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要件分配

2017-10-11 10:55张烨辰
求知导刊 2017年20期

张烨辰

摘 要:产生于德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举证责任倒置理论,基于公平原则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了加害人承担,减少了受害者在维权时的困难。在引入我国后的司法实践中,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新的法律关系的不断产生,该原则理当获得更广泛的使用和深入的发展,文章主要分析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要件分配,将从三个方面展开论述,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概述、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規则和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一般规则;特殊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概述

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相较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由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搜集证据并证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的规则,举证责任倒置是特殊例外。

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产生的契机是德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所兴起的工业革命,在这一时期由于德国各地大肆开展工业建设,许多环境污染案件、医疗事故伤害赔偿案件陆续发生,对于这些新的问题,如果还是用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那么显然对于受害者一方是不公平的,因为在这些案件之中受害者显然处于弱势状态,而且对其有利的证据大多位于加害方的控制范围之内,受害者难以取得,无法证明自己主张的受害事实从而获得赔偿,实质正义无法保障。所以针对这种不公平的情形,举证责任倒置理论应运而生,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开始应用该理论,保证了正义的实现。

举证责任倒置理论的出现解决了许多传统举证责任分配理论适用中的困境,同传统理论共同组成了较为完善的举证体系,确保了法律维护公平争议的理念的落实,所以世界各国都在自己的民事立法中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况较为复杂,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所以民事活动的主体都是平等主体,对于平等主体来说,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所以是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责任,比如,原告提出自己在该案件中对于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张,由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持否定态度,并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此周而复始,直至再无新的证据。这就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三、举征责任倒置的价值导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主要适用于专利侵权诉讼、建筑物责任诉讼、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产品缺陷诉讼、共同危险诉讼、医疗诉讼、劳动争议案件等几种特殊情形。在这些特殊的情形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举证责任倒置不是我国在侵权赔偿案件中适用的一般规则,它只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种类案件。如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如果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同其他普通案件一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举证规则,那么受害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他们在同加害人的诉讼之中,难以提供证据要求赔偿。所以对于这样类似的案件,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对于实质公平的实现更为有利。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理念的提出主要是民法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优势举证能力是法官判断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因素。

举证责任的分配一直是民事诉讼中的重点内容,尤其是还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应用,我们还需要继续探索它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应用。

参考文献:

[1]李丹阳.刑事举证责任倒置与转移的区别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5(6).

[2]范 维.对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