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的法律责任研究

2017-11-25 11:54
小品文选刊 2017年14期
关键词:名誉权行为人规制

王 涵

(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00)



网络诽谤的法律责任研究

王 涵

(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00)

本文以网络诽谤的核心问题,即法律责任承担当做自己的研究对象,指出其在新时期下其特点和影响因素,以及我国在法律规制方面的现状。而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保护的关系也是值得深入探讨和研究的,网络诽谤侵犯了受害人的名誉权,理应是得到遏制的,然而有些人却以言论自由为借口,叫嚣着他们的行为是对自由言论的表达,因此我们要找到二者间的平衡点。同时,笔者通过对英国网络诽谤实例的分析总结,通过对比近年来我国的网络诽谤现象,指出不足和需要进步的地方,并指明其发展趋势。最终希望结合自身所学重点阐述如何完善网络诽谤法律责任的两个方面,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平衡法律责任承担体系,对有效规制网络诽谤行为发生起到一定的积极意义。

网络诽谤;言论自由;法律规制;法律责任

1 网络表达自由的价值

互联网作为一种新的信息传递方式,早已在上世纪九十年代随着电脑的普及化而进入了千家万户。传统的表意方式需要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等等主流媒体手段来发声,这些大众传媒的审核极为严格,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发声,并且有比较强的倾向性,实行难度较高,所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也是较为重的。而网络的便捷性使得表达自由的条件变得极为便利,不管是谁,只要有一台电脑,就可以任意的在各个网站、交流平台上发辫自己的言论,并不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核,是表达自由的主体进一步扩大化,人人都可以针对某事发表自己的评论与见解。

网络的特性赋予了网络表达自由较高的价值。首先,表达自由的重点在于自由,而这种自由并不仅仅指的是身体上的自由,更多的是精神上的自由。网络赋予了这种自由更大的空间,使得话语权更多的存在于普罗大众身上,使得真正的自由得以更好地实现。其次,互联网上表意主体的多样性和平凡化,使得更多不同的意见可以得到发声,民主也并不再更多的是脱离于我们的现实生活,网络形式的民意表达使得公众发出的声音更为准确,更加符合自己的所思所想,而并不像在现实生活中面对面交流那样对有的话难以表达出来。最后,大众监督也成为了网络表达自由所带来的巨大的社会价值。以往由于消息传播的缓慢与闭塞,对于一些损害社会利益,侵犯公民权益的恶略实践,我们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遏制。而在互联网走入千家万户之后,网民们很容易的就能了解到现在社会上发生的各种各样的社会案件。纵使有些人怀揣着的是一种恶意来对司法机关实施言论压迫,但我们更要注意到的是,更大一部分的网民的发声,是对正义的呼吁与呐喊。例如近年来的“躲猫猫”案等,很大程度上都是通过网络言论的推动使得判决得到了更为公正的结果。

2 名誉权保护与表达自由间的冲突

网络诽谤作为名誉权与表达自由这两条平行线的连接点,对其的规制恰恰能对二者的冲突进行更好地诠释。即在网络上最大限度的表达自己的思想、维系言论自由可能会导致他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反之对个人名誉权的全力维护则有可能造成对表达自由的局限。在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名誉权与表达自由均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意味着二者在立法层面上是难分高下的,并不能出现哪个权利价值更高的比较。而在司法实践中,假若以实际情况为参考,则会大大加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的倾向性变得明显起来,这对民主来讲也是不公平的。

要想更好的处理二者间的关系,首先要意识到二者间的冲突是普遍存在并且无法被消灭的。冲突来源于矛盾,而矛盾是事物间无法摆脱的、永续性的东西,所以渴望完全解决这种矛盾是无法实现的。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划分侧重点的方式使冲突得到有效的规制,达到一个相对平衡的状态。在名誉权与表达自由发生冲突时,要先了解冲突所处的大环境,是公众事务还是个人问题,是单纯争论还是恶意诽谤。在涉及公众事务时,应更倾向于对保护表达自由,因为此时此刻针对的是公众事务这个庞大的主体的名誉权的损害,而因为主体的不确定性导致表达自由变成了一种舆论监督的方式。而当涉及个人问题的时候,因为言论的指向性明确,并且名誉权属于个人隐私权,理应受到重视与保护,同时增强个体的社会荣誉感,因此倾向于保护名誉权也是较为合理的。

