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璐雅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江苏 苏州 215000)
以唐律为切入点的古代大义灭亲制度探析
蒋璐雅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江苏 苏州 215000)
古汉语中大义灭亲原意为基于政权之维护可以杀死自己的父母。大义灭亲可以分为皇帝的大义灭亲和普通臣民的大义灭亲。臣民的大义灭亲又可分为秉公处理型、主动告发型和处以私刑型。大义灭亲的制度基础是缘坐。大义灭亲,上为国计,下全宗族,但不排除名利之逐。大义灭亲中含有浓厚的忠君思想,与容隐一起服从于秩序和正义。
大义灭亲;十恶;缘坐制度;唐律疏议
新中国建立后,大义灭亲一度成为主流思想。文革后,法律史学界开始重视亲亲相隐的思想,而专门论述“大义灭亲”的文章则相对较少。本文对大义灭亲作出初步分析,阐释其含义和种类,分析唐朝官方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存在的原因。笔者认为,在今天依然会发生父亲杀恶子的案件下,大义灭亲的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1.1 大义灭亲的原始含义
段玉裁所注的《说文解字注》对“大”的解释是“天大。地大。人亦大焉。依韵会订。象人形。……大文则首手足皆具。而可以参天地。是为大。”[1](P499上)“大”字的意思应该是与天、地、人有关的,而“天”“地”“人”常在中国古代基本的哲学概念。“义”即“義”,《说文解字》中对“義”的解释:“己之威義也。从我、羊。”[2](P267上)“羊”在古代可以作祭品,与祭祀有关。“我”解释为“象一种武器的形状。”[3](P306)“我”与战争有关。“义”字与祭祀和战争有关。“国之大事,在祀与戎。”《礼记·郊特牲》云:“祭有祈焉,有报焉,有由辟焉。”郑玄注曰:“祈,犹求也,谓祈福祥,求永贞也。报,谓若获禾报社。由,用也。辟读为弭,谓弭灾兵,远罪疾也。”[4](P820)作为国之大事的祭祀主要目的一是祈福,二是报恩,三是避祸。在君权神授观点的影响下,古人认为天子就是人间的合法统治者。在君而言,天子践行的是天道,只有天子才能主持祭天地。天子祭祀天地是天子与神的一次沟通,是天子向天询问自己的施政有无违反天道,如果没有,希望神继续保佑整个国家,祭品是对神长久以来福佑整个国家的感谢;如果违反了天道,希望神可以示警消弭灾祸。而战争也是天子替天行道的方式之一,由于天子是人间唯一合法的统治者,天子顺应天道,应排除一切妨碍天道运行的障碍,所以有义务发动或者消灭战争。因此,义是顺应天道,是天子按照天道的指示治理其国家、稳固其政权。于民而言,义是平民按时祭祀先祖以及神祇,而战争则是指平民要听从天子号令,协同作战。而“大义”是天子的“义”,是天子顺应天道,治理其国家、稳固其政权的意思。
在《说文解字》中对“灭(滅)”的解释是“尽也。从水烕声。”[5](P237下)“灭”是除尽、消灭的意思。许慎认为亲(親)就是至的意思。[6](P499上)段玉裁认为,“至也。……情意恳到曰至。父母者,情之冣至者也。故谓之親。”[7](P499上)所以亲就是感情深厚关系密切之人,特指父母。所以“灭亲”即是杀死父母。笔者认为古汉语中大义灭亲的原始含义是基于天道的政权之维护可以杀死自己的父母。
1.2 大义灭亲的原意的扩大
笔者认为“义”除了可以指国家政权的稳定,还可以指代皇帝个人的安全。天子作为上天在人间的代理人,任何危害天子安全的行为都是违背天命,神会惩罚人类。从这个层面上说,天子的个人安危、全民的利益、国家政权的稳定直接联系起来。其次,《礼记·丧服四制》有云:“贵贵尊尊,义之大者也。”疏曰:“‘义之大者也’,以义断恩,内外如一,虽复大夫与王侯有异,而其臣敬不殊,故并云‘义之大者也’”。[8](p1673)大义就是指“贵贵”“尊尊”,“贵贵”“尊尊”指臣子对待主上很恭敬,实质上就是指忠,要求在家族和朝廷之中都要以义断恩,忠君至上。所以笔者认为“大义”可指对最高统治者的忠诚,包括保护其人身安全,维护其统治。
