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侦押分离”合理性的问题研究

2017-11-27 01:20冯雪梅
商情 2017年39期

冯雪梅

[摘要]我国目前实行的“侦押一体”制度因在实践中造成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会见难等问题而饱受诟病。改“侦押一体”为“侦押分离”可以有效解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会见难等问题。我国可以借鉴国际通行的实践经验,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出来,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关键词]侦押分离 侦押一体 刑讯逼供 超期羁押 律师会见难

所谓的“侦押分离”,就是让侦查犯罪的机关与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机关分离开来,让两个机关分属于不同的系统,形成监督与制约之势。目前我国的刑事犯罪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权则由公安机关下属的看守所行使。羁押权和侦查权同时隶属于公安机关,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在行使权力时缺乏有效的监督。“侦押一体”制度在过去为中国法制建设作出了贡献,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其弊端也日益突出,必须进行改革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侦押一体”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

(一)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的审讯方式,从而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且屡禁不止,是困扰刑事司法工作的一大顽疾。究其原因,根本在于我国实行的“侦押一体”的制度性缺陷。在现行的司法制度下,侦查和羁押都归公安机关管辖,一旦嫌犯被拘留,基本上与世隔绝。基于破案压力,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利用侦押合一体制的便利随意传唤、拘留犯罪嫌疑人来逼取口供,从而寻找犯罪证据。在此体制下,缺乏对公安机关权力行使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极易造成权力的滥用,为刑讯逼供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二)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该问题的根源与“侦押一体”制度有着直接关系,基于我国目前侦查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办案人员偏爱于通过口供寻找罪证,羁押常被视为获取充分供述的最有效工具。因为犯罪嫌疑人由公安机关下属的看守所看管,难以实现有效的外部监督,侦查人员为寻求更多证据可能会采取一些极端手段,以最大的发挥羁押的作用,如此极易导致羁押期限不断延长,使得超期羁押现象一度成为常态化。

(三)律师会见难

律师依法享有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以更好的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但在实践中,“侦押一体”制度经常给律师会见造成困难。为了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机关经常利用看守所和公安机关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对律师会见进行限制,致使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困难,无法了解具体情况,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

二、实行“侦押分离”的合理性分析

(一)防止刑讯逼供,保障人权

近年来被报道出许多因在侦查阶段使用刑讯逼供而导致的冤假错案,“叔侄强奸案”、“萧山五青年劫杀案”是为典型。实行“侦押分離”是防止刑讯逼供的有效手段,目前建议将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划归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剥离其与公安机关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使看守所成为一个专门履行羁押职能的中立机构。侦查机关不介入对在押人员的看管活动,关押机关当然也无权插手对案件的侦查活动,以此保证侦查权和羁押权的独立运作,互相制约。

当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需向关押机关提出申请,由关押机关对讯问地点及时问等事宜作出安排,并采取派人在场、律师到场、全程录音录像等监督措施。这样可以从根本上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消除刑讯逼供造成的恶劣影响,维护司法公正。

(二)规制超期羁押,完善羁押制度

超期羁押与刑讯逼供一样,都严重侵害了被羁押者的人身自由等合法权益,也反映出我国目前羁押制度的不足。近年来,国家虽然加大了对超期羁押现象的治理,情况已有所好转,但并未能从根本上消除。实行“侦押分离”,将看守所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之下,使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在机构上分属不同的系统,打破公安机关权力过于集中的状态,进一步明确侦查机关和羁押机关之间的权限,实现司法权限的合理配置。这样可以从根源上断绝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的控制力,有效地规制超期羁押等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现象的发生。同时能够细化看守所的羁押执行程序,使之朝着更加专业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进一步完善合理的羁押制度。

(三)打开律师会见之门

在我国,律师会见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有明确规定。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问题的规定,律师法与之虽有矛盾之处但更显进步。

实践中存在的律师会面难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立法方面并无过多可置喙之处。如果侦查机关认真依法处理律师会见问题,这并无为难之处,关键还是在于侦押合一体制的限制。侦查机关和羁押机关相分离,律师会见在押人员只需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不必再受侦查机关所设置的种种制约。而司法行政部门作为中立机构,与在押人员没有利益牵扯也无破案压力,没有理由阻碍律师会见在押人员。实行“侦押分离”,是打开律师会见之门的有力措施。

三、实行“侦押分离”的可行性分析

(一)国际通行的实践经验

实行“侦押分离”是国际上大多数法治国家的当然选择。例如,美国实行“侦押分离”表现在侦查与羁押的决定权是分开的,警察有权抓捕犯罪嫌疑人,但要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羁押,且嫌疑人通常由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狱系统负责关押,实现了侦查权和羁押权在主体上的分离。法国的未决羁押场所是附设于各级法院的看守所,其管理和控制也有法院负责,侦查机关无权对看守所施加影响,保证了羁押机关的中立性,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德国关于侦押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完全体现了主体的分离,其作为未决羁押场所的监狱属于司法部管辖,作为侦查方的警察局则归内务部管辖,两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警察同样无法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施加不利影响,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通过对其他国家相关制度的考察和比较,可以看到我国侦押制度的不足,而国外优秀的实践经验和成果对于我国实行“侦押分离”也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看守所脱离公安机关管理具有可行性

自2009年公安部开始整顿看守所以来,看守所的执法现状有了不错的改观,但是继续实行侦押合一的体制显然不符合今后法制建设的发展趋势。看守所与公安机关分离有其可行性:首先,看守所的任务在于羁押、看管被羁押人员,有预防保护的作用,而协助侦查机关侦查办案的职能并不符合其定位。其次,看守所虽然隶属于公安机关,但其在公安系统内部的运行相对独立,强调自律管理,即使看守所脱离公安机关的管理,对于被羁押人员的监管工作并没有很大影响。最后,目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改变以往的口供主义,推行直接言词原则,弱化口供的作用。实行“侦押分离”后,看守所脱离公安机关的管辖,侦查机关无法随意提审犯罪嫌疑人来获取口供,降低了侦查人员破案时对于口供的依赖,是侦查机关提升侦查能力的一个契机。

(三)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实行“侦押分离”,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之下是较为普遍的观点,原因在于其可操作性较大,理由有三:

其一,目前我国的监狱、戒毒所等监管机构一直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已积累了丰富的监管经验。随着近年来监管场所条件的不断改善,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相信羁押管理方面的功能将会有很大的提升。

其二,司法行政部门与侦查机关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与犯罪嫌疑人也无利益牵绊,能够保持大致的中立立场来对待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

其三,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之下,只是涉及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调整,不必介入其他立法、司法机构,也无需另设专门机关,可以有效整合司法资源,节约改革成本。

四、结语

综上而言,我国实行“侦押分离”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不仅可以有效解决现行侦押一体制度下日益突出的弊端,维护公民基本权利,而且符合司法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在当前改革呼声越来越高的形势下,应加快推进“侦押分离”制度,实现司法权限的合理配置。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