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2017-10-15 23:55王普
报刊荟萃(下) 2017年1期
关键词:人身婚姻法效力

王普

摘 要: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人们传统的婚姻价值观念发生明显变化。伴随离婚率的攀升,夫妻间签订忠诚协议越来越多的进入我们视野,這也为法官处理实务问题带来了一定困惑。目前,理论界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也争论不止。

关键词:忠诚协议;意思自治

一、夫妻忠诚协议概说

所谓“忠诚协议”,一般是指基于夫妻相互忠诚的需要,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以书面化的合同形式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如一方因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双方离婚,则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赔偿金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补偿的协议。①忠诚协议一般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其二是当夫妻一方违反忠诚协议规定的内容,要承担的人身或财产上的赔偿、补偿或其他一些救济方式。同时,基于夫妻忠诚协议的现实多样性,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把握也应从多个角度全面分析。

首先,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或法理基础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该条中提到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虽是一种倡导性条款,不具有强制力,但却是夫妻为维护婚姻关系稳定而采取的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依据或法理基础。据此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是忠诚协议的法律前提和基础,忠诚协议是《婚姻法》第四条的具体化;其次,关于忠诚协议与单方承诺书或保证书的关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而实务中出现的承诺书或保证书则可以看作是一种单方允诺,因其不具备双方订立契约的要件,但也是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与忠诚协议相区别,将其看作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第三,关于身份协议与财产协议。身份协议是涉及到人身关系等内容的协议,是创设、变更、解除身份关系的协议。一些学者概括的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属于人身关系的范畴,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无效,但笔者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财产性约定,夫妻身份只是协议签订的基础,而并非协议签订的内容,当然如果协议中涉及到对人身关系的限制应当是无效的,这一内容将在下文中详述。

二、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解析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概括一下可以分为两种观点,即“无效说”和“有效说”。“无效说”认为忠诚协议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于法无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仅仅体现的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夫妻间的忠实应由道德来调整,而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中来。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忠诚协议剥夺了一定的私人空间,将私人领域的事情都纳入到法律中来是对宪法中规定的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违背,擅自约定是对宪法权威的挑战。

而持“有效说”观点的学者则指出,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精神与宗旨,从《婚姻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旨在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消极评价婚姻的不忠行为。其次,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而协议是有效的。

笔者认为对于这两种学说不能一概而论,夫妻忠诚协议在司法实务中是一个形式多样、较为复杂的问题,因而应分情况分析其效力。

1.有关人身关系的忠诚协议

人身型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对身份关系的限制,这种协议对个体的人身权利加以限制,超越了意思自治的范畴,可以说是对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的侵害,因此对于有关人身关系的忠诚协议应对其效力进行否定。

人身关系的忠诚协议如规定一方有不忠行为就解除婚姻关系或是一方离婚就赔偿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像这样的约定完全违背了我国婚姻法倡导的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即指結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双方当事人遵从自己内心意愿依法缔结婚姻或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因而像上述条款一样干涉或限制婚姻自由的内容是不正当的。此外,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有法院经审理认定夫妻双方确已达到感情破裂才会判决离婚,以忠诚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出现而要求法院判决离婚也是一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于这样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2.有关财产关系的忠诚协议

财产型夫妻忠诚协议,是相对于人身型夫妻忠诚协议而言的,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其往往会在合同中列举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情形。②夫妻一方的不忠诚行为是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害,因此对过错方予以适当的财产性惩罚是允许的。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外,其他不忠行为如果符合《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也可以通过忠诚协议加以约束,要求一定的赔偿或补偿,法院对此应予支持。

如果夫妻双方是以忠诚协议的方式对各自财产进行约定,就要具体分析:①打着忠诚协议的旗帜,实际上只是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处分,则应当按照《婚姻法》十九条的规定处理;②如果是在约定财产中涉及到了夫妻忠诚的条款,那对此条款应区别人身性质或财产性质,进而确定其效力。

当然,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要具有适当性和合理性,避免造成过错方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或权利受到侵害。在实践中,许多忠诚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完全不符合过错一方的实际经济能力,对于这样的约定内容,法院要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对赔偿数额过高的忠诚协议予以调整,使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这样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3.复合型忠诚协议

复合型忠诚协议是指协议内容既涉及到人身关系又涉及到财产关系,这类忠诚协议也绝不能笼统的认定为无效或有效。对于其中有关人身关系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而对于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内容,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至今没有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以上叙述只是笔者个人对忠诚协议效力的理解。因此我们也期待着立法在这一块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

注释:

①张小敏,高凛.《夫妻“忠诚协议”问题》,载《河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②童航.《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张小敏,高凛.夫妻“忠诚协议”问题.河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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