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证期间制度的检讨与完善

2017-12-22 22:45程慧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4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性质

摘 要 保证期间制度是调整保证合同双方关系的重要制度,但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却存在诸多问题。随着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的担保纠纷案件,对保证制度的立法完善迫在眉睫。本文检讨我国保证期间制度当前存在的缺陷,并就当前立法完善提出一孔之见。

关键词 保证期间 性质 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程慧,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020

一、保证期间的定义

如何准确定义保证期间概念,其不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中都显得十分重要。因此,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都在致力于如何对保证期间的概念给出精确的解释。在我国立法上和司法上,关于“保证期间”的概念现状则是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发展和演变的过程,而在整个过程的不同时期对“保证期间”的概念都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我综合梳理以后,将其演变、发展的过程大致归纳成以下两个阶段:

(一)《担保法》颁布之前对保证期间概念界定

在1995年10月1日《担保法》实施之前,我国法律在立法上一直都未对“保证期间”进行过明确的规定,因此也没有法律对“保证期间”概念有过明确解释,也就更没有“法定保证期间”等概念的相关规定了。

直到1994年,我国终于有了初步的尝试,首次在正式法律文件提出了相近似的概念,但总的来说基本上还是处于一片空白,没有配套的理论,也没有成熟的学说。除了“保证责任期限”以外,在1995年《担保法》实施前,当时还存在有“保证期限”等相近似概念,因为在立法上没有一个统一权威的法律对“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的界定,导致当时的规定略显粗糙。在那时,如“约定”和“法定”这种如今最为常见的形式也没有进行明确的区分,但总的来讲,这种局面还是时代的背景导致的。

(二)《担保法》颁布之后对保证期间概念界定

1995年对于我国的保证期间发展是一个重要的分水岭,《担保法》终于第一次在正式的立法中提到了“保证期间”这样一个成熟的概念,这里的立法还是先进的。具体的说,该法的出台还是很有针对性的,专门为此设立了多个法条。尤其在1995年《担保法》中规定,除了存在“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形式以外,还存在“法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形式,具有十分重要的里程碑式意义。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保证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方式。保证必须为第三人所提供,涉及三方当事人,这里的第三人为保证人,债务人为被保证人,债权人同时也是保证之债的债权人。而保证期间按照通常的解释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而保证期间按照通常的解释是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具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第二,保证期间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提出主张,在这期间中,若保证人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保证人就不用承担责任;第三,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

二、保证期间立法例比较研究

(一)法国和日本的保证期间立法

从《法国民法典》第2011条、第2021条、第2022条以及《日本民法典》第452条、第445条中我们可以得知,法国、日本采用的是保证期间的完全约定主义。也就是说立法机关不会明确规定有关内容,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保证期内的任何内容达成一致; 如果当事人没有讨论过时间的长短的问题的话,那么相关的责任就是没有期限限制的,还有就是保证的人没有资格去提醒权利人。《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虽然从来没有制定过有关保证期的内容的法条,但是在权利人没有在一定的时间内让借款的人还钱或者没有要求法院来执行有关的内容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的人在某些领域内可能就不需要再去承担责任了。从上述来看,我们就可以知道他们两个国家对保证人和债权人的权利都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保护,也就是说借钱的人应该是要先让还钱的人还钱,而那个保证还钱的人会还钱的人只是在还钱人没有还钱时才会替他还钱,保证的人只是为了以防万一而已。

(二)德国的保证期间立法

《德国民法典》第 777 条只规定了立法规定的担保期内容,但没有规定法定担保期内容。这种立法方式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点就是,当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对时间达成了协议,而借钱的人没有在那个时间内向还钱的人讨钱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保证的人就不需要再去对还钱的人会还钱这件事作保证了。这从一定程度上促使债权人应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这种情况还可能会造成保证责任的免除。第二点,在双方没有对时间的限制达成一致或者达成一致的时候表达不是很清楚的话,保证的人要在无时间限制的情况里一直承担相关的责任,但是为了不偏向哪个人,保证人可以催促借钱的快点找还钱的人要钱。要是保证的人让借钱的人向还钱的人提起诉讼的话,借钱的在一定的时间里不去找还钱的要钱,那么这件事就不关保证人的事了。

(三)意大利保证期间立法

从《意大利民法典》第1957条的规定,我們就能知道,意大利法条里面就给了我们两个时间可以选,一个是6个月,另外一个是2个月。只要在这个规定的时间内,即使保证的人不提醒借钱的人去要钱,借钱的人不去讨钱的话,那么一旦时间到期了,保证人就不用再对还钱的人会还钱这件事作保证了,而且他不需要承担任何后果。

