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立法在“分配正义”时,不仅追求社会最大利益的实现,同时也倾斜保护弱者,以维护社会实质公平。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是倾向保护弱者的法律,然而立法的价值追求能否真正实现,有赖于法律的具体实践。通过某省基层法院4563份判决书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在保护弱者的法律案件中,弱者获得了较高的胜诉率;特别是相对于中立性法律领域而言,弱者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获胜的优势明显。因此,立法保护倾向改变了弱者和强者在诉讼中的力量对比,部分推翻了“强者更容易胜出”的结论,体现了我国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成效。
〔关键词〕当事人主义;弱者;立法保护倾向;保护性法律;中立性法律
〔中图分类号〕DF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7)06-0061-07
〔作者简介〕罗华兰,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四川成都610071。
公平正义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追求,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为了实现公平正义,法律在配置资源和利益时,既平等对待每一个人,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时又正视社会成员之间的强弱差异,对弱者予以特殊的保护和救济。部分法律确立了弱者保护的理念和意图,司法实践是否实现了这种价值追求,当事人的社会特征是否对诉讼结果产生影响,目前学术界还缺少实证的数据予以证实和深入研究。本文试图通过研究司法裁判案件中的立法保护倾向、当事人社会地位(强者和弱者)与胜诉、败诉之间的关系来深化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一、文献综述与问题提出
关于诉讼当事人能否胜诉的研究至少存在三种不同的思路:一是证据主义,认为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和制胜的关键,“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因此不遗余力地挖掘证据、研究证据、说服法官采信自己的证据,法庭审判也形成了以证据为中心的举证、质证、认定证据的程序链条。二是法条主义,认为胜诉的关键在于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条文以及如何对法律条文进行正确的、有利于自己的阐释,因此着力于研究法律条文,甚至提出修改某某法律条文。三是当事人主义,认为是否胜诉既不取决于证据,也不取决于法条,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社会资源,富人、强者更容易胜诉,穷人、弱者更容易败诉,这是一种法社会学的视角,致力于研究当事人的社会属性对案件的影响。
这三种思路都与当事人的胜诉相关,都与公平正义密切相关:证据主义强调还原事实真相,试图“对事不对人”获取诉讼的公正;法条主义强调法律条文的适用性,试图通过准确适用法条获取诉讼的公正;当事人主义强调社会属性,试图削弱强势一方的影响以获取诉讼的公正。
当事人主义是在美国现实主义法律运动中产生的。“法律现实主义”是对“法律形式主义”的反对,主张将法律置于社会生活中去理解,关注法律在现实生活中是如何运行的。他们认为现实中,法律并不是一些机械的条条款款,而是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总是与社会资源、社会利益、法官个人好恶等方方面面的社会因素联系在一起。〔1〕他们其中的一个视角就是当事人主义的视角,也就是研究当事人的社会特征与其胜诉的关系,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在国外比较多,以马克·格兰特(Marc Galanter 1974)开启的“富人是否更容易在诉讼中胜出”最有影响。在格兰特开启的研究进路中,诉讼当事人被分为“the haves”和“the havenots”,“the haves”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财富、诉讼经验、社会地位等方面具有相对优势,特别地,从诉讼经验上来说,又可分为“重复当事人(repeat player)”和“单次当事人”(one shotter),而企业和政府机构因具有更多的诉讼经验而成为重复当事人,相对于个人也更具有诉讼能力。因此,强者(the haves)更容易胜诉。〔2〕格兰特的研究以及其他欧美学者的大多数研究都实证了这一假设。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司法过程从研究的黑匣子逐渐转变为公开化、透明化,大量裁判文书公开,为开展司法过程研究提供大量的实证研究素材。贺欣等(2013)通过对上海法院2724份判决文书的分析,为格兰特开启的“富人是否更容易在诉讼中胜出”这一经典研究进路提供了关于中国经验的实证研究。贺欣根据Wheeler等(1987)提出的三个假设,即法律假设、法院假设和当事人能力假设分别进行实证分析,指出在中国仍存在着强者或有权有势的诉讼一方(the stronger party)更能在诉讼中胜出 ,但是仅仅从“诉讼当事人能力”的视角并不能充分解释中国的实证结果,而应当从法律倾向、法院结构和诉讼当事人能力等多个方面进行解释。〔3〕尽管贺欣等看到了法律倾向、意识形态等方面对诉讼结果的影响,但他们的研究思路仍是在格兰特诉讼当事人能力假设框架下提供中国经验和中国解释。针对强者更容易胜出的现象,他们建议主要从司法改革及完善立法、提升诉讼当事人能力方面进行改进。
如果研究强调当事人的社会特征对诉讼结果的影响,得出了强者更容易胜诉的结论,那么我们可以进一步追问,在当事人社会特征不同(强者与弱者)的情况下,如果引入立法保护弱者倾向这一因素,诉讼结果是否会发生变化?具体地说,弱者保护倾向的立法是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强者与弱者在诉讼中的博弈?这是从立法角度去思考和验证司法实践中公平正义实现的成效。因此,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是:立法保护的弱势一方在诉讼中是否更容易胜出?或者说,立法保护倾向提升了弱者的胜诉率吗?
