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峙宁
高速公路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随着高速公路通车里程的增加,有关高速公路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本文以国有企业在高速公路侵权案件中的法律责任为主题,力图阐明高速公路经营者侵权责任相关问题,为进一步完善高速公路民事法律风险责任体系提供方法和建议。
一、我国高速公路经营主体及相关诉讼概述
(一)我国高速公路经营相关法律基本框架
目前我国高速公路投资建设的主体主要分为三种:政府投资型、上市公司型、中外合作企业型。我国高速公路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门类齐全、分工合理、上下有序、内外协调的公路交通法规体系,为交通改革、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仅从现有公路立法来说,目前的法律體系框架主要有以下法律法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及地方性法规。
(二)高速公路经营者民事权利与义务
目前,我国经营性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主要有:收费权、对损害路产行为的追偿权、保障公路安全完好畅通的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
二、高速公路经营者侵权责任分析
(一)高速公路经营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高速公路经营者侵权责任的构成,主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1.高速公路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
从法理的角度来讲,高速公路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要以高速公路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侵害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如果有则客观表明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2.因果关系
即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等义务的行为应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要分两种情况讨论:(1)高速公路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此条件下,高速公路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但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行业准则,受害人有理由期待高速公路经营者遵守保持安全畅通等义务的准则,受害人的这种信赖和期待是受法律认可的,因此,即使高速公路经营者并未积极的实施侵权行为,法律也认为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极大的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2)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形下,因为没有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就不存在损害结果,第三人的侵权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既然已经建立,那么高速公路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则仅仅成为损害结果发生的一个条件和诱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实施创造机会,换一种说法就是如果义务人完全履行了安全保障等义务,则该损害结果存在着减轻或者避免的可能性,那么我们认为义务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此种因果关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可以通过履行义务。
3.损害结果的发生
高速公路经营者侵权责任构成的最后一个要件是需有损害结果的存在。侵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无损害即无责任,此处的损害是指受害人因高速公路区域内的一定原因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损害的事实状态。主要是高速公路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等义务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三项基本权利。
(二)高速公路经营者侵权责任的适用
1.人或动物进入高速公路引发的侵权案件责任适用
在基于行人或动物非法进入高速公路侵权责任案件中,共涉及三个主体,被害人系擅自进入高速公路,结果遭受了人身财产损失的人,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但应规避行人也遭受一定人身财产损失,高速公路经营者,其中包括高速公路经营公司,被害人其无病无加害行为,显然不能成为侵权责任人的主体,但是,高速公路隔离栏作用是防止行人误入高速公路,而非其防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即如果行人故意翻越穿越高速公路隔离栏,那么,纵然高速公路经营者已经注意到能力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避免行为人进入高速公路事件的发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应当了解,高速公路隔离栏的作用和进入高速公路的危险性,无视这样的危险,非法进入高速公路,其责任应当自负因此,如果高速公路隔离栏处于法律规定或者行业规范要求的正常状态下,被害人自己故意进入高速公路的情况下,那么自身的损害应当自负。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与擅入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应当分情况讨论。第一,如果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预计在此类事故发生过程中采取的必要的处置措施,则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二,如果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同时被害人一方擅入高速公路显然也存在过错。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情况,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第三,被害人一方故意造成损害结果的,例如利用交通事故自杀等,机动方,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一方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
2.基于抛洒物,遗弃物致害的侵权案件责任适用
在基于障碍物、抛洒物、遗弃物致害高速公路侵权案件中,高速公路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损害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根据我国现行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高速公路的设计施工标准应达到:“为专供汽车分向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四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为25000-55000辆。六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45000-80000辆。八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60000-100000辆。”由此可见,高速公路是只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并且高速公路必须全线封闭,出入时有专门的控制。造成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之上,是发生高速公路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的前提要件。
