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规范化与标准体系的建立*

2017-09-21 01:04王霄冰胡玉福
文化遗产 2017年5期
关键词:服饰文化遗产标准化

王霄冰 胡玉福

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规范化与标准体系的建立*

王霄冰 胡玉福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标准体系的建立是出于保护工作规范化的需求。引入标准的目的在于完善制度,协调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平衡参与其中的各方利益,促进非遗项目的可持续发展,而非为了限制作为传承主体的地方社区与传承者个人的创新自由。该标准体系的内容应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操作标准、项目分类标准和项目标准三大部分。其建立过程,应充分体现民主协商的精神,在各级政府、学者、传承主体和其他利益方之间展开充分沟通的基础之上形成。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倡导的交往理性与商谈理论可为此提供理论指导。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标准体系 标准化 交往理性 商谈理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保护工作是否需要标准?为何需要标准?需要什么样的标准?标准的内涵是什么?标准如何确立?其确立过程有何意义?随着非遗保护工作在中国大地上的蓬勃开展,这些问题逐渐浮上水面。特别是部分非遗产品的市场化给保护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如何在现代化、商业化的背景下,在不偏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以下简称《公约》)和新近出台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2015)(以下简称《伦理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以下简称《非遗法》)的基础上,制订各类行动规则和保护标准,以保证非遗保护工作的顺利推进,参与各方的价值理念、经济和文化利益都得到相应的保护?这是目前中国的非遗保护实践对我们研究者提出的一个重要命题。

一、非遗保护为何需要标准?

说到“标准”,人们往往会联想到机械化工业大生产中的标准化零件、标准化操作程序、产品等级和价格标准以及标准化的检验制度等等,它给人的印象除了批量生产和整齐划一之外,还经常被与机械化、刻板化、缺乏创新精神等负面效果联系在一起。或许正是出于这种刻板印象,部分学者和实践者才会谈非遗保护的标准化而色变。他们担心传统文化的多样性会因各类标准的引入而遭受毁灭性打击,一方面,原本鲜活生动的民间文化表现形式会因此而被凝固为一种静态的、固化的产品,越来越丧失其自由创作的个性;另一方面则会造成文化现象的碎片化及与原本生存语境的脱离,从而违背了非遗保护最为根本的整体性和活态性原则。

但在非遗保护实践当中,却又往往因为缺乏统一的规范和标准而出现各种冲突与问题。总结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围绕非遗产品名称的知识产权之争。如2007年,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鲁锦”)将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为“精一坊”)和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精一坊”鲁锦代理商)告上法庭,理由是后者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不正当竞争。初审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精一坊”公司在与“鲁锦”公司相近的商品上使用“鲁锦”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判定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说明‘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社会公共资源”,“精一坊”公司因此败诉。但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却重新提出了一个关键性问题,即“‘鲁锦’是否是一种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经法庭争辩,得出与初审不同的结论,最终认定“鲁锦”是通用名称,“精一坊”等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期。此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最高法院公布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22日第2版。之一。2009年,自贡市扎染工艺厂也以“擅用扎染厂的商品特有名称或者冒用其质量标志”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本地另外两家扎染公司诉至公堂,并要求对方不再使用带有“非遗”字样的包装宣传。最终法院以立法不明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求。*《“自贡扎染”打“非遗”侵权官司原告败诉》,《华西都市报》2010年1月17日第11版。

2.因大多数非遗产品缺乏统一的生产标准,从而造成大量自称“非遗”的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如2013年,曾被2011年央视“3·15”晚会曝光的成都市田婆婆洗灸堂因涉嫌使用假药被判赔偿原告194万元。在此之前田婆婆洗灸堂曾以成都市非遗项目“新繁药浴”的名义进行宣传。*刘伟:《“田婆婆”一方被判赔偿194万元》,《南方都市报》2013年3月8日第AA26版。2013年,《中华手工》杂志以“揭秘工艺造假”为题组织专栏,集中介绍了漆器、木雕、漆器、陶瓷、紫砂等手工艺在材质、工艺、产地、时间、身份方面以假乱真的问题。*《中华手工》编辑部:《揭秘工艺造假》,《中华手工》2013年第6期。

