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洺赫
有一句关于在外企工作的笑话,在各企业之间广为流传,说“外企是个吃青春饭的地方”,或许这只是一句玩笑话,可这句话的背后,体现的是一个什么样的生存环境。工會部门虽然存在,但没有实际的作用,只是作为节假日礼品的发放窗口而已。在一个所谓的 500 强企业尚且如此,更别提广大的中小型企业、私人企业。在这样一个劳资双方地位悬殊的背景下,有多少个劳动者可以得到属于自己的权益。
我们在这样一个讲求法治的国家里,为什么就没有一个有效的组织可以有效的保护职工的权益?归根结底,是我们的工会组织队伍的建设问题,基层工会到底在现代劳工纠纷解决机制中所扮演的角色是什么?带着上面的疑问,本着“只有了解历史,才能对现实做出判断的”理念,我翻阅了很多相关的书籍和资料,希望借着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工会组织的建设问题的研究,对于现阶段我国面临的困难做出一些现实的判断,以期望有更深入的了解。
一、工会组织的发展历史
中国近代工会是由“上海制造工人同盟会”、“工党缫丝女工同仁会”、“广东机械研究公会”等在辛亥革命以后成立的组织的带动下产生的,是在我国的政党制度的推动下工会制度才得以发展起来的。
在计划经济时期至改革开放之前,劳资冲突是由国家通过行政手段直接控制和处理的,工会不是作为职工利益代表而是作为政府和企业的行政附属发挥作用的;是作为政治团体而存在,因此不具备广大劳动群众的代表的基础地位,同时沦为企事业单位的职能部门或福利团体。
在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新经济形式在国民经济中地位的认同,民营、外资、港澳台企业的逐渐发展,经济实力的逐渐增强,对我国的工会性质的影响也非常巨大。但总体而言,还是呈现出深厚的公法色彩。
二、中国当代企业中工会组织建设出现的一些问题
我国工会法的制定,正值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型为市场经济,劳资矛盾还不是很突出,经过改革开放的二十余年,外部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而不同的法律制度是不同时代历史的产物,今天我们对工会的认识肯定要比几十年前对工会的认识要深刻的多;社会在发展,经济在腾飞,我们需要的是更为进步的法律制度,而过去某些工会制度的缺陷使得工会组织,还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种条件。企业工会组织中所遇到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几下几点:
(一)近几年工会基层组织质量和数量不高
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统计,到2006年9月底,工会基层组织数为 132.4 万个。其中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含港澳台企业)组建会员的有6.1万个,组建率为54.5%.根据广东省的统计数字,广东省2006 年的广东生产总值占全国总生产总值的1/8,而至目前为止,全省已建立起工会的非公有制企业仅有30.6万家,约占这类企业总数的23%。
从以上两组数字可以看出,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组建率是偏低的,而原因主要在于,非公有制企业拒绝在企业内部组建工会,现存基层工会由于民主性不强,事实上成为企事业单位的福利部门,丧失了工会原有的作为群众代表的特点。
(二)劳动者入会率不足导致的经费问题,使工会依赖于企业雇主而生存,缺乏主动性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的工会入会率仅为 55.5%。也就是说,在我们经济在飞速发展的同时,工会的发展却不成正比,并且是相对滞后的,仅仅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就有将近 50%的职工是不受工会的保护的,更何况是大批的农民工、及其它的城镇职工。另外一方面,由于目前企业工会的经费由企业行政按照职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工会依赖企业拨交的工会经费而存在。工会的活动经费、活动场地都要由用人单位提供,人员也由用人单位提供,不具备一个独立经费的机构的实质要件,在处理实际劳资纠纷时,也就不能很好的主动发挥其主观性,真正帮助劳动者的权益保护。
(三)企业工会的地位薄弱,职工的经济利益被抽象在“合法利益”之中,淹没在政治职能之中
很多地区政府为了招商引资,担心组建工会将影响外商投资的积极性,有的甚至公开说“挂上公会的牌子,就少了外商的票子”,为了急于引进投资而对组建工会工作不积极支持,甚至持反对意见,致使工会不敢放手开展组建工会工作。
(四)工会职权的错位,不能有效的实现工会职能
对外部关系而言,工会维权就是权利;对内部关系而言,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就是义务。从工会法的整个结构来看,没有一处谈到工会与会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规定工会应该对会员承担什么责任。更甚者,我国目前的现状是,工会与会员之间的争议不能被纳入到法律规定中加以救济,那么《中国工会章程》当中为工会会员所确定的权利,最终也会流于形式。在我调查的另一家企业,重新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时,由于工会职工代表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有利于职工的建议,如“将发薪日从下旬提前至中旬”等,工会与资方的协调会议多次商讨都没有结论;这些工会代表中,在资方代表与个别工会代表谈话后,个别工会代表退出了谈判;最后也都是由工会的妥协而告终。这种依赖于企业的工会组织,不能自发创造性的为劳动者的权益做出保护,受制于资方的现象是非常的严重。
(五)现行《工会法》的不足导致集体合同形式化,大部分企业的不作为现象极为严重
虽然《劳动法》规定了集体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都颁布了相关的规定,但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如:签约率高,而履约率低;政府推动的多,而劳资双方积极签订的少;照搬照抄的多,有针对性的少。因此,导致集体合同流于形式。
(作者单位:辽河油田兴隆台采油厂采油作业四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