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法理学中,将法律制度的理想状态称之为应然价值,该价值是法律制度的目标状态。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的建立,若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寻根溯源,可以看出,该项制度有着明确的目的指向,即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应然价值是非常鲜明的。充分地理解和认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应然价值,对于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办案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关键词: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应然;价值
一、应然价值的法理学定位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应然价值是指一项法律制度本身所应当发挥出的价值,是法律制度的理想状态,这种状态是法律制度建立时所要实现的目标,该目标对于法律制度而言,是具有指引作用的。具体而言,当一项法律制度设定了具体的目标之后,就应当积极地向该项目标运行,这样才能够使该项制度发挥最大的效用。从这一角度来看,法律制度的应然价值既是司法实践应当遵循的目标和方向,同时也是引领我们法律实践的规范原则。在当前司法领域之内,由于多年的积淀我们积累了很多司法经验,这些司法经验有好的、有利于司法进步的经验做法,同时也有阻碍司法进步的糟粕式的司法习惯,这就需要我们以更加明亮的眼睛来甄别和鉴别哪些司法行为是我们应当坚持的,而哪些司法行为是我们应当摒弃的。基于这样的认识,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追根溯源探究法律制度应然价值,则是非常重要的。换言之,法律制度存在的目的是什么、有哪些意义,明确了这些,也就找到了灵活运用该项法律制度的基础,因为明确了目的,我们的司法行为就不会跑偏。
二、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应然价值的基本属性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应然价值具有以下基本属性:
一是内在性。所谓内在性就是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自身本来所应当具备的价值。通常情况下,法律制度的应然价值是法律制度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为任何法律制度的存在都不是孤立的,都是与当前社会制度乃至法律体系的发展息息相关的。作为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而言,其制度建立之初就是为了弥补诉讼代理制度的不足而设定的,意在为难以独立完成诉讼的当事人提供一条新的救济途径,使其能够完成诉讼。因此,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的内在价值应当是帮助为核心内内容的规范制度,如果脱离了帮助的本质,那么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存在的意义就会丧失。基于此点认识,也就决定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时应当是无偿的,否则有偿的“帮助”与诉讼代理制度就难以区分了。
二是社會性。所谓社会性就是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对外所应当具备的法学价值。法律制度的外在价值是社会属性决定的,及法律制度必须反映社会民众对法律制度的实际需求,因而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所具备的社会属性就应当是社会对检察机关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的一种期待,此种期待反映到诉讼中,其表现形式可以是多样化的,有物质帮助,有精神鼓励,也有法律咨询,指导取证,更可以出席法庭审理。换言之,只要社会有需求,那么检察机关支持当事人起诉就有生存的空间。基于这样的理解,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行为必须是能够反映社会强烈需求的,例如:检察机关对弱势群体的支持,对社会公共利益如环境损害案件的支持,都是社会属性的体现。如果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不能反映社会的强烈诉求,则会丧失社会属性,此时检察机关就不应当再行支持起诉,即不是任何案件检察机关都可以支持起诉。
三是期待性。所谓期待性是指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的价值是处于理想化状态的价值,并非现实状态下的既得价值集合,因而具有期待性,属于尚未实现的价值预期。因而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理想化价值是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使无力独立完成诉讼的当事人能够得到救济机会,从而社会正义惠及到每一位当事人。基于这样的认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应当将维护社会公益、帮助弱势群体作为自己的主要任务,否则就失去了其制度价值。
三、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应然价值在实践中的体现
实践中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应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思想理念的应然性。在思想理念上,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从始至终都应当将“支持”和“帮助”作为贯彻制度始终的理念来对待,这是该项制度的应有之意。在这种思想的指引之下,检察机关在办理支持起诉案件过程中,不应当脱离“支持”和“帮助”的本质,任何大包大揽、越俎代庖甚至是替当事人做主的行为都是与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基本理念相违背的,是司法实践必须予以摒弃的。
二是规范机制的应然性。在规范机制上,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应当建立完善的制度体系来支撑该项制度的运行,这样才能够使该制度在实践中充分发挥作用。而在现实中,这样的制度体系虽然并不完善,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以及其所发挥的作用正在被立法机关所重视,这也预示着项制度在顶层设计层面逐渐趋向完善。
三是方法手段的应然性。在方法手段上,既然是“支持”和“帮助”,那么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手段应当是多样化的,凡是与“支持”和“帮助”的本质一致又与现行立法不冲突的行为,都是可以实施的行为。因而,像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都是“支持”和“帮助”的应有之义,故是可以采取的行为。但是像行使处分权这样的行为,已经脱离了“支持”和“帮助”的本质,因此是不能采取的行为。
四是预期结果的应然性。在预期结果上,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预期目标是使可能出现的社会不公得到恢复,当然,这并非仅仅是个案,而是社会层面的。社会中,弱势群体打不起官司、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无人问津,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的现象,只有通过特殊的制度体系加以纠正才能够使社会正义得到回归。因此,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理想目标结果应当是关注社会公正是否得到了应有的救济,而并不是个案结果是否胜诉。
作者简介:
陈昊博(1975.11~),男,汉族,民商法硕士,九三学社社员,怀来县政协委员,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