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忠银
互联网金融的税收风险及其防范
邵忠银
(安徽财经大学 会计学院,安徽 蚌埠 233041)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造成了税收监管与流失风险,包括合作型税收遵从风险、税收执法与监管风险、税收误导非法金融合法化风险,其原因在于互联网金融信息难以全面掌握与权衡、纳税人与相关涉税人员的诚信机制没有有效建立起来、税收管理体制自身存在问题。建议加强税收诚信机制建设,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建立互联网金融税收信息平台, 建立税收激励制度。
互联网金融;税收风险;税收诚信机制;税收征管制度
互联网的发展,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也使社会经济得到迅猛提升;2015年我国提出“互联网+”的发展战略以来,互联网产业及传统产业的互联网化更是得到如火如荼的发展。作为国民经济支柱的金融业在互联网浪潮中赫然崛起,网络支付、众筹股权投资、银行业务网络化、网络基金筹集等业务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生活消费及生产投资需求,以致国外游客来中国都惊叹:在中国出行只需一部手机便可畅游天下。互联网发展为金融企业及金融活动带来无限商机,也为互联网金融税收工作带来诸多机遇,金融业可以通过互联网数据平台,快捷方便地完成纳税申报工作,享受税收政策允许的优惠措施,了解掌握国家与地方当局的税收政策。但是,互联网也为税收监管与控制带来诸多风险。
税收风险,一般从企业利益与财税收入两个角度理解:前者指企业利益因税收问题而受损的可能性,包括企业没有遵从税收规定、依法纳税所受的处罚及没有正确享有税收的优惠性等政策措施而遭受的利益损失;后者指由于互联网的发展与应用及金融企业与金融活动的网络应用与延伸,导致财税部门征税难度加大,税款遗漏损失增多。本文主要从财政税收角度讨论税收风险。
“税收遵从”又称“纳税遵从”,是指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规范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它包含三个基本要求:一是及时申报,二是准确申报,三是按时缴款。[1]税收遵从包括合作型税收遵从与强制型税收遵从,前者建立在比较强的政府公信力基础上,征税机关与企业之间形成一种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者在建立政府强制力基础上,以政府强权要求纳税人绝对服从宪法与法律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动辄以行政处罚形式强迫企业与个人履行纳税义务。
在税收债务论理论的影响下,税收只是纳税人与政府之间的一种公法之债,缴纳税收的同时,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包括政府为纳税人提供一定的服务、满足纳税人相应的利益需要,国家朝着纳税人所主张的目标发展。这就为我们理解西方国家财团主导政治选举提供一定的理解突破口。这样,税务机关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特别是大数据背景为纳税人提供更多的纳税服务与权利参考,纳税人的权利意识增强,一旦权利受到限制或不能享有,纳税人则往往拒绝纳税,表现为漏税、偷税、甚至抗税。互联网金融活动中,诸多的众筹、第三方支付、基金销售及P2P等金融业务中,每一笔金融活动金额较小,似乎微不足道,许多活动表面上看来是免收服务费甚至是亏本交易。表面上看来,上述交易没有增殖,这为互联网金融业逃避、遗漏增值税等行为提供口实。
网络金融业的竞争白热化与无序性,也会导致营改增后的金融业账面收入减少,税收流失严重。传统金融领域向互联网延伸,推出了网络存贷、支付、理财等业务;新兴的互联网企业朝着金融化方向发展,推出微信、支付宝支付等理财支付工具。竞争中,彼此推出一系列优惠便民措施吸收顾客占领市场,如,跨行转账业务免收手续费,使用第三方支付工具优惠折扣,第一张银行卡免收年费,花呗等信用支付业务快捷方便等。此外,还有难以区分赠与及付款性质、界于征收对象边缘的电子红包。马云说:“支付宝就是让大银行睡不着觉,现在很多银行支付手续费的降低,支付宝还是有点功劳的。”新兴互联网金融业表面上是对支付业务、转账业务等免收手续费,优惠折扣,没有获取任何增殖额,也无须缴税;但是,对于资金存放业务也没有支付客户任何利息,对于应当减少而没有减少的利益是否视为增殖收入而应纳入增殖税范畴呢?这有待权威机关的解释。
其实,一味强调合作型税收遵从,不符合税负承担的实质精神及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纳税人并非税收款项的最后缴纳者,他们只是税收义务的间接承担者,其不应该从纳税机关或政府部门获得过多的权利回报。
