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辉,幸昆仑
(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重庆 401331)
·教育论丛
章程视域下公立高校法人治理
王荣辉,幸昆仑
(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重庆 401331)
我国公立高校章程文本中还普遍存在学校创设性规定不多特色不明显,党委和校长职责分工有交叉议事规则不详尽,学术权力与民主管理权力、民主监督权力被虚化等问题,制约着高校治理体系改革与法人主体权力的发挥。因此,要加快国家层面的教育制度供给,着力推进《高等学校章程法》《高等学校法人法》的立法,探索公立高等学校监事会制度,有利于促进依法治教与现代大学制度的构建。
章程;高等学校章程法;高等学校法人法;高校监事会制度
加快高等学校章程建设是为推进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尽快实现高等学校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也是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构建现代大学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2012年,教育部颁布了《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1号),全面启动了高校章程制定与修订工作,并于2013年11月28日正式公布了首批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核准发布的中国人民大学等六所教育部直属高校章程。截至2017年3月,教育部共核准发布了113所高校章程,75所教育部直属高校章程全部核准并对外发布。
章程是现代大学制度的核心和载体,是高等学校实施内部管理和履行公共职能的基本准则,制定章程并依据章程自主办学是学校的法定权利。《高等教育法》(1998)规定章程是设立高等学校的必备条件,并专门规定了高校章程的框架内容。《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进一步从实体、内容和程序多个角度对章程的框架体系、制度要素与生成机制及学校的治理结构进行了规定,明确了章程在高校制度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世界高等教育发展的历史规律表明,一部科学完善的章程对世界一流大学保持世界一流水准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学者从欧美发达国家的大学章程要素中分析得到了普遍的规律。美国大学章程的特点体现在:法律特征明显、法律地位高、规范性强、修订频繁。[1]美国任何一所大学的建立,都是在通过生成法律的条件下完成的。美国高校章程明确了学校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为董事会,但不会直接参与决策的执行,主要职能为学校立法、发展规划、资产管理与校长遴选,这与英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实行的大学理事会制度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是提高大学决策与行政效率的重要机制保障。《柏林大学章程》确立了学院制、教师等级制度、教授会制度、讲座制度、利益协商制度等5个方面的基本制度,形成了柏林大学的现代大学制度框架。[2](p7-10)
书院章程是我国大学章程的早期形式。朱熹的《白鹿洞书院学规》提出了明义理、修己身的为学行动纲领和思想教育准绳,明确了教育目的、教育内容及学习修养途径融为一体的书院教育理论体系,成为南宋书院统一学规和后世书院学规的范本,得到明代大教育家王阳明“夫为学之方,白鹿之规尽矣”的评价。[3]在《白鹿洞书院学规》之后,也有另一些代表性书院章程如《临津书院章程》《象山书院章程》《诗山书院章程》所规定的内容已经非常类似于现代大学章程。清末民初,《京师大学堂章程》对大学堂的办学纲领、领导与管理体制、科目与课程设置、招生与就业分配、教师评聘等内容都做了详细规定,成为现代意义下我国第一个大学章程。民国后,《北京大学章程》(原名《大学令》)、《厦门大学大纲》《北京师范大学组织大纲》进一步明确了学校教育方针和组织原则,设定了校长制度和教师等级制度,为以后的自主治学制度奠定了基础。
从“管理”到“治理”是治国方略的重大转型,也是国家高等教育制度的根本转变。高校治理的核心问题是决策权力的分配,包括了系统层级的治理、大学层面的治理和基层学术组织的治理。[4](p16-25)文章选取教育部核准发布的10所高校章程为样本进行研究(见表1)。
表1 样本高校章程概况
本研究选取的10所高校包括教育部直属“985工程”高校2所、非教育部直属“211”高校2所、公安部直属高校2所、教育部直属其他高校2所、专科层次高校1所、外交部直属高校1所,选取的样本虽不能完全覆盖我国高校的全部层次与类别,但仍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从文本来看,10所高校章程都严格遵照《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文件中有关章程内容方面的要求,章节略有区别,但都涵盖了序言、总则、教职工与学生、组织机构与管理体制、外部关系、资产财务及后勤、学校标识、附则等一些核心要素。其中,大连海事大学等4所高校在章程中明确了举办者的权责及学校的权利与义务;除公安海警学院外的其他9所高校把学校与社会(外部关系)作为一个单独章节载明,体现了社会关系在高校办学中的重要作用和高校对社会关系的高度重视;10所高校中,除暨南大学章程的审定机构为党政联席会议外,其他9所高校章程均采用由教代会讨论——校长办公会(校务委员会)审议——党委全委会议审定——学校所属机关审核——教育部核准的生成与修订机制;10所高校章程的制度要素中,暨南大学实行党政联席会议制度、公安海警学院执行党委统一的集体领导下的首长分工负责制,其余8所高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10所高校章程均明确了大学法人制度、学术委员会议制度与民主管理制度等内部治理制度。10所高校章程中,除大连海事大学和铁道警察学院外,其他8所高校章程的字数约10,000字左右,章程条款大多在80条之内。