3 网络诽谤规制的国内外分析

诽谤这个词并不是仅仅存在于中国上千年的历史文化长河之中,在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研究过程中,诽谤法都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其中又以英国诽谤法的规制最为影响深远。据查明,英国应该是诽谤法最早有记载的国家,在不断地完善过程中,它不仅对美国、欧洲地区等的诽谤法发展起到了深远的影响,同时也对世界诽谤法体系的完善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借鉴外国优秀的、经过多年实践所总结的经验与原则,改革与创新,可以使我国更好的应对网络诽谤的泛滥并加以制约。

英国的法律对网络诽谤现状的处理来源于多方因素作用的结果。诽谤法对言论的潜在影响在互联网上引起了热烈的讨论,部分原因是高比例的由网络通信引起的小额诉讼都涉及诽谤索赔。如果要承担诽谤责任所带来的后果成为一个重要的调节在互联网上进行表达的手段,那么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可能在这个发展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伦敦对诽谤原告的吸引力超过了英国的其他地区,原因是吸引潜在当事人的几个实质性的优势之一,即自古以来伦敦对诽谤案所做出的损害赔偿。英国法院通常会对那些不发生在英国但是诽谤的传播和影响波及到苏格兰和威尔士等地区的案件行使管辖权,因而所有达到此要求的案件都将由英国法院立案管辖,而不论诽谤性言论的起源或以行为人的住所为目标。

不仅仅是诽谤言论的发出人在互联网上发布诽谤会被起诉,根据英国法律,所有和第三方的诽谤言论有过直接或间接接触的人,无论他们是说还是重复或者传播,即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对他人名誉损害有直接的联系,也要初步对原告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不仅延续到主要的行为人——例如作者、编辑、商业出版社——更有可能涉及到不发挥积极作用的角色,其做的声明可用于更广泛的公众。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维持着诽谤传播的各个环节的链接,可以使得诽谤材料得到广泛的传播,而他们并不负有直接的责任。然而,潜在的责任却是无可避免的。

这种潜在的责任是巨大的。根据最近的估计,在160个国家目前至少有二十多亿人在使用互联网,预计到2017年会有近三十亿人使用它。成千上万的用户致力于特定讨论的话题,在电子邮件列表发布和接收消息;每天都有大约100,000新消息发布到新闻组;万维网允许能在相对便宜的情况下拥有数以万计的用户的组织或个人成为“出版社”,而绝大多数发布诽谤信息的人缺乏资源满足在诽谤案中应付的损害赔偿。因此实力相对雄厚的互联网提供商可能吸引行为人在英国的诽谤法上寻求利用广义的“出版”。

我国关于诽谤行为的立法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就已有涉及,当时刑法规定了诽谤罪。在之后的几十年间,又陆陆续续出台了例如《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有关的法律法规,涉及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方面法律部门相辅相成,对不同情况的网络诽谤进行分析处理,其中,以民法和刑法责任方面最为突出。

在民法方面,加大了对公民的名誉权尤其是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完善了多种途径的救济方式,但由于网络诽谤是近年来才兴起的一种诽谤形式,其在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并没有过多的进行规定,自从《侵权责任法》对网络诽谤做出了一般性规定之后,就并没有更多的民事法律法规去完善网络诽谤的责任承担。而在刑法方面,则主要体现在诽谤罪上。2013年两高院颁布的《解释》对诽谤罪进行了更为详细的界定和解释,针对现阶段网络诽谤的特性,完善了对其的规制。在运用刑法对诽谤行为进行打击的同时,也辅助以相应的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例如民事赔偿和行政拘留等等,增强对诽谤行为的打击力度,遏止不良言论的流转。

