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现代社会犯罪中一个越来越突出的问题,特别是很多未成年人属于重新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已经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和令人担忧的焦点问题。因此,分析和解决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问题,对维护社会稳定和实现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概念
在我国,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而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所实施的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对于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我认为,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即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在实施犯罪后又再次实施犯罪的行为。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2.前罪刑罚执行过程中,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3.缓刑考验期内或考验期结束后,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4.被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二)我国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特征
1.重新犯罪的未成年人中以男性为主,且文化程度普遍较低;
2.初次犯罪年龄越小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越高;
3.侵财性犯罪所占比例较高,并且重新犯罪和前罪的罪名重合度很高;
4.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一般时间间隔比较短,在三年之内重新犯罪的情况所占比例最大。
以上特征体现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问题的严重性,因此,亟需找出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问题的原因所在,以达到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目的。
二、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无区别化关押环境造成未成年人的“二次污染”
萨瑟兰认为:“犯罪行为是在大众传播过程中,通过各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而被学习的;犯罪行为的学习,主要产生在关系亲近的社会集团中;犯罪行为的学习包括:一是犯罪的技术;二是犯罪特定的动机、冲动、内心合理化倾向和态度等。”而未成年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是执行刑罚期间,由于与其他成年犯共处一室,很容易受到同号犯人的教唆、传染,会沾染上很多不良习气,甚至学习到各种犯罪的方法,等到其刑满释放时已经变成“五毒俱全”的社会不稳定人员,这样的关押环境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改造。
(二)家庭教育方式不合理
对于重新回归社会的未成年犯,家长尤其要注意改变以往不正确或不适合他们的教育方式,但很多未成年犯的家长并没有意识到自己之前的教育方式存在的问题,也不会改进自己的教育理念和教育方法,反而继续沿用了之前一贯的错误教育方式,甚至变本加厉、错上加错,使回归社会的未成年人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从而将未成年人重新推到了犯罪的道路。
(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不够完善
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以来就积极推动联合国少年司法规则的国内法化,1991年制定了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对应的《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制定了与《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对应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这些法律规定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和相关培训,可操作性不强,根据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无法界定各部门的权利和责任,也无法真正发挥法律的规范性作用。
三、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措施
(一)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关押场所,实施差别化管教制度
成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并把未成年犯管教所的文化教育列入当地教育体系,配备合格的具有教师资质的民警教员,未成年犯改造期间的学历能得到教育部门的认可。大力加强对未成年犯的职业技能教育,政府就未成年犯的职业技能培训要有专项资金,通过外聘教师、增加学习设备等保证职业技能培训的质量,未成年犯考试合格后可获取社会认可的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二)未成年犯的家长要加强自我反思,改进教育方式
家庭是未成年人社会化的首属环境,对孩子人格的塑造有着奠基作用,对于回归家庭的未成年犯来说,父母、家庭是他们的情感归宿,其所具有的功用价值是无可替代的。未成年人犯罪,他们的父母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同样说明他们的教育方式和教育理念存在着问题,因此,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应主动、深刻的反思其自身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加以改正,同时,政府应加强对未成年犯的家长的心理辅导,主要针对其孩子的性格特点和先前教育方式的不足进行持续辅导,并提出改进意见,从家庭内部改善未成年人的生活氛围,促进未成年人的改造。
(三)加强建立司法机关与学校的联动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提出要形成以学校为中心的社会、学校、家庭“三位一体”的教育,让学校、家庭、社会成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三道防线。学校在未成年人教育方面起到主导作用,但仅仅依靠学校一方的努力是不够的,应当形成司法机关与学校的联动,从而使司法机关的法制教育与学校教育形成合力。司法机关在依法打击未成年人犯罪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未成年犯的感化、教育、挽救工作,深入学校、社区搞好法制宣传,从而建立司法机关与学校的联动机制。(作者单位分别为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