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 高凛
(江南大学法学院,214122)
论TRIPS及TRIPS-PLUS条款下我国茶叶地理标志保护问题
刘云 高凛
(江南大学法学院,214122)
茶叶的品质往往与独特的地理气候、生长环境、制作工艺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是最适合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以提高其经济效果与品牌效应的领域之一。而现在茶叶市场上鱼龙混杂,仿冒产地的现象十分严重,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混淆,降低了地理标志茶叶产品声誉度的同时,也降低了我国著名茶产品的国内外市场竞争力。此外,在我国茶叶产品对外输出的过程中,由于本国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程度低于发达国家主要进口国以及保护范围小于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 TRIPS)以及多边协议中的诸多TRIPS-PLUS条款,也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茶叶地理标志的保护及茶叶产品的国际市场拓展。
故而在探讨TRIPS及其部分PLUS条款中与地理标志有关的规定下,反观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问题具有重大的意义,在借鉴与移植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以提高我国茶产品地理标志保护能力,强化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意识。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与地理标志直接相关的只有3个条款,位于协定的第三节第22条、第23条和第24条。第22条主要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和基本保护水平,第23条是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也就是一种更加高级和详细的保护,第24条则规定了一些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以及进一步开展双边谈判的授权。
在TRIPS协定中,地理标志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平行存在,第22条第一款对地理标志的定义是:“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志’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地理标志”可以是图案或短语等,也可以是地理名称,与“标识”相关的“来源”,可以是一个大区、省、市、县、镇、村等地方[1],也可以是一个国家,其外延较之于我国商标法的地理标志以及质检部门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规定为最大。
第22条第二款规定了各成员必须提供法律手段来保护利害关系方的地理标志,不过该条款并没有限制各个国家通过何种法律手段来保护。这也就让各成员有了履行本条义务的选择空间。如欧洲诸国以及印度、新加坡、韩国等国家选择颁布地理标志专门法来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美国采用商标法立法模式为地理标志产品提供保护,而日本等国则采用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模式保护本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以及在本国注册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2]。
该条还规定对于构成《巴黎公约》第10条不公平竞争的举证责任应由作为原告的地理标志权人承担,并且还需证明地理标志的不当使用行为误导了消费者,才能够认定侵权成立,我国的立法亦是遵照此规定,然而实践过程中往往难以举证,并且会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成本太高,得不偿失,地理标志权人往往选择放弃主张权利。
第23条主要是针对欧盟一些国家的葡萄酒与烈酒的地理标志保护而设立的条款,其保护标准之高,认为只要冒用了地理标志即构成侵权,无需证明对公众产生了误导,也无需证明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第24条主要是规定了一些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情况,其中值得关注的第9款规定:“对于在来源国不受保护、中止保护、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依本协议无保护义务。”即在一国无法律对本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情况下,WTO其他成员可以对该国的地理标志不实行保护,但该国必须无条件地对其他成员的地理标志履行保护义务。
除了对地理标志的专门规定外,该协议第72条规定:“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予以保留。”也即地理标志有关条款在未经其他成员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保留。
在TRIPS出台后的各国际协议如多边协议中涉及的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条款,均称之为TRIPS-PLUS条款,至今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最高TRIPS-PLUS条款为TPP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规定。TPP是由新西兰、新加坡、智利和文莱四国发起的旨在促进亚太地区贸易自由化的国际多边谈判组织,虽然美国已退出TPP谈判,但该协定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内容具有新颖性,其中关于地理标志的申请、异议与撤销均有新的规定,关于申请,应当用最少的程序清晰明了地接受本国或者他国的地理标志申请,无需缔约他方代表其国民进行协商,并且除葡萄酒与烈酒外禁止使用被申请地理标志的翻译语言;关于异议与撤销,对地理标志的申请容易引起在先善意申请或者与获得的地理标志商标混淆的,缔约方应拒绝提供保护或认可,并允许对其予以异议或撤销。其他规定在此不做赘述。
国外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已经有百余年的历史,目前很多国家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体系。相比之下,我国入世之前,没有明确的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的原产地证明商标保护;一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行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面对入世的需要,我国立法机构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新的《商标法》。该法对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此之前,为了有效地规范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保护我国的原产地域产品,保证原产地域产品的特色和质量,1999年8月,原国家质量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该规定于2000年开始全面推行并成长迅速,截止到2004年已经有120项产品批准成为原产地域产品。
不过自2005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台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并于同年7月正式施行之后,《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便被废止了。此后,《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于2007年12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审核通过[3]。
由此,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广义上的立法,既有处于不同部门制定的而又属于同一规章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又有较高位阶的《商标法》,形成了对地理标志保护并行的多种保护模式(表1)。
