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铭
(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江苏 南通 226001)
●执法研究
公安机关行政补偿制度研究
李 铭
(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江苏 南通 226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的行政补偿条款较为散乱,作为法律概念的补偿和赔偿有混用的情况,公安行政补偿制度尚待建立。考察德国、美国、日本、韩国行政补偿制度,均围绕特别牺牲造成的特别损失补偿展开,强调正当、完全的补偿标准。补偿范围不仅限于金钱补偿,也涵盖了精神补偿的内容。先进经验,可为借鉴。
行政补偿;特别牺牲;正当补偿;国家补偿义务机关
过去较长的时期里,我国法律对补偿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直到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才首次出现关于“补偿”的规定,我国行政补偿主要集中在财产的征收和征用方面。通过单行法律、法规对补偿进行规定的做法,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因合法行政行为对人身权的损害补偿,现行立法就未有涉及[1]。上述观点,未必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5条就有“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予损害补偿”之规定。因我国缺乏统一的国家补偿立法,实践中政策调整的倾向很明显。目前,涉及行政补偿的单行立法,往往缺乏对补偿争议的行政和司法救济途径,使得补偿纠纷难以得到圆满解决[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上亦如是。
行政补偿条款散见于《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以下简称《戒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法》)、《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尚未形成科学完整的行政补偿制度体系架构。本文通过《人民警察法》上行政补偿相关条款的分析、梳理,追根溯源,进一步理清其历史沿革、发展脉络并加以比较研究。
(一)《人民警察法》中警察优先权和公务协助之行政补偿
1.警察优先权之行政补偿
《人民警察法》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中警察优先权行政补偿条款之对比如表1所示。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旧法对警察优先权的行政补偿条款较为原则和笼统,针对性、指导性、可操作性不足,常常难以解决警务实践中遇到的各类棘手问题和突发状况。
有鉴于此,公安部关于《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2]公开征求意见中扩充了启动事由的外延,扩大了权力客体范围,规范了权力行使方式,规定了事后对客体的处置方式,明确了费用支付依据及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等六个方面的问题。上述内容的修正完善,充分体现出立法机关及主管部门(公安部),力图通过修订法律的形式,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行政优先权的正确行使,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补偿请求权提供充分、有效的制度保障和法律支撑之深谋远虑的良善用心和务实之举。
表1 《人民警察法》和2017年《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中警察优先权行政补偿条款对比
2.公务协助之行政补偿
《人民警察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了对公民和组织协助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行政补偿: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该条款适用国家有关规定之补偿标准,具体补偿程序未有规定。《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第67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执行职务之行政补偿,将协助人明确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加入了法人),人身伤亡的补偿范围限定在协助人自身损害而非笼统的人身伤亡,符合立法本意和解释惯例[3]。较之于原来规定,新条款在文义上更具确定性,实践中可操作性更强。
(二)《条例》中依法使用警械、武器之行政补偿
《条例》(1996年)第15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该条款对实务中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进行了类型化的区分,即违法使用和依法使用两种情形。针对两类人员分别对应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和法律适用方法,对受害人直接适用国家赔偿(第3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和对无辜人员则参照适用。前者依据《国家赔偿法》,做到了有法可依,后者规定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实践中,具体该如何操作,目前尚无规可循。
作为下位法的行政法规,《条例》没有一味地机械套用、简单重复《人民警察法》的内容,简单含糊地将赔偿和补偿二者不加区别、混为一谈,而是从性质上将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严格区分开来,科学厘定了两者的内涵和外延。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不当拖车、交通警察优先权(已被《人民警察法》吸收)之行政补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93条第3款规定:因采取不正确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由此,人们不禁会心生疑问,非机动车因采取不正确方法拖车造成车辆损坏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呢?因非机动车的车辆结构较简单,拖车方式相对单一、固定,一般极少发生车辆损坏的后果。而机动车类型多样、结构复杂(有四轮驱动、两轮驱动,自动挡、手动挡、手自一体化之分),具体采用平板拖车、拖车绳还是托举拖车等方式,需视情况而定并由专业人员操作。