(2)损害的发生原因是障碍物、抛洒物,遗弃物。障碍物、抛洒物,遗弃物堆放、倾倒、遗撒在高速公路上,形成高速通过的机动车的危险源,因此,障碍物、抛洒物,遗弃物在高速公路上的持续存在状态,是侵权损害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在高速公路上的妨碍通行主要的是遗撒物,是机动车在通过高速公路时,从车上遗撒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不过,在高速公路上也有存在堆放物、倾倒物的可能,例如修缮高速公路时的堆放物、倾倒物,警示不当,也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endprint
(3)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堆放、倾倒或遗撒行为和高速公路管理者管理不当行为。在一般情况下,障碍物、抛洒物,遗弃物都是堆放人、倾倒人或者遗撒人实施的行为的后果,并非高速公路管理者所为。不过,也有可能高速公路管理者就是堆放人、倾倒人或者遗撒人的情形。前一种情形,造成损害的有两个行为,一个是堆放人、倾倒人或者遗撒人的行为,另一个是高速公路管理者的管理不当行为。这两个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同的原因,堆放、倾倒、遗撒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而高速公路管理者的管理不当行为,是造成损害的间接原因,属于造成损害的必要条件。高速公路管理者有保证路面畅通和交通安全的职责。机动车缴费进入高速公路的目的就是要安全顺畅地到达目的地,消费者和高速公路管理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消费者有通行的权利,高速公路管理者有保障通行安全的义务及其他附随义务。
3.基于构筑物、管理瑕疵致害的侵权案件责任适用
基于构筑物、管理瑕疵致害的侵权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依照此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反过来当受害人在请求赔偿时,只需将因构筑物或管理瑕疵造成的损害事实,以及构筑物或管理瑕疵造成损害事实的所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的过错即可。
(三)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因素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自然或意外因素,在上述案例中,虽然高速公路本身存在瑕疵,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这是管理人的管理瑕疵,因为高速公路辖区造成的原因有可能是不可抗力。例如,因自然灾害冲毁道路的情形下,在必要的应急措施被采取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是因高速公路瑕疵造成,但管理者仍可以不可抗力因素而免责。
2.充分证明已履行职责。这一点才是高速公路侵权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明责任,因为在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是普遍的原则,如果高速公路经营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能够证明自己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权利与义务,且高速公路处于一个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状态之中,则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受法律责任。
3.受害人过错。受害人过错是指在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时,如果受害人也有过失,则法院可依其职权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的分担双方责任份额的一种制度,被告欲与受害人过错作为抗辩,则应该提出主张并举证原告具有过失,被告必须证明权利请求人疏于对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而且该疏忽是损害的一个原因。
4.法定免责事由。高速公路的相關法律法规,规定了特定事件下相关当事人的义务,虽然并未对其不履行作出责任承担的规定,但从案件审理的角度来说,完全能够成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在这类事件中免责的理由,如《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3条规定:“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的适当距离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果当事人未采取相应措施,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公路管理机构当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5.其他机关过错。例如《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3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履行职责的条款规定下,高速公路其他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存在瑕疵,并与损害结果发生因果关系,则公路经营者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三、高速公路经营者侵权责任应当适用国家赔偿制度
高速公路作为国家所有的公共财产,无论其在建设运营过程中采取哪种模式,基本上国家所有的属性是不会变的,而其管理者仅仅是以雇佣者的身份出现,与之类似的侵权行为领域则可参考雇佣者的责任,雇佣者在执行受雇佣的事务过程中产生的对第三人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而雇主在承担相应的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雇员追偿,国家作为高速公路的所有人,应当对高速公路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存在过错,应当向其追偿。
首先,明确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可以避免目前实践中主张行政诉讼或者主张民事诉讼,法院判决不统一的情形,确实保障了高速公路使用者有明确的诉讼途径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国家赔偿中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即国家机关应当举证证明自己行使行政权力合理合法,如果不能充分证明则承担赔偿责任,而高速公路使用者的证明责任则被减轻,其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得到了保护,最后,如果不采用国家赔偿,高速公路使用者的损害很有可能由于高速公路经营者经济实力的问题得不到相应的赔偿,即便拿到了法院判决还是没有解决实际问题,而国家赔偿的金额是由国家财政支付不存在得不到赔偿金的问题。
因为设置、管理公共设施已成为国家的义务,但国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亲自管理所有公共设施,很多设施多以公务特许的形式和或以行政合同、行政委托合同的方式交由具备资格和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管理、维护。高速公路并不因其经营者的性质而改变其自身性质,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应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经营者仅仅是由国家选任、受国家监督而实施行为,所以最终的赔偿责任应由国家承担,如果判决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将产生不利后果,无论其是营利性还是其非营利性的法人,必将对其经济上产生沉重的负担,也不利于其工作的经济性发挥。
(作者单位: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