10所高校章程中,暨南大学实行党政联席会议制度,党政联席会议是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公安海警学院执行党委统一的集体领导下的首长分工负责制,院务委员会、党委、首长办公会是学院的权力主体。除以上两所高校外,其他8所高校都在章程中明确了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为学校的管理体制、党委和校长是学校内部最主要的权力主体(见表2)。其中,清华大学没有用条款的形式列出党委与校长的职责,而是总述了党委及常委的决策事项与原则及校务会议的人员组成与决策事项,北京大学等高校对党委与校长职责的规定基本都概括为8-10条,从党委主要职责内容来看,北京大学、暨南大学、大连海事大学等学校在章程中概括为“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负责干部选拔、教育、培养、考核和监督”、“加强党的思想组织建设”等,并对党委与常委的产生与任期做了规定,明确了党委与常委的决策原则及决策机制;从校长(首长办公会)主要职责来看,北京大学、暨南大学、大连海事大学等学校在章程中概括为“制定学校的发展规划及年度发展规划”、“聘任、解聘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制定学术管理制度和具体行政管理制度”等方面,都明确了校长办公会的人员组成。(见表3)
表2 样本高校章程对学校治理架构的规定
10所高校章程中,广州民航职业技术学院章程中没有对学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另外9所高校明确了学术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学校学术工作与学位授予工作的权力主体,暨南大学进一步明确了教学指导委员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与聘任专家委员会是学校教学工作与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与聘任工作的决策机构。学术委员会是学校最高学术机构的地位,学术委员会的主要职权包括“审议学科建设与专业设置”、“审议重大学术交流活动”、“审议学术评价,处理学术争议与学术规范事项”、“评定教学成果、科研成果奖励”等学术事务管理。其中,北京大学学术委员会设置了学生委员席位;铁道警察学院规定学术委员会可聘请校外知名专家为学术委员会特邀委员;清华大学、大连海事大学等对校长委任委员、担任学校党群、行政领导职务的委员比例做了明确规定,并要求学术委员会中应该有一定比例的青年委员(见表4)。
表3 样本高校章程对党委和校长职权的规定
表4 样本高校章程对学术委员会事项的规定
10所高校章程中,公安海警学院章程中没有对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的有关规定,清华大学明确了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研究生代表大会是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的重要形式,但没有形成具体的职权条款。除以上两所高校外,其他8所高校均明确了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的8项主要职权,大连海事大学、铁道警察学院、外交学院等还进一步规定了代表的产生方式与任期,及对代表结构比例做了专门规定;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暨南大学等把学生代表大会、研究生代表大学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职能和形式概括为6项主要职权(见表5)。
通过对10所高校章程文本中的权力主体与权力关系解析研究,我们认为,我国大学内部治理问题主要是党委政治领导权与校长行政权在现实运行中存在冲突、学术管理权难以真正发挥、民主管理与监督权有待提高。[5](p1-7)
表5 样本高校章程对民主管理与监督权的规定
(一)党委政治领导权与校长行政权在高校内部治理运行中存在冲突。