二、研究设计与假设
要研究受到立法倾斜保护的弱者在诉讼中的胜诉问题,就必须要界定我们的研究对象——“弱者”,并找出哪些是带着弱者保护倾向的立法?然后对自变量、因变量进行操作化,最后提出假设。
(一)对弱者及立法保护倾向的界定
1.弱者
弱者通常意义上讲就是弱势群体,“在社会学界和社会政策界对什么是弱势群体达成了一个基本共识,即所谓弱势群体是指那些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4〕(李昌麒,2004 ),余少祥(2009)给法律语境中的弱势群体的定义是:由于自身能力、自然或社会因素影响,其生存状态、生活质量和生存环境低于所在社会一般民众,或由于制度、法律、政策等排斥,其基本权利得不到所在社会体制保障,被边缘化、容易受到伤害的社会成员的概称。〔5〕根据社会学界和法学界对弱势群体的定义以及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本文认为:弱者是指立法给予特别保护的在社会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以及立法给予特别保护的在特定社会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前者如社会法领域中《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特别保护的劳動者,后者如民法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特别保护的消费者。endprint
2.具有立法保护倾向的法律
关于如何判断案件适用的法律是否具有保护弱者倾向,可以从三方面考虑。第一,法律文本中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在法律文本的法条内容表述中存在着“双保护”与“单保护”之别(董保华,2007)〔6〕,任何一部法律或一个法律部门,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会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在立法目的条款中有的作“双保护”表述,有的作“单保护”表述(王全兴,2006)。〔7〕“双保护”如《民法总则》第1条中“为了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合同法》第1条中“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这意味着对关系中的双方或多方主体以同等力度的保护,即平等保护;“单保护”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中“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1条中“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条中“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的规定,是在表述立法目的条款中明确规定保护某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将保护他方主体合法权益的精神蕴含于其他条款中。因此,法律对“立法目的”的规定,为我们判断立法保护倾向提供了依据。第二,判断是否系社会法。有学者指出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是社会法的基本理念和目标,以“以社会权利为核心范畴构造社会法的体系,就可以将涉及公民住房权、教育权、健康权、安全权等教育法、医疗卫生法、安全生产法等保护公民社会权利的法律纳入社会法的范围之中”(谢增毅,2006 )。〔8〕社会法的主旨在于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具有保护弱势群体立法倾向,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环境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第三,对民事关系中的弱势一方给予倾斜保护的法律。在一些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因拥有更多财富、资源、地位、信息、能力等而处于优势地位,极易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弱势方的权益,为了维护社会公平,一些法律对弱者予以倾斜保护,如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患者与医院、行人与机动车一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保险法》《侵权责任法》及《道路安全法》等相关法律。
根据上述判断依据,本研究认为具有弱者保护倾向的法律主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4条,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法规。因此,此处的“法律”包括法律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法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保护行人权益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保护医疗患者权益的《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保护环境特殊侵权受害人的《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及相关规定,保护投保人权益的《保险法》及相关规定,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公司法》《证券法》及相关规定,保护老人、妇女、儿童权益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及相关规定,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残疾人保障法》。以上法律为具有弱者保护倾向的法律,本文中称之为“保护性法律”;其他类型的法律为没有保护倾向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本文中称之为“中立性法律”。
