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严打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2017-11-14 05:04高虹
经营者 2017年7期
关键词:相济司法成本

高虹

我国严打的刑事司法政策始于20世纪80年代,①至2006年10月18日,随着《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公布,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正式登台。[1]有法律学者认为,此次中国刑事司法政策变遷是决策者适应社会形势变迁的选择结果。②这种论断固然无可厚非,然而传统法学的论证逻辑方法容易忽略社会个体对整个社会环境变化的贡献,因此对现象的成因分析有意犹未尽之嫌。经济学分析方法以人是理性自利的且会适应环境的判断为逻辑起点,进而认为,在不同社会时期,单个社会成员或者由单个成员形成的组织,因外部环境而作出自认为有利的选择,这些选择经加总均衡后呈现为一定的社会现象或趋势,最终成为社会形势变迁的动力。有鉴于此,笔者试套用经济学分析方法对中国刑事政策变迁的几个现象进行粗浅解读,或可弥补法学论述的不足。

美国政治经济学家布坎南认为:“当人由市场中的买者或卖者转变为政治过程中的投票人、纳税人、受益人、政治家或官员时,他们的品行不会发生变化。”[2]这段话指出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同样可以对社会政治活动进行分析解读。刑事司法政策也是一种社会政治现象,它的产生是决策者依据不同时期的社会形势,对不同价值利益选择、取舍后的产物。因此,无论刑事司法政策是个人决定抑或集体讨论产生,其背后同样也隐藏着一系列成本效益的经济学考量。

本文以经济分析的视角,分析严打政策下社会力量对比变化,阐述宽严相济政策出台的经济分析以及宽严相济政策背景下,以罚代刑现象的经济考量。

一、严打手段效用的经济分析

当理论界与实务界开始对严打政策进行检视的时候,多是批评的声音,如严打政策并非社会综合治理的治本之策,③严打政策与人权保护、司法文明相悖离。[3]任何一项公共政策都不会是全好或全坏的,因为每项政策的出台势必隐含着对部分价值的舍弃,刑事司法政策也不例外。当时的中国大陆社会整体资源有限,用以支持严打方式来实现社会稳定的可分配资源就更显贫乏,这决定了开展严打不是一项可以忽视代价的活动。在一个经济条件未充分发达的社会里,严打方式不可能实现社会治安形势的根本好转。中国大陆在全国范围内的严打活动共开展过三次,分别是1983年严打、1996年严打及2001年严打。以第一次严打前后犯罪率变化为例,1980年为7.7‰,1981年为8.9‰,1982年为7.4‰,1983年为6.0‰,1984年 ~ 1986年保持在5.2‰左右,1988为年7.7‰,1989年为18.1‰。数据告诉我们,严打期间刑事立案率明显低于其前后期间的立案率,严打可以使一段期间内的社会治安好转,这是不争事实。[4]

在经济领域内,当犯罪活动往往会给行为人带来可观的收益时,如果单纯以严厉打击和加重处罚作为手段,就忽略了潜在的价量反动关系影响因素,势必会事倍功半。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存在于任何形态的社会之中,完全消灭犯罪只能是理想状态。现阶段,真正现实可行的选择是通过外部社会环境的治理,制造诱因将犯罪率控制在一般社会民众认为可承受的范围,这样是尊重价量反向运动规律的最佳选择。

二、实行宽严相济政策不是彻底废除严打政策

美国当代法学家劳伦斯·M·弗雷德曼认为:“任何形式的法律社会理论都含有一个基本原则即活的法律,从任何时刻的断面图上来观察,都显示出真正对法律制度施加压力的社会势力的印记。每个新的法律行为起源于并反映努力产生、阻碍或改变该行为的社会势力。当力量对比推向改变,改变就发生了。当它不推向改变时,制度保持原状。”[5]这一论断也当然可以成为解释公共政策调整的原因。

社会形势是不断变化发展着的。因此,对基于特定形势进行价值取舍的公共政策的效果衡量标准也要坚持演化的标准(evolving standard)。2005年12月5日~6日,时任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的罗干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宽严相济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这段话侧面揭示了宽严相济政策的价值选择出发点——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显然,长期片面严打的刑事司法政策为整个社会环境治理增加了越来越大的成本。

在立法领域,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于1996年、1997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修改。法律条文分别增至二百二十四条和四百五十二条。在刑事诉讼领域,确立了所谓的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变更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淡化两个“基本”的理念。