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基本制度,国家举办的高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党委行使政治领导权,校长行使行政执行权,党委与校长协调运行共同推进学校教育事业稳步发展,建立了我国公立高校的内部管理制度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的实施意见》等文件中明确提出,公立高等学校全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并长期坚持、不断完善,是符合我国国情与高等教育发展规律的高校基本管理制度。高校党委是学校的领导核心,统一领导学校工作,保证校长依法行使职权,党委职责主要体现在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保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决定学校改革发展中的重要事项、领导学校思想政治工作以及开展学校组织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等学校事务的宏观管理。校长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依法行使职权,全面负责学校教学科研与行政管理工作,职责主要体现在组织拟定和实施学校发展规划、基本管理制度、重要行政规章制度、重大教学科研改革措施、重要办学资源配置方案等,组织拟定和实施学校内部组织机构设置方案、学校人才发展规划、重大基本建设规划、以及年度经费预算方案等方面。
文件要求高校要完善党委与校长的协调运行机制,党政分工合作、协调运行、发扬民主、集体决策,充分听取和尊重班子成员的意见并支持他们的工作。然而在高校实行过程中,党委与行政的权责能否如文件中做出明确分工,以党委书记为代表的党委与以校长为代表的校长办公会对某些重要决策意见不能协调时,可能会形成二者相互对峙的局面,不仅与国家的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相背,还可能会成为学校权力内耗与资源内耗的根源。如《大连海事大学章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章程》中的党委职责都提到“讨论决定事关学校改革发展稳定及教学、科研、行政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和基本管理制度”,与校长职责“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有明显交叉与重叠,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是:职责不明导致在学校涉及教学科研或行政管理过程中遇到决策困境时,党委和行政权力相互推诿;在教学科研或行政管理中涉及到利益分配或资源分配时,容易在党委与行政权力中形成利益群体;在党委与行政权力协调不力时,容易形成行政决定经常性地被党委否决的怪圈;由于党委对教学科研或行政管理中过多干涉而造成校长行政权力难以发挥。
(二)学术委员会的法定学术决策职权虚化、学术管理权难以真正发挥。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指出,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研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研成果”等职责。《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教育部令第35号)文件中,通过“以学术委员会作为校内最高学术机构,统筹行使学术事务的决策、审议、评定和咨询等职权”等描述进一步赋予了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决策权。10所样本高校中,《广州民航职业技术学院章程》文本没有对学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清华大学、国际关系学院两所高校章程文本明确了学术委员会是校内最高学术机构,但没有列出其职权;其他7所高校明确了学术委员会的最高学术机构地位,并规定了学术委员会职权。其中,铁道警察学院章程中将学术事项分为了学术审议、学术评价、学术咨询和学风维护,并分别列出了其职责范围。北京大学、大连海事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铁道警察学院等在章程中明确了设立学科建设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教学指导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设立基层学术分委员会,完善了两级学术管理体制。从学术委员会成员构成与产生方式来看,《北京大学章程》中提出在学术委员会中设置学生委员名额和学术委员会主任由全体委员会直接选举产生的两个特点值得其他高校借鉴。
在样本外的《上海交通大学章程》《上海外国语大学章程》中,两所高校将学术委员会定位为“学校学术事项的最高议事机构,统筹行使对学术事务的决策、审议、评定和咨询等职权,学校尊重并保障学术委员会独立行使学术权力”。对比发现,10所样本高校将校学术委员会定位为“最高学术机构”,并不能充分体现学术委员会最高学术权力机构的地位与职能,更容易使读者理解为研究型机构,而非议事决策机构。从学术委员会职责描述来看,《北京大学章程》等写明了校学术委员会“讨论决定学位授予标准、教师职务聘任的学术标准与规程、学术道德规范等学术管理制度”等职责,对学术委员会决策的职责范围比较明确;而在其他高校章程中只是参照了《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教育部令第35号)的相关表述,却没有在章程中具体指定哪些事项可以由学术委员会直接决定、哪些事项可由学术委员会审议后报党委审定、哪些事项可由学术委员会提出咨询建议,及其他一些模糊性的表述易导致学术委员会的决策权难以落到实处。特别是涉及学术人才建设规划、学术单位设置与调整、学术资源配置及其学术事务相关的宏观政策与改革事项等方面,学术委员会的审议与决策职权被虚化现象更加普遍。
(三)教代会、学代会等机构职能被边缘化,民主管理与监督权有待提高。