我国日渐形成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对保护我国名特优农产品的知识产权起到了重要作用,茶叶地理标志也因此而得到了较为规范的保护,但由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现有研究处于初级阶段,主要集中在法律保护方面,如上所述,在法律保护方面比较分散,表现为多头立法、多头执法,相关规定粗糙、不尽完善。有学者从立法模式上提出了相关建议,多是制定一部单一的专为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但至今未得到响应从而致使我国各类名茶在茶叶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方面尚未真正成型,且能够真正落实法律保护政策的少之又少。
除我国工商管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及农业部发布的相关法规与部门规章外,近几年,各省、市、自治区依据本地区相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情况制定了本辖区内的地理标志保护管理办法,如云南省政府2012年颁布的《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杭州市政府2015年颁布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祁门县政府2012年颁布的《安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等,茶叶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管理办法基本大同小异,涉及地理标志专用商标的使用条件、申请流程、专用标志许可使用、地理标志专用商标许可使用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在各级政府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中均涉及当地地理标志申请使用准用证明,用以作为茶叶原料来自该茶叶地理标志保护地域以及生产者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依据,并为了防止被许可专用商标使用权人滥用地理标志专用商标,使用非原产地茶叶误导消费者,大都依申请给定生产数额,且在给定数额内,将地理标志专用商标所印制的包装物图案、规格、数量以及粘贴用专用标志印制的规格、数量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一,在地理标志的定义上,我国《商标法》第16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地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某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标志,该产品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在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地理标志只能是地理名称。相比上文地理标志在TRIPS协定中的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与《商标法》中地理标志的外延很小,《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的地理标志只能是地名[4]。由于外延的差异,导致一些无法在本国申请地理标志的茶叶无法得到国际保护,容易导致地理标志产品侵权,因为TRIPS协议规定对于未在本国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在WTO中也不施于保护,因而我国应扩大地理标志定义的外延,使得更多出口产品得到地理标志的保护,从而提高国际竞争力,促进产业发展。
表1 我国地理标志多种保护模式
第二,依据TRIPS协议第24条第9款的规定:“对于在来源国不受保护、中止保护、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依本协议无保护义务。”即对于我国未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WTO成员国无保护义务,对于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即使我国未做规定,我国也应当进行保护。由于我国茶叶产业分布零散,虽然已经注册的茶叶地理标志近百种,但有核心竞争力的茶叶出口企业为数不多。据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统计,2016年茶叶出口量约32.9万吨,未见显著增长,而国内近年由于茶园面积不断扩大,供需失衡,出现较为严重的茶叶结构性产能过剩,故而扩大出口不失为缓解产能过剩的良好对策。与此同时,为求我国出口茶叶企业的地理标志专用商标不被侵权,在国际受到相关条约与进口国法律的保护,应当扩大茶叶地理标志的国内保护范围,从而促进我国茶叶出口企业的发展,提高茶叶出口量,也为未来我国茶叶走向国际市场提供更有利的法律保障。
第三,对于TRIPS协议中关于葡萄酒与烈酒地理标志保护力度的借鉴。在普通产品地理标志侵权的认定过程中地理标志权人需要承担证明侵权人冒用地理标志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并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方才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TRIPS协议中对葡萄酒与白酒的地理标志保护,认为侵权人只要冒用了地理标志即构成侵权,无需证明对公众产生了误导,也无需证明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那么在我国茶叶地理标志保护的过程中,可以对国内国际知名度较高的产品实施属于它自己的一套侵权认定机制,如云南的普洱、安溪的铁观音、杭州的西湖龙井,由于其影响范围大,声誉较高,甚者可能会涉及国家产品形象的,在对其实施保护的时候,可以以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其前提可以由业内人士设置一套该高标准保护的准入规则。
第四,TPP中TRIPS-PLUS条款特别规定了地理标志注册与保护的特殊情况,如果是以政府间协议或安排为保护措施的,则在一定条件下同意对来自真实产地以外的产品给予注册,而中国商标法中对地理标志的规定除了已经取得善意注册的之外,对不是来源于该标志所标识地区的产品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于该PLUS条款的规定或为部分国家促进贸易往来、扩大出口而使用。虽然我国并不受该条款规定所约束,但在我国的对外出口中,可以与有友好贸易往来的国家如摩洛哥之间达成相关协议,将浙江区域生产的茶叶均以龙井为名进行出口,从国家层面而言,扩大了出口额的同时,也提高了社会的整体福利。
第五,TRIPS协定中对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对其香气成分进行指纹图谱的鉴定而确定其原产地[5],是迄今较为先进一种检测方法,而在茶叶中尚未采用指纹图谱鉴定原产地的方式来对茶叶进行地理标志的保护,对于不同产地的茶叶来说,遗传没有影响茶叶的化学成分,且茶叶化学成分的变化也没有规律。因此想要识别不同品种不同产地的茶叶,只能通过综合考虑建立茶叶产地指纹图谱以及茶叶品种识别模式及数据库来鉴定茶叶的原产地,如此,在茶叶原产地的认定中将更加科学而准确,有利于在地理标志侵权案件中地理标志权人的举证,从而避免了大量地理标志侵权案件的发生。
在经济相互交融的今天,茶文化也在逐渐与世界融合,品牌输出成为新的竞争力,而作为品牌重要载体的地理标志就显得格外重要,保护地理标志能给所标志者带来重大的经济利益,因而在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标准之下,完善与调整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是应有之道。
[1]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29.
[2]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97.
[3]曾德国.地理标志理论与实务[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64-74.
[4]赵小平.中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研究[M].山西人民出版社,2012.
[5]佚名.“中国地理标志葡萄酒指纹图谱研究”达到国际领先水平[J].食品与发酵科技,2010(6):89-89.
2016年度江苏省普通高校学术学位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项目编号:KYZZ16_0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