(二)因变量
为了定量地说明原告或者被告在某一类案件中是否更容易胜诉,我们设定了一个“胜诉率”的概念,将其作为本研究的因变量。胜诉率是指在具有某种社会身份特征的原告、被告的诉讼中,一方的胜诉案件占总案件的比例。为了论述的方便,我们还把原告、被告之间胜诉率的差额称为“胜诉差”。
本文把 “原告胜诉”定义为判决的案件中原告起诉的全部请求或部分请求获得法院支持,以及达成调解的案件中原告起诉的全部请求或部分请求被被告认可。之所以把原告部分胜诉包括在原告胜诉中,这是我们基于对民事诉讼现实情况的考量,大部分民事案件因事实和争议较为复杂,原告很难“恰如其分”地提出诉讼请求,为了最大化地实现自己的利益,往往选择“就高不就低”地多提出请求,还有部分案件原告起诉时出于“提高要价增加博弈筹码”以及“促使法官在利益平衡时有利于自己”等诉讼策略的考虑,往往会提出超出应当或可能被支持的诉讼请求,还有部分案件原告因不熟悉法律规定或盲目地追求自身利益,会非理性地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大多数案件的原告部分胜诉实际也就是原告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全部胜诉。把调解包括在原告胜诉中,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和调解是法院解决纠纷、处理案件的两种审判方式,而在当前各种矛盾凸显的社会重大转型期,“加强调解”也是法院的重要司法理念和工作原则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及2007年3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要求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要求各级法院要把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自觉主动地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矛盾纠纷。,对当事人而言,基于“和为贵”的传统思想以及为了降低诉讼“成本”,也愿意进行调解,由此,调解结案在法院民事案件中占了相当的比例,而在达成调解的民事案件中,原告作为理性的经济人,通常是基于其全部或部分请求得到被告认可才同意达成调解,等同于取得了诉讼请求全部或部分被法院支持的结果,因此,达成调解的民事案件可以视为原告胜诉。
“被告胜诉”则定义为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法院予以驳回。
(三)自变量
不同类型的当事人在同类型案件中,胜诉率有差别;相同类型的当事人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胜诉率也有差别。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种诉讼结果上的差异?我们沿着格兰特、贺欣的研究思路,从当事人的社会特征入手,引入如下自变量:个人或者组织、个人职业、是否国有单位、当事人有无代理律师、是否具有保护倾向的法律。我们将个人的不同职业划分为农民、工人和其他职业者,将組织划分为非国有企业、国有单位(国有企业、政府机构与事业单位)。endprint
①遵循学术研究惯例,本文隐匿了研究对象所在省份的名称和相关可推知的信息,敬请谅解。
(四)研究假设
由于现代法治要求对弱者从法律上予以保护,因此,从理论上讲,在具有立法保护倾向的法律案件中,弱者更容易胜诉,拥有较高的胜诉率;相反,强者更容易败诉,拥有较低的胜诉率。因此,我们提出假设:弱者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更容易胜诉,比强者有更高的胜诉率。
(五)数据来源与样本分布
本文数据来自某省基层法院2016年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和调解书)。①由于该类裁判文书数量庞大,有数十万份之多,因此我们采用分层抽样的方式获取样本。首先将该省的县(区、市)按照经济发展程度排列,采取等距抽样方法,随机抽取到18个县(区、市)法院,获得民事案件裁判文书36032份。然后,按照保护性法律案件和中立性法律案件分类,前者的裁判文书有10087份,后者的裁判文书有25945份。最后,将这两类案件按照上一阶段抽取县的顺序(同一个县内按照案号顺序)进行排列,再次采取等距抽样。由于保护性法律案件比中立性法律案件少很多,为了保证保护性法律案件足够多的样本量,因此保护性法律案件裁判文书的抽样间距比中立性法律案件文书小一些,这种差异不会影响到统计结论和对比分析。这样,按照抽样间距6,从保护性法律案件裁判文书中抽取到样本个案1681个;按照抽样间距9,从中立性法律案件裁判文书中抽取到样本个案2882 个,一共获得样本个案数4563个。
三、统计结果与分析
通过对4563个样本进行编码整理,运用SPSS软件,首先对个人与组织、职业类型、组织类型在保护性法律案件和中立性法律案件的胜诉率进行交互分析,然后利用定序logit模型进行统计分析。
(一)两类案件中个人与组织相互诉讼的胜诉率情况
通常来讲,组织比个人拥有更多的经济资源、社会资源和权力资源,具有较丰富的诉讼经验,因此通常观点认为个人与之对抗时,个人是弱者,组织是强者。
表1的数据结果能够证明弱者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更容易胜出吗?这需要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个人对组织时是否更容易胜诉(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二是對比保护性法律案件与中立性法律案件,个人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的胜诉率是否更高。