高校治理中要重视民主参与与民主监督,通过民主参与、民主讨论与审议、释放交往过程中的交往权力最终形成共同意志。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高校管理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学校实施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的重要主体。1998年1月,教育部颁布实施《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强调高等学校应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行使“讨论决定教职工的住房分配、福利费管理使用的原则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事项;监督学校各级领导干部,可以进行表扬、批评、评议、推荐,必要时可以建议上级机关予以嘉奖、晋升,或予以处分、免职”等具体职权。2011年教育部第32号令《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进一步明确:教职工代表大会听取学校和建议学校发展规划、学校章程制定、学校建设等重大改革的重大问题解决方案以及学校年度报告财务报告等;讨论通过学校分配方案、教职工福利实施方案;按照有关规定的安排评议学校领导干部等。10所高校章程中,除公安海警学院和清华大学外,其他8所高校对教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规定均保持与《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一致的表述。
我国高校民主管理与监督尚未真正实现,决策过程缺乏严格的制度保障和严谨的民主程序,在某些方面甚至有倒退趋势。[6](p100-101)相比较于世界一流大学的章程,哥本哈根大学章程规定:学校评议会是学校决策机构,评议会15名成员中,有2名为校外成员,有2名为研究人员或教师代表。耶鲁大学章程规定:由每个学院的终身教授一起共同组成学校终身职员理事会,处理有关政策和学院管理的事项。我国的现实情况是,章程中虽明确了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地位与职权,但对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人员组成、议事规则、决策程序等操作性规定仍有较大欠缺。高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远没有党委会、校长(校务)办公会重要,普通老师和管理人员参与学校决策的途径与机会不平等,教职工代表大会管理与监督职权的执行效果无法得到保障,长期以来形成的“精英管理”模式仍然是高校实施民主管理与监督的禁锢,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最终成为“形式主义”。从章程文本来看,《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12条要求的“大学章程必须明确学生代表大会的组成、负责人产生规则,以及议事程序”的内容均没有体现,与国家政策文件要求和构建现代大学治理体系的现实需求相违背。
一个大学的发展水平不是取决于学校规模和一些数据指标,而是取决于学校基础性制度的完备程度。①参见教育部政策法规司司长孙霄兵在建设现代大学制度研讨会上的讲话(2011年11月25日)。《柏林大学章程》(1817年)、《加州大学章程》(1862年)、《东京大学章程》(1877年)等不仅奠定了大学治理的法律基础和组织机构框架,也形成了现代大学制度的基本制度框架,蕴涵着启迪我国高校治理改革的理念与思想。
以章程为大学治理的制度保障,实现大学高效运行与卓越治理,理想状态应是:坚持中国特色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充分调动各权力主体的管理责任,强调党委领导决策权、校长行政管理权、学术委员会的学术自治权三权相对独立,明确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与监督权,保证各权力的监督与平衡。
(一)提高章程的法律效力,研究推进国家层面的高等学校章程立法。
我国公立高等学校制定章程碰到的最大问题是章程的法律效力问题,[7]制定高校章程的目的是为了完善大学法人制度,解决高校与政府、社会的关系,处理内部各利益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但高校章程本质上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公法性规范,没有上位法依据,成了相关部门失责诿过和行政不作为的保护伞。[8]
国外大学章程及有关研究资料表明,国外高校章程主要采取由国会或州议会等立法机关立法或授权的形式确定大学章程的法定效力。如欧洲中世纪的特许状赋予了大学的法定管理权,并被沿袭了下来,《牛津大学章程》《剑桥大学章程》均由英国国会立法通过,美国高校章程法律效力源自联邦或州议会立法,《康奈尔大学章程》是源于纽约州立法机构的授权,即1865年莫雷尔法案的585章授权;而我国《香港科技大学条例》于1998年根据香港法例第1141章成立,为香港科技大学独立运行提供了法律框架,澳门地区《澳门大学章程》《澳门理工学院章程》则是由澳门地区行政长官以政府令的形式签发,也具有行政许可的法律性质、特征和功能。
