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修订屏障

2017-11-07 08:40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20期
关键词:申请人条款条例

(新疆大学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修订屏障

曹乐

(新疆大学新疆乌鲁木齐830000)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颁布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实际效果,笔者以北大法宝为检索平台,以政府信息公开为关键词,截止到2017年10月6日,得出的数据如下:

年份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4201520162017案件数量2601061174011026310043094495718

笔者认为近几年诉讼案件数量增加,间接反应了《条例》颁布后在实践中产生的积极影响,比如公民法治意识提升等。但《条例》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各地方信息公开标准不统一、信息公开范围不具体等。为解决一系列问题,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办起草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本文中,笔者就以《条例》(意见稿)为基础,分析《条例》的修订屏障。

一、《条例》(意见稿)取消了依申请公开中申请人的资格限制

现行《条例》第13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外,申请人申请公开要以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依据,这意味着在依申请公开中,申请人有资格限制,该规定限缩了申请人的范围。但在《条例》(意见稿)第26条中,明确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外,申请人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规定较之13条,明显取消了对申请人的资格限制,这对旨在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条例》来说,不得不说是一个进步。此外《条例》(意见稿)第5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这更是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

但笔者认为在取消对申请人资格限制后,随之而来的便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数量“爆炸式”增长,由此导致的行政资源浪费严重的问题。因此,既要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知情权,又要合理分配行政资源,是《条例》修订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二、《条例》(意见稿)取消了依申请公开的收费制度

现行《条例》第27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合理的成本费用。但在《条例》(意见稿)第42条中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相较而言,《条例》(意见稿)能使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节约了申请人获得政府信息的成本,大大提升了申请信息公开的便易性。但不容忽视的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成本的低廉,容易造成民众肆意滥用申请权利,从而导致行政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政府信息作为一种公共资源,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实则是对公共资源的一种使用,而合理的成本费用则可以提高申请人的门槛,有效的遏制一部分申请人随意申请的行为,亦可以缓和行政机关因依申请支出的财政负担。现行《条例》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收取的是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则是由有关部门会同制定。这样合理的收费制度可能更有利于缓解申请人滥诉的情况。

三、《条例》(意见稿)不予公开条款内容规定笼统

现行《条例》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时,不得危机国家、公共、经济安全以及社会稳定。

这一条款体现了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该原则贯穿于整个《条例》中,行政机关在适用时,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触及“三安全一稳定”。《条例》(意见稿)第14条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否定性列举,该条款分三项内容来说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简单比较,《条例》(意见稿)比《条例》增加了些许不予公开内容,但在语句表述上则会产生异议,从而让行政机关在适用时产生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该条款虽表面上比现行《条例》规定的详细,但细读之后会发现该条款依然规定的很笼统。对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来说,该条款的适用仍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对于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机关来说,该条款几乎不会被反驳。因为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只审查的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除行政处罚明显显示公平时会审查合理性),故对即便有增加条款的《条例》(意见稿)来说,法官也是难以应对此种行政诉讼。故在修订《条例》时,如何更好的确定和表述不予公开范围亦是修订的一大屏障。

四、《条例》(意见稿)对解决滥诉问题缺乏系统规定

在2015年,从最高人民法院将陆红霞案纳入公报案例中开始,申请人滥诉就开始正式进入大众的视野,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的统计,法院裁判滥诉案件数量在近三年急剧增长。

针对陆红霞案来说,港闸区人民法院总结的关于滥诉要素中频繁提起诉讼要件,《条例》(意见稿)在第31条第6项作了明确规定,即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重复提出相同或相似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该条款看似对于缓和申请人滥诉情况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即在进入行政诉讼前,行政机关自己内部处理,进而节约司法资源。但弊端很明显,《条例》(意见稿)第48条中关于申请人的权利救济中,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针对滥诉情况的权利救济不存在递进关系,申请人可以任意选择,这样的情况又会导致申请人直接去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条例》(意见稿)关于解决申请人滥诉的大致方向是正确的,先让行政机关自己内部消化,由原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处理的行政行为,但是单有原行政机关处理会缺乏权力监督,而且有些情况下,行政机关面临的事务比较专业,故对申请人的权利救济可以先采取行政复议,由原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来对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考虑到新《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诉讼被告的规定,复议机关亦不会偏袒原行政机关。

最后,《条例》旨在保障公民知情权,促进依法行政,故笔者也希望能够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层级,以便能更好的服务社会民众。

曹乐(1992-),女,汉,河南南阳市,新疆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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