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刑并罚问题探析

2017-12-08 01:21季玉良谭海军吴亮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2期

季玉良 谭海军 吴亮

摘 要 附加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三种,剥夺政治权利是资格刑,罚金和没收财产刑是财产刑。附加刑并罚问题,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资格刑与其他刑罚的并罚,应按照并科原则处理;资格刑与资格刑的并罚,应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处理。没收财产刑相关的并罚,应按照吸收原则处理;其他财产性的并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关键词 附加刑 资格刑 财产刑 并罚

作者简介:季玉良、谭海军、吴亮,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23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一人犯数罪行的,除应执行判处的主刑外,还判处有附加刑的,附加刑按照并科原则执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种,罚金和没收财产刑是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是资格刑。数罪中既有被判处财产刑又有被判处资格刑的,如同时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刑又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虽然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大陆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都不存在分歧,均按照并科原则一并执行,实际执行也不存在困难。

如果既有被判处罚金刑又被判处没收财产刑的,应如何并罚?同种类的附加刑的并罚,即罚金与罚金,没收财产与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与剥夺政治权利应当如何并罚?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出现的问题,但立法上都无明确规定,容易引起争议,影响司法实践操作。

二、资格刑的并罚

(一)资格刑和其他刑罚的并罚

我国刑法中所称的资格刑就是剥夺政治权利刑,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故当同时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时,除应执行判处的主刑外,则按照并科原则,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仍需执行;当同时判处没收财产刑、罚金刑和剥夺政治权利时,虽然法律上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也按照并科原则一并执行 。

(二)资格刑与资格刑的并罚

针对数个资格刑的并罚,即数个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若有一个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则应执行吸收原则,若数个并罚的剥夺政治权利都是有期限的,笔者认为可根据限制加重原则,对数个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进行相加,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进行处罚。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并罚的最高期限又是多少呢?现行刑法對此做了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的规定,除了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及因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而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外,一般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故数罪并罚时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的最高期限应是五年。

三、财产刑的并罚

(一)数个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对不同的财产刑之间如何并罚做了明确规定:“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刑。”也即针对不同情况采用了不同的并罚原则:当判处没收财产和罚金刑时,合并执行;当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和罚金刑,则采取吸收原则,不再执行罚金。现行的司法解释多支持这种观点。

关于“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刑”,对此,笔者并无异议,因为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刑已经剥夺了犯罪分子全部可实现的物质财富,再执行罚金刑既无任何必要,也根本没有财产可以去执行了。但如果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的,对于解释的规定,笔者存有保留意见,罚金和没收财产都是财产刑,若同时被判处数个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绝对相加的结果往往表现为过于苛刻,而且在没有上限规定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会超过犯罪人的承受能力而变成空刑,刑罚得不真正的实现。对此该如何改变这种影响法律公正性的情况呢?

让我们先来看看德国的自由刑折抵罚金刑的制度和我国澳门地区的罚金转徒刑制度。

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刑法典》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以自由刑折抵罚金刑的制度,1单元日额金相当于1日自由刑 。用自由刑替代罚金刑,可以解决犯罪人无力缴纳罚金而导致执行难的问题,其次,在单处数个罚金刑的情况下,用自由刑替代罚金刑相对而言也具有更好的教育改造意义。