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单从第2组(原告是个人VS被告是组织)看,个人的胜诉率(743)远远高于组织的胜诉率(257),个人的胜诉差达到486;单从第3组(原告是组织VS被告是个人)看,个人的胜诉率(298)低于组织的胜诉率(702),个人的胜诉差为-404,只能得出原告更容易胜诉的结论,看不出社会特征对胜诉率的影响。为了消除原告胜诉率本来就更高的影响,我们全面考察个人和组织的胜负情况,将第2组和第3组合并(见表2),这种合并包括了个人和组织既作为原告,又作为被告的情形,能够更加全面地反映身份特征与诉讼结果的关系。结果发现个人胜诉率(709)远远超过了组织胜诉率(291),个人胜诉差达到418,这说明与组织相比,个人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获得了更高的胜诉率。
在中立性法律案件中,单从第2组看,个人胜诉率(475)低于组织的胜诉率(525),个人的胜诉差为-5;单从第3组看,组织的胜诉率(939)远远高于个人的胜诉率(61),个人的胜诉差为-878,个人没有获得更高的胜诉率。沿用上面的方法,将第2组和第3组合并(见表2),结果发现个人胜诉率(211)远远低于组织胜诉率(789),个人的胜诉差为-578。这说明在中立性法律案件中,组织获得了更高的胜诉率,个人没有胜诉优势。
结合表1和表2,可以看出个人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获得了更高的胜诉率,具有胜诉优势,但是个人在中立性法律案件中不具有胜诉优势。对比个人在保护性法律案件和中立性法律案件中的胜诉率,个人的胜诉差高达996(418-(-578)),因此,我们认为当个人与组织发生诉讼时,保护性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保护弱者的积极作用。
(二)在两类案件中不同职业类型、组织类型当事人的胜诉情况
单从个人和组织的角度分析当事人社会特征不够全面,因此我们还从职业角度和组织类型进行分析,将作为个人的当事人按照职业分类为:农民、工人、其他职业者,把组织分类为:政府机构与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
1.不同职业的个人之间的胜诉情况
我们选择农民、工人和其他职业者(不是农民和工人的职业者)作为比较对象,农民和工人是我国社会阶层中处于低端的阶层,不仅是弱势群体,而且在法律诉讼中往往也处于弱势地位,这样更能检验保护性法律的作用发挥情况。在表3第3组(原告是农民VS被告是其他职业者)中,农民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胜诉差高达100;但是在中立性法律案件中,农民胜诉差只有20,说明农民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获得比其他职业者较高的胜诉优势。在表3第2组(原告是工人VS被告是其他职业者)中,工人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胜诉差高达886;但是在中立性法律案件中,工人胜诉差只有50,说明工人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获得比其他职业者较高的胜诉优势。因此,在不同职业的个人之间,处于弱者地位的农民和工人比其他职业者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获得更高的胜诉率,而在中立性法律案件中获得的胜诉率要低得多,这说明保护性法律发挥了对弱者的保护作用。
2.不同职业的个人与组织的胜诉情况
我们将不同职业划分为农民、工人和其他职业者,将组织划分为非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政府机构与事业单位,分别计算不同职业的个人与不同组织之间的胜诉率。从表3第5组(原告是其他职业者VS被告是非国有企业)可以看到,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个人的胜诉差为524;但在中立性法律案件中,个人的胜诉差降低到74。从表3第6组(原告是其他职业者VS被告是政府机构与事业单位)可以看到,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个人的胜诉差为230;但在中立性法律案件中,个人的胜诉差降低到-764。第7组、第8组、第9组与第6组的情况类似,不再赘述。但第10组(原告是非国有企业VS被告是其他职业者)和第11组(原告是国有企业VS被告是其他职业者)的统计结果与前面不同,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组织的胜诉差分别为428和100,经查看样本,主要系用人单位在仲裁裁决后起诉劳动者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因自身过失(虚报加班时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服务期约定等原因)败诉。因此, 总体上看,在不同职业的个人与组织发生诉讼时,保护性法律对相对弱势的个人的权益保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endprint
(三)定序logit模型结果及分析
我们逐渐引入当事人职业、组织类型、代理律师以及案件类型进行回归分析,得到如下统计结果(见表4)。
1.在不区分保护性法律案件和中立性法律案件,仅有当事人职业类型的情况下,从总体上看,农民和工人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他们的胜诉率都较低,在5%,甚至在1%的水平下呈现出显著性。国有单位(政府机构与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他们的胜诉率较高,在1%的水平下呈现出显著性。非国有企业作为原告的胜诉率较高,在1%的水平下具有显著性。这充分说明,在不考虑保护性和中立性法律类型等其他条件下,组织的胜诉率显著高于农民和工人。
2.在引入代理律师的变量后,除了非国有企业作为被告的情形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也不显著)以外,其他状况没有根本改变,也就是说引入代理律师变量以后,组织的胜诉率仍然显著高于农民和工人。
