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黄瑞发
对同一批产品可进行两次先后不同种类的处罚吗
文黄瑞发
2016年8月12日,某县市场和质监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辖区内某瓷砖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某品牌瓷砖存在假冒情况,执法人员现场抽取瓷砖样品,送某品牌瓷砖生产企业进行鉴别。某品牌瓷砖生产企业出具了《鉴别书》,确认该批瓷砖不属于该企业生产的瓷砖产品。某瓷砖经营部对此《鉴别书》予以认可。某县市场和质监局以某瓷砖经营部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为由,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18日对该批假冒某品牌瓷砖进行了扣押。
由于某瓷砖经营部拒不配合调查,拒不提供进货渠道,经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局长批准,扣押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18日,延长扣押的决定及时书面送达了某瓷砖经营部。
2016年10月15日,鉴于案情复杂,扣押期限即将届满,在查明某瓷砖经营部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瓷砖的情况下,某县市场和质监局遂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某瓷砖经营部作出没收该批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某品牌瓷砖,依法送达了没收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年11月10日,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在进一步查清某瓷砖经营部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瓷砖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再次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某瓷砖经营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瓷砖货值金额80%的罚款决定,依法送达了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
某瓷砖经营部收到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以重复处罚为由,向市市场和质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某县市场和质监局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市市场和质监局认真进行了审理,在对维持或撤销某县市场和质监局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双方争议非常激烈。后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决定依法维持某县市场和质监局作出的对某瓷砖经营部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
这是一起同一批瓷砖分别受到同一机关两次不同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案。对某县市场和质监局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维持与撤销的分歧主要有:
一、查封、扣押期限届满之后该如何处理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和第三款“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期间。”的规定,除需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而且情况复杂的,也仅能延长一次,最长不得超过30日。即查封、扣押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质监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的,经质监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的,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监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的规定,质监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从立案到作出处理决定,最短期限也有3个月。而且对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时间同样不计入办案期限。
由此,查封、扣押最长60日的期限与办案最少都是3个月的期限相比,存在明显的期限不一致,而且比办案期限少得多。
在行政执法办案中,市场和质监部门经常遇到查封、扣押物品期限届满,由于案情复杂,虽然在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已经基本查清,但与案情有关的相关情况还有待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是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存在违法、需要对查封、扣押物品予以没收的,依法予以没收;还是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对相关物品进行解除查封、扣押?本案中:
1、支持维持某县市场和质监局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认为只要某瓷砖经营部销售的瓷砖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事实清楚,由于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仅是进货渠道和是谁伪造或冒用了某品牌瓷砖厂名、厂址的违法事实尚未调查清楚,在查封、扣押期限即将届满的情况下,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对该批假冒瓷砖进行没收。
2、支持撤销某县市场和质监局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认为某瓷砖经营部销售的瓷砖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事实尚未完全调查清楚,只要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就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二、对同一批违法瓷砖能否作出没收和罚款两次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
1、支持维持某县市场和质监局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认为可以做出两次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为: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对某瓷砖经营部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瓷砖的违法行为,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先后作出没收该批瓷砖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瓷砖货值金额80%罚款的决定,并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2、支持撤销某县市场和质监局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认为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对某瓷砖经营部先作出没收瓷砖的处罚决定,之后又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规定。
针对双方的争议,笔者支持维持某县市场和质监局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为:
一、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对某瓷砖经营部两次不同的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即“一事不再罚”。该条法律规定的是“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不是“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即反过来说,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就可以给予两次以上不是罚款的行政处罚。因行政处罚不单有罚款,还有警告、没收物品、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处罚种类。而且这两种不同的行政处罚,在时间的作出上是同时作出,还是分别作出,并没有严格的规定。
本案例中,某县市场和质监局给予某瓷砖经营部的是两次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而不是两次行政处罚种类相同的罚款。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第三个行政处罚就是有违法所得的,还要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而且这三个行政处罚存在并列关系。如果仅是对其作出其中某一个行政处罚,如仅是给予罚款,而没有对其违法产品进行没收,则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存在执法不严。
本案例中,某县市场和质监局仅对某瓷砖经营部进行没收违法销售的瓷砖,这是完全不够的,还应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违法事实,还要对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这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对某瓷砖经营部两次不同的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由此,对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第一个行政处罚就是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第二个行政处罚就是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三、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对某瓷砖经营部两次不同的行政处罚,并未违反《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的规定,是有明显区别的。第二十七条是指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没收;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则是指当事人有违法事实但证据不足,或有违法事实但法律没有规定需要没收的情形。
由此,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在查清某瓷砖经营部违法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瓷砖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先作出依法没收瓷砖的决定,后又作出依法进行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江西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