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

2017-12-05 22:23王智慧
现代商贸工业 2017年35期
关键词:人肉搜索法律规制个人信息

王智慧

摘要:伴随信息技术的普及,人肉搜索作为新事物就出现了。人肉搜索是一把双刃剑,利弊并存,人肉搜索的价值两面性,直接衍生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冲突,这种权利冲突恰是法律规制的直接对象。我国现行法律规制明显不足,关于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定有待加强。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有利于从整体上明确个人信息范围、个人信息保护原则、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责任等,这才能对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真正完整化、体系化。

关键词:人肉搜索;法律规制;个人信息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35.059

伴随信息技术的普及,人肉搜索作为新事物就出现了。从2001年的陈自瑶事件起,已有多起典型的人肉搜索事件在我国发生,这类事件反映了人肉搜索的巨大影响力。人肉搜索利弊兼有,是一把双刃剑,迫切需要法律的规制,可我国立法供给相对滞后,尤其是从整体上规制人肉搜索的法律滞后。近几年,学界一直研究这一现实问题,论述颇多,但从整体上对人肉搜索的法律研究则较少,本文的思路恰在于此。

1人肉搜索的价值考量

考量人肉搜索的价值是研究其法律规制的前提,如果是一无是处,直接法律禁止即可,无所谓规制,如果是纯粹好事,应当鼓励,那全是一个道德问题。而实际上,人肉搜索是一把双刃剑,利弊并存,这才是法律规制的缘由。

1.1人肉搜索的正价值

与传统的搜索引擎不同,人肉搜索更多地利用人工参与的机制,改变了以往从机器那里寻找答案,转变为从网民那里获知答案。人肉搜索可分为两种,即窥探隐私型和公共事件型,前者是以死亡博客事件作为代表,后者则以铜须门事件作为代表。对于窥探隐形事件,人肉搜索有可能发挥反面作用,侵犯被搜索者的个人信息,而对于公共事件型的则更多地发挥舆论监督的正面功能。在天价头事件中,正是由于网民自发的监督和追踪才挖掘出保罗国际的非法营业及偷税、漏税行为,维护了国家的税收利益。总体来讲,人肉搜索的正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民意表达功能。在互联网诞生之前,民意表达的方式已经比较丰富,在互联网时代,人肉搜索则是一种新的表达方式,它扩大了公民知情权的范围,更充分地实现公民的言论自由。其二,道德评价功能。道德评价是对一个人的言行进行伦理评判。而互联网时代的人肉搜索事件中,虐待动物、殴打老人、介入的婚姻事件占多数,事件当事人一旦被揭发,就会受到网民潮水般的攻击。2008年5月汶川地震后,某一个网站发布视频,该视频显示一女子辱骂四川灾民。此事件激起了广大网民的强烈不满,随后该女子的生日、电话、住址、近亲属等信息全部被搜索。其三,社会监督功能。人肉搜索监督是一种网络监督。一般民众就能够表达对焦点问题的意见以及对他人进行评判。尤其在对国家公职人员的监督上效果明显。

1.2人肉搜索的负价值

人肉搜索的负面价值十分明显,这才是法律规制的重点。其一,侵犯公民人格权。公民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是它侵犯的重点。隐私是公民个人不愿让公众知息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在人肉搜索事件中,可较多被发现,个体完全暴露在阳光下,成为透明的玻璃人。其二,人肉搜索易引發网络暴力。人们在网上发表具有攻击性的言论,这种言论甚至可以演化为网络私刑。中学生张殊凡事件是个典型。其三,误导社会舆论。对于人肉搜索发布者的信息真实性无从考证,一些人肉搜索事件为了达到危言耸听的效果,往往夸大事实。

2人肉搜索中的权利冲突

人肉搜索的价值两面性,直接衍生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冲突,这种权利冲突恰是法律规制的直接对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2.1公民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

知情权一般指知息、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和非官方知意获取相关信息,公民的知情首先包括了解国家政治事务的权利,还包括社会民生的内容。网络隐私只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表现形式,与传统隐私相比较,它更易受侵犯,侵权结果更加严重。知情权与隐私权是对立的双方,一方要求知悉信息,另一方要求保护信息,一个是积极地获取,另一方是消极地保护,二者交锋之时往往会发生知情权侵犯隐私权现象。在人肉搜索的纠举违法类事件中,公民要求知悉国家公职人员的生活与财产状况与被搜索者的隐私权构成一对典型的冲突。