3.但是当我们控制住其他变量,引入“保护性法律”时,“原告是农民”、“原告是工人”分别与“保护性法律”的交叉系数为1512和1497,农民和工人的胜诉率因而较高,而且在1%的水平下具有显著性。“被告是农民”、“被告是工人”與“保护性法律”的交叉系数分别为-1312和-1276,说明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农民和工人作为被告,其原告的胜诉率低,那么农民和工人的胜诉率就较高,而且在5%的水平下表现出显著性。因此,我们可以说,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农民和工人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获得的胜诉率都较高,而且具有显著性,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的立法意图。
4. 当我们控制住其他变量时,“原告是国有单位”、“被告是国有单位”与“保护性法律”的交叉系数为分别为-1579和0724,这说明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国有单位不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都胜诉较少,而且在5%和10%的水平下具有显著性。非国有企业作为原告和被告与“保护性法律”交叉时,其系数为-0674、0029,这说明非国有企业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的胜诉率都较低,而且在作为原告时,在1%的水平下具有显著性。因此,从总体上说,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作为组织代表的国有单位和非国有企业的胜诉率都显著较低。
四、结论与讨论
通过对个人与组织、职业类型及组织类型在保护性法律案件和中立性法律案件的胜诉率的交互分析以及定序logit模型分析,我们将统计结果的要点归纳如下。
(1)当个人与组织发生诉讼时,在中立性法律案件中,组织获得了更高的胜诉率,个人没有获得胜诉优势;但是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个人的胜诉率比组织的胜诉率高。
(2)在不同职业的个人之间发生诉讼时,农民和工人在中立性法律案件中胜诉率较低,然而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获得了比其他职业者较高的胜诉率。
(3)当不同职业的个人(农民、工人和其他职业者)与组织发生诉讼时,在中立性法律案件中,个人的胜诉差很低;但是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个人的胜诉差较高。
(4)在仅有当事人职业类型的情况下,农民和工人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胜诉率都很低,呈现显著性。国有单位(政府机构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胜诉率都较高,呈现出显著性。非国有企业作为原告胜诉率也较高,具有显著性。这说明,在不考虑保护性和中立性法律类型等其他条件下,组织的胜诉率显著高于农民和工人。在引入代理律师变量以后,这种状况也未发生根本改变。
(5)当我们控制住其他变量,引入“保护性法律”时,农民和工人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他们的胜诉率都较高,呈现出显著性。
(6)当我们控制住其他变量时,无论是国有单位还是非国有单位,无论他们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他们的胜诉率都较低,而且具有显著性。
由此可见,作为弱者代表的农民和工人以及与组织进行诉讼的个人,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获得较高的胜诉率,而作为强者代表的其他职业者、组织的胜诉率较低,因此证实了我们的假设,即弱者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更容易胜诉,比强者有更高的胜诉率。
为什么在区分了保护性法律案件和中立性法律案件以后,在保护性法律案件中得出了与 “强者更容易胜诉”不同的结论呢。这是因为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特别重视保障民生和维护社会公平,在诸多领域通过立法给予弱者特别保护,同时,法院在保护性法律案件的审理中也深入贯彻了保护弱者的精神,特别是在进行利益平衡和自由裁量时尽可能维护弱者的权益,使弱者获得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与救济,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在经济社会的发展竞争中,始终存在着“强者”与“弱者”,保护弱势群体是应对我国市场经济风险和改革风险的重要手段。对比保护性法律案件,弱者在中立性法律案件中的胜诉率较低,因此,在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还应当适当加强对弱者的保护力度,提高弱者的诉讼能力,彻底改变“强者更容易胜诉”的格局,进一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当然,本文的结论仅仅是立足于一个省级基层法院的判决,对于偌大一个中国而言,样本的代表性还不够,而且基层法院的判决还可能通过二审、再审进行改判,因此,本文的研究结论尚不能推断全国的情况。同时,本文的结论也仅仅初步证明“强者更容易胜诉”的结论不能适用于保护性法律的案件,还不足以推翻格兰特、贺欣等人的全部结论,而且由于具有保护弱者倾向的法律比较少,涉及到的案件数量较少,很可能这种弱者胜诉的案例被占绝大多数的中立性法律案件所淹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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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进平)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