199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澳门刑法典》在数罪并罚适用原则上,有一特殊制度,即规定了罚金刑转徒刑的制度及具体转换比例。其中《澳门刑法典》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具体科处于竞合之犯罪之刑罚中某些为徒刑,某些为罚金,则依据以上本条前两款所定之标准仅科徒刑,在此情况下,须将罚金转换为徒刑,时间为原来罚金之三分之二。”这项制度的确立,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罚金执行难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 。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于被判处数个没收财产和罚金刑的被告人,可以借鉴德国的用短期自由刑替代罚金刑的制度,制定相似的替代制度,实行不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劳动改造来替代缴纳罚金。过重的财产刑会导致犯罪人无力缴纳罚金,由此罚金在实践中得不到执行,也有损于刑法的威严;而没收财产刑则有别于罚金刑,其作为一种极为严厉的刑罚,一般只适用于重罪,都是作为较长期限的有期徒刑、拘役或死刑的附加刑一起执行。而修订后的刑法对自然人一些犯罪性质较轻或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规定可以单处罚金刑,由此可见,罚金刑相对于没收财产刑而言是轻得多的刑罚,用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劳动来替代罚金刑产生的误差相对较小,而且从各国数罪并罚制度来看,也没有没收财产刑与其他刑罚相替换的制度。故若同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没收财产刑、罚金刑时,则对犯罪人经济承受范围内的罚金予以执行,而无法实现部分的罚金可以用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来替代,同时执行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没收财产刑。有期徒刑和拘役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管制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在执行完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后再执行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劳动改造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在实践中也有其积极意义,能够很好地解决数个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并罚问题;按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如果同时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按吸收原则,不再执行其他刑罚,附加刑仍需执行,但也要以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为限,在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和没收财产后,再执行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劳动改造已没有实际意义,故笔者主张应在犯罪人能力范围之内执行罚金刑,而无法承担的部分罚金不再执行,同时执行死刑、无期徒刑和没收财产刑。endprint

德国自由刑折抵罚金刑的制度和我国澳门地区的罚金转徒刑制度用以解决数个没收财产和罚金刑的并罚问题是有具体操作意义的,而在我国大陆,也可以制定相似的制度,以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劳动来代替无法执行部分的罚金刑,也应当是具有切实可操作性的。

(二)数个罚金刑的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该条款虽然明确了对多个罚金刑的并罚适用并科原则,但司法实践中总和数额的罚金往往因数额巨大会影响实际执行,即无法实现所有判决的罚金,因而使刑法的操作变成不可实现。

虽然上述解释确立了以并科原则来解决,但笔者认为,对于数个罚金刑的并罚,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我国刑法对自然人一些犯罪性质较轻或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规定可以单处罚金。如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在数个单处罚金刑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并科原则,将数个罚金刑相加,执行总和罚金,但应当以犯罪人的经济能力为限,否则就无从执行了。

2.若数个罚金刑中有并处罚金刑的,则同样可以借鉴德国的用自由刑折抵罚金的制度制定类似制度,若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罚金刑时,在犯罪人经济承受能力范围内执行罚金刑,而对于司法实践无法实现部分即犯罪人经济能力以外的罚金则参照德国的自由刑折抵罚金刑的制度,将这部分罚金用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来代替,同时执行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如某罪犯甲因犯A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刑2万,因犯B罪单处罚金5万,而犯罪人甲的支付能力仅仅是5万,则可以在执行3年有期徒刑和5万罚金的前提下,将2万罚金用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来替代,即同时执行劳动改造。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因犯罪人无力承担能力范围外的财产刑而造成空判的现象;若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和罚金刑时,则仅在犯罪人经济能力范围内执行罚金刑,而不再执行不可实现部分的罚金。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而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刑罚,以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来替代无法实现的罚金刑,同时执行死刑、无期徒刑和犯罪人的可执行的罚金,在实践操作中并无多大的实际意义,故同时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和罚金刑的,只在犯罪分子经济承受范围内执行可执行的罚金,无法实现部分的罚金不再执行。

(三)数个没收财产刑的并罚

一般认为,如果数罪中有一个没收全部财产的,即适用吸收原则,只执行一个没收全部财产,因为没收全部财产的刑罚本身已经执行了犯罪人全部的财物、金钱等等,已无其他物質财富可以执行 。如果宣告数个没收部分财产的,则应采取限制加重的原则,在数个没收财产刑中最高数额以上,总和数额以下,决定应执行的财产刑,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上限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否则这项财产刑也无法具体实现。关于这点,刑法理论界或者司法实践中都不存在争议,笔者也无不同看法,在此就不再论述了。

结合我国刑法的立法宗旨和其他国家、地区关于数个附加刑的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我们应该借鉴德国的罚金刑与自由刑转换的制度,制定适宜我国大陆的罚金替换制度,以保证数罪并罚制度发挥其设立的功效。笔者认为这项制度的建立具有很强的实际意义。

注释:

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徐久生.德国刑法典.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2-14.

孟庆华.澳门刑法与大陆刑法数罪并罚制度比较研究.政法学刊.2001.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