网络无形性、快捷性决定了互联网金融税收执法与监管的困难。
1.互联网金融的税收内容不易确定
一般认为,互联网金融既包括传统金融业的互联网化,也包括互联网的金融化,从性质上看,传统金融业的互联网化,我们可以将其归纳在金融业名目下, 而对于互联网化的金融业来说,则很难界定其行业类别。工商登记没有“互联网金融”类目,尽管相关部门认定其本质为货币、保险理财、资本市场等金融业务,从事的活动有金融业特征。但是,由于其业务内容复杂多样,导致征税的困难。例如,众筹融资,其表现特征是公众通过购买实物产品或金融产品方式支持融资,“项目发起人更不能向支持者许诺任何资金上的收益,必须是以实物、服务或者媒体内容等作为回报,对一个项目的支持属于购买行为,而不是投资行为。”[2]如何界定其内容特征,实则困难。近期,铁路公司推出的“火车票”众筹活动,按交通运输业还是按金融业征税,更是为税务部门带来难题。再如,P2P行业, 因其兼具信息中介与和信用中介两种身份,导致征税内容不确定性增加。
实践中,许多互联网性质的金融业,常常是混业经营,既经营互联网特色服务的主营业务,也提供互联网广告服务,还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如网络存储业务的网盘、旅行中介业务的携程等同时提供第三方支付、外币兑换、保险业务等,这些企业常常通过转移定价等方式规避税收,更加带来税收内容确立的困难。
2.计税依据确立困难
互联网金融业务种类交叉、产品繁杂多样,具有隐蔽性、无纸化特点,具体的痕迹难以确立,电子数据不易完整地保存,甚至造到篡改、毁灭;我国居民纳税意识本就淡薄,不愿正常、诚信地申报纳税,许多人隐瞒交易情况,加上征管人员从经济性原则出发,考虑到追缴漏税、逃税的困难与成本,往往放任漏税逃税情况发生,各地政府往往以完成纳税任务为目标,不是以量能课税原则为根本、以纳税义务履行为目标。
从投资者角度看,“互联网金融的融资参与者主要是小微初创企业,投资者则主要是具有长尾特性的个人,融资方与投资方通过互联网平台直接接触,项目融资资金和投资者资金投入规模较小,整个融资过程强调“小额众筹”与普惠性。”[3]传统的计税方法难以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创新驱动,如,传统的税法对投资人的投资按股息、利息性质分别征收,而互联网金融中“长尾人”的投资收益便不再局限于股息、利息,应视情况决定征税,但是,这在税法中很难找到征税依据。
3.国际避税严重,税收管辖权存在争议。由于互联网的国际性,金融活动突破了疆界、地域范围,电子货币、外汇交易、跨国汇兑结算等业务瞬间发生,金融机构所在地与销售地难以确定,金融活动主体也常常通过注册地、投资地的选择或者通过避税港设立虚拟公司,将金融活动转移到税率比较低或免税的国家。国际上,多数国家以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全球的收入及他国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收入征税。互联网金融领域,线上线下、属人还是属地,区分不是明显。况且,在来源地方面,对于跨国电子商务,按OECD的建议,采用消费地征收原则。但是跨国金融方面,以付款人所在地或是受款人、网络平台、服务器所在地征税,以销售地还是消费地征税,各国税收政策并不一致,国家不能以金融业注册地为由行使唯一的税收管辖权。
前些年,税收部门对坐台小姐征税,引发社会极大的反响,是否意味着对灰暗地带的色情服务合法化?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也是良莠不齐,有些经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正常的监管,领取了合法的金融牌照,而许多互联网金融业则是传统企业的互联网金融化,不具备从事金融的许可条件。比如,引起社会地震的E租宝业的轰然倒塌,使得我们对其建立、兴起产生许多思考:E租宝业经过媒体大肆渲然报道,中央媒体黄金时段的广告、网络新媒体诱人利润的营销、现实人员的强劲推销等各种手段,无所不用,一时间E租宝铺天盖地席卷全蚌埠以致漫延全国;税务机关也是以合法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形式对其征税,每年给发源地蚌埠带来丰厚的税收,使得广大居民认为其是合法的金融活动。截止到2015年案发时,E租宝平台注册用户达95万多人,吸收资金达750亿元;而芝麻金融平台注册用户达21万多人,吸收资金达12亿元,却不知这是借助融资租赁外衣行集资诈骗之实。
E租宝的倒闭并不是个案。2016年5月,广东汇融投资股份公司利用“e速贷”平台非法吸收的资金累计达数亿元而被查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和部分股东以股权投资、发标等方式将吸收的投资人的部分资金占为己有。2016年4月份,P2P网贷行业正常运营平台数量为3274家,之后逐月下降,到2017年4月份,P2P网贷行业正常运营平台数量只有2214家,问题平台有18家,其中跑路平台4家;主动停业及转型的网贷平台为55家。
