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执行难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正是为提升执行强制力、增强执行工作力度进行的刑法规制。但是自设立至今,对解围执行难效果并不显著。一是掌握不足不敢轻易适用,以防发生侵害人权之危险;二是界定尚待明确且实践案例较少,亦怕出错而不适用。现今在突围执行难的大战中,该罪适用的频率不断提高,但刑法规制是把双刃剑,用之不当伤其自身。本文依例阐述该罪犯罪构成,并对客体要件及有执行能力时间节点重点论述,以资仁人校正。
关键词:客体要件 执行能力 时间节点
一、案例及问题提出
[案例一]孫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被告迟某至某法院。2014年12月,法院判决被告迟某给付原告孙某购房款41万元及违约金。迟某不服上诉,2015年4月,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迟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同年6月孙某申请法院执行。执行中,法院查封迟某名下车辆3部,2016年1月29日限期迟某于同年2月1日前将该3部汽车交至法院,但迟某拒不交付。2015年5月迟某与妻子协议离婚时,将名下车辆均归女方所有。2016年6月12日,案发后迟某将执行款项全部交至某区法院。法院判决迟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
[案例二]自诉人某农村信用社诉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自诉人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某法院,法院同日受理。审理中,自诉人与被告人就执行案件已执行和解,被告人已经自动履行完毕。自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后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
上述案例引发我们思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和客体是什么?执行和解对案件处理会有什么样的影响?有执行能力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时间节点对本罪的影响如何?
二、构成要件讨论
学界及实务界对犯罪构成理论存在不同的要件、层次说,囿于篇幅限制且非本文主题,故不在此展开,仅以构成要件概括之,下文以最常见的四要件说阐述。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来已久,1979年《刑法》包含在妨害执行公务罪中,1997年修改《刑法》时将其单列,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司法解释》),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司法解释》),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对《刑法》第313条进行了修正。
(一)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和担保人等,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即均是本罪中的“人”。本罪的主体在上述法律依据中,只有概括表述为“执行”义务的人,自始没有归纳为“履行”义务的人,透露出该罪的成立[3],应当是在判决裁定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而非判决裁定生效时,即进入法院强制程序前的各阶段不是本罪规制对象。明确此对理解本罪的犯罪客体及客观要件大有裨益。有论者指出,《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对义务人义务的履行均使用“履行”而非“执行”表述,“执行”指向公职行为,而非义务人行为,该罪以“执行”一词概括,混淆了不同主体及其行为性质,容易产生理解偏差,用词不当。[4]这样解释或许无错,但视角或确信该罪规制阶段却不当。该论者理解的前提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制的判决、裁定不需在执行阶段,只要生效甚至义务已显而易见便足以。然而该罪强调的是“执行”,规制的是强制执行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制发的执行裁定书,之前阶段除有保证执行的法律措施外,不在规制范围内。不应为单纯的强化执行能力,无限制的扩张理解该罪规制范围,如此只能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违反罪刑法定的刑事法治要求[5]。该论者的论述反证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制的是进入执行程序的判决裁定,而非当事人的履行。下文将继续论述以“执行”概括的合理性。
(二)主观方面
本罪的心理状态是故意,即明知自己负有执行义务,但拒不执行。依前述法律依据,尚不能明确是否包含间接故意。从逃避的手段行为看,理应包含间接故意,即负有执行义务人消极逃避义务。结合“执行能力”看,逃避执行的可以是全部债务,也可以是部分债务,即只要有逃避执行债务的主观故意即可以构成本罪,不论逃避执行的具体数额及占比多少。
(三)客体
学界及实务界对本罪客体的认识分歧较大,有的认为是国家的审判制度,有的认为是人民法院正常活动秩序,有的认为是司法机关裁判活动的权威性,也有的认为是司法机关执行判决裁定的正常活动。还有二元客体论,认为客体是国家审判活动和权利人合法权益。另有学者以法益代之,认为侵害的是国家利益。
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关键要素,决定罪成及此罪与彼罪,不应过于宽泛,应具体、准确。上述概括太过笼统,但也有共识,认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公权力,仅有二元论中,把私权纳入其中。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当成为本罪的客体之一,大多学者是否定的。本罪的公诉程序中,即便义务人在审理中履行完全部义务,或与权利人达成执行和解并执行完毕,权利人合法权益既得到满足,侵害已不存在,义务人仍构成本罪,义务执行完毕仅是量刑情节,不能决定罪成与否。需要明确的是,本罪行为侵害的只是权利人的潜在利益,而财产类犯罪侵害的是既成财产权益,这是两者最大的区别。因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执行具有国家强制力,《立法解释》、《2015年司法解释》规定的12种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诸如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无偿转让等,对抗的正是执行强制力,即法院的强制执行,造成的结果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受侵害的自然应是国家强制力。因此,法院执行的强制力是本罪侵害罪直接、具体的法益或客体。endprint
本罪罪名概括时使用“执行”,而非“履行”,想必也是基于判决、裁定只有具有强制力才成为本罪规制的对象,而判决、裁定只有进入执行程序才具有强制力,因此,进入“执行”程序是构成本罪最显著的特征,也是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罪状表述使用“执行”一词予以强调,不是法规范本身的缺陷或不谨慎,而是法适用者在理解法时需要探索的,在法制定时埋下的潜台词。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前,具备的仅有拘束力和潜在的强制力,既成的强制力是进入执行程序才具备的特征。
(四)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要件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包含了三个要素: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