否则,一旦采取了不恰当的拖车方式,极易造成机动车的损坏,导致执法陷于被动,给车主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该条款制定的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美中不足的是,就文义而言,该款所指内容显然不仅是违停被拖车辆引发损失补偿这一种情形,理应包括各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依法拖车的致害各种情况。因此,从法律条款的体例安排上讲,该款不应当作为第3款置于第93条之中,而应予以单列(单独表述,自成一条)。否则,极易引起歧义和误解。另外承担补偿责任的方式为何?是支付修理费用还是代为修复?未清楚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2年,已废止)第10条规定: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信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这与《人民警察法》警察优先权之规定相互呼应、如出一辙,却也同样犯了将赔偿与补偿混为一谈的低级错误。因其内容已为《人民警察法》所涵盖,为避免画蛇添足、重复的嫌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均未再有类似条款之内容。
(四)《戒严法》《反恐法》中警察、军队优先权之行政补偿
《戒严法》(1996年)第78条规定: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该条针对戒严时期一般情况和非常紧急情况下的临时征用两种类型,分别规定由两种不同征用主体实施,也就是县级以上政府和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地方政府协助实施)。并对临时征用行为,特别提出了形式上的要求,即开具征用单据(作为证据,事后求偿)。临时征用物以及时归还为原则,造成损坏的,依规给予相应补偿。两种临时征用的补偿义务主体,均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比内容见表2。
表2 《戒严法》《反恐法》中警察、军队优先权之行政补偿对比
《反恐法》(2016年)第78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由于该法制定较晚,内容上较为科学、完整。第1款中明确规定了涉反恐直接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补偿问题:启动事由是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之紧急需要。国家补偿义务机关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类。补偿对象是紧急征用行为,补偿客体更为广泛,涉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第2款中原则性载明了反恐间接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补偿范围(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和权利性质(是一种法定请求权)。可见,反恐损害补偿请求权从性质上讲,既是一种消极权利,又是一种积极权利。作为一项消极权利,国家补偿义务机关不得任意侵犯,须依法定事由严格按照程序行使。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主动补偿。同时,基于积极权利的考量,在权益受损(应补未补)时,作为权利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
小结:《人民警察法》行政补偿条款的逐步发展完善从一个侧面体现了警察立法日臻成熟、法律制度体系渐趋完善。行政补偿作为法律概念得以厘清,适用场域和情境逐步明确。但补偿标准依旧模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我国的立法历程,主要是立足于本土资源,摸着石头过河,不断探索、实践、创新。囿于研究人员学术背景和问题视野之所限,常常人为有意无意地忽视了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对警察立法的现实意义和指导作用。有必要全面考察域外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补偿制度之先进理论成果,去伪存真,为我所用。
损失补偿制度,从各国历史上看都是早于国家赔偿制度发展起来的。德国在1794年基于国家侵害的既得权保护思想的《普鲁士一般国法》序章第74、75条设置了损失补偿制度。1874年《普鲁士土地收用法》中载有土地收用的损失补偿制度。至《魏玛宪法》将财产权的损失补偿确立为宪法制度。美国《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对于公用收用的损失补偿也远早于国家赔偿制度的创立,成为宪法保障制度[4]。重点始终围绕着土地收用、财产损失补偿的问题展开。本文以日本、韩国为例说明。
(一)日本行政法中的行政补偿
伴随着财产权的保障,损失补偿成为《日本国宪法》上的一项制度(第29条)。按通说,损失补偿是针对国家的合法侵害所造成的特别损失,基于公平负担的理念,对损失给予补救的制度(为主要内容)。警察限制是公共安全、秩序之消极目的而为的限制。以维护公共秩序、确保市民生活安全是国家最低限度的义务;与此相应,私人也应忍受因此而带来的限制(为附属内容)。为积极地增进福利,所采取的限制产生的损失,需要由全体社会成员来负担,这是符合公平观念的。在判断有无达到特别损失的标准,即是否已然超出了社会一般观念(因时代不同、场所差异而具有可变性)上应该忍受的程度[4]。未达到时,属于一般损失,私人负有容忍义务,国家不予补偿;超过了容忍程度和范畴,则构成特别损失,应予补偿。补偿内容上,以“正当补偿”为前提,是完全补偿还是相当补偿还有待商榷。对于财产补偿,只要存在市场,以市场价格为补偿额是最公平、较少存在异议的。精神性损害也可成为补偿项目,由于精神痛苦本身是主观性的体验,在客观上用金钱评价是困难的。因此,给法官留下了裁量的余地。《关于对警察官的职务协力援助者的灾害给付的法律》承认了因国家设定危险状态或将人置于危险状态而发生的损害予以补偿的立法例[4]。
(二)韩国行政法中的行政补偿
韩国学者认为:行政损失补偿是指因公共必要而合法行使公权力时,对个人的财产造成的特别损害,基于整体性的平等负担的立场,所进行的财产补偿(财产补偿是主要形式)。损失补偿具有公法性质,与私法上的损害赔偿或对等给付不同,强调的是对特别牺牲的调节补偿,是为了防止法律上财产权内容受到违宪性侵害(违宪无效说),有必要设立此补偿制度。明确了“收用”的概念,即基于特权法律行为对私人财产权的部分或全部的剥夺行为。概念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不是对财产权的侵害的强度或性质,而是其形式及目的[5]。我们认为,不是说侵害的强度超过一般容忍的限度和公权力之属性不重要,而是强调其权力形式的法定性及源于公益之目的性。损失补偿的基准,是“完全补偿”,其内容不局限于被侵害财产的客观价值,还应包括附带的损失。由此不得不支出的转移费用、营业损失等也是因违反本人意图的土地强制取得发生的损失[5]。生活补偿、精神补偿等成为损失补偿新的项目,而以往立足于对物主义的补偿理论,对共同体的无形资产的破坏、消灭是没有任何补偿的[5]。政府亲历了法治的发展进步,见证了人权保障的日臻完善。就财产权和人身权通盘考虑,予以了明确的区分。对物只计算直接损失的补偿部分,对人则还需考虑对其生活所造成超过容忍限度,而产生不利影响的实质性损害内容,及由此做出的特别牺牲相当的生活补偿和精神补偿问题。补偿额由行政厅裁决、决定,因相应法律没有做出决定补偿额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提出补偿金请求诉讼[5]。对行政补偿,采用了行政裁决、司法救济的程序性架构。