近年来的网络诽谤事件中,大多数都为民事案件,其次是刑事案件,剩下的多为行政罚款或拘留,或者直接进行当事人和解。而在其中通过民事手段加以解决的,大多数都为侵害个人名誉的诽谤案件。例如前几年韩寒起诉方舟子案,当时方舟子在微博上直指韩寒抄袭,对作家韩寒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危害,这就是一起典型的通过民事手段进行处理的案件。而一般以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诽谤对象的,则大多是通过行政或刑事手段加以解决。

4 构建网络诽谤责任承担体系

刑事诽谤和民事诽谤同为网络诽谤罪责承担的一种形式,而他们的不同之处在于,刑事诽谤责任仅仅以自然人为主体,而在民事诽谤责任中,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都可以成为责任承担主体,范围较之刑事责任更为广阔。此外,刑事诽谤的条件更为苛刻,它不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而且实际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要极为严重才行,而民事诽谤则不然,它的条件较为宽松,行为人除了主观故意之外,处于过失行为的,也可能会构成民事诽谤,并且它不要求造成造成严重的后果,只要受害人的名誉受到了损害,都可以申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和预防犯罪,但正因如此,它的适用也应当有着严格的限制。在实践中,对于网络诽谤行为的定罪必须严格的进行审查处理,在有合理切实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处罚,而不是仅凭一些捕风捉影的证据就对行为人实施刑罚,这样有违刑法的谦抑原则。避免执法机关权利的滥用,保持公民合力言论的积极性,也是当前的主要问题之一。

刑事诽谤要求行为人出于故意的目的,即明知其所散发的消息对于受害人的名誉会造成损害,却仍是从事这种行为,并不要求预见到结果的严重程度。但对于“故意”的认定实际上在处理真实案件时往往难以界定,应结合当时的行为环境和当事人状态加以判断。比如转发、诽谤行为只是存在于个人的朋友圈、QQ群之中,但是通过他人的转发而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情况下加入以刑法来规制,往往过于苛刻和缺乏合理性。所以笔者认为虽然行为人知道其所发表的言论涉及侵犯当事人的名誉权,但假如并没有恶意的对谣言进行四散发布,就不应承担刑事方面的责任。此外,诽谤罪以情节严重为必要条件,这就要求我们深刻的了解到何为情节严重,它的范围又是什么。之前出台的《解释》对情节严重的情形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认定问题,比如点击率的重复性等等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应合理的加以考虑。

我国除了在《侵权责任法》中对网络诽谤行为提出了一些一般规定外,基本上就没有其他的民事法律法规对网络诽谤行为加以规制。而建立健全网络诽谤民事责任承担体系对于在实践中对诽谤行为进行遏制,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利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从民事责任方面来看,首先,我们要明确网络诽谤民事责任的主体。网络诽谤是以行为人的主管表意为中心,通过网络平台将诽谤言论发布开来,所以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都有成为网络诽谤民事责任的主体。其次,主体对责任的承担也要进行明确的细化。实践上,网络诽谤除了传播途径与载体和一般诽谤不同之外,并无太大区别。网络用户中除了诽谤言论的发布者之外,进行回帖、转发等行为的用户也对诽谤言论的传播起到了极大地推动作用,理应承担责任。但在现实中,对这些人的追责往往难以实现。他们数量庞大,假如全部对他们实行问责,显然会对司法成本造成极大的浪费,缺乏可操作性。并且这些人并不是全部都有着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有些只是因为不清楚事实真相而跟风,主观上并没有重大过错。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一部分是在侵权活动中直接的进行参与,其责任应和直接侵权人共同论处,另一部分则是在权利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链接时因不确定真实性拒绝了请求,造成了间接的侵权行为。最后,应加强对网络诽谤损害的赔偿力度。我国一般的责任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等,而在现有的民事判决结果中,受害者所得的赔偿往往是和实际损失相挂钩,诽谤行为人只用付出极小的代价便能应对被害人的追责。这样导致的结果是行为人在心理上并未产生畏惧心理,不利于对诽谤行为的预防。所以假如能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增设惩罚性赔偿,对非法行为起到抑制作用。我国赔偿制度中已经开始引用损害赔偿制度,相信在不久之后,也能应该到对网络诽谤责任的损害赔偿中去。

王涵(1994.05-),女,汉族,陕西咸阳人,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一年级在读,研究方向:比较与国际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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