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本刊特约评论员 孔祥智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教授
十周年纪念:如何看待《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 文/本刊特约评论员 孔祥智
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教授
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10周年,农业部、全国人大农委等单位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进行纪念。会议透露,截至2017年7月底,全国依法登记的农民合作社已达193.3万家,大体每个村3家合作社,入社农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46.8%。应该说,这部法律对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之一的农民合作社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也有人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给资本进入留了口子,导致10年来资本严重侵蚀劳动的权利,是“假”合作社大量存在的制度根源。究竟应该怎样认识这一问题?
所谓对资本进入留的口子,主要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这两条概括起来就是:在决策中资本的比例不超过20%,在盈余分配中资本的比例不超过40%。
在立法时,之所以要给资本留有口子,主要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合作社是一种特殊的企业类型,完全没有资本的合作社是无法成立并运作的。而大部分农民成员严重缺乏资金,只能由少数农村先富起来的人或农村能人出资并带领其他成员组建合作社。二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20%的附加表决权没有实质性意义,因为在同质性较差的合作社里面,决策权无疑属于那些具有企业家气质的领办人,普通成员一般处于“搭便车”状态,何况,如果某一决策严重侵蚀了资本的利益,而出资者同时又是领办者,这样的合作社是很难存续下来的。这样问题就集中在盈余分配中40%的比例是否合理。当然这是经过严格测算后确立的分配比例,从10年实践来看,只要是规范的合作社,这个比例还是合适的,资本和交易额都能达到满意。
应该注意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的所有制度设计,包括上面提及的决策制度和盈余分配制度,其基本假设就是资本和交易额的分布不能差异过大,但现实中大量合作社的出资集中在少数人手里,比如一个由100个成员组成的合作社,出资者大约就3人到5人,大量的不出资成员“搭便车”,只要能把产品卖出去就行,而且他们的目标也能够实现。而且在现实中普通成员还能够得到略高于市场价格的“合作社价格”,因此,他们普遍不关心盈余分配问题,因为他们的目标已经实现了。而合作社领办者认为,这个“合作社价格”本身就体现了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交易额分配的部分。那么,这样的合作社怎么能够要求它严格按照第三十七条进行盈余分配?如果真的这样,难道不是造成了新的不公平吗?那么,改善分配规则的唯一做法就是在普通成员有了积累以后动员他们入股合作社,改变“搭便车”行为。
社会各界对于这类合作社忿忿不平的主要不是其分配方式,而是这类合作社容易得到财政资金的支持,而这些财政资金实际上成为少数领办者的财富。这个问题在于项目单位不熟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或者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执行。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要平均量化到成员。这样,“套取国家财政补贴”现象就不存在了。可见,问题并不出在法律本身,而在执行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