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_吴晓莉陈小川
没帮忙却收下感谢费,受贿还是收受礼金?
文_吴晓莉陈小川
本案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在讨论中,对陈某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普通受贿。陈某某身为中共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刘某某希望其给予帮助时,承诺帮忙并在事后收受刘某某2万元,陈某某已构成受贿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斡旋受贿。陈某某身为中共党员,利用县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承诺帮助刘某某与空气检测仪采购部门环境监测站协调关系,为刘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在事后收受刘某某2万元,陈某某已构成斡旋受贿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收受礼金。陈某某身为中共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商人刘某某所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现金2万元,侵犯了党员职务廉洁性,应认定为收受礼金。
陈某某,中共党员,某县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曾任县环境监测站负责人。
2014年7月,某县环境监测站欲采购一批空气检测仪。商人刘某某找到陈某某希望其在招投标方面给予关照,帮助其中标该采购项目。陈某某因已调任县环境监测站,便答应刘某某帮助其与县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协调关系,但实际未协调。后刘某某中标该采购项目。2014年9月,刘某某误认为在陈某某帮助下中标,便送给陈某某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宜定性为收受礼金。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解释,本案中,陈某某承诺帮助刘某某时,已不再任县环境监测站负责人,而空气检测仪的采购部门为环境监测站,显然,陈某某虽为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但并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受贿行为缺少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故不宜认定为受贿。
第二,依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斡旋受贿具有四个构成要件且缺一不可:一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三是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四是收受请托人财物。本案中,陈某某承诺利用曾在环境监测站工作及任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刘某某与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协调关系,但事后并未实施该行为,因而没有实现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宜认定为斡旋受贿。
第三,陈某某身为中共党员,作为县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收受商人刘某某现金2万元。该行为并非发生在正常人情往来的亲属、朋友等人之间,且收受现金数额明显超出当地正常经济水平、风俗习惯,符合收受礼金的构成要件。
综上,本案宜定性为收受礼金。(作者单位:邻水县纪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