“亲”的意义由至亲父母扩大至通常意义的亲属的范围。《尔雅·释亲》将亲属分为宗族、母党、妻党、婚姻,后世在《尔雅·释亲》的分类的基础上将亲属分为宗亲、外亲、妻亲三大类,较《尔雅·释亲》更为清晰一些。中国古代的亲属范围是依照五服服叙等级划定的,服叙并不纯粹依血缘关系计算亲等,而是在血缘关系中融入宗法原则。[9](p3)从传统来看,亲属应指服叙等级内的宗亲、外亲和妻亲。
按照掌握大义灭亲的决定权的主体的不同,大义灭亲大致分为两类,皇帝的大义灭亲和普通臣民的大义灭亲。
当大义灭亲的决定权掌握在皇帝手中时,大义灭亲对于皇帝来说是把双刃剑,它可以帮助皇帝除去自己的心腹大患,当然也很有可能保护不了皇帝自己想保护的人。一般而言,皇帝大义灭亲的行为只会给他带来道德上的评价,而不会有具体法律的规定。大义灭亲是作为政治斗争的工具,其政治功能比较突出,主要有两大表现:其一是讨伐反贼的口号。古代帝王们在面对想要谋反的血亲时,总以大义灭亲作为对抗血缘之情的有力武器。但即使是古代帝王,也不是随心所欲的,即使有心放过谋反者,也会被别人以“大义灭亲”的理由挟裹着不得不对谋反者施以重罚,如《新唐书》中武后劝高宗大义灭亲。在东宫搜出甲数百首,高宗素爱太子李贤,对其怀逆本来准备“薄其罪”,但武后提出大义灭亲,最终太子还是被废为庶人。可见“大义灭亲”真是把双刃利剑,但从某些角度来看,它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皇帝的独断专行。其二为野心家谋朝篡位提供高尚的借口,如唐太宗主导的玄武门之变。据《旧唐书》记载,太宗发动玄武门之变前,隐太子和巢剌王元吉要屠害太宗,长孙无忌直接将太宗被屠害与“社稷危矣”联系起来,再有太宗指出隐太子和巢剌王元吉的罪行——“离阻骨肉,灭弃君亲”,再感慨一番“同气之情,终所未忍”,以示自己内心的犹豫,最后加上敬德的“虽存仁爱之小情,忘社稷之大计,祸至而不恐,将亡而自安。”社稷大计与仁爱小情,孰轻孰重?打着社稷为重、大义灭亲旗号的玄武门之变也就成功将太宗的政敌消灭,进而成功掌握国家最高的权力。太宗就这么打着大义灭亲的旗号导演了一场权力更替的大戏,可谓精彩之极,也为后来的野心家提供了最佳范本。皇帝的大义灭亲最多适用于谋反的皇亲,但是否适用还得看皇帝个人的意志;大义灭亲可能成为扫平野心家的政治道路的利器。种种迹象表明在皇帝的大义灭亲之中,其政治功能多过其他功能。
在史料中,按照“灭”的方式,臣民的大义灭亲大概分为三类:其一是秉公处理,相对更符合人性,较为人们所能接受。唐朝实行“换推”制度,《大唐六典·尚书刑部·都官郎中》明确规定:“凡鞠狱官与被鞠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亲谓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授业经师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府佐于府屯皆同换推。”因此,理论上秉公处理型大义灭亲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其二是主动告发。主动告发亲属的某些罪行,通常而言,这种罪行若事发,牵连甚广,恐有灭族之祸。主动告发型为常见的大义灭亲类型。其三是处以私刑,指没有寻求官方的力量,由私人对亲属处以私刑,最出名的莫过于石碏杀子,此举不近人情,可是史书对这种行为却评价甚高,石碏获得纯臣之名。但石碏戮子实为特殊的背景之产物,是在国内官方力量无法维护社会秩序的时候产生的。正常情况下,官府希望将罪犯交由自己来审判,以维护官方的权威和政权的稳定。唐朝对于处以私刑型大义灭亲,官方持否定态度。唐律中卑幼亲属想要对五服内的尊长亲属处以私刑,基本上要么属于十恶要么属于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其中不难看出官方的态度。此外,在家庭中,虽然父家长对于子孙有绝对的教戒权和统制权,但是,父杀子还是要受处罚。《斗讼·殴詈祖父母父母》规定:“若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殴杀者,徒一年半;以刃杀者,徒二年;故杀者,各加一等。即嫡、继、慈、养杀者,又加一等。过失杀者,各勿论。”
3.1 大义灭亲的制度基础
