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黄瑞发
本案增加处罚款为何被裁定不予执行
文黄瑞发
案情简介
2 0 1 6年6月8日,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对某企业生产的细木工板开展监督抽样检查,经法定的质检机构检验,细木工板被判为质量不合格。某县市场和质监局依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认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某企业4万元的罚款。于2 0 1 6年8月1 3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了“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某企业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予缴纳罚款。2 0 1 7年2月2 2日,某企业收到了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发送的《催告执行通知书》,催告其在1 0日内缴纳4万元的罚款和4万元的加处罚款,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催告期内,某企业缴纳了4万元的罚款,但未缴纳4万元的加处罚款。催告期过后,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万元的加处罚款。法院审查了某县市场和质监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不予执行4万元加处罚款的决定。
案件特点
本案例是一起涉及到加处罚款执行的问题。为了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顺利执行,《行政处罚法》专门作出了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规定。而对加处罚款的实施又该如何进行呢?笔者以为: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银行,按规定的金额缴纳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这一规定明确了加处罚款的标准,当事人不缴纳罚款逾期的时间越长,所受到的加处罚款的金额将越大。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加处罚款的金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本案例中,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对某企业罚款4万元,则最多可对某企业加处罚款4万元。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催告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履行义务的期限;
2、履行义务的方式;
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4、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上述内容就是行政机关必须在《催告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如果有一项未予告知,则行政机关将面临程序不到位的风险。特别是第4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如果没有严格履行告知,在程序上就存在严重瑕疵。这也是《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一种延续。
本案例中,某县市场和质监局使用的是某省法制办、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药监局统一制发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文书”。该省统一的《催告执行通知书》中并未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而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却不加审查,就直接使用,导致告知程序不到位,人民法院于是作出不予执行加处4万元罚款的裁定。
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对加处罚款进行了陈述申辩时,行政机关如何处理的规定。
由于该《催告执行通知书》上一个小小的失误,致使4万元的加处罚款难以执行。
启示
在执法办案中,实体与程序同样重要。如果仅注重实体,而忽视了程序,同样有时会前功尽弃,无功而返。要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程序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规定的程序按部就班地做好每一步,让行政相对人充分享有并行使其法律规定的每一项权利,确实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诚服、信服,积极履行义务,接受行政处罚,改正违法行为,真正达到执法效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