3.关于非遗项目起源地和归属地的争议。由于很多非遗事项都是多地域甚至多民族共享的文化遗产,而非遗名录的申报采取通过各级行政机构、自下而上层层申报的方式,所以在申报过程中很难达成跨区域、跨民族的联合申报,这就使得一些非遗项目在进入名录之后似乎变成了某一地区的“特产”,从而伤害到了孕育和保存有同样文化事项的其他地区人民的情感和权益。如2010年,文化部公布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建议名单,浙江省龙游县以“宣纸制作技艺”进入公示,安徽省宣城随即发起“宣纸保卫战”。几经周折,最终龙游不得不将所申报的项目改名为“龙游皮纸制作技艺”,才得以顺利进入名录。*《宣城完胜“宣纸保卫战”》,《皖江晚报》2011年6月10日第A03版。

4.一些非遗项目的传统生产方式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各项法规,从而造成停产、转产或者产品不能得到政府认可。如2011年,拥有国家级非遗项目“钱万隆酱油酿造技艺”的上海钱万隆官酱园被质检部门勒令停产,原因是“局部生产环境及生产流程不符合食品生产卫生标准”。*《古法酿酱油不符现代标准停产》,《东方早报》2012年3月7日第A14版。2015年,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河南省省级非遗项目“聂麟郊膏药”的衍生品“聂麟郊祛痛贴”为假药,引起了当地行业商会和传承人的不满,有关此药的定性问题各方至今未能达成共识。*《河南非遗“聂麟郊膏药”是假药?》,《兰州晨报》2015年5月26日第AII04版。河北省井陉县省级非遗项目“窦王醋酿制技艺”代表性传承人仇彦军使用其传承的技艺制作的食醋在进入超市销售时,也因“没有市场准入证”而被拒门外,只能在醋坊周圈交易,不能进入更宽渠道的市场流通。*《井陉“非遗”手工醋为何被拒柜台外》,《燕赵晚报》2015年8月8日第A02版。最近又有报道称,北京门头沟区龙泉镇的所有琉璃烧制厂因不符合环保规定而被关停,因为该地流传的国家级非遗项目“琉璃烧制技艺”采用的是传统烧煤方式,与当下的环保政策相冲突。*李梦婷:《北京叫停非遗“皇家琉璃”生产》,《北京青年报》2017年8月23日第A05版。

5.一些民间传承人对于非遗项目的调查、申报和认定程序及其结果感到不满。如2016年,北京西城区民间艺人袁益中将西城区政府以及西城区文委会诉至公堂,指责二者在区级非遗项目“古建筑模型扎小样”的调查与认定时,违反了《非遗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有关征收代表性实物及确定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相关规定,并要求撤销已公示的该非遗项目。最终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而驳回。*李铁柱:《北京首例申请撤销“非遗”案原告败诉》,《北京青年报》2016年12月28日第A09版。

