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梅生
【案例】半年前,梁丽英的丈夫与同事李某等一起吃过午饭后,虽然大家都知道李某已有醉意,但为了不迟到,再加上李某一再表示自己没事,最终他们搭乘李某驾驶的车辆上班。不料,途中,李某的车辆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梁丽英的丈夫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3mg/100ml,属醉酒驾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货车司机负次要责任,梁丽英的丈夫无责任。事后,梁丽英曾向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她丈夫属于工伤。但是,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由于驾驶员李某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她丈夫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梁丽英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也做出了维持原认定的决定。梁丽英想知道该认定是否正确。
【点评】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是错误的。
第一,梁丽英的丈夫应当属于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在“醉酒”的情况下,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伤亡员工醉酒的事实客观存在;二是醉酒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如果员工没有醉酒,或者虽然醉酒但与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不应该将存在醉酒行为的所有情形一概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而本案恰好不具备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相应要件:一方面,醉酒的是李某,而非梁丽英的丈夫;另一方面,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是李某醉酒驾车,且对前方所来车辆的动向判断失误,当然,货车司机也有责任,而梁丽英的丈夫在事故中无责任,这意味着梁丽英的丈夫搭车与事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另外,梁丽英的丈夫虽然明知李某醉酒驾车而仍然搭车,存在对事故的发生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却认为可以避免的因素,但毋庸置疑,这并不等于梁丽英的丈夫也属醉酒。在这种情况下,梁丽英的丈夫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規定处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梁丽英有权通过诉讼加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2010)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