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俊锋
论刑民交叉中的合同效力
龚俊锋
最近几年,P2P网络借贷、融资租赁、私募基金、股权众筹等新兴金融业态的快速发展。由于非专业人士对这些新兴业务认识的不足,国内没有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导致行业内不断出现涉嫌非法集资、集资诈骗、骗取银行贷款等各式各样的违法犯罪行为。一旦该类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之前所签订的一系列借款、担保、委托贷款、投资协议等等文件,犹如多米诺骨牌倒下一样产生连锁的反应。合同效力的确认、担保权的实现、善意第三方的权益保障等等法律问题随之而来!笔者在代理了一个类似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待因刑事案件导致的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不同意见或是决然相反的法律观点,导致同类型案件得到定性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故笔者从司法实践中结合自己的观点试着论述下——刑民交叉中的合同效力问题。
刑民交叉 合同效力 担保合同效力 抵押权实现
在一些案件中,如何判定出借方与银行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如何判定借款抵押担保人是否需要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等问题,就涉及到法学学术界常常提到的刑民交叉过程中主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抵押权能否实现的争议。笔者试图通过实际案情,结合法院的判决思路,阐述自己对刑民交叉中涉及的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个人观点。
刑民交叉的概念
首先,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必须要明确什么是刑民交叉!刑民交叉也称为“刑民交叉”、“刑民交错”、“刑民交织”、“刑民结合”,作为一种法律研究对象的表述,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结合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笔者认为,民刑交叉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法律主体方面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从而导致案件的刑事、民事部分之间在程序处理、责任承担等方面相互交叉和渗透。正是由于案件法律事实产生了交叉(重合或者部分重合),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涉及完全相同或者部分相同的主体承担,需要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通过刑事诉讼运用公权力进行制裁和通过民事诉讼对私权利进行救济)来实现权利救济,由此产生案件的交叉问题。应当说,民刑交叉案件主要是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三个要素为根据。
其次,刑民交叉中诈骗类(包括集资诈骗罪等罪刑)犯罪行为与合同交叉时,关于合同的效力,学界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罪成立,相关合同(包括主合同及抵押合同)当然无效。刑事上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即违反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诈骗罪成立,合同并不因一方当事人缔约时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而属于可撤销合同。持该种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属于部分超前理念的法官,他们通常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情况认定合同的效力:一是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犯罪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犯罪活动的,合同不因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二是以权利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权利人先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认定相对人涉嫌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基于诈骗行为签订的合同有效;如若权利人未报案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若其不行使撤销权,可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合同有效。
再者,在实践审判过程中,学术观点上的差异使得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的司法观点亦不同,进而导致判决结果的差异。目前实践中,主要有三种类型司法判例:第一种,司法认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抵押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二,认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有效,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第三,认定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至于是否撤销合同由合同另一方来确定。
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罪名成立,是否比如导致所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或刑事罪名的类型不同,是否导致所签订的民事合同效力区别对待等问题,均应根据案件本身进行分析处理,不过,笔者认为:在借款人行为涉及犯罪时,必须统一尺度,民事合同效力应遵守严格的审慎态度,司法不能积极否定合同效力,应尊重和维护守约人或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可以刑事判决来否定民事合同效力,从而损害善意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司法践踏。
2012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对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所持观点为可撤销合同。作为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承办法官认为借款人单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签约,其所提供的抵押担保会因合同的无效而解除,诈骗人因诈骗行为得以解脱抵押的束缚,但是善意第三方的权益沦为一般债权,而确认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不请求撤销,合同可按有效对待处理,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该案与本文所述案例十分相似,均涉及借款人诈骗罪,均由于刑事犯罪导致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借款人构成诈骗罪,认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认定该案涉及的合同均无效。上诉至二审后,最高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有效,抵押人因此也承担抵押责任。
2013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1号判决书对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所持观点为在缺乏善意第三方的情况下合同无效。该案例与本文所述案例也有相似之处,法院认为此案的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以骗取贷款为目的,贿赂银行相关工作人员骗取银行贷款,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法院根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原则,认定给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无辜担保人因担保从合同无效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厘清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谋,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犯罪行为知情仍为抵押行为时,抵押人无需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做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例与本文所述案例也有相似之处,法院认为该案的借款人及法定代表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从此案的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履行看,出借人属被欺诈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的规定,出借人对合同享有撤销权,因出借人未主张撤销,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最终法院对该案所涉合同均做出有效认定。
从以上三个案例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刑民交叉案件涉及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效力问题采取尊重事实,区别对待的原则。所以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一定要注意平衡各方利益,进行综合判断。”
综上,笔者认为刑民交叉案件中,就“刑事构成犯罪,行为人之间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行为人实施诈骗或与犯罪行为人合谋以达到非法的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司法机关均不得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在民事上,因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决定该合同命运的是受欺诈方,而不是司法机关!因为一旦司法机关认定合同无效,也就直接否定了抵押合同的效力,并最终直接中断了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权利,这对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最终能否实现债权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司法机关的这种依职权认定合同效力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
笔者认为今后司法机关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的立法精神和原意,认真考察每个合同的成因、目的、订立时的环境等主客观因素来判断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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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