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有璋
(中共贵州省委党校,贵州 贵阳 550028)
党的十八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布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不断向前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成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内容。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与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一方面,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核心价值追求;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又为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根本的制度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全面依法治国与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机结合起来,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大力促进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文化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活动都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依法治国是党中央治国理政的一贯主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取得历史性进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的“十六字”方针,阐明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为我国改革开放时期的法治建设提供了指导性原则。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2]这在党的历史上首次对依法治国进行了明确而完整的阐述,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指明了方向。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3]报告提出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新十六字”方针,表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4]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了进一步专门部署,大会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5]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对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追求。但在改革开放之前,公平正义并没有作为一个问题呈现出来,人们理所当然地认为我们的社会就是公平正义的,但那只是一种狭隘的平均主义视角下的公平正义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但是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差距也明显扩大,社会不公平问题开始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成为社会各界的呼声。党和政府正视现实,回应社会关切,对社会公平正义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党的十七大前夕,公平正义已成为社会上的热点词汇,自此以来,公平正义理论和实践得到了不断的发展,主要表现为: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观点是学术界在上世纪80年代后期提出来的,90年代流行起来,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确认了这一观点。这种观点有其历史的合理性。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社会的主要任务是加快发展,必然要求把“效率”放在首要的地位,所以主张“效率优先”,至于“公平”,当然也不是可有可无的,其地位也十分重要,但没有“效率”重要,当“效率”与“公平”发生矛盾的时候,要以“效率”为先,“公平”只能处于从属地位。但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以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特征,突出表现为贫富差距日益扩大,不宜再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观点,中央开始逐步调整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认识,开始提“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党的十七大报告关于效率与公平之间关系的新提法是:“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6]使“公平”的地位得到了应有的提升。之后,在党的重要会议和文件中基本上都坚持这种提法。
2005年2月19日,胡锦涛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提出:“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涉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党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7]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主张,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8]党的十八大报告进一步明确提出:“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9]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已有认识和实践成果的基础上继续进行深入的理论思考和实践探索。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共同富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原则,所以必须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10]这一重要论述,不仅重申了公平正义的重要地位,而且还进一步丰富了其理论内涵,指明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方向。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必须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保障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引导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11]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在全体人民共同奋斗、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努力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12]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制度建设对公平正义的保障作用,他说:“不论处在什么发展水平上,制度都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证。我们要通过创新制度安排,努力克服人为因素造成的有违公平正义的现象,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13]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进行了诸方面的制度安排。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了重要部署,为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根本的制度保障。这表明,公平正义理念正在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而不断得到实现。
公平正义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之间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关系,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核心价值追求,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则为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根本制度保障。
法治的实质意义是指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和准则来治理国家。法律的实施固然离不开国家强制力的推动,但是法律必须有道德力量的支撑;否则,法律就不可能成为人们的信仰,就难以具有生命力。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核心价值,是法律成为人们信仰的内在支撑力量。尽管公平正义与法律之间并不始终保持同一性,二者之间也会出现裂痕,甚至不排除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的存在,但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内在价值则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共识,公平正义始终引领着法治的发展方向。公平正义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价值,而且是核心价值。所谓核心价值,是指公平正义在所有的价值中起着主导和统摄作用,当诸多价值发生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冲突的时候,只能优先考虑公平正义。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仅包括完备的法律体系、完善的法治实施体系和普遍的法律遵守,更在于公平正义精神的体现和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从一定意义上说,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14]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灵魂和生命力,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根本引领、支撑和推动作用:
