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珂 常子吉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5日,徐某到一工商银行营业厅内的ATM机上办理无卡存款业务,她把两万元现金放入ATM机的机槽后把机槽关闭,但ATM机无任何反应,徐某环顾四周无人后就去找银行工作人员询问情况。在此期间,另一准备存钱的赵某也到该ATM机前准备插卡,钱槽突然打开,弹出该两万元现金,赵某立即把这沓钱取出装入口袋后迅速骑摩托回家。
二、分歧意见
对赵某拿走银行ATM机弹出钱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争议颇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成立犯罪,赵某拿走钱的行为是民事上拾得遗失物的取得不当得利行为。理由是赵某取得财物既无正当性也无法律上的依据,赵某获得利益的同时造成了受损人的财产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成立侵占罪,理由是兩万元现金系保管物或者遗忘物、遗失物,占有该现金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赵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赵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对ATM机出现故障自动弹出徐某的两万元现金被赵某秘密拿走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
(一)赵某的行为不是民事上取得不当得利的行为
取得不当得利行为和盗窃行为在主观和客观上具有较大差异。主观上,取得不当得利的行为人对他人财物虽有占有之意,但并不主动追求,受益人往往被动收益,主观恶性较小。而盗窃的行为人积极追求占有他人的财物,具有主动性和目的性,主观恶性较大。客观上,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往往因财物持有人的过失行为而造成本人的财产受益,行为人不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而盗窃的行为人积极非法追求占有他人的财物,常采取主动的作为方式。根据案情,徐某把现金放入ATM机内把机槽关闭后因机器无反应而去找银行工作人员询问情况,该现金并未被徐某遗失或遗忘,不属于遗失物或者遗忘物;赵某在插卡时发现ATM机弹出该现金后自认为未被发觉立刻取出拿走,从赵某的暗中取走行为明显可以看出赵某是在明知或应知机槽内的现金为他人之物的情况下主动追求,在主观上赵某具有较强主动性和目的性,客观行为上赵某采取了非法的积极作为方式,所以赵某的行为不是拾得遗失物的行为,不符合取得不当得利的特征。另外,赵某占有此钱款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财产权,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这也超出了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因此,赵某的行为不是取得不当得利的行为,而是应受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
(二)赵某的行为不成立侵占罪
首先,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该行为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对保管物的侵占,一种是对遗忘物、埋藏物的侵占。本案中,放在ATM机槽内的两万元现金是因徐某找银行工作人员解决存款问题而短暂离开,该款并未被徐某遗忘,不是遗忘物或埋藏物;并且银行的ATM机尚未吞入该现金,银行对此钱款不具有保管权,因此该两万元现金不属于银行代为保管的财物,同作为银行客户的赵某也未接受徐某的委托保管该现金,所以该现金也非赵某代徐某保管的财物。因此徐某放入ATM机机槽内的现金不是保管物。所以,赵某拿走ATM机弹出的两万元现金的行为不是对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的侵占,赵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对象特点。
其次,侵占罪的本质特点是行为人将自己合法持有的非本人财物由“合法持有”变为“非法占有”,行为人是在占有财物后才产生非法所有的目的。本案中两万元现金是赵某在同一ATM机存款插卡时才发现的,其发现后立即取走,赵某在发现现金前并未持有徐某的任何钱款,而是发现ATM机弹出钱后才临时起意、顺手牵羊地进行了非法占有,所以赵某的行为并不是先持有而后进行非法占有,这不符合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故赵某的行为不成立侵占罪。
(三)赵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首先,盗窃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是指既为法律所禁止,也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允。本案中,徐某和赵某同作为银行的客户,各自对本人所有的财物具有独立的排他性的权利,但该二人对对方的钱款、对其他客户的钱款以及对银行的资金均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去进行占有。徐某把自己的两万元现金放入银行的ATM机关闭机槽后去找工作人员询问情况,虽暂时性离开了ATM机区域,但仍处于银行的营业场所之内,该两万元现金按照社会通常观念认为仍由徐某占有控制,银行此时也有临时性的控制权。