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颖超
实践理性与儒家哲学
◎张颖超
说到法治概念,会想到亚里士多德,他曾说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那么,究竟何谓良法呢?李步云教授在论述什么是良法时,认为广义的良法是指对社会发展起积极或推进作用的法,从一定意义上说,也就是具有真、善、美之品格的法。“真”是指法的内容的合规律性;“善”是指法的价值的合目的性;“美”是指法的形式的合科学性。其中“真”所涉及到的合规律性指的是什么规律呢?
若将知识分为科学知识、技术知识和实践知识,其中,科学知识是指将各种知识通过细化分类(如数学、物理、化学等)研究,形成逐渐完整的知识体系。它是关于发现发明创造实践的学问,它以不变的事物为研究对象,具有永恒、必然、普遍的属性,它是人类探索研究感悟宇宙万物变化规律的知识体系的总称;技术知识是指制造一种产品的系统知识,所采用的一种工艺或提供的一项服务,不论这种知识是否反映在一项发明、一项外形设计、一项实用新型或者一种植物新品种上;实践知识是以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为基础,自身向善的包含目的性和价值的知识。显然,法学并非我们所说的技术知识,那么,它是科学知识吗?科学研究的对象是不变的规律,而法学所研究的对象不可能是不变的,法学是以整个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社会现象具有发杂性和多变性,按照这种说法来看,法学应该属于实践知识。所以,我认为法律的合乎规律性中的规律应该就是说法律所调整的对象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在处理复杂性与多样性的过程中我们就肯定会遇到事情的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这时就需要应用实践理性去解决。要想实现法治社会,就必然运用实践理性。
实践理性是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家康德的伦理学用语,指纯粹理性的实践能力,即给人的行为规定先天道德准则的先验理性。实践理性与理论理性并不是两个不同的理性,而是同一纯粹理性的不同方向,前者与意志有关,后者与知识有关。实践理性所规定的道德律,对人是一道至上的命令,只有依据这种绝对命令的行为才是道德的行为。康德把实践理性看得高于理论理性,目的在于限制知识,为信仰开辟地盘。实践理性是人用观念把握世界的最高领域,它以道德为最高标准,其本身具有合规律性,合目的性及审美属性即情感的合理性。当无法用具体规则解决社会中的实际问题时,我们不妨依靠实践理性。那么,中国是否也存在相类似的思想呢?
儒学讲究经权变通,在方法论上,“经”是根本原则,“权”即权变,是对原则的灵活运用。经权变通强调灵活而又不失原则,这种辩证思维就是实践理性的体现;除此之外,程朱理学将儒家社会、民族及伦理道德和个人生命信仰理念构成更加完整的概念化及系统化的哲学及信仰体系,并使其逻辑化,心性化、抽象化和真理化。程朱理学认为,由于理是宇宙万物的起源,所以万物“之所以然”,必有一个“理”,而通过推究事物的道理,可以达到认识真理的目的,这从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实践理性;再如,王阳明的“知行合一”思想与康德的实践理性更是贴近。所谓“知行合一”不是一般的认识和实践的关系。“知”,主要指人的道德意识和思想意念。“行”,主要指人的道德践履和实际行动。因此,知行关系,也就是指道德意识和道德践履的关系,也包括一些思想意念和实际行动的关系。“知行合一”主要包括两层含义即“行中有知、以知为行,知决定行”。
由此看来,中国的儒家哲学与康德的实践理性非但不冲突更是存在相通之处,他们都坚持辩证思维,都强调道德标准,并且都追求实质理性以达到心中的善。这就为我们认识、了解实践理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这也是对中国儒家哲学的进一步发展与弘扬。
实践理性要求我们坚持辩证思维,以道德、善作为行为标尺,那么,究竟如何才能达到这种境界呢?如何才能把特殊与普遍这种微妙的关系处理得恰到好处?这就需要我们具备实践智慧!实践智慧是以实践理性为基础,坚持实践辩证法的基本理念和思维方式,主张在普通与特殊,抽象与具体之间寻求良好的结合点。同时,实践智慧也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重中之重。
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那么,接下来的任务则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想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就应该将法学研究范式由立法中心主义转向司法中心主义。当然,这两种思维方式并非对立的关系,我们只是将注意点从强调立法到强调司法,毕竟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法律的灵魂在于司法,而司法中心主义思维模式的根基在于实践理性。实践理性本源在于实践活动当中,实践必须是对人有益的、合目的性、合理性的活动。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而非科学理性,所以不可从科学的角度去理解法学,法本身也包含着对善的追求,掌握了实践理性中的善就知道在具体情境中怎么办,其根据就是实践理性的善。我国自古以来持实质合理的态度,故我国文化土壤难以接受恶法亦法的观点。我们通过法官对法律解释来展现法律本身,现在也应在司法运用过程中由法官充分论证,这符合我国的本土文化又符合实践理性。
法律是普遍的,而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个别的,要把个别现象归结为普遍现象,就需要判决,而判决就需要法官,而要想拥有一个完美的判决则需要法官坚持实践理性,运用辩证的思维方式看待问题,也就是说,法官判决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处理特殊与普遍之间辩证关系的过程,要想正确处理特殊与普遍的关系,需要法官具备实践智慧。因为只有具备实践智慧的法官才能经权变通,达到实质理性。因此,实践智慧要求法官具备如下因素:
首要因素是法官的德性。亚里士多德说过,公众视法官为“活生生的正义”即人格化的法律程序。不管怎么样,在社会中,法官肩负着代表正义的职责,按照一般法律的观点或对大多数民众来说,他就是法律。故,一个法官的德性对其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指引作用。
其次,法官的法律专业素养,除了具备良好的德性,法官还需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不仅要掌握具体学科,还要熟知法律体系,以便更好地解决部门法之间的冲突问题;不仅要具有实践经验更要明白其理论渊源,以便使法律文书合情合理,具有说服力。审判本身就是一门复杂的艺术,不仅要求法官掌握法律知识,还要具有娴熟地运用法律、分析和判断是非、评价和分析证据能力以及组织驾驭整个庭审活动的技巧等。
最后,要求法官能像王阳明那样,做到知行合一。因为,法治是一种行动,既然是行动就离不开实践,而实践又离不开人,有什么样的人群就有什么样的法律。所以,法治社会的构建必然强调法官的实践智慧!
如今,我国正处于法治社会的构建时期,法治社会的构建必然要求实践理性、实践智慧!倡导实践理性、实践智慧不仅对法治社会具有现实意义,而且对于弘扬与发展儒家传统文化具有积极作用。所以,我们要通过倡导实践理性、培养法官的实践智慧来实现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050061
张颖超(1990-),女,汉族,河北遵化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