由此我们想到,更多的互联网金融活动,到底是税收促成非法金融合法化,还是非法金融应照章纳税呢?是税收部门坐视非法金融活动不作监管,还是税务部门受税收任务的驱使,持居民负有纳税义务的基本理念为完成任务而征税呢?对此我们无从判断财税监管部门的意图。
上世纪90年代以来,互联网的发展以电子通讯、网络为基础,促进经济发展,运用在金融领域,形成了金融信息数据,促进金融业的发展。其一,网络数据信息繁杂多样。“当前,伴随着电子商务、移动互联网、基于位置的服务、社交网络等为代表的新型信息发布方式的不断涌现,以及云技术、物联网等新技术的兴起,互联网数据以前所未有的速度不断地增长和累积……”[4]其二,互联网金融的准入门坎低,客户投资人数较多,诸多的客户往往以化名投资,难以确定其真实身份,许多互联网金融业经常以数据保密为由,躲避抗拒税收监管。其三,作为税收基础的税收凭据难以获得,“传统的税收征管都离不开对账簿资料的审查,而网上贸易是通过大量无纸化操作达成交易,账簿、发票均可在计算机中以电子形式填制,而电子凭证易修改,且不留痕迹,税收审计稽查失去了最直接的纸质凭据,无法追踪。”[5]
面对海量的互联网金融活动数据时,工商、税务及金融监管等部门并没有实行数据共享,各自为政,分块管理,导致纳税人有机可乘。
法律规定了纳税义务,却没有规定一般公民与消费者的协助纳税义务,没有有效地规定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惩罚措施;以致一般市场主体都将税收作为减少成本、增加收入的捷径,销售货物、提供服务不开发票,社会尚未形成税收利益至上的纳税理念,消费者也以极低的回报放弃发票请求,公然将开具发票与否作为蝇头小利的回扣对待。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网络的虚拟性与遥远性,导致接受网络服务方很难要求交易对手提供发票,而提供服务方也不便寄出纸质发票。2013年6月27日,电子发票在北京市税务机关及工商局等部门进行试点应用,但是,这将商家节省的发票纸张等成本转嫁到了消费者身上,对消费者不公平,加上一般的受众网络知识的欠缺,更是难以获得电子发票;时至今日,电子发票尚未形成统一性、唯一性和权威性的电子发票管理系统,尚未在全国推广。
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经济人的发展理念深入人心,市场经济主体都会从利益最大化出发计算自己的利益得失,赢利则将利润掘取供大股东及企业高层私下消费;亏本,则潜心跑路。一般的市场主体亏本时,他们的跑路,对整个社会的影响与振动相对较小,互联网金融业的亏损跑路,则会对整个社会产生巨大影响。
任务型征税目标也使互联网金融业的税收活动产生局限性。从征税目标的性质看,可以区分为任务型与公正型征税目标,前者,征税只是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任务。达到任务后,税务机关可以不再征税,以便预留相应的税源供下年征收;后者,则凡是符合税收要素、达到征税条件的税源都应当征税,而不以目标任务为依托。前者建立在纳税意识较低、诚信度不高的国家,后者则建立在纳税意识与诚信度较高的国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要求,各级部门对税务机关下达了相应的税收任务,“在目前的政治体制下,上级又往往把税收收入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衡量、考核地方和基层政绩、实施奖惩的主要依据之一。”[6]互联网金融领域,从微信红包、花呗信用支付,到余额宝及时理财、手机网银转账与储蓄等,数据繁杂,涉及的每笔金额多数微小,难以核实客户及相应的网络平台的投资获利情况,存在诸多的征税困难;完成了当年相应的税收任务后,税务机关懒得去征收,当事人也懒得申报纳税,这往往引发税务人员及网络金融业的双重道德风险。
目前,我国的税收管理体制仅仅是针对传统的金融业设计的,而没有设计专门的针对互联网金融活动的法律法规,对互联网金融业的准入、监管、税收等行为进行规制,导致互联网金融业税收存在诸多问题。
1.互联网金融的性质界定困难
资金融通本身就带有很大的模糊性,延期付款、赊账交易、保证金等传统的实物交易中的资金手段,暗含了很大的金融性质,权利人通过上述手段获得了一定期限的资金使用权,以满足自己的经营需要;象征性交货的合约买卖、票据支付、提单交割等不以实物买卖为目的的交易形式,更是使得资金融通手段带有很大的隐蔽性。也许我们对上述现实的交易形式还不以为然。互联网技术的出现,使得象征性交易形式的金融性更加突出。如轰动全国的E租宝,其本质就是网络平台销售融资租赁合约,给予购买者较大的利率回报,给产品租赁者一定期限的资金使用权;而以团购形式、共同目的为特征的众筹,则很难区分是金融活动还是正常的实物交易行为。