赵某主观上明知或应知此钱款正处于他人(或徐某、或银行、或其他客户)的控制之下,也明知自己暗中拿走的行为必然引起他人对该钱款的丧失占有而将由自己所有,但其仍希望发生这种结果并主动追求这种结果,因此赵某在主观上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 “他人的财物”并非指权利人对物的所有权的全部内容,即不包括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利,而仅仅指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权,因此,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 占有”是指对财物事实性的持有支配控制关系,既包括物理范围内的持有支配控制关系,也包括依据社会观念推定的持有支配控制关系;既包括现实性的占有,也包括一般社会观念推定的占有。处于他人支配范围内的财物系他人占有;处于他人支配领域外的财物,即使财物与主人暂时分离,但依据社会观念推定本应为他人持有支配控制时,也应认定为该人占有。同时,占有也可以为完全占有和不完全占有、单独占有和共同占有、临时性的暂时占有和长期性的永久占有以及双重占有等。
本案中,徐某把现金放入ATM机因机器无反应而暂时离开,从一般人的常识理解,该现金若进入银行的存款系统则为银行完全占有;若未进入银行的存款系统,虽徐与钱暂时分离,但仍为徐某所有,银行此时拥有临时性的控制权。后钱槽突然弹出该款项,说明该现金尚未进入银行的存款系统,仍由徐某占有。赵某在既未向银行说明情况、也未对周围的人问明钱的归属、同时也没有向公安机关表明送交的情况下,趁人不备悄悄取出拿走,使徐某丧失对该钱款的占有以及银行丧失对该钱款的临时性控制而转变为由赵某占有,赵某的行为对象当然是“他人占有的财物”。endprint
再次,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是“窃取”,“窃”的含义是指“暗中”、“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取”是指“拿”、“获得”。“窃取”字面含义是暗中以不正当手段拿走获得。即行为人采取不被发觉的方式以不正当的手段拿走获得。“不被发觉”仅仅是行为人的自我意识,是行为人自认为乘人不知、未被发觉,至于财物持有人和其他人是否真正发觉在所不问,这种未被发觉的自我认识贯穿于窃取行为的始终。另外,“暗中拿走”也表明行为人既未对财物实施强制,也未对财物的持有人实施强制,“窃取”具有平和性特征。
本案中,ATM机弹出的现金被赵某偶然发现,赵某在查看四周无人后悄然取出逃离,赵某实施此行为自始至终都自认为未被发觉,同时赵某对人和物均未实施强制手段,因此,赵某的暗中取钱逃离行为明显是“窃取” 行为。
最后,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违反占有人的意思,将不在自己合法控制范围内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平和地转变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本案中,徐某将两万元现金放入银行的ATM机内因机器无反应而去找银行工作人员询问情况,说明徐某对自己的现金具有排除他人占有仍为本人所有的真实内心意思。赵某恰遇該款项,在明知现金系有主之物的情况下趁人不备取出拿走,该行为明显违背了占有人的意愿,排除了徐某对该现金的占有及银行对财物的临时性控制,平和地建立起了自己对财物的占有关系。因此,赵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
总之,赵某顺手从ATM机机槽内秘密拿走徐某的两万元现金马上离开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当以盗窃罪论。
四、对银行ATM机自动弹出钱被人取走的其他假设情形的探讨
笔者基于对盗窃罪的理解,结合本案,对银行ATM机自动弹出钱被人取走再作三种假设并进行简单探讨:
第一,假设徐某的钱已被ATM机吞入银行的存款系统,ATM机弹出的两万元现金是银行自有的资金或者是不特定客户的存款,赵某在该ATM机存款插卡时将该现金趁人不备取出拿走,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笔者认为,银行自有的资金或客户的存款已由银行完全占有,赵某乘机拿走的行为仍是以窃取的方式非法排除银行对财物的完全占有而平和地转变为自己的长期占有,这当然是盗窃行为。
第二,假设徐某在两万元现金在未进入银行的存款系统但徐某误认为已进入银行的存款系统的情况下离开了银行,赵某在同一ATM机存款插卡时发现该现金被弹出立即将现金暗自取出拿走,赵某的此行为应如何定性?笔者认为,虽然该现金未进入银行的存款系统,但已被徐某放入银行的ATM机内,徐某离开之后,银行有义务暂为代管,也有义务告知徐某现金的状态并将现金转移给徐某,因此被弹出的现金已为银行暂时性不完全占有,赵某暗自拿走的行为也是以窃取的方法排除银行对财物的暂时性不完全占有关系而平和地转变为自己的长期性占有关系,这仍属盗窃行为。
第三,假设两万元现金被徐某放入银行的ATM机内在尚未被吞入银行的存款系统但由于极其特殊的原因真的被徐某遗忘,徐离开了银行,赵某在同一ATM机上存款插卡时偶遇该现金被弹出立刻将现金顺手取出秘密拿走,赵某占有被徐某遗忘现金的行为是盗窃还是侵占?笔者认为,该被遗忘的现金虽未进入银行的存款系统内,但已被徐放入银行的ATM机机槽内,作为一般人的常识性理解,该钱款已进入负有管理职责的银行的控制范围之内,银行暂时性地控制了现金并有义务主动将现金的所有权转移给徐某,在此期间银行对徐某的现金是暂时性的单独占有,赵某顺手取出秘密拿走的行为仍然是以窃取的方式排除银行对现金的暂时性占有关系而转变为自己的长期性占有关系,这仍符合盗窃罪行为特点与本质特征,不符合侵占罪的先持有后非法据为己有的特征,因此不应以侵占定性,仍应以盗窃定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银行ATM机发生故障自动弹出钱被无权占有人暗自拿走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