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单位共同犯罪的罪责处断

2017-12-08 09:45余铁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2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刑事责任

摘 要 本文针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单位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特例,剖析了一种从未公开处理过的,在一些地方广播电视传输网络中,一个涉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多组织、多单位和个人的共同危害行为,由此可能产生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共同犯罪中各类犯罪人的罪责承担。

关键词 共同犯罪 刑事责任 罪责处断

作者简介:余铁,湖南省华容县广播电视台高级工程师,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研究方向:工程管理与法律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27

生活中,我们在家庭观看电视时,常见到中央、省等上級台画面部分角或者幅面,明显看出有地方台的广告或者其它文字、视频等信息内容覆盖,有时干脆在特定时段定时插播固定地方信息内容,这是一个需要涉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多组织、多单位和个人共同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该行为及结果能否被认定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及如何罪责处断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总则第26、27、28、29条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定性的同时,对各自的不同刑事责任也作了相应规定。

一、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共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上述举例生活中的行为符合本罪客体规定的“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等通讯设施,非一般办公等服务设施。事先接入或临时接入的插播设施,部署的插播人员,以致造成公共广播、电视不能正常进行,使不特定多数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正常收听、收看完整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均涉及他台及频道的公共利益。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可成为犯罪主体,多单位或者个人,单位与个人混合均可以组成共同犯罪主体。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3号相关规定,造成的社会影响范围与时长,播出、传输功能丧失的程度达到一定标准,则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对于通过设置新的设备、软件,在原有广播、电视传输网络中插入其它信号的行为,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侵犯他台版权完整性的民事侵权行为。理由是该行为是利用他台的影响力,达到发布自己信息的目的,在原有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接入插播设备并未改变广播、电视传输网络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功能。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理由是该行为中有一个明显特征是必须中断原有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无论中断原有广播、电视网络信号后,在插播设备中加入的何种非法律法规授权发布的信息内容,采用何种技术方式实现内容的叠加、合成、移频传输,之后用户接收的数据流内容已经不是原来的广播、电视传输网络信息,属于“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界定的行为。本文观点认为,两种观点均正确,且第二种观点存在,则第一种观点必定成立。但是,第一种观点成立,第二种观点不一定成立。因为,第二种观点要成立,还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的社会影响范围与时长相关。

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下面,我们假定插播信息的社会影响范围与时长,依据该司法解释足以达到犯罪量刑的标准,我们对该单位共同犯罪行为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如何进行罪责处断。通过对各自刑事责任承担法理问题,能够很好的指导、警示地方电视台、广告公司的单位行为从违规上升到单位违法不以为然的问题。尽管在实践中尚未出现对该类违法现象有过公开起诉的报道,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各类社会强势群体更应该自觉遵守法律,官方媒体更应该做这方面的表率。

(一)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共同犯罪主犯的刑事责任承担

主犯有首要分子主犯和首要分子外主犯两种。首要分子主犯是指《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以及第26条第3款之规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首要分子之外主犯是指《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其他主犯包括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之外的主犯,也包括一般共犯中的主犯及聚众犯罪中包括首要分子在内的主犯,该犯并未贯穿整个犯罪集团活动的始终,对某一次或某几次的犯罪行为不知情,其他主犯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两个以上。对于这类犯罪分子,《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为此,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单位共同犯罪中作为主犯时,显然不能对虚拟的单位实行刑罚,只能处以罚金。目前,刑法对单位处罚采取双罚制形式,对相关责任人员同时判处刑罚的处罚方式得以解决。同时,单位共同犯罪会产生一名及以上相关责任人员的自然人主犯,该名自然人主犯与单位共同承担主犯的刑罚责任与民事责任。这名自然人主犯可能是地方电视台的法人代表,或者分管副台长,有对全部犯罪人员的指挥权与设备插播、截播控制权,是首要分子的主犯;同时,广告公司负责人一般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广告洽谈,以及在广告主与地方电视台之间承担策划与部分组织的职能分工,属于首要分子之外的主犯。

(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共同犯罪从犯的刑事责任承担

按照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共同犯罪主犯的表示、意图,听从、服从、附和实施切断上级电视台信号源,接入地方台信息内容信号的关键技术人员、工作人员,是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规定的从犯情况有二:

一是在危害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处于主犯的从属地位,赞成、附合、服从、听从主犯的领导、指挥,未参与有关危害的决策和谋划。在实施阶段,从犯在主犯的组织、指挥下进行部分的危害行为,情节较轻,对全部犯罪结果的形成,只起了次要作用。endprint

二是在危害行为中起辅助作用。这种从犯实际上是帮助犯,不直接参与具体危害行为,为完成危害行为提供物质或者精神帮助的作用。比如在准备阶段、在危害行为实施过程中,协助直接犯罪人探测犯罪场所、犯罪对象,为直接犯罪人提供作案所需的工具,为其踩点和望风等。据此,从犯的刑事责任承担规定,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还有,依据《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如果执行该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系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执行上级指令有明显错误的应当表示拒绝,且應当承担独立的刑事责任,即该类身份人员作为从犯时承担独立的刑事责任;如果执行该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系事业单位性质的职员,执行上级指令,不承担独立的刑事责任,即该类身份人员作为该案例从犯时无刑事责任。如果在该案例的关键工作岗位人员安排上,单位违反人事编制制度,使用编外人员、临聘人员,则会给单位共同犯罪行为预谋提供更大的便利,对社会的潜在危害增大。建议在广播电视播出等关键岗位,应禁止使用编外和临聘人员。

(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共同犯罪胁从犯的刑事责任承担

在上述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共同犯罪中,按照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共同犯罪主犯的表示、意图执行了实施切断上级电视台信号源,接入地方台信息内容信号的关键技术人员。但是,与之前从犯细节上的区别在于执行之前做出了明确的反对表示,但是不得不为之,属于胁从犯。这类违法犯罪人员,他们基于人事管理的权限,不得不听从、服从上级的违法指令,否则会对自己不利的严重后果,比如解聘、调离岗位等。依据《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们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这种犯罪之所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虽然他参加犯罪有违背意志不得已的一面,但最后参加犯罪的是由其意愿决定,其人身并未受到强制,主观上仍有意志自由,只是畏于自身遭到危害,这种人主观上仍然是有罪过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为此,这类人员依据上述胁从犯的刑事责任法理,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还有,依据《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与前述从犯有相同的罪责承担。由此再次证明,机关事业单位关键工作岗位,单位违反人事编制制度使用编外人员、临聘人员,是比较容易出现违法行为而不承担违法刑事责任的漏洞,对社会的潜在危害甚大。在一些违法犯罪“临时工干的”事件报道中常见,应当加强广播电视播出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动态管理。

(四)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共同犯罪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承担

在上述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共同犯罪案例中,为了实现犯罪的目的,还有这么一类人员,自己不执行,教唆其他人员去执行,有可能是教唆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主犯如何去组织、策划、领导去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全部犯罪,也有可能是教唆有关共同犯罪的从犯中的部分犯罪行为,共犯、从犯均实施了犯罪,则该类人员教唆犯成立。依据《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该类犯罪人定罪上按照被教唆犯所犯罪刑定罪,按照被教唆对象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刑事责任同等对待,即被教唆犯所犯罪刑事责任与教唆犯刑事责任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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