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确立,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本文围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平等问题,阐明了法律平等内容的多元化内涵,分析了在我国法治建设背景下坚持马克思主义平等理论的作用。最后就平等反对特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化的平等需要和社会弱势群体平等保护等现实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马克思主义 法律平等观 法治意义
作者简介:令狐情,中央党校研究生院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法学。
中图分类号:A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002
人们在不同历史时期反思各种不平等的现象和根源,从而形成了不同的平等观念。马克思主义的平等观理论在历史上可谓独树一帜。马克思虽未独立和集中论述法律平等思想,但通过批判资本主义社会的不平等法律现实,深切关注工人、农民和手工业者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境遇,全方位地昭示了其平等观理念所饱含的人文关怀和制度构想。结合马克思主义平等观的时代价值,审视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现状,既对继承和发展马克思法律平等理念,又对消除当前社会法治建设背景下法律不平等现象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平等观的基本内涵
从古至今,平等问题一直是人类社会所关注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因其关系社会安定和稳定,关系到社会秩序的构建,关系到社会正义的实现。平等不仅重要的哲学范畴之一,更是人们对社会进步的理想追求。恰如法国哲学家皮埃尔·勒鲁所言:“平等这个词概括了人类迄今为止所取得的一切进步,也就是说它概括了人类过去的一切生活。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代表着人類已经走过的全部历程的结果、目的和最终的事业”。 现实中的平等作为人们对自己和他人关系的看法,而这种看法又普遍体现在人们的社会事务交往过程中。“平等是在人们既不愿意屈从于别人、也不能证明自己又凌驾于别人之上的理由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关于自己和别人关系的基本看法和要求。”
通过对历史上和现实里不平等现象的了解和认识,加深了人们对不平等现象的厌恶,人们也更加珍视通过抗争所取得的各种平等权利。“中国历史上的社会阶级,如果贵贱是一种范畴,则良贱是另一种范畴。贵贱指示官吏与平民的不同社会地位(包括法律地位在内),良贱则指示良民和贱民的不同地位……” 这充分说明了在中国传统封建社会里,统治阶级和民众在社会地位上就存在严重的不平等现象,更令人不平的是在普通民众中也分出了良民和贱民的区别。他们在社会权利的享有上有着天壤之别。除此之外,“种族间的不平等” 更是随着种族之间的征服欲被征服越演越烈。事实上,相对于繁荣昌盛的现代文明社会而言,中国在历史传统上的平等观念严重缺乏,所谓的平等不过是建立在等级制度上平等观念。清末民初,西学东渐,百折不挠的中国人民在受到西方列强残酷的不平等对待后,开始奋力抗争获得了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平等国际地位。马克思主义平等观念是符合理性和道德的,以其鲜明的现实感获得了广大中国人民的认可和接纳。
二、马克思主义平等观内容的集中体现
(一)《资本论》里的平等观思想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全面地分析了资本家在社会生产、交换、流通等环节所遵循的平等观念,并对这些环节所相对应的法律关系进行解析,全面充分地揭露了代表资产阶级利益法律的实质和本质特征,阐释了法律的来源、变化发展规律以及作用和意义、彻底地深化了法和经济的关系理论,充分全面地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律平等观理念的丰富内涵。马克思在揭露和批判资本主义社会随处可见的法律不平等现实和事实后,从理论上彻底击碎了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头脑里的法律幻想,各种法律关系神秘面纱下的人剥削人,人压迫人的本质社会关系得以揭除。马克思指出,资本主义社会的平等仅存在于赤裸的商品交换和流通环节,一个连基本生活资料都不拥有的贫民和挥金如土、腰缠万贯的资本家是根本无法讲什么平等的。《资本论》充分地揭露了资本主义法律平等的虚伪实质。
(二)《反杜林论》所体现的法律平等观
《反杜林论》中,恩格斯针对杜林运用唯心主义先验论的方法所构建的社会理想化平等模式进行了有力的批判,杜林以为,两个人所体现的意志自由是完全平等的,这里的两个人是抽象意义上,并且把不平等的原因理解为暴力。恩格斯认为,两个意志完全在抽象意义上是平等的,一旦他们转为现实的人,平等就结束了。恩格斯坚决反对杜林不从经济基础中找寻不平等产生的原因,而把不平等产生的根源归结为暴力,其本质是为当时的资产阶级剥削制度提供制度层面的辩护。恩格斯在书中指出:“无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平等要求,都必然要流于荒谬”。 在《反杜林论》中,恩格斯猛力地抨击了杜林关于平等观论说的虚伪性,超阶级、超现实,该平等观实质上是为资产阶级的压迫、剥削辩护。马克思认为平等观是一个历史范畴,特定的时间、地点、场合赋予“平等”不同于以往往法治建设过程所造成不平等的现象,以马克思主义平等观为指导推进我国社会法治建设,绝对的平等是不存在的。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以马克思主义平等观为理念指导,不断探求在我国当前社会现实下如何实现法律平等,实现社会公正平等。
(三)《哥达纲领批判》中的法律平等观
《哥达纲领批判》中提出了 “公平分配”和“不折不扣分配”的观点和论调,而马克思则认为,将全社会所生产的产品以这样的方式分配给每个社会成员在实践中不具备可行性和操作性。现实社会经济的生产状况决定了在社会分配领域实行按劳分配,也就是说对于劳动者仍然采取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社会分配方式。马克思认为,公有制基础上的按劳分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资本主义社会中所存在的剥削和压迫现象。然而,按劳分配制度所体现的平等权利仍然是“资产阶级权利”和资产阶级法权关系的体现。资产阶级把同等尺度“劳动”用于不同的人。从体力、脑力的角度而言,每个劳动者的婚姻状况各不相同,他们所需要供养的家庭成员也存在着不同的情形,由此及彼,劳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和消费水平也是天壤之别,实际上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现象。马克思指出,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是无法避免因这种不平等所产生的种种社会弊病,因为公民权利的保障和维护永远无法超越和脱离其其所处的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此社会经济结构所制约和限制的社会文化发展状况。endprint