2.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手段被非法使用
互联网金融中,金融产品琳琅满目,良莠不齐,甚至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情况,如融资租赁的E租宝,以众筹、理财等方式将电影项目证券化的快鹿公司,销售 “泛亚理财产品”的中国银行新疆分行,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名义对外募集资金的上海中晋公司等。
互联网金融业打破了传统金融业的垄断地位,使得融资支付等金融活动变得更加快捷方便。我们知道,传统的银行业,吸收存款与发放贷款为其基本业务与营利手段,贷款条件极其苛刻,一般的信用贷款基本是针对信誉好、资金实力雄厚的个人与企业或者是小额贷款,放贷时间也比较长,从签订合同之前,银行业还要针对贷款主体进行信誉、用途调查。对于大额贷款一般需要物的担保或人的保证。而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有效地解决地贷款难的问题,小微企业能够快捷及时地获得所需资金,有力地支持了经济建设。但是,也会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如,许多网贷平台针对大学生为顾客群体,以其身体裸照作为担保,以高昂的违约罚息作为惩罚手段,严重地违反法律的权威性,甚至导致贷款人的人身及名誉的严重损害,极大地扰乱金融秩序。
依法纳税是宪法与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税务机关应通过多种方式教育互联网金融业,依法税务登记、申报纳税、缴纳税款,财务会计凭证及电子数据应按会计准则进行记账与保存,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时间节点将相关数据上传;而作为税务机关也应对其工作人员加强税收征管意识教育,防止道德风险,目前“由于某些监督制度本身存在缺陷或执行不力,仍有为数不少的人员在实施不同程度的寻租行为,有的为此还触犯了刑律。从“金华税案”、“南宫税案”、“潮州、普宁税案”等典型案件看,一方面体现了税务系统反腐败的决心和成效,显示了法律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证明了“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7]
如今,我国已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中,对全部的登记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公示,并设有正常经营与否的风险提示,在税务局诚信网站中建有企业诚信级别的简单公示,但是二者不能衔接配合。建议将税收诚信档案在企业信用信息网中进行登记,并建立纳税信用奖惩机制,对于没有诚信纳税的企业与个人,将其加入黑名单,如同人民法院所设立的“失信人名单”一样,对有能力执行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告进行惩罚。对于诚信纳税企业,应该给予相应的政策奖励与支持,例如,2015年8月1日,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依据徐州地税局提供的纳税信用审核信息,结合相关财务信用指标对徐州地区3家单位进行综合授信,并发放了第一批“税添富”信用贷款,贷款额度共计137万元。[8]
其一,强化互联网金融业的税务登记制度。监督涉及金融活动的互联网企业办理金融税务登记,包括企业名称、账号、互联网服务器、网络地址、金融商品等金融业自身信息与产品信息,强化互联网金融平台数据信息的申报义务与代扣代缴义务,以期减少、杜绝互联网金融税收流失,降低税收风险。
其二,强化税收服务理念。我国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是一种无偿、强制的征纳关系,纳税人理应主动地申报纳税;而许多学者鼓吹西方国家的税收关系是以平等为基础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平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关系,税务机关应当强化服务意识,为纳税人缴纳税款提供方便,如,提供网络税收服务平台方便纳税人及时快捷地登记申报纳税;简化税收程序,避免给纳税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与负担;定期对互联网金融业进行税收知识培训,及时将互联网金融业的税收政策及优惠措施告知企业。