至于警察权行使产生的损失补偿,原则上是不需要损失补偿的。因为警察权是针对做出公共安全、秩序障害者而发动的,所以由此引发的损失当然应当容忍。但对没有警察责任者(无辜人员)的警察下令所发生的损失和对警察责任者所造成的超出通常容忍限度的损失,原则上应当认定赔偿[6]。简言之,韩国警察法理论对警察侵害以不补偿为原则,以补偿为例外。此例外,仅限于无辜人员的损失和超出通常容忍限度的损失,才予以补偿。
综上,我国警察法上行政补偿条款均可在以上架构中找到理论支撑和现实依据。其中,因公权力行为之附随效果所生(财产权)特别牺牲之补偿可作为我国警察法中警察优先权和交警不当拖车导致财产权受损补偿的学理基础。财产权以外因合法干预行为所生特别牺牲之补偿可作为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致害而予以即时强制补偿的理论依据。这里除了财产权损失外,还包括其他生命、身体、健康权等,对于此类之干预构成“特别牺牲”者,亦应予以补偿[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一起构成了完整的行政救济法体系。《国家赔偿法》目前仍区分赔偿制度和补偿制度。《国家赔偿法》只适用于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国家补偿则由众多的单行法律、法规进行规定[8]。这种分散立法而构成的行政补偿制度欠缺科学性、内在关联性或系统性,相互之间不协调或相互矛盾之处亦属常见,甚至在相关立法中连使用规范的法律术语这一基本要求都没有做到[9]。
反观国外先有行政补偿后有国家赔偿的发展历程,我国至今没有制定出台“行政补偿法”,行政补偿制度亟待健全完善是其内在的根本原因。简言之,在警察法上构建科学合理、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补偿制度,既是公安法治现代化的客观需要和必然要求,也是现代警务机制建设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
(一)法律概念名称的厘定:公安行政补偿还是警察行政补偿
通过中国知网检索查询,在过往文献名称中直接使用警察行政补偿概念的有:王毅《我国警察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问题和对策研究》,何文波、沈峰、邹文海《我国警察行政补偿问题探究》。文中内容涉及警察行政补偿概念的主要有:王毅《交警救人成被告引发的理论思考》,李温《试论解救人质案件中公安机关的法律责任及救济机制》,高景芳《行政即时强制补偿问题初探》。警学研究者不约而同地使用了警察行政补偿的概念,而使用公安行政补偿概念的情况则没有。我国警学界业对于行政补偿研究的有限资料中,警学著作鲜有论及行政补偿的章节内容。我们认为,科学界定法律概念的名称十分必要,需一并对相关概念予以澄清、界定。
警察行政补偿与公安行政补偿,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政补偿责任主体范围上的差异。依据《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该法中人民警察是广义的概念。不仅限于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已取消)。因此从逻辑上讲,警察行政补偿的外延要大于公安行政补偿。在《人民警察法》上狭义的主体则特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上述文献及警务实践中我们所论及的研究对象,也仅限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行政补偿的范围。因此,使用公安行政补偿较之于警察行政补偿,在名称上更能科学、准确地体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行政补偿的相关内容。所以,使用公安行政补偿的概念更为科学、合理。既符合惯常的语法逻辑,又贴合警务工作的实际需求。公安行政补偿特指公安机关行政补偿制度,是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所谓“积极义务”,造成特别损失而给予受害人补救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公安机关行政补偿制度的具体内容
1.公安行政补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职人民警察所属公安机关。有学者提出将“受益者补偿”作为确定行政补偿主体的指导原则。如果引起行政补偿的行为有直接受益人,则直接受益人为补偿主体。如果引起行政补偿的行为没有直接受益人,则国家作为补偿主体[10]。在公安机关作为行政补偿义务主体的情况下,引起行政补偿的行为常常没有直接受益人。
2.公安行政补偿请求人:因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民警或警务辅助人员等)依法履职,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是补偿请求人。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是补偿请求人。
3.公安行政补偿范围及分类:依据我国行政法按照引发补偿的原因[11],对应的公安行政补偿可分为以下四大类:(1)警察优先权(包括戒严、反恐、交通管理)和给予警察公务协助之补偿,基于警察权的行使对相对人财产权的特别限制(公务合作者遭受损害之补偿)。(2)基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公安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其他间接行为导致的损失补偿。(3)依法使用警械、武器等因无过错危险事故造成的特别损害。(4)其他即时行政强制等(国家合法采取的强制性行为)。因情况急迫及公益事由,无待事前做成行政处分及践行法定程序,故被执行人常存在无辜之特别牺牲者。损失补偿以金钱方式支付,酌勘实际损失为限[11]。其中,(1)、(2)属于公用征用补偿,(3)、(4)是行政行为附随效果之损害补偿。
4.公安行政补偿对象:(1)依法行使警察优先权时,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物品、设施的所有人或合法实际使用人;(2)给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协助人员;(3)被变更或被撤销公安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含利害关系人);(4)依法使用警械、武器中致害的无辜人员(含利害关系人);(5)其他即时行政强制致害的无辜人员(含利害关系人)。
