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体投标应关注的几个法律问题

2017-12-29 00:00:00禹龙国
今日财富 2017年16期

在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领域,通常要求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开方式选择供应商,但是由于众多项目存在周期长、投资大等特点,投标人往往乐于通过联合体方式进行投标。本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联合体投标应注意的事项作简要梳理。

一、关于联合体的性质

联合体是一种合同关系。联合体既不是法人组织,也非合伙企业,是一种以联合体协议为基础的合同关系。在联合体投标模式下,联合体本身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法律资格,只能以联合体各方自己的名义,共同与采购人签署采购合同。

二、关于联合体的责任承担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联合体自身不存在独立的财产,对招标人、采购人承担责任时,由联合体各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联合体成员内部责任承担,各方应按照在投标时各方签署的联合体协议约定进行分担。

三、关于联合体成员内部是否需要约定出资比例

就联合体成员参与项目投标的出资比例问题,《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无明确要求和限制。目前仅在交通运输部《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这一规章中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出资比例、相互关系、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除了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明确联合体成员出资比例外,其他项目主要看招标人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对联合体成员出资比例有无特殊要求。

四、关于中标后联合体成员可否增减或变更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因此,对于联合体参与项目投标,要求在整个采购阶段,自递交资格预审文件开始,一直合同签订,联合体成员不得增减或变更,否则投标无效。

五、关于联合体中标后如何签署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标后签署采购合同核心要求为不得签署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问题,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定义。但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笔者认为“合同实质性内容”一般指标的、数量、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与合同履行紧密联系的核心条款。

综合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梳理,若投标人采取联合体投标,应当充分理解联合体的法定责任,需要签署联合体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承担,并结合项目性质、投标者要求及成员合作的具体情况考量是否需要约定各自出资比例,在中标后联合体成员就已经锁定且不得與采购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作者单位为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