大义灭亲的制度基础是缘坐制度。笔者认为保全宗族是大义灭亲能在中国古代存在的最重要的原因,缘坐制度和大义灭亲相伴而生。戴炎辉认为,唐律以来,缘坐指正犯的亲属或家属亦被处罚,而连坐是指正犯的同职或伍保负连带责任。[10](P55-56)唐律对重罪实行缘坐,可以分为三类:其一,对谋反、谋大逆、谋叛实行缘坐。为确保皇帝的至尊地位和政权的稳固,对谋反、谋大逆、谋叛实行缘坐。《贼盗·谋反大逆》规定:对于谋大逆,需要行为已经着手,但对于谋反,即使当事人只有犯罪意图,还未着手实施,也与已经着手实施者一样处罚。二者都是本犯处斩,父子诛连处绞,十五岁以下的儿子以及本犯的母亲女儿、妻妾,儿子的妻妾、祖父、孙子女、兄弟姐妹的财产没收,本人也被充为官奴,本犯的伯叔父、以及兄弟的儿子流放三千里。《贼盗·谋叛》规定:对谋叛当事者判绞或者斩,妻子和儿子流放二千里;如果率领的部众百人以上,父母、妻子和儿子流三千里。其二,对不道实行缘坐。不道主要指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造畜蛊毒、厌魅。《贼盗·杀一家三人》规定: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当事人处斩刑,妻子和儿子流二千里。《贼盗·造畜蛊毒》规定:造畜蛊毒及教令者,本人处绞,同居之家口即使不知情也要流三千里。其三,处流刑及杀人移乡者的家眷要同行。《名例·犯流应配》规定:处流刑的本犯,他的妻和妾要同行。此外,唐代的移乡避仇也要求妻妾跟随。流刑及杀人移乡者除妻妾外的其他家属自愿跟随的也可跟随,但其妻妾必须跟从,并且“义绝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3.2 《唐律疏议》对大义灭亲的法律规定
此处主要讨论对于主动告发型大义灭亲的法律规定。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的主动告发,《名例·同居相为隐》规定:同居相为隐,但凡是涉及谋反、谋大逆、谋叛的,不准容隐,大义灭亲是义务。此外,《斗讼·密告谋反大逆》规定:如果某人明知某处发现谋反、谋大逆的行为,并且此行为已经着手,不向官府告发就要处以绞刑。如果明知某人密谋谋大逆、谋叛,不向官府告发就要流二千里。《名例·犯罪未发自首》规定:如果属于与罪犯有相隐关系的亲属主动告发的,罪犯按自首处理。综上,有相隐关系的亲属告祖父母、父母,如果所告不是谋反、谋大逆、谋叛,告者处绞刑,被告以自首论处。如果所告是谋反、谋大逆、谋叛,那么告者不治其状告祖父母、父母之罪,缘坐之罪按自首论处,免罪,不再受缘坐。如果说,在谋反、谋大逆、谋叛的情况下,卑幼告尊长,都无罪且免受缘坐,那么尊长告卑幼也是完全可行的。对于不道的主动告发,《斗讼·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谓非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故告者。下条准此。)”如果告发祖父母、父母,所告不是谋反、谋大逆、谋叛,那么被告即祖父母、父母以自首论处,自首免罪,而告者处绞刑。在所告之罪不属于缘坐的罪及谋叛以上的罪的情况,告祖父母、父母处绞刑。也就是说所告罪属于缘坐之罪,告者不会判绞。唐朝的死刑只有两种,绞和斩,绞轻于斩,因此,不会处绞刑代表不会处死刑。但只是不会判死刑,而不代表不处罚。而上文提到其他罪缘坐的亲属捕捉、告发罪犯,出首告发人都以自首论处,免缘坐之罪。此处的缘坐之罪,笔者认为是指对不道实行缘坐。如果说,在不道的情况下,卑幼告尊长,都免死且免受缘坐,那么尊长告卑幼也是完全可行的。在谋反、谋大逆、谋叛、不道之外的所有犯罪,卑幼不能告尊长。若卑幼告尊长,那么卑幼处绞刑,尊长因卑幼的告发,得以以自首免罪。若尊长告卑幼,卑幼因尊长的告发得以以自首免罪。
综上所述,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官方规定必须大义灭亲,大义灭亲本身之行为无罪,另大义灭亲之人还免缘坐之罪;对于缘坐之罪(特指不道)以及其他犯罪里的尊长大义灭亲,官方处于听之任之的状态,留有很大的弹性空间;对于其他犯罪里的卑幼大义灭亲,官方持否定态度。
4.1 大义灭亲的动因