三、马克思主义法律平等观在法治领域的体现
(一)立法平等
马克思认为若立法者“偏私”,则不可能有公正的裁判者,若法律的制定是为了某些利益阶层的特定的固化利益,则“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用处呢?” 因为“法官只能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 因此,立法没有公众的平等参与时,“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判决的内容。” 可见,公众平等地、广泛地参与立法体现了法律平等的首要旨意。立法内容所体现的平等理念是最直观的,公众平等地参与立法集中体现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平等权利。然而,若缺乏立法参与的平等机制,法律的指定将沦为部分人的特权,立法权将沦为特权者的附庸;立法内容不平等,则会严重挫伤公众参与立法的积极性和有效性,“恶法”便有了产生的空间。马克思认为应实行人民民主立法。公众平等参与立法活动越多越深入,才更能全面地体现和关注各方利益,才能获得立法上的平等对待,平等理念转化为法治实践才成为可能。因此,各个国家应采取符合本国国情的方式,保证人民普遍地、广泛地参与立法。
立法内容要体现平等。一是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应体现民意和民利,赋予人民“普遍的权利”,平等地保障人民的物质和精神利益诉求。二是法律的内容要顺应和回应社会发展需求。正如马克思所认为的,法律的内容必须植根于其所处时代当时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立法内容就是社会对立法的需求,法律内容只有真正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时,法律平等的理念才能得以深入人心。三是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马克思通过对当时资本主义社会贫富悬殊的不平等、性别不平等现象的猛力抨击,表达了对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人文关怀。
(二)执法公平
执法机关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应做到严格执法、公平执法,做到执法的公正和公平。主要有两点:一是执法人员须秉公执法,禁止为一己私利而置法律不顾,肆意违反法律和破坏法治。二是执法人员要恪盡职守,区分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坚决杜绝滥施暴力和徇私枉法,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公平公正执法就是要禁止滥施刑罚或处罚,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和切实尊重当事人的主体人格地位。
当事人人格尊严的维护是在执法过程中须考虑的首要因素。法律是为保护人权利和维护人的尊严而确立的,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和全人类的解放是马克思主义的最终价值目标,因而执法人员须秉承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不得“蔑视人,使人非人化”。 在执法过程中禁止滥施刑罚和刑讯逼供。马克思认为,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界定决定着一个人的命运和前途,对于一个公民或法治建设,这些都尤为重要。“法律本身不仅能够惩治罪行,而且也能捏造罪行” ,“捏造罪行”是指将普通的轻微违法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罚,这是对当事人法律人格肆意的践踏。
(三)司法平等
马克思法律平等观在司法上的表现就是司法公正。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作为司法权的本质属性,要求法院必须平等对待诉讼当事人,而不是为某一方私人利益或特权阶层利益服务。马克思认为,法律有着普遍性和规范性的特点,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来审理案件所特有的个别特殊属性,要对案件作出相对具有预见性的“判断”,需要政治素养高、业务能力强的司法人才队伍来实现司法诉讼程序的公正与公平。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如果法律可以自行运用,那么法院也就是多余的了。” 可见“徒法不足以自行”,仅法律条文是难以自动地调整社会关系。这就需要法官正确地适用法律,对司法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进行有效的呵护,只有切实做好平等保护,才能真正呈现法律平等的价值底蕴。
司法平等主要是针对法院作为司法权力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采取相应的诉讼程序使得各方当事人能够平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对诉讼权利进行平等保护,而不能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偏袒、偏见或歧视。法院的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中立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马克思认为,如果公民未做出法律禁止的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则无需走上法庭,在法律面前“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在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的东西”。 如果公民的行为一旦触犯了法律,法庭须依法做出相应的法律判断。马克思反对就“思想倾向”进行法律追责,因为追究“思想倾向”的法律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这正是我们所反对的。对诉讼权利平等保护要保障当事人拥有公开的举证、质证等各项诉讼权利,法庭在裁判过程中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切忌任凭主观臆断。
四、马克思主义法律平等观对当代法治建设的现实指导意义