以上案例反映出,传统非遗在从自在的生活空间进入公共领域之后所面临的种种不适,同时也说明社会各界对于非遗保护工作在许多方面都未能达成共识。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的关键,就在于加强非遗保护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性,制订统一的纲领与适合操作的标准。早在我国非遗保护工作开展之初,民俗学家乌丙安就从推动非遗保护工作合理有序进行的角度,要求实行“严格的科学管理和标准化的操作程序”,前者指的是对非遗项目的“科学认定及审定的管理”,后者则指非遗保护工作在相关政策下,从调查、申报、评审到后续保护等都需要按照一定标准进行实施。*乌丙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科学管理及规程》,王文章主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学术研讨会2004论文集》,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0页。徐艺乙认为,申报和保护都需要规范,以避免非遗保护工作中出现的功利化、形式化问题。*徐艺乙:《非遗申报和保护都须规范》,《世界遗产》2013年第3期。高小康也指出,“如果要使非遗保护走向法制化,保护限制的确定性是必须的。也就是说,在观念上需要有某种形态的‘红线’作为规范。没有了保护限制的确定性,保护行为就变成了无法实施强制性限制和约束的随意活动。如果不能强制性实施和确定效果,法规意义上的保护行为也就不存在了。”*高小康:《“红线”:非遗保护观念的确定性》,《文化遗产》2013年第3期。此外,还有陈金文*陈金文:《“非遗”保护应更加规范有效》,《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3月5日第B05版。、袁学骏*袁学骏:《非遗保护必须科学规范》,《中国文化报》2013年8月28日第003版。、孔维强、刘云升*孔维强、刘云升:《反思“非遗”的保护标准》,《河北法学》2013年第9期。、乔凯*乔凯:《非物质文化遗产之界定标准议》,《齐鲁艺苑》2011年第6期。等学者都从不同角度强调了确立非遗保护工作标准的必要性。

俗语说,“无规矩不能成方圆”。无论古今中外,规范在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方面效果明显。历史上秦朝“书同文”、“车同轨”、统一度量衡就是例证。现代的标准建设兴起于西方。我国标准建设开始于经济领域,随着标准工作范围的拓展,文化服务领域也逐渐引入标准,并得到国家的重视。2007年,文化部制定《文化标准化中长期发展规划(2007-2020)》。2008年,全国文化艺术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成立,挂靠在文化部民族民间文艺发展中心,负责“文化艺术资源的收集、整理、保护、开发、数字化等领域的标准化工作。”*《8个文化领域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获批成立》,中央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gov.cn/gzdt/2008-11/18/content_1153005.htm,2017年2月16日。

作为新世纪初全球性的一项文化事业,非遗保护也需要规范化、标准化的行动指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针对落实《公约》而制定的《实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业务指南》*《实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业务指南》(2016年版)由教科文组织创意处非物质文化遗产科于2016年编制,教科文官网下载地址为:https://ich.unesco.org/doc/src/ICH-Operational_Directives-6.GA-ZH.docx.就是这方面的一个典范。因为只有确立了规矩和标准,参与各方才能统一认识,政府与司法部门才能拥有裁决依据,非遗保护工作才有可能得到有序推进。当然,参与各方在制定标准和规范之前也应达成以下共识,即引入“标准”的目的完全在于完善制度,协调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平衡参与其中的各方利益,促进非遗项目的可持续发展,而绝非为了限制作为传承主体的地方社区与传承者个人的创新自由。

二、非遗保护标准体系的构成

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编辑的《标准化工作手册》将“标准”定义为:“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编:《标准化工作手册》(第2版),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4年版,第451页。“标准化”则是指“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现实问题或潜在问题制定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条款的活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编:《标准化工作手册》(第2版),第451页。这一定义显然也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

根据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我国现行的标准体系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个层次,按照执行力度又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这个标准体系主要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对企业生产环境、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等进行技术性的规定,并以量化的形式呈现出来。尤其是强制性标准,具有法律效力,涉及的主要是有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等方面的要求,一经发布,就由政府行政部门强制执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则是一项文化事业,与经济技术活动有一定的区别,加之非遗项目种类繁多,每一项目都具有自己的历史渊源和文化特性,所以很难制订一部涵盖所有项目的保护标准。正因为此,无论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公约》和《伦理原则》,还是我国的《非遗法》,都采用纲领性的表述方式来制订规范,为具体执行者留出了较多灵活运用的空间。现在如要根据我国的国情和非遗保护实践制订一个标准体系,实际上就是要对《公约》、《伦理原则》和《非遗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具体化,使之变为更容易操作和衡量的各类细则。它在形式上一方面可以参考经济技术领域标准化工作的量化处理方式,但同时也需要兼顾到非遗自身所具有的活态性、整体性等特点。

