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范围

2017-11-01 09:02李春梅古正宇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8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个人信息

李春梅 古正宇

摘 要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旨在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人权,使之能够摆脱犯罪阴影从而回归正常社会生活,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最大限度的保护。违法泄露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仅是对国家法律的践踏,更会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人生产生长远的不利影响。但两高2017年制定的相关解释并未明确将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列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范围之内。本文认为,从立法原意、法律规定、社会危害等角度考虑,应该将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畴。

关键词 未成年人 个人信息 保护

作者简介:李春梅,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古正宇,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15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在我国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其中第275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刑罚的,应将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说明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具有相当的重要性和秘密性,理应在法律上予以严格保护,但两高2017年制定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未明确将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列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从立法原意、法律规定、社会危害等角度考虑,应该将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畴。

一、立法原意之考量

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记载的信息量非常富,既包含了未成年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住址等,也包含了其家庭成员情况、个人成长经历、平时表现等特殊信息,通过此类信息可以准确锁定未成年人的身份,具备“识别特定个人身份”的可识别性。同时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还包含了未成年人犯罪经过的详细具体的信息,因此具备上述“识别特定个人个性特征”的可识别性。由此可见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具备了“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

对于如何确定应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理论界也有不同观点,主要存在四种观点:主观说(即只要本人主观上有保护的意思即可)、客观说(即必须是客观上对本人具有保护的价值)、折中说(兼采主观说和客观说标准)、择一说(主观说或客观说标准具备一种即可)。首先,对于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来讲,当然不希望自己犯罪的信息被更多人知晓(借宣扬自己犯罪历史达到特殊目的的极端个例除外),他们更希望“不光彩的历史”被“隐藏”起来。其次,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对于未成年人来讲具有保护的价值,其价值甚至更高于对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的保护。原因在于,一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尚未完全成熟,相对于成年人,他们应对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的不良影响的能力不足;二是犯罪信息相较于其他信息,其负面性强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其泄露带来的不良影响更大;三是犯罪信息相较于其他信息,泄露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是广泛且长远的,可能会影响到其将来人生各个阶段的升学、就业、社会交往、婚姻家庭等諸多方面。由此可见,无论采取上述四种观点的哪一种,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均符合应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

此外,《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也对出售或者免费将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的,依法从重处罚。可见,刑法将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违法泄露的,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而作为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主体正是通过履行职责获取了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其违法泄露的自然也应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之考量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对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设置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条件,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解释》对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对于未成年人轻罪记录的保护不仅国内法有相关规定,在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中也有规定。

国内立法方面,2010年8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2012年5月“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规定和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都对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予以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 国际条约方面,我国于1985年参与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档案也作出了保密规定。由此可见,不当泄露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就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也就具备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提条件。

三、社会危害性之考量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人权,使之能够摆脱犯罪阴影从而回归正常社会生活,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最大限度的保护。违法泄露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仅是对国家法律的践踏,更会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人生产生长远的不利影响,使他们无法在健康的环境中成长,甚至会再次走上歧途。

一是因歧视导致的自卑自闭、自暴自弃。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性,不愿意让自己“不光彩的历史”公之于众,而一旦暴露,受到周围人群的歧视,就会产生不同的反应。有的是自卑自闭,如某中学学生小王因盗窃同学手机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学校据此在全校通报批评,此后小王在周围同学歧视下难以自拔,没过多久就辍学了。而有的则是自暴自弃,如某职专学生小李因帮曾经的同学斗殴被判处缓刑,被本校的同学知晓,此后同学们开始对他敬而远之,小李先是很失落,后来索性破罐破摔,将曾经的犯罪作为资本,成了学校里的“小霸王”,最终因再次斗殴受到制裁。

二是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受到不公正对待。虽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但现实中一些学校或用人单位往往将是否有前科劣迹作为录取的重要参考,如果被封存的犯罪记录被违法扩散,那么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方面受到不公正待遇就在所难免。

三是容易成为犯罪分子的目标。山东徐玉玉案发人深省,试想如果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犯罪分子大量掌握,他们难免会成为犯罪分子诈骗、敲诈勒索的对象。此外,曾经犯罪的未成年人也可能会被犯罪分子“拉拢入伙”,近些年盗窃、抢劫、毒品等团伙犯罪出现越来越多未成年人的身影,而曾经犯罪的未成年人自然成为犯罪团伙首选的“拉拢”对象。

注释:

2010 年8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要求: “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行政处罚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2012 年5 月10日“两高三部”印发《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规定,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刑罚的,应将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除办案需要或根据国家规定可查询以外,均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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