“民法就是这样变成公民共同遵守的规则的”。 平等原则更是民法的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平等旨在反对特权专制及腐败、法治经济和保护弱势群体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以法律平等观念为出发点的法治建设,充分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最终实现社会权利的实质平等。
(一)反对特权及腐败,建设法治政府
从历史上和现实看,平等与特权始终是矛盾对立的,特权是对平等的否定,平等更是反对特权和腐败。当前,滋生腐败环境和土壤依然存在,反腐败斗争形势仍然严峻而复杂。腐败的实质是权力的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权力集中,权力集中更易导致权力在公共领域被不断滥用,反腐败的核心就是要不断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这种制约和监督应该在法治框架下进行,从而使反腐败工作更加制度化和法治化,这是我们党和国家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的基本路径。因此,应坚持和强化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来治理社会,完善预防和惩治腐败法治体系,用法治约束权力,使反腐败机制趋向规范化、法治化。建设法治政府要坚持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行政权是组织和管理公共事务、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权力,因其具体掌握着国家绝大多数资源的分配使用,滋生腐败的可能性较大,是反腐败的重点领域。行政权要坚持依法自律和自我控权,切实做到依法防贪、依法治吏, 充分保证行政权的廉洁、高效,尤其是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的法治运行环境,避免权力寻租、内幕交易,切实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endprint
(二)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培育法治经济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主体平等问题持续引发人们的广泛关注。在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中,马克思至始至终都关心和关注平等的实现问题,例如:关于如何树立正确、科学的平等观,如何处理利益与平等的关系,如何充分保障社会成员平等地享有生存权和发展权。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和维护,经济效益与平等问题之间冲突的化解,均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结合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过程的特点,树立正确的市场主体和法治平等观,着力解决好经济效益和平等发展问题。政府应供给市场有序、高效、透明、公平的平等竞争机制、条件和环境,公平地对待一切合法的市场主体的生产者和消费者。这将有利于减少不正当的恶性竞争等扰乱市场秩序的因素,形成健康、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法治秩序。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公平,把公平竞争作为一个基本导向,健全和完善以公平为核心的产权财产保护制度,实现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平等保护。
(三)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实现社会权利平等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发展原则,全力推动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社会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然而,环境污染、贫富悬殊、地区发展不平衡等问题却日益凸显。妥善处理和解决好民生问题需要从根本上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基本权利,根本目标是人民的全面小康和所有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我们不仅要追求公民权利的形式平等,更要追求公民权利的实质平等,这就要求公民人权保障范围的扩大和国家义务的增加。民生问题的处理的路径之一就是公民参与政治经济社会生活过程中的形式平等基础上,国家和政府应给予社会弱势群体更优厚或优先的保护,使得其能与其他公民享受平等的公民权利,以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实质平等”。更重要的是要关注个体间的差异,并借助利益再分配的国家力量,努力改变因公民个体差异所产生的不平等现状,让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平等地惠及全体人民,最终实现社会权利的实质平等。国家必须尊重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保障每个社会成员依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国家和政府存在的应有之义。在推进公民权利平等保护的进程中,尤其要注重保护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及少数民族等社会弱势群体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给他们提供更多受劳动权、受教育权的机会,帮助他们走出困境,摆脱社会弱势地位,最終实现普遍的社会权利平等。
注释:
皮埃尔·勒鲁.论平等.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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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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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552.
[法]卢梭.论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的起因和基础.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101.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