2.2公民言论自由与公民名誉权

言论自由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权利,有了言论自由才能实现个人自主,有了言论自由也有利于实现社会民主,言论自由还有助于真理的发现。名誉权是公民因自己作为而得到的评价,一方面,个体拥有他人对其公正评价的权利,另一方面,该权利一旦受损,可以要求法律救济。互联网的发展为网民提供了更自由的言论自由空间,每个人都可以凭个人的主观偏见来评价他人,对被搜索者的评论,人言人殊、莫衷一是。人肉搜索事件极易放大,网民一时的情绪会引起重大损害。网民的声讨和抱怨比现实生活中更激进、更强烈,这种反应一般情况下是一种言论自由,但很容易越过他人权利界线,给他带来生活与工作的困扰,这种言论自由就是被限制的,具体的边界有待法律来确定。

3人肉搜索法律规制现状

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实乃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目的在于保护被搜索者的人格权。我国现行法律在这个方面已有若干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民法和刑法中。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格权不受非法侵犯和公民的通信自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是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的原则性规定,为其他部门法提供了根本遵循。《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这是我国民法第一次对隐私权的直接规定,为民法分则其他部分对隐私权的保护奠定了基础。

《侵权责任法》对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滞后的状况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弥补。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和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看,此规定主要针对目前的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特别是人肉搜索事件,主要加重了网络服务供应商的责任,该法对网络服务供应商的侵权行为采用了二个归责原则,其一是受害人提示原则;其二,是明知规则。endprint

我国刑法修正案(七)明确规定,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条规定把侵犯个人信息入罪,进行刑法规制,划定了人肉搜索的刑法边界。除上述法律对个人搜索的法律规制外,其他法律法规亦有一定的规范,但是不够系统。

4现行人肉搜索法律规制的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规制明显不足,关于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定有待加强,宪法未规定隐私权,人肉搜索本身无法律具体规定,网络行为行政监督缺乏制度性。这些不足首先需要立法完善。

4.1宪法完善

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隐私权。而在现代国家,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权,故应当修改宪法,把隐私权引入。这样可推导出网絡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光有隐私权还不够,还应扩张至个人信息权,因为隐私权并不等于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是指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个人信息权是互联网时代的一项基本人权,有待修正宪法以引入之,为其他法律提供依据。

4.2民法完善

我国民法总则和侵权行为法已经规定了隐私权,但对个人信息权则缺乏规定,但在民法上,个人信息是人格权的一部分,应当在网络时代充实。对于网络隐私权应做相关规定,公众人物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弱化,一般民众个人信息的要严格保护。

4.3行政法完善

政府作为权力机关有义务维护公共利益,同时也有义务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义务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为了防止人肉搜索肆意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政府应当运用行政法律等手段对网络信息严格监控,一旦发现个人信息权受到威胁,政府就应当警告网站要求整顿,如果再违反规则,将面临其他更严厉的惩罚。

4.4刑法完善

刑法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前有些人依据人肉搜索的负面影响而主张人肉搜索入罪。本文认为,将人肉搜索入罪将会影响舆论监督的积极性,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人肉搜索只是利用当事人已经公布的信息及其他人公布的信息进行综合,得出结论,不应当入罪。刑法修正案规定了非法提供或者获取个人信息罪,已经否定人肉搜索的独立归罪。该罪与人肉搜索有一定联系,但将犯罪主体限于上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并未扩大。

5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场

上面论述了我国人肉搜索法律规制的现状与完善措施,主要针对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来考虑,效果不佳。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有利于从整体上明确个人信息范围、个人信息保护原则、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责任等,这才能对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真正完整化、体系化。

(1)在内容上不但整合诸部门法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而且创制了个人信息权这一具体权利形态,超出了原来隐私权保护的框架。个人信息所体现的利益就是本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全部利益,就我国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宜采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模式。

(2)在形式上推动了部门法的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部门法地位如何呢?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细,问题日益复杂,因此立法的趋势是能够解决一个问题或能够在某一领域实现某一目的的立法越来越受关注,这种法律关系纵橫交错,集民法、刑法、行政法乃至诉讼法规范于一体,旨在解决一个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属于信息法的范畴,而信息法是与经济法、社会法、环境法相并列的,属于第三法域,区别于传统的公法与私法。

(3)有利于保障人权。个人信息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人权是一个多变而演进的概念,在信息社会,人们的自决权既包括对自身信息的自决,个人信息权成为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德国宪法法院1983年明确提出了信息自决权的概念,个人信息保护法就是信息社会的人权保障法。

(4)有助于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个人信息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由于网络营销对个人信息的大量需求,收集和出卖个人信息已成为地下行业。阿里巴巴在利用淘宝、天猫上的海量数据进行精准营销以及阿里小贷的信用贷款均为阿里公司创造了丰厚财富。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以上个人信息的商业收集与利用进行规制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Z].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Z].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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