(四)俄罗斯保证期间立法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67条将保证期间规定为指保证合同的期限,当保证期限届满时保证合同也就终止了。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保证期限一般情况下为一年,从主债务履行届满起算。但是,也存在特殊情况,在“履职期间未知、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是2年。

三、我国保证期间制度之检讨

(一)保证期间可否中断的矛盾规定

保证期间可否中断,法条与解释给出了不一样的答案。法条规定可以像诉讼时效一样适用中断,但是解释否定了这一说法,认为是不会发生变化,产生一样的法律效果。这样的规定,让本就充满争议的保证期间制度变得更加模糊不清。这一个矛盾点更加反映出了我国在担保立法中的失误,对保证期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

综合分析保证期间存在的这些缺陷,主要根源就在于保证期间的定性不明确。因为对保证期间的性质没有清晰的认识,所以在法律条文中对其在合同的存在具有强制性。由于定性不明,才会存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有时候是债务人,有时候又变成保证人。如果对性质一直没有统一的看法,只会暴露越来越多的缺陷。

(二)保证期间、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

按照一般常理,如果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一般是由起诉或者之外的方式产生引起的。这样的规律同样也适用在主债务上。如果其债权人在担保的时间内采取向法院上诉的方式,保证人此时需要承担自己的责任。但是这一做法也引起了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发生了变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其同步,一起发生中断。在这样的规定下,保证责任因为起诉或者仲裁而产生,又因此而中断,那么其开始和结束竟然发生在同一时间段。这样的规定还忽略了另外一种情况。假设债权人在主债务期限还未届满前,因为自己本身的举动发生了能够引起时效中断的情况,但此时保证责任都还未开始,其自身的诉讼时效就要中断。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没有起到解释清楚的作用,反而使这三者之间的关系越解释越复杂,出现前后矛盾的状况。因此也有学者提出,该解释的第36条应该以债权人已经根据第34条的规定主张了权利来作为前提条件。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必须已经开始了,这样才不会相撞。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就不会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产生任何影响。

四、保证期间的立法完善

保证期间制度的作用在于协调好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证期间的重要性也不容忽视。但是通过对我国《担保法》的分析,我国保证期间存在一些立法缺陷,许多地方不完善,不全面,主要原因归于我们对保证期间的认识不清,一些重要的法律条文也前后矛盾,令人误解。因此我们需要对保证期间存在的缺陷进行完善。

(一)明确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

在我国的担保立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诉讼时效”这几个字眼一直存在。由于我們对保证期间的定性有着模糊不清的认识,在我们的法律文件中才会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条文。我们首先要认识到保证期间是不会产生变化的。这个时间段一经确定,就是一直保持固定的状态。特殊情况的发生只会出现在债权人采取手段了。通过上一部分对保证期间定性的分析,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在各方面都相当吻合,两者如果期间经过也都是丧失的是实体权利,无需再肩负起责任。只有存在一种例外的情况,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采取起诉的手段,这样才会存在特殊的情况。除此之外,在保证合同中只要确定了保证期间,之后其就很难再因为一些情况发生变化。

因此,担保立法中这个保证期间中断的缺陷需要及时修正。首先,该规定是违反了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是不允许中断的,法条却做出了中断的规定。从实践方面看,法院在进行审判时,更多采用的是《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相比较第25条更具有实效性。

同时把诉讼时效强加入保证期间中,这种画蛇添足的做法反而使原本正常清楚的制度显得有些突兀。虽然《担保法解释》认为这两种时效制度可以共同存在,但是关于这两种时效制度该如何衔接,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衔接,衔接之后的一些问题均没有给出详细的解释,而是出现一些自相矛盾的规定。

所以,我国《担保法》需要做出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采取权威的手段才能更好地处理法律关系。这样做在实务界能够起到指导作用,同时也给理论界一个清楚明了的解释,减少争议的发生。

(二)明确保证期间是失权期间

从很久以来,很多学者专家都人保证期间要么就是属于诉讼时效,要么保证期间就是除斥期间。但就事实而言,我们的民法上存在其他的时效期限,比如说《民法通则》中的二十年权利最长保护期,《合同法》中的买受人二年的质量异议期间等。这些时间的特点就是它下面有很多关于权利的种类,但是一旦过了规定的时间,那么时间所保护的这些权利就不见了。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其实我们并不是只有这两个时间范围可以选择。

笔者觉得,权利失效期间作为独立的一种期间类型,可以把理论和实践矛盾的不能纳入上述两种期限的其他情形包括在内。将保证期间定性为失权期间,有利于解决目前关于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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