1.本罪规制的对象。依据《立法解释》,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而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本身并不能成为本罪规制的对象。此类法律文书只有经法院认定才与法院判决、裁定有同等效力。质言之,此类法律文书已具有潜在强制力,只是困于本罪规制的对象只有判决、裁定,若适用扩大解释把此类法律文书纳入其中,有突破语言本身的外延,超出国民的正常理解范围,以及违反罪刑法定刑事法治要求、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现实危险,不利于维护法本身尊严及法规范适用效果的发挥,以立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文义解释,将据此类法律文书作的裁定属于本罪规制的裁定的范围,不会超出国民理解及侵害国民预测可能性,且规制范围与扩大解释一致。任何法律文书,包括罪状描述的“判决、裁定”,进入执行程序都要制作执行裁定书,以此再进行强制执行。此处的文义解释,实质是种智慧的转化。
2.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立法解释》及《2015年司法解释》以法解释的形式列举了12种情形,其中《立法解释》明确了5种情形,《2015年司法解释》又将《立法解释》第五项兜底条款“其他情形”进一步细化为8种情形。由于篇幅有限,具体情形在此不详述。仔细研读这12种情形,不难发现,都有明显的针对性,即迫使法院执行的强制力得不到实现。只有《2015年司法解释》所列的第八种情形,其针对性不是很明显,仅通过“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限制该罪的规制范围。这种行为针对性,再次说明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法院执行的强制力。
另外有能力执行不要求有执行全部数额的能力,即具备执行部分数额的能力亦可。因此,有部分执行能力而逃避执行的,亦可构成本罪。如案例一,即便3辆车价值不足41万元,仍可构成本罪。
三、其他重要问题探讨
(一)公诉转自诉程序及其处理
依据《2015年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款(公诉转自私)提起自诉,实现求诉权。本罪案件可采取公诉和自诉并列的方式。该项制度是为解决实践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被害人告状无门问题,确立的独特诉讼制度。这为救济本罪被害人提供了一种途径,与执行实践需求相契合。[6]《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本法第204条第3款案件不适用调解。《2015年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本解释第3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自诉人在宣判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和解并没有对应的法律文书。撤回自诉对应的是撤诉裁定。本罪自诉中,当事人自行和解后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撤回自诉,以撤诉结案,如案例二。本罪公诉中,双方当事人即便自行和解,一般以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处理,如案例一。
(二)有执行能力的时间节点
如前所述,本罪规制的范围有,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判决裁定,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采取保全等法律措施,以及钱款与本案存在牵连关系的情形,如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商业保险赔偿款等。前者属于一般情形,后两者则归于特殊情形。
1.一般情形下,有执行能力的时间节点,应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本罪强调的重点是“执行”,进入执行程序是成为本罪规制对象的必要条件,但这并未指向有执行能力也应当发生在执行阶段,而只是说明未经执行程序不能构成本罪,如债务人有逃避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但债权人未申请执行,未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不构成本罪,还只是债务人而已。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法院执行的强制力,该强制力发生在执行程序,在此之前这种强制力不可能存在,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转化为执行义务人是本罪构罪的前提。
2.特殊情况下,有执行能力的时间节点问题。目前主要考察两种情形,一类是采取保全等法律措施的判决、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发现执行义务人在保全等法律措施生效后,处理被采取法律措施财产的,可以构成本罪。此时有执行能力的时间节点是保全等法律措施发生时。看似该节点出现在判决裁定生效前,实则不然。保全等法律措施是为保证胜诉方的权益获得实现的一种途径,其设立和适用目的均是保证生效判决裁定得以执行。处理被采取法律措施的财产的行为,虽可能发生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但针对的仍旧是生效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即执行的强制力,目的是让该强制力落空,无法实现执行。故不能以此否定本罪的客体是执行强制力这一命题,而只能加强这一命题。同时,该情形下成罪也应发生在执行程序,此前不能构成本罪。处理被采取法律措施的财产,虽是违反法规范之行为,逃避日后之执行,但该种侵害或逃避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前仅是一种可能,只有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也已无执行能力,这种可能才转为现实,处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的行为才能被认定是逃避执行,否则不然。
另一类是挪用牵连钱款致使本案执行能力丧失,主要集中在機动车交通事故等存在商业保险的案件,如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商业保险的获赔人是该事故案件的债务人,挪用该保险赔偿款导致债务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执行能力不足或者丧失,便可构成本罪。商业保险的赔付虽然是支付给保险受益人,但该保险赔付的依据是事故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即保险受益人不能因保险事故真的获益,只是减少本身需要支付的实际损失,保险设立的初衷仍是保证事故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获得适当平复。事故债务人挪用保险赔款致使执行能力丧失或不足,虽挪用的时间可发生在事故案件执行前,但侵害的依然是事故案的强制执行力,需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可构成本罪,处理及原理与前类一致。另外有学者类比“原因自由行为”分析挪用牵连钱款虽发生在执行前(原文为“生效前”,下文同)但仍可构成本罪,即进入执行程序后无执行能力的状态是由其先前行为造成的,先前行为即“财产转移”可看作是原因行为,执行中的“无财产执行”可看作是结果行为,两者一起构成犯罪实行行为。[7]
注释:
[1]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刑初98号刑事裁定书。
[3]关于犯罪成立与犯罪构成区别,参见马效红、吉波涛:《新论强迫交易罪犯罪构成的几点思考——基于对三起强迫交易案件的分析》,载《辽宁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4]胡学相、尹晓闻:《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法的反思与建言》,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
[5]吉波涛、马效红:《罪刑法定理论基础之探讨》,载《辽宁大学学报》2015年第10期。
[6]参见刘贵祥、刘慧卓:《<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第23期。
[7]安凤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要素新论》,载《学术论坛》2016年第2期。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