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视角下的“产学研联盟”问题探讨

2017-09-26 02:08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登记处副处长
中国科技产业 2017年9期
关键词:非营利法人产学研

◎ 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登记处副处长 王 博

社会团体登记视角下的“产学研联盟”问题探讨

◎ 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登记处副处长 王 博

一、对“产学研联盟”的定义考察

“联盟”又称“同盟”,最早起源于人类的战争与冲突史,是国家等政治体应对威胁、维系安全、扩张利益的有效手段。现代意义上,产学研联盟的雏形可追溯至上世纪中期的“硅谷模式”。二战时期,由于战争的需要,美国政府制订的“曼哈顿计划”,统一调度高精尖的科研力量,全力从事军事科技研究,也是产学研结合的经典案例。我国对产学研联盟的研究起步于改革开放后。《产学研合作促进法》专家建议稿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产学研战略联盟是指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为推进国家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完成产业高端跨越发展和技术升级组建的共同体”。《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十三五规划纲要》规定,要实施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构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与发展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以下简称联盟)是指由企业、大学、科研机构或其他组织机构,以企业的发展需求和各方的共同利益为基础,以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为目标,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为保障,形成的联合开发、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技术创新合作组织。

从上述定义和规范看,我国当下语境中的“产学研联盟”概念体现出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立足于建设中国特色国家创新体系。2013年9月30日,习近平指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决定着中华民族前途命运,全党全社会都要充分认识科技创新的巨大作用,敏锐把握世界科技创新发展趋势”。促进产学研联盟发展,是贯彻创新发展理念,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的突破口。二是主体明确、多方参与。产学研联盟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同时吸收大学、科研院所、中介组织共同参与,政府在初创时期发挥重要、甚至主导的作用,但企业仍然是联盟的核心主体。三是存在形式多样、法律地位不明确。由于产学研联盟或起源于政府主导,或由市场主体自发组建,其主体地位并未获得法律的权威确认。实践中根据其不同的成立基础、运作模式及合作态样,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产学研联盟的现实形态及民法学分类

21世纪,伴随产业发展模式的巨大变化,企业竞争格局重新“洗牌”,技术革新日新月异,产学研联盟作为最重要的组织创新,其战略地位被高度关注。企业通过成员业务重组或合并,实现对企业资源的优化配置、优势互补和风险共担,以获取单个企业所无法企及的持续竞争优势。根据产学研联盟的合作方式,产学研联盟可分为技术转让、委托研究、联合攻关、内部一体化、共建科研基地和研发实体等方式。根据政府在其中发挥作用划分,可分为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和政府主导的模式。根据企业间的合作紧密程度,产学研联盟可划分股权联盟、契约型联盟、非正式联盟、合资型联盟和国际联合等。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联盟的法律主体地位并不明确。对于判定民事主体资格应依据两个具体条件,史尚宽先生指出,“第一须有适于享受权利之社会存在,第二须有法律之承认”。显然,“产学研联盟”或“联盟”符合第一个条件,对于第二个条件,由于缺乏“法律之承认”,不具有特定的民事主体资格,实践中,只能适用民事基本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新颁布的民法总则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3类。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具有完全独立财产的经营体或者非营利团体作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根据上述规定,产学研联盟可分为法人组织型联盟(公司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非法人组织型联盟和契约型联盟。法人型联盟须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非法人组织型联盟不具备法人型产学研联盟的法人地位,但可能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成为“非法人主体”;契约性联盟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下订立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合同,成员间适用《合同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担风险。

三、产学研联盟纳入社会组织法人进行登记管理的几个问题

近年来,产学研联盟发展迅速,不仅数量上增长较快,而且不少具有了法人组织的形态。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我国以“联盟”名义命名的组织约有6000多个,除700多家在民政部门登记外,绝大多数未纳入非营利组织法人登记。因法人主体具有先天的制度优势,部分产学研联盟为明确法律责任、保护成员财产、获得独立账户,对法人登记的有关问题非常关注。对于产学研联盟纳入社会组织法人进行登记管理,应当把握以下5个方面的重点问题:

一是在非营利属性审查方面。非营利性是社会组织的基本属性,也是登记审查的重点之一。根据这一原则,“联盟”只有坚持利润不分配,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永久不再收回“出资”的,才能申请按照社会团体办理登记。登记为非营利法人后,一旦出现抽逃出资、违规开展营利行为、以非营利之名进行关联交易牟利、分配资产的,将依法被追究法律责任。因此,产学研联盟如约定了分红、利益分配等内容,或发展方向不符合非营利法人特征的,不得登记。

二是名称后缀方面。目前,在我国境内开展活动的各类数量较多,情况复杂,大致有三类。一类是由政府主导发起的,如科技部推动成立的“煤炭开发利用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农业装备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工业和信息化部推动成立的“中国互联网与工业融合创新联盟”“中国石墨产业发展联盟”等,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化工新材料产业知识产权联盟”,以及国资委推动建立的“电动车产业联盟”等。一类是由企业等市场主体发起的,如“健康大数据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房地产电商联盟”等。还有少部分是在境外登记(主要是香港)、境内活动的“联盟”,有的已被曝光为“离岸社团”“山寨社团”。鉴于“联盟”本身的性质不明确,“组织”的具体形态不清晰,除个别地方因特殊授权、在一定范围内试点使用“联盟”字样外,大多数省市、全国性和跨省活动的区域性组织,并未登记“联盟”。如需登记,须按照“协会”“联合会”“促进会”等名称命名。

三是在内部关系和治理机制方面。从学术上看,多数产学研联盟并不是法人组织,而是以企业为主体形成的相互协作的共同体。与作为社会团体的行业协会相比,存在显著的差别:在这个共同体中,企业不承担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一般性会员权利和义务,而是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特定的产业、技术目标,以及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条款;联盟内部合作共赢关系和竞争关系共存,且处于不断发展和变化之中,与行业协会会员关系的稳定关系不同;联盟生命周期相对较短,在完成目标后既面临转型或者解散,这与行业协会的持续性和长期性不同;联盟的合作方式有多种,治理机制千差万别,而行业协会作为正式团体法人,其治理机制相对明确性和规范。如纳入登记,必须按照社会组织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四是在业务范围要明确、清晰、聚焦主业方面。虽然一些产学研联盟目标明确、特定,但也有不少联盟属于跨领域、跨行业、业务范围宽泛、不易界定的组织。明确、清晰、聚焦主业是登记管理机关进行业务范围审查的重要原则,对上述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将通过加强名称审核、业务范围审定,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管理部门意见,严格加以控制。对于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活动地域跨省的社会团体,要从严审批,严控数量。

五是在登记管理体制方面。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规定,要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目前,国务院法制办正在抓紧推动修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下一步,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分类标准和具体办法。制定直接登记的具体标准,进一步规范全国性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的范围。对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类,要满足国民经济分类的种类、具备一定行业产值、规模;对全国性科技类社会组织,进一步明确应符合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的学科分类标准。只有符合条例规定和具体标准的“联盟”,可以依法进行直接登记;其他不符合直接登记条件的,仍须按照双重管理办理登记。

综上,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产学研联盟类型多样,涉及面广,情况千差万别。对于法人登记问题工作,也要厘清头绪,稳妥处理:一要把握发展重点,坚持分类登记。对于符合登记条件、正能量突出的组织,要服务国际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鼓励发展,积极支持;对于情况较为复杂、业务宽泛的非法人组织和契约型联盟,不予登记,交由企业、社会进行自我管理,有关部门要明确行为边界,规范活动开展,制定培育发展政策。存量的产学研联盟对于“是否登记”,“向谁申请登记”,要充分做好评估,量力而行。二是增强部门联动,加强名称管理。要形成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工商管理总局等部门组成的协调机构,规范各领域联盟的登记和备案,形成管理共识。三是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严格监督管理。对于以“联盟”名义敛财、扰乱社会秩序、违规开展活动的,要严格依法查处,为产学研联盟的健康有序发展和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创造清朗的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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