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情势变更制度的研究

2017-12-29 00:00:00张樱馨
今日财富 2017年25期

合同中情势变更要严格区分其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异同,维护遵循法律公平原则,把合同中情势变更必须具备一定的构件要件融进《合同法》条款,扎紧扎严法律制度的笼子,减少司法判决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切实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基础要件:合同合法并有效。

(二)客观要件: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一般来说,该客观情况主要可以包括经济、政治、法律、自然环境、社会因素。

(三)结果要件:在引发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如果继续维持此合同的效力会造成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导致目的不达的后果。

二、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制度与其它相关规则的关系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1.两者的联系。所谓不可抗力,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此可见两者的相同点在于:首先其发生都不是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因而都具有客观性和不可预见性;其次二者发生的时间相同,都是在合同履行期间;最后二者的产生都会对既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巨大的影响,即导致合同履行不能。

2.两者的区别。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比对:(1)性质不同: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条款,无需法院的判决;而情势变更制度则不同,其适用取决于法院审查是否符合其构成要件,并作出判决,不会当然的发生效力。(2)法律后果不同: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结果是合同不能履行,即合同解除;而情势变更并不必然的导致合同的解除,也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本案正是由于这点才产生的争执。此外,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所导致的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所承担。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则能免除当事人的责任,对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损失则是各负其责,不可再享有双方合理分担之请求权。(3)使用范围不同:情势变更只适用于合同领域,不可抗力不仅适用于合同领域还适用于侵权领域。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我国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虽然两者有很大的相似度,但是两者仍然存在一些较为显著的区别:1.性质不同:商业风险属于商事活动运行中的固有风险,当事人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合理预见商业风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规避风险的发生;而情势变更当中的风险事由则超出了一般商业风险的范畴。2.主观预测程度不同。情势变更制度中发生的变化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无法预见的,而商业风险的预见程度相对比较高。至于如何判断合同当事人的预见程度,则应当坚持客观标准,即站在一个普通公众的角度上。3.法律后果不同:商业风险是市场经济中的正常表现,法律法规中也允许正常的商业风险存在,即责任自负,当事人只要签订了有效的合同就相当于默认并承担该风险;而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法律后果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往往不会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情势变更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立法上的完善

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文件、条款都对情势变更做了规定,比如《合同法解释(二)》,但是司法解释只是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所作出的解释,其解释的内容只是现有的法律条文。所以,从长远看,我国《合同法》应当对情势变更制度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这样不仅有利于统一标准也有利于法院在裁判时的正确适用。

(二)司法上的改进

在司法上我认为,首先,应当使司法解释所设定的条款更加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应注重吸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形成的审理经验,并整理成典型的指导性案例。因为司法解释的最终目的,在于审判实践并具体可行,应注重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这样才能更好更有效地完善情势变更制度。其次,我国的情势变更制度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的,因此在立法中并没有一般性的指导规则。通过对实践中案件进行分析,此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现象。《合同法解释(二)》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并没有规定两者的适用顺序,因此这必然会给法官很大的裁量权。因此,我国应当在未来的民事立法中对情势变更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有关情势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适用程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顺序及时间规则等。(作者单位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