5.公安行政补偿标准:我国目前大多数立法缺乏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行政补偿标准低于民事赔偿标准,与行政赔偿类似。民事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我国行政补偿标准只补偿物质损害并往往只补偿直接损失。有鉴于此,有学者坚持“完全补偿”原则为行政补偿原则,并明确完全补偿原则下具体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12]。笔者认为,基于现阶段我国具体国情,目前宜以适当补偿原则为标准。可表述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至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具体可参见拙文《试论警察法中“国家规定”》)给予相应补偿[13]。今后,应力争与时俱进,将精神损害补偿逐步明确纳入其中。
6.公安行政补偿方式:(1)支付补偿金(金钱给付义务);(2)返还财产;(3)恢复原状(属于一种全额补偿)。
7.公安行政补偿期限:公安行政补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是否补偿的决定。补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补偿决定书,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补偿请求人。补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补偿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补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补偿的理由。
8.公安行政补偿的救济途径:《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11项规定,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其中,涵盖了侵犯人身权和财物征收中侵害财产权(合法行政行为)的损失补偿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00年3月)第1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职权行为可诉)。《行政诉讼法》第12条受案范围中第5项规定了财产类行政补偿: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第12项的规定,则包含了其他侵害人身权的行政补偿: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结果可诉)。可见,三者均未将行政补偿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行政诉讼法》第60条明确了涉及行政补偿的调解问题,即行政诉讼以不调解为原则,调解为例外。而行政补偿是可以适用调解的例外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第2条第5项明确将“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作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一。综上,表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业已将行政补偿作为具体诉讼请求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明确态度和坚定决心。
[1]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20.
[2] 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EB/OL].(2016-12-01)[2017-05-18].http://www.mps.gov.cn/n2254536/n4904355/c5561673/conte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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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孟昭阳,高文英.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367.
[13] 李铭.试论警察法中“国家规定”[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6,29(1):37-40.
StudiesontheAdministrativeCompensationSystemofPublicSecurityAuthorities
LI Ming
(NantongPoliceBureau,JiangsuProvince226001,China)
InthePeople’sPoliceLawofPeople’sRepublicofChina,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clauses are rather scattered, and the legal concept of compensation and recompense are mixed in use. An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of public security must be established in China. Th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ystems of Germany, American, Japan, South Korea focus on the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es in special sacrifice. Their compensation standard is rightful and comprehensive, covering not only monetary compensation, but also spiritual compensation. The advanced experience of those countries can be our reference.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pecial sacrifice; rightful compensation; state compensation authorities
2017-05-16
李铭(1976— ),男,江苏南通人。
D922.1
A
1008-2077(2017)09-0038-06
(责任编辑杜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