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特点及处理建议

2017-11-03 21:51潘羽洪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9期

摘 要 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为犯罪,不考虑情节和后果,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可处以六个月拘役。但强力制裁下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仍逐年上升,本文从司法实践入手,分析近年来醉驾型危险驾驶案的特点,提出几点处理意见。

关键词 醉驾 危险驾驶 入刑 自首 情节轻微

作者简介:潘羽洪,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57

醉駕是指因饮酒而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个人意志,在这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毫克即为醉酒驾驶交通违章行为之一,简称醉驾。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此后,最高司法机关对于“醉驾”是一律入刑还是区别对待的意见不统一。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达到醉酒标准的一律入罪。应该说这个联合发布的《意见》给上述“一律入罪”与“区别对待”的争议在司法上划上了句号。自醉驾入刑以来,单从数量上来看,醉酒驾驶已成为当下“风险社会”中的重要风险因素之一。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事实简单、证据形式清楚、法律规定明确、量刑幅度细致,但是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在实践中仍然引发不少的争议。笔者结合自己从事检察工作多年的实践,就审查起诉中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特点、司法实践中的处理谈点粗浅看法。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案的特点

以本院2013年-2016年受理审查起诉案件为例,4年来共受理审查起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416件416人,笔者分析福安市该类犯罪主要有以下七个特点:

(一)案件数量逐年攀升

2011年5月醉驾入刑伊始,有出现醉驾刑危险驾驶案件,2013年10月后,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不再入罪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数量仍呈现逐年大幅度上涨趋势,2013年审查起诉53件53人,2014年审查起诉76件76人,2015年审查起诉117件117人,2016年审查起诉170件170人。

(二)行为人血液酒精度在120-200mg/100ml之间的占多数

近年来发生的案件行为人酒精度在120-200mg/100ml之间为多数,以2015年、2016年两年为例:行为人血液酒精度血液酒精度在120-200mg/100ml之间的,2015年70人占总数的60%,2016年75人占总数的44%。两年中,行为人血液酒精度在120- 200mg/100ml之间的占总数的51%。

(三)行为人年龄趋于年轻化

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人年龄在20-40岁之间为主,以2015、2016年为例:2015年受理的案件中,行为人于1970年以后出生的有87件,占总数的74%,其中1980年以后出生的有43件;2016年案件中,行为人于1970年以后出生的有136件,占总数的80%,其中1980年以后出生的有78人,占总数的46%。

(四)摩托车醉驾所占比例不断增大

受地方经济、交通条件限制与驾驶方便等原因,醉酒驾驶摩托车的危险驾驶案件比驾驶小轿车的偏多,2013年醉酒驾驶摩托车的33件、驾驶小轿车的20件,2014年醉酒驾驶摩托车的46件、驾驶小轿车30件,2015年醉酒驾驶摩托车的61件、驾驶小轿车的55件,2016年醉酒驾驶摩托车的102件,驾驶小轿车的68件。

(五)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数量比例有所下降

近年来,醉酒驾车事故虽频发,但有所降。2013年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发生事故的25件,占全年案件数的47%;2014年发生事故的45件,占全年案件数的59%。2015年后比例有所下降,发生事故案件32件,占全年案件数的27 %;2016年发生事故案件39件,占全年案件数的23%。

(六)醉驾案件发生的实然性

醉驾型危险驾案基本上是行为人饮酒后必然发生的,以执勤警察现场查获的为主,四年来发生事故报警的占总数的34%,而偶然性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仅1件。

(七)醉驾案件判处缓刑与判处拘役比例相当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案情一般较简单,快审快诉,适用简易程序,自醉驾入刑后,对该罪的判处由2011-2013年的判处缓刑比例较高转变为判处拘役与判处拘役缓刑相当。以2015年、2016年为例,2015年判处拘役的59件,判处拘役缓刑的58件;2016年判处拘役的83件,判处拘役缓刑的87件。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简单粗暴的“一刀切”的入罪标准带来一定负面效果,大量本不应被认定为犯罪的所谓“醉酒”驾驶行为被认定为犯罪,缓刑被大量地适用。由于缓刑的适用效果是犯罪人被社区矫正,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这种所谓最严厉的惩罚——刑罚,实际上对行为人的惩罚效果还不如行政拘留这种相对缓和的惩罚方式的惩罚效果。这从某种程度上也解释了醉驾刑危险驾驶罪犯罪率居高不下的原因。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具体落实到危险驾驶罪中,则表现立法者设立危险驾驶罪的目的。危险驾驶罪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安全,危险驾驶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同时危险驾驶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危险驾驶罪的成立只要存在侵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足矣。如前所述,受生理因素的影响,同样的血液酒精含量对于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对有的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可能并无多大影响;但对其他人则可能导致严重的行为失调。这样,以血液酒精含量为认定“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唯一绝对标准,确实与刑法的目的存在相当程度的背离,可能将不应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从刑法保障人权的目的来看,血液酒精含量的绝对唯一标准确实极大地限制了一部分人的自由,与刑法最大限度地保障国民的最大自由目的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案在实践中的具体处理对策