据2016年3月20日《深圳特区报》报道,深圳大学已经完成了《深圳大学条例》的立法草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赴深圳大学召开了立法进展调研会,经过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它将成为国内首部专项高校立法。[9]深圳大学校长李清泉认为在构建现代大学治理体系问题上,《深圳大学条例》突出了几个方面的重点:创新和规范了深圳大学治理机制,建立了理事会决策、党委领导、校长负责的领导体系;创新和规范了深圳大学和市政府机构的相互关系,明晰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扩大和保障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管办分离,依法治理,创新和规范了多种监督机制,大学信息公开化、透明化,加强了社会监督。
章程在高校内部具有纲领性、根本性的权威地位,但对于学校的外部利益相关者而言,章程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就大打折扣,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章程在我国整个教育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还不能得到确切答案,[10](p169-172)实现章程法律效力是提高章程权威性的关键。
条例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制定或批准的规定某些事项或某一机关组织、职权等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也指团体制定的章程,是法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深圳大学条例》的立法推行实践,对我国高校章程建设有一定的启示。根据我国法定立法程序,高校章程的审议和通过程序,是决定高校章程法律效力与等级的关键。对于地方所属高校,其章程可由高校主管部门以提案形式提请省级权力机关或具有立法权的地市级权力机关审议通过并对外公布,成为地方法规,或由省级政府或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审查大学章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地方规章的形式审议通过并对外发布,赋予其法律效力;对于部属高校及中央其他部委所属高校,其章程可提交教育部部委会讨论通过并对外发布,以教育部规章的形式获得法律效力。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深入与教育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高等学校章程法》,从国家层面对高校章程中党委领导决策权与校长行政执行权、学术管理权、民主管理与监督权等共性内容进行规定,对高校章程的制度要素、生成机制及其法律地位进行明确,作为高校治理及章程建设的基础法律框架。
(二)完善法人制度,对一些核心问题从国家制度层面做出明确。
高等学校是具有特定功能、特定组织属性的法人组织,高校法人各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配置与权力运行机制是现代高校制度研究的重要理论问题,[11](p45-50)推进高校章程建设要以完善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为重点。
高等学校内部存在着党委、校长、学术组织、教职工、学生等多元主体,存在着复杂的治理关系,高校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学术事务管理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不能相互代替,有人说这是一个治理关系最为复杂的基层组织,法人权利的高度集中、学术权力不断萎缩与监督的弱化是公立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的主要缺陷。高等学校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和地位使得完善高校组织法更加紧迫,要把大学章程从文本变成行动,提高大学内部治理能力。
周光礼、罗爽等研究认为,公法人与私法人的法人制度都不是最佳的策略选择,主张建立第三部门视野下的高校法人制度。第三部门视野下的高等学校法人应属于专业型第三部门法人,[12](p40-50)根据第三部门理论,高校是既不完全受政府控制也不完全受市场左右的第三部门,政府应适度调控,市场应有限介入,高校应拥有广泛的办学自主权。《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明确了高校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性质,独立法人地位具体可体现为高校的办学自主权,然而在实际运行中,相比较于私立高校,公立高校在实践中与政府之间的内部行政关系特征更加明显,由于内部行政关系的不断扩张与强化,公立高校实际享有的办学自主权是很有限的,学校不能完全行使法人权力。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要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为制定实施《高等学校法人法》提供了立法契机和立法环境,我国可借鉴日本《国立大学法人法》(2003年)的成功经验,设立“高等学校法人”独立法人类型,出台《高等学校法人法》。其一,设立法人制度,赋予高校独立的法律人格,改变政府在法律上确定了自己的管理范围却延续过去的做法干预学校办学自主权,使高校能够自主地处理学校与政府、社会的关系,调节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利矛盾与冲突,自主地开展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和文化传承活动,保障社会教育资源的公平使用和公共利益的实现,从根本上实现依法治校。其二,完善高校法人财产权制度、组织机构制度、责任与监督制度等基本制度,建立法人内部的决策、执行与监督相互制衡的治理机制;优化法人治理结构,以法律的形式将学校党委、校长及学校行政、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校学术委员会的权利边界及其运行进行规范,按照知识逻辑履行高校学术使命,建立网络式、扁平式的内部组织结构,重视组织基层对组织决策的作用,提高学校的管理效率,维护高校公益性目标。