税务机关应该牵头,联合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联合建立大数据信息平台,便于对互联网金融业进行服务与跟踪监管。第一,信息平台应该提供纳税规定、权利义务等方面的法律与政策规定,甚至将纳税维权程序包括维权部门、电话、地址等信息也公之与众,便于纳税人了解自己的纳税原因与纳税时享有权利义务,树立依法纳税意识;第二,税务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设计好相应的电子数据表格、文本等样式,让纳税人按照标准格式要求,积极网上登记、申报纳税;第三,网络平台应该涵盖电脑、手机、移动设备,甚至电话等多种电子设备,设置纳税申报提醒功能、自动扣缴功能,便于纳税人在工作繁忙、疏于应税时,信息平台自动从绑定的银行卡中扣除预缴税数额或及时提醒纳税;第四,强化涉税信息协助义务,建立代扣代缴制度,要求与税收相关的银行、互联网金融平台、拥有金融牌照的非金融企业等单位积极协助监管部门登记核实相关纳税信息,并对纳税人进行账户流动性监督,在小额纳税人无法进行税务登记申报时,进行网上代扣代缴。
税收是互联网金融业的主要成本之一,如果能够通过税收优惠形式给予企业一定的税收让利,则有利于互联网金融新兴产业的发展。况且,互联网金融业的税负高于服务业,理应得到减轻。有学者运用了400多个有效样本进行研究,得出“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实际税负低于传统金融业企业,但却高于非金融企业。”[9]
其实,2015年人行与工信等部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指出,互联网金融中小企业按规定享有税收优惠政策,从业机构新技术、新产品研发费用可以享有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只是税收优惠政策不够具体明确,难以具体操作。而北京市发布的金融业增值税税收政策指引对包括互联网金融业在内的金融业的税收优惠作了详细具体规定,操作性很强。因此,我们可以通过明确细化税收优惠形式激励互联网金融业,以免税收风险的发生。
(责任编辑 胡增芳)
Taxation Risks of Internet Finance and Ways to Prevent Them
SHAO Zhong-yin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finance causes risks in taxation supervision and tax loss, including cooperative tax compliance risk, taxation law enforcement and supervision risk and the risk of illegal finance legalization via taxation. The causes for these risks lie in the incomplete knowledge and judgment of Internet finance information, ineffective credit mechanism for tax-payers and tax-related personnel, and problems in the tax management system. The author suggests that the government should strengthen the construction on taxation credit mechanism, optimize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system, set up an information platform on Internet finance taxation and also establish taxation motivation system.
Internet finance; taxation risk; taxation credit mechanism;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system
F79;F832;F812;42
A
1671-9255(2018)01-0036-05
2017-10-15
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三平台两基地”应用研究院内招标项目(2017ZDF03)
邵忠银(1969- ),男,安徽和县人,安徽财经大学会计学院讲师,硕士。
10.13685/j.cnki.abc. 000321
2018-03-16 10:04:42
http://kns.cnki.net/kcms/detail/34.1242.Z.20180316.0918.00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