中国古代是一个宗族社会,为什么会出现悖逆人之爱亲本性的大义灭亲?《三国志》中有精辟论述:“春秋之义,大义灭亲,故周公诛弟,石碏戮子,季友鸩兄,上为国计,下全宗族。”在现代社会也是国家利益至上,“上为国计”便不难理解。“下全宗族”是大义灭亲能在中国古代大量存在的最重要的原因。现代刑法罪刑仅及于自身,罪刑自负,但中国古代不然,中国古代存在缘坐制度,在中国古代几千年的历史中,它始终与传统的家族一样顽强存在。缘坐制度使得正犯的亲属或家属都被处罚,有时可能牵连到全族,因此大义灭亲无疑是最为理性的选择。此外还有名利之逐。古代社会也存在沽名钓誉、欺世盗名之辈,借着“大义灭亲”的名义,搏得忠君之名或信义之名,以获晋身之阶,如直躬证其父攘羊。
4.2 对大义灭亲的限制折射出古代立法的合理性
官方只认可主动告发型大义灭亲,且主动告发的只能是某些特殊犯罪。官方的法律对大义灭亲的范围一再限制,其原因如下:首先,爱亲乃人之本性。《汉书·宣帝纪第八》中说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基于亲情人们会下意识地选择容隐,在伦理层面这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在不威胁统治集团的根本利益之时,官方对于一些犯罪不要求人们大义灭亲。以此思想为指导,限制大义灭亲的范围及方式也就成为必然趋势。其次,利益是最好的同盟。家族中各个成员都是一荣俱荣,一损倶损的关系,官方不会对人突破这种本性有什么期待。最后,增强官府的权威。官方反对处以私刑,认为定罪处罚是官府的职责。官府处理案子也有利于官府机制的运转,通过定罪处罚增强官府和其代表的政权的权威,可以更好得治理社会,巩固统治。
4.3 大义灭亲的思想基础
大义灭亲中含有浓厚的忠君思想,无可否认有法家思想的痕迹,但我们并不能就此认为与儒家无关。荀子认为效法圣明的帝王比遵循礼法更重要,并且荀子认为要效法现在统治天下的君王。儒家从荀子开始确立忠君高于事亲的立场,而经董仲舒改造的儒家思想则将“君为臣纲”置于“父为子纲”之前,在“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占据思想界主流地位。其次,容隐与大义灭亲并非对立。大义灭亲和容隐都为儒家倡导,儒家区分私恩和公义,《礼记正义》有云:“门内之制恩掩义,门外之制义断恩。”“门内”指家族之间,“门外”指朝廷之间,在涉及家庭伦理时,以恩为重,因而提倡容隐;但凡涉及国家社稷时,以义为重,因此提倡大义灭亲。[11]因此,大义灭亲和容隐并不矛盾,共同服从于秩序价值即保障国家正常运转,这是古代国家与家族妥协的结果。如果说容隐制度以人性为基础,那么大义灭亲以正义为基础。[12]我们不能排除圣贤之人,为了天理正义而大义灭亲的情况。也许这种正义只是在古人报应思想以及补偿心理的支配下进行的,但无可否认,最终取得了实质正义。
[1] [6][7]许慎撰、段玉裁注:《说文解字》,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版。
[2] [5]许慎:《说文解字》,北京:中华书局1963年版。
[3] 赵诚编著:《甲古文简明字典——卜辞分类读本》,中华书局1988年版。
[4] [8]李学勤主编:《十三经注疏·礼记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 丁凌华:《五服制度与传统法律》,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
[10] 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版。
[11] 郭齐勇,肖时钧:《“门内”的儒家伦理——兼与廖名春先生商榷<论语>“父子互隐”章之理解》[J],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12] 赵文艳:《论“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J],载《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蒋璐雅,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法律史专业。
C954
A
1672-5832(2017)11-018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