(三)提高章程的执行力度与实施监督力度,探索公立高校监事会制度。
现行高校治理结构设计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大学理想。高校党委是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人事和重大问题的决策权,校长行政权体现在对教学、科研、人事及财物等办学资源的管理,教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管理与监督权,但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远没有高校党委会、校长(校务)办公会重要,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成为“形式主义”;在高校现行行政科层体系下,学校纪检、监察与审计部门作为高校的内部监督机构也难于有效实施对党委、行政行为的监控,法人制度形成了“内部人控制”运行机制。[11](p45-50)频频出现的高校违法违纪问题,就是因为大学里没有制约机制,所以要尽快制定大学理事会、监事会制度,加强内外部监督。①山东省委副书记、省长郭树清参加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烟台代表团审议时结合省两院报告谈了依法治国、依法治省的一些问题。他指出不管是政府机关,还是企事业单位,秉公办事,必须要加强内外部的监督,大学和医院也要形成内部权力监督和制约制度,应该尽快制定大学内的理事会、监事会。(2015年1月30日)
欧美国家大学的分权与监督是西方现代大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学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董事会”“评议会”“理事会”等决策主体广泛吸纳社会人士参与管理与监督。
高校法人地位的确立,意味着学校对政府依附的减弱及学校与政府间外部行政关系的减弱,但须避免造成“一放就散”的局面。《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提出,高校章程要明确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与办法,健全社会支持和监督的长效机制;《关于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若干意见》也指明要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强化社会监督,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切实履行监管职责。集美大学诚毅学院等高校设立的监事会制度为我国公立高校推行监事会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公立高校效仿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经验,建立高校监事会制度,通过外部机制来制约高校法人权利的运行。社会参与对高校运行的监督,有助于减轻高等教育管理中政府的重担,也是发挥高等教育中社会的教育职能,落实社会教育权。对于地方所属高校,学校监事可由学校举办方派出,对地方政府负责;对于部属高校及中央其他部委所属高校,学校监事可由教育部或相应中央部委派出,对派出机构负责。监事会工作内容可包括:监督高校主要领导行政业绩、高校办学方向、高校财务状况、高校资产绩效等情况,保障学校办学效益及老师、学生、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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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477(2017)10-0153-09
王荣辉(1980—),男,硕士,副教授,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科研与发展规划处副处长,高职教育研究所副所长;幸昆仑(1969—),男,博士,教授,高级工程师,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副校长。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国家制度建设研究重大专项课题“整体性治理视域下高职院校理事会治理制度建设研究”(17SKZJ03);重庆市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2014年度重点课题“高职院校章程建设研究”(2014-GX-013)。
责任编辑 张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