(一)严打醉驾型危险驾驶案有据可依

自2011年危驾入刑后,法律规定、司法解释逐步明确、细化,两高一部的《意见》中明确列举了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的八种情形,2016年8月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与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细化危险驾驶罪根据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醉酒程度、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增加刑罚量的标准及罰金、适用缓刑情形,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本院自2016年8月1日至年底受理的82件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判处拘役44件,判处拘役的比例高于判处拘役缓刑的。笔者认为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从重处罚的第一种情形,可考虑危险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害程度、财产损失程度考量行为人行为的危害性大小,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能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是其认罪态度、悔罪程度的重要反映。因此,对于造成自身事故或是小额财产损失事故、事故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血液酒精度不太高的危险驾驶案件,可适用拘役缓刑,实践中,法院亦如此判决。

(二)视情形区别认定自首情节

自2011年5月份《刑法修正案(八)》实行以来,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在实践中就存在自首认定问题。笔者认为,既然将危险驾驶罪设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是由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危险驾驶罪也应适用交通肇事罪对自首认定的相关解释。因此,对于醉驾者心存侥幸不被发现,但在现场被查获并吹气、抽血检测验证达到醉酒驾驶的追诉标准的,不应认定自首。在实践中,还要考虑另一种情形,就是醉驾者在交警盘查时主动承认酒后驾驶,后经证实属醉驾的,可以考虑认定为自首,理由为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现场检查中,行为人主动承认系酒后驾驶显然属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应认定为自首。

(三)不起诉处理醉驾案件中“情节轻微”的理解与认定

自醉驾一律入刑以来,实践中通常判处拘役实体刑或缓刑。如何理解与认定不起诉处理醉驾案件的“情节轻微”呢?结合近年来办理的醉驾型危险驾驶实例,笔者认为可以尝试从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入手,以“定性+定量”的方式认定“情节轻微”情节:一是醉酒程度一般,血液酒精含量在120 mg/100ml以下。实践中,福安市院2013-2017年的18件不诉的醉驾案件,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均低于120mg/100ml。二是原则上无《意见》中规定的8种从重处罚情节,若有《意见》中规定情形之一的,如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后果轻微,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同时至少具备一项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如自首、坦白、立功、自动停止醉驾等。三是无法定从宽情节,但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如偶发醉驾、为救治病人而醉驾、为挪动车位而短距离醉驾等。如陈某某因捕鱼摔倒受伤,需服用“三七炖米酒”的中药。2016年12月29日上午,陈某某用一斤半的家酿米酒炖三七,分两次服用该中药。当天中午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陈某某乙醇浓度为105.15mg/100ml。案发后,达成调解协议,取得邓某某的谅解。对于该起偶然性的醉驾案件,陈某某未意识到服用酒炖的中药可能产生醉驾的后果,主观恶性与其他持侥幸心理的醉驾行为人相比要小,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对于这起偶发的醉驾案件,虽无法定从轻的自首情节,应该考虑发案的特殊性,可认定情节轻微。四是初犯,有认罪、悔罪。同时具备上述四种情形的,可作为从宽处罚的参考因素。

(四)非酒驾或醉驾前科不应作为实体刑处罚的依据

刑法上所讲的累犯和前科犯应该是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累犯从重处罚,但对前科加重处罚却未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前科加重处罚是存在的,犯罪前科仍然是检察院、法院(建议)量刑时经常考虑的一个酌定从重情节,法院审判时是会将前科视为罪前情节对其从重处罚。如:2016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经鉴定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8.45mg/100ml。法院经审理后,以孙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16年7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的前科劣迹情节判处拘役1个月15天,并处罚金4000元。笔者认为,《意见》明确“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从重处罚。”前科酌情应从重处罚,但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该案例实践中法院审判时以参考累犯的规定,将非酒驾或醉驾前科作为醉驾的从重情节处罚而判处实刑。笔者认为,该实体处罚过重,不宜将非酒驾或醉驾前科作为判处醉驾行为人实刑的依据。

参考文献:

[1]刑事公诉办案规范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

[2]施东辉.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的犯罪情节轻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法律出版社.2014.

[3]宋涤宇.“前科”能否作为量刑依据.江苏法制报.201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