(1)公平正义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引领作用。任何社会条件下的法律都需要价值理念的引领。在现代社会,公平正义是法治的灵魂,法治只有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才具有生命力。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逐步形成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平正义理念,正是这样的公平正义理念不断引导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2)公平正义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评价作用。改革开放前,我们强调社会主义法律的阶级性,认为我国的法律是阶级专政的工具,不太强调法律的公平正义性。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类新的社会阶层和社会群体不断涌现,利益主体日益呈现多元化的特点,各种利益关系和利益矛盾不断发生变化。在这种背景下,社会主义法律的公平正义本质日益凸显出来,社会主义法律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接受公平正义的评价。只有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才能存在,否则,就需要修改或废除。
(3)公平正义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推动作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一个历史的、动态的过程,是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以及由其所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是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决定性因素。但作为上层建筑的公平正义也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有时候还起着极其重要的推动作用。当法律不符合公平正义理念时,就会产生法律与公平正义之间的对立,将导致民众不信法、不尊法、不守法,最终导致法律失去效力,这时,就需要依据公平正义理念修正旧法或制定新法,使法不断推陈出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公平正义理念不仅引领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目标和方向,而且也推动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向前发展。
公平正义是一种价值理念和价值理想,只有通过制度建设才能实现其理念和价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障,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直接与公平正义相关。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无非是维权和侵权行为,让守法者得到保护,让违法者受到惩罚。这是法治的基本目标和基本要求,也是公平正义最基本的体现。
(2)法律条款的具体化和明确化有利于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当公平正义作为一种理念的时候,它需要依存于一定的制度载体,而法律条款就是这样的载体,使公平正义由无形的理念变成制度规范。而且公平正义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价值理念,不同的社会成员或社会群体从不同的利益和视角出发,对公平正义具有不同的认知和评价,甚至不排除有些人或社会群体为了自身的利益把不公平说成是公平,把公平说成不公平。究竟何为公平、何为不公平,需要有一个共识。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总是要经过反复的讨论,法律形成以后,蕴含其中的公平正义理念基本上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共识。法以条款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公平正义理念得以具体化、明确化,为公民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3)法律的公开性、普遍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特点有利于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法律具有公开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它对于所有的公民或社会群体都是适用的,因此,它维护的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权益。法律具有的稳定性和长期性特点,也使它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具有自己的优势。领导干部的指示、命令、批示有时候也能够起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有时候可能更直接、效果更好,但缺点往往是管得了一时,管不了长久,常常会因为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因为领导人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因此,法的作用更为长远和根本。
(4)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特点有利于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法律的权威性意味着法律至上,任何政党、团体和社会成员都要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都要受到法律的制约。法律的权威性还意味着法律具有终极性的特点。法治是化解矛盾的有效方式,司法裁判是解决问题、避免冲突的最终途径,即使社会成员在社会上遇到了不公平待遇,最后也可以通过司法的裁判得到解决。法律不仅具有权威性特点,而且还具有强制性特点,法律的强制性保证了由司法裁决的结果能得到有效的落实。
(5)法律的非人格化特点为实现公平正义提供了可靠保障。法律是人制定的,当然具有主体性的特征,但是法律一旦形成,就具有了非人格化的特点。法律体系的形成、法律的实施都有其自身的程序和规律,只要按照法治本身的规律办事,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人为因素的干扰,使法治在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方面显示出更加突出的优点。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四个基本环节,其中的每个环节都包含了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我们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15]
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立法工作中取得了突出成就,基本上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立法是一个动态的、历史的过程,不可能一劳永逸,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立法工作仍然需要持续和加强。良法是善治的前提,而良法的关键是提高立法质量。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要根据实际需要不断加强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完善,更加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从立法的价值取向、立法主体、立法程序、立法领域等方面对立法工作作出了新的规定和要求,有利于促进立法质量的提高。在立法的价值取向方面,提出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使每一项立法都能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在立法主体方面,强调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以及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在立法程序方面,规定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体制机制。在立法重点方面,突出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国安、生态等领域的立法。
执法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一环。立法质量再高、法律体系再完备,如果不能很好地执行,法治也不可能起到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在我国,各级行政机关是执法主体,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总体上在不断增强,为维护法律权威、推进依法治国做出了积极贡献。但在执法实践中,也经常会产生很多矛盾和问题,有法不依、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时有发生;行政决策不科学、不合法的问题也大量存在。为了解决我国执法中存在的各种突出矛盾和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有针对性地作出了规定或强调。例如,要求执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办事,“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不得法外设定权力”。行政机关的决策要合理、合法,“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者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些措施必然有利于严格执法的真正贯彻,从执法环节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不公,社会公正就是去了底线。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有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16]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17]司法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自主地审判案件是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在司法活动中,需要尽量减少或避免外部因素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
少数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是导致司法不公的一个重要原因。少数党政领导干部包括司法机关的领导干部法治意识不强,在权与法的关系上存在模糊认识,时常以手中掌握的权力干预司法活动,严重破坏了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这些规定为遏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保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提供了体制机制保证。
法律的权威源自于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立法者以制定“良法”为己任,胸怀公平正义价值理念和价值理想;执法者严格依法办事,不带有任何个人偏私;司法者公正司法,不徇私枉法。对于普通公民而言,要树立法治意识,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如果不增强全体公民的法治意识和守法自觉性,法律体系再完备、法治实施体系再完善,也是枉然。因此,在我国除了要加强政法工作队伍建设外,还要大力加强全民的法治观念教育,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