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受到社会各层的高度关注。其实原因不言自明,每个人都可以成为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事关己利,自然不能再抱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在严打时期,公民行为的负面外部性被无限制地扩大,直接后果是每个公民成为罪犯的概率增大。倘若普通公民不幸被侦查机关列为怀疑对象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极有可能遭受刑讯逼供,而奉行两个“基本”理念的审判机关可轻易地认定公民为罪犯,使其蒙受不白之冤。这势必造成人人自危的局面,民众初衷是希望政府通过严厉制裁的手段来获得社会安定,然而却成为伤害自身的双刃剑,显然出乎意料。

长期以来积累的一批冤案、错案,形成了影响社会稳定的负面因素,增加了社会治安维护的成本,严打政策执行过程中成为新增的社会治理成本。当成本大于效益时,自然也引起了决策层对其存在必要性的重新考虑。从决策层所公布文件的字里行间可以发现,宽严相济政策出台的目的是消除严打政策实施以来,社会积累的对立因素,降低社会管理成本。其隐含的深层含义是,中国经济社会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取得了一定进步,能够为追求正义承担相应的资源付出。

刑事司法政策的本质与法律相当,都是社会管理的一种工具,具有功能性内涵,当其功能内涵不能正常发挥功效时就要被赋予新的内涵或者寻求替代工具。严打政策尽管有缺陷,但却是各级政府在政策博弈中的必然选择,其不会迅速退出历史舞台。社会资源有所积累不等于可以挥霍无度,用综合治理的大成本投入来代替严打点式的治理成本,消耗仍然难以负荷,通过严打活动可以直观地向民众展示政府的作为。宽严相济政策本身也包括了严的成分,没有放弃对特定种类犯罪的严打态势,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宽严相济政策是废除严打政策,而是严打政策的升级版。endprint

三、对宽严相济政策背景下以罚代刑的解读

宽严相济政策相关的权威文件中也明确提出了刑罚轻缓化的要求。但是刑罚轻缓化不等于不判处刑罚。以缓刑为例,根据大陆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需要由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考察。除了降低监狱管理成本外,刑罚轻缓化并不会减少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或削减司法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計数据,在宽严相济政策出台之后的三年里,大陆法院有罪判决中缓刑适用率分别为:2006年23.64%,2007年24.87%,2008年25.16%,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6]法院仅仅是因为执行宽严相济政策而对适用缓刑情有独钟吗?——存在不一定合理,存在背后一定有原因。

现阶段,法院推行以罚代刑是有深厚背景的,刑法条文中共218处规定罚金刑可以单处或并处罚金刑的罪名。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缓刑适用率仍然偏低。最高法院出台的限制性规定,实质上是为了减低法院推行以罚代刑过程中增加的风险成本,在刑罚轻缓化的国际大趋势之下,我国缓刑整体适用率仍将会不断增加。其实用增加缓刑适用来作为罚金刑积极履行的诱因也未尝不可,因为罚金刑的执行本质是财产的简单转移,并不会导致整个社会成本减少。如前所述,如果通过这种转移最终增加了司法资源,在当前司法资源紧张的背景下,这种以罚代刑的做法又有何尝不可。

四、结语

从严打政策到宽严相济政策的变迁经历了20年,不同政策背景下产生看似背道离经的现象,如果针对这些现象运用传统法学理论进行论述,每个问题均可出书立著。而从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出发,却似乎避繁就简,增加了许多智识上的趣味。

注释:①笔者认为,严打政策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开始应以1983年8月中共中央做出的“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决定”,及同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为标志。

②参看贾宇:《从“严打”到“宽严相济”》,《国家检察官学报》2008年第2期。文中指出,从“严打”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转变是构造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当代中国盛世气象的反映。

③“严打政策反思说学者提出三个较为突出的观点:……三是严打政策只是治标之法,它无法解决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问题,因为它把社会治安根本好转作为终极追求本身,就走进了目标选择上的误区……”,引自游伟,谢锡美:《“严打”政策的回顾与科学定位》,载2003年《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

(作者单位为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 http://cpc.people.com.cn/GB/64093/64094/4932452.html[DB/OL]. 2014-03-30.

[2]布伦南(美),布坎南(美).宪政经济学[M].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3] 尹吉.“严打”刑事政策的完善[J].华东刑事司法评论,2003.

[4] 游伟,谢锡美.“严打”政策的回顾与科学定位[A].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 [C]. 2003.

[5] 弗里德曼.法律制度[M].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68.

[6]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R]. 2009.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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