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新刑诉法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以人为本,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多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来解决实际案件。本文试分析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环节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检察实践;完善建议
一、刑事和解程序概念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中,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真诚悔罪,并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在国家专门机关或专业法律人员的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达成后,国家专门机关可以对加害人从宽处罚,或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检察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存在的现实问题
1.办案人调解积极性不高
一方面,受案件考核机制的制约,严格控制刑事案件的不捕率、不起诉率。另一方面,实践中的大部分刑事和解案件,检察机关需要承担调查走访、评估考察、调解疏导等一系列工作,这使得检察机关的办案成本大大增加,刑事和解工作成为“烫手的山芋”。
2.刑事和解案件的赔偿标准不一
现阶段,当事人和解一般以经济赔偿为重点,因此,赔偿的顺利履行是刑事和解程序效果的保障。但在一些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人利用加害人渴望和解的心态,漫天要价,所要求的经济赔偿数额明显超出了其所遭受的损失,司法实践中也缺乏一个相对明确的赔偿标准。因此会出现在同一地区相同案件类型不同標准的情况。另外,在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家庭条件差,即使有和解的真诚意愿,但很可能因无力承担金钱给付责任而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导致失去和解的机会。这种情况的出现不可避免的会对刑事和解的积极价值产生减损,使群众产生一种刑事和解就是“花钱买刑”的判断。
3.“执法者”介入调解,容易引起当事人误解
检察机关全程参与到刑事和解中,充当刑事和解的主持人使得检察机关公诉人与调解人的双重身份可能发生激烈的冲突,有违反司法中立之嫌,其公信力难免会受到社会的质疑。同时,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公权力也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意愿表达、决定作出产生影响,这可能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不能充分表达意愿,造成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而作出决定。
三、检察环节完善刑事和解程序的对策建议
1.完善检察机关工作考核机制
对不捕率、不起诉率的过分限制会直接抑制取保候审、不起诉等的适用,而上述措施又恰恰是刑事和解所倚重的处理方式。因此,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同时,为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条件,应当对检察机关的考核机制加以完善,在合理的限度内放宽对不捕率、不诉率的严格限定,扩大对取保候审、缓刑、不起诉等措施的适用。同时,将刑事和解的开展、成功和解的案件数等指标纳入考核体系,以充分调动一线司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2.设定一个相对明确的赔偿数额标准
可参照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刑事和解中的赔偿数额设定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并允许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作一定浮动调整。另一方面,对于一些确有和解意愿,但履行经济赔偿有困难的加害人,国家可以提供相应的支持,以确保平等行使和解程序赋予的权利。
3.完善检调对接机制
为避免“执法者”介入调解引起当事人及公众的质疑,具体案件承办人一般不主持调解。承办人主动征询双方是否有和解的意向,建议双方自行和解。双方要求由第三方调解的,通过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制度化平台引入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援助机构等专业调解组织,承办人从中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和指导。
4.建立刑事和解考察机制
现实中某些加害人在犯罪后以刑事和解为幌子,以“虚情假意的道歉、赔偿”的方式欺骗被害人从而获得原谅而达成和解协议,实际上则是逃避刑事处罚。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在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时可以考虑建立刑事和解的考察制度。考察制度可以参照刑法中缓刑考验期的模式,在刑事和解后同时规定加害人的行为考验期。考验期的时间由做出刑事和解的机关根据加害人的罪行决定。考验期内,加害人若是没有违法犯罪行为,那么刑事和解就完全生效;若是在此期限内,加害人又故意犯罪的,应当撤销先前的刑事和解,将前后两个罪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这里主张的数罪并罚仅适用于加害人故意犯罪,如果加害人在考验期内过失犯罪或者仅是一般违法的,则不必要进行撤销并罚。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葛林.《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2]邱江华.《检察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3期.
[3]雷小政.《刑事和解配套制度的实证分析与立法完善》.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7期.
作者简介:
王勇(1970~ ),男,本科,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