独立的财政供给渠道
与异体监察体制相适应的是财政供给上的独立。监察委员会的财政供给同样应实行独立渠道,通过专门的财政预算,实行单独预算、独立支付,与地方彻底脱钩。即监察委员会所需经费要经过全国人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行国家统一拨款、单独支付,独立开支,不受地方的制约,摆脱对地方财政的严重依赖,最大限度地减少地方对职务犯罪查处的干预,以此保证监察委员会真正独立办案。
总之,通过异体监察体制的设计,使得作为国家反腐专门机构的监察委员会成为一个真正“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机构,成为一个组织结构严密、层级关系简单、便于统一指挥和统一行动的机构[12],以营造出一个“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政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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