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各自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以德国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承认处分行为的无因性,实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原则。本文旨在分析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关系与价值,分析该制度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意义。
关键词 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 无因性 分离原则
一、概述
(一)起源—法律行为制度
法律行为在《民法通则》中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契约构成要件”和“适法行为”成为现代法律行为制度的基础。法国创立了广义的法律行为,主要是从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出来的。法律行为是一个抽象概念,其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适用法定主义以外的无法全面预见的或没有法律规则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行为涉及诸多部门法理论,种类繁多,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典型分类之一,区分的要點在于行为人是否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
(二)内涵与外延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取消某项权利。处分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处分人具有处分权;处分人具有转移物权或债权的合意;处分人或相对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进行登记或交付。处分行为具备以上构成要件,一般而言均可发生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处分行为大量存在于物权法领域,但并不意味着债权法领域不存在处分行为,如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免除。
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首要义务即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定某种对待给付的义务,产生某种“债务关系”。负担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双方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胁迫或欺诈的情况;负担行为内容不违反强行法或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负担行为符合以上构成要件,一般而言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债务合同都等同于负担行为,如债务免除、债权让与均为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大量存在于债法领域,并不意味着所有负担行为均存在于债法领域内,如抚养合同(德国民法典第1585c条)是亲属法领域的负担行为。
二、无因性原则与分离原则
处分行为的无因性原则适用于处分行为的有效性方面,是指处分行为的有效性不以负担行为的有效性为转移,负担行为又往往是处分行为的法律上的原因,那么,处分行为的有效性就不取决于法律上原因之有无。无因性原则是19世纪德国学说汇纂法学的一项重要理论成果。设立无因性原则的目标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注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如负担行为撤销或无效,处分行为的有效性仍不受负担行为的有效性的影响,善意第三人仍享有权利。显然易见,该原则有利于促进商品交易,买受人大可不必为出买人的出卖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限制而过分担心,可安心购买商品。
分离原则是指权利主体承担转移标的物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与其完成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各自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德国民法典》阐述分离原则立法理由为:“以前之立法,特别是普鲁士普通邦法及法国民法将债权法之规定混淆一起……此种方法未能符合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概念上的不同,增加对法律关系本质认识之困难,并妨害法律适用。”在德国民法学家看来,分离原则的优点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体现无遗。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债法上的合同成立生效并无附加条件,而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转让则以“全部清偿”为条件,故买卖合同与物的所有权转让成立时间以及其他条件不一致,有必要区别对待。因此,分离原则不仅受到立法界的青睐,并且受到法学界法学大家的认可。
三、实践意义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针对《物权法》第15条,目前存在两种解释。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法条文义清晰,涉及纠正我国长期以来不动产交易领域的“不登记,合同不生效”的错误观念,与物权变动模式无关。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不仅纠正了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影响下所形成的错误观念,还确立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为内容的物权变动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买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以上两款法条可以得出,第一,出卖人是否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构成买卖合同无效的原因。买受人可根据合同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后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买卖合同作为负担行为仅是使双方当事人之间负有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义务,与物的所有权转移完全就是两回事。综上可知,法学界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具有独立性,并在法律制度下适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原则。
我国的法律实务界同样已经意识到了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2010年广东达宝公司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中岱电讯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珊公司100%股权中的10%股权转让给达宝公司。随后,达宝公司发现股权并不属于中岱电讯公司所有,而属于案外第三人所有。达宝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最高院提审该案,确认合同有效,判决理由如下:“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当事人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根据上述观点,最高院明确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为“负担转让股权的义务”,而非“股权权属发生变动”。虽然本案中没有明确提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但明显是将转让合同的效力限定在了“负担”之上,进一步澄清了“义务负担”与“权力变动”的区分,排除了“处分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从上述司法解释和实际案例判决来看,不论是立法界还是实务界均逐渐把《物权法》第15条理解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作者单位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彭婷婷,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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