具体来讲,这一标准体系可分为非遗保护工作的操作标准、非遗项目分类保护标准和非遗项目标准三个层次:

1.非遗保护工作的操作标准

非遗保护工作的操作标准主要针对从事非遗保护工作的政府各部门而言,具体是指在国际公约、国家立法等的指导下,确立关于非遗保护的普查、认定、申报、记录、评审、保护等工作的相关规范。非遗保护是一个新鲜事物,相关的机构设置、工作人员、管理政策、工作制度以前不曾有过,各级政府都是在保护实践中摸索前行,逐步完善制度。在我国,非遗保护主要以政府为主导、自上而下地推行,因此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部门迄今为止发布的与非遗有关的各种政策性文件,可视为非遗保护的行动指南和纲领,同时也是制订相关规范化标准的基础和出发点。

在非遗保护的工作机制方面,我国首先在政策层面上明确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以及“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点面结合、讲求实效”的工作原则,并建立起了以政府为主导、多方参与的非遗保护工作机制。文化部下设非遗司,对接地方非遗保护机构,专职进行非遗保护工作。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非遗法》,将非遗保护上升为国家意志。文化部、中宣部、教育部、民政部、商务部等有关部委前后也都出台了相关规范、制度条例和文件。据统计,到2016年止,已有24个省市自治区制定了省级非遗地方性法规。*《各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情况评估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http://www.mcprc.gov.cn/whzx/whyw/201702/t20170210_490717.html,2017年4月26日。

在非遗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方面,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负责咨询、论证、评审和专业指导。我国已经公布了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以及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录。2015年,文化部非遗司启动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抢救性记录工作”,并制定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抢救性记录工作规范(试行稿)》,旨在规范记录工作。在文化部“十三五规划”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工程”一项,也明确提出要“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内容与表现形式、流变过程、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对其中部分濒危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抓紧实施抢救性记录”*《文化部“十三五”时期文化发展改革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http://zwgk.mcprc.gov.cn/auto255/201702/t20170223_491392.html,2017年3月26日。。

作为一种有效的记录方式,数字化保护在非遗保护中被广泛采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各地数字化保护存在较大差异,阻碍了工作的科学开展。部分学者已经注意到该问题。如许鑫、张悦悦以国际通用的DC元数据标准为基础,从资源内容及属性、管理规范两个角度提炼出非遗资源的核心元数据集,使元数据规范体系更具兼容性、互操作性和非遗特色,并以瓯塑为例进行试用。*许鑫、张悦悦:《非遗数字资源的元数据规范与应用研究》,《图书情报工作》2014年第21期。张勇等人分析了非遗数字资源元数据标准,对元数据标准与本地资源、应用平台、用户的对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张勇、蔡璐、李月明:《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资源元数据标准应用的研究和思考》,《图书馆》2016年第2期。黄永林、王伟杰从数据分析、归类的视角总结了国内非遗分类体系存在的问题,即“分类多为单线索式、一级分类不完善、二级分类较为缺乏等”。*黄永林、王伟杰:《数字化传承视域下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类体系的重构》,《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3年第8期。黄永林还倡议“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数字化分类标准规范和检索技术体系”。*黄永林:《数字化背景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文化遗产》2015年第1期。事实上,目前数字化保护标准的制定工作已然启动。由中国艺术研究院编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专业标准》已制定完成,待进入公布实施阶段。此标准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数字资源采集方案编制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数字资源采集实施规范》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数字资源著录规则》三部分,每一部标准都从数字化保护的相应环节及非遗十大门类特性来制定,标准正式实施后,将有利于数字化保护的科学规范化。*《关于文化行业标准〈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专业标准〉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化部民族民间文艺发展中心,http://www.cefla.org/home/Detail/209,2016年12月30日。

尽管如此,各级政府制定的非遗保护工作标准仍然有待完善。王海瀛曾对我国非遗的标准化现状及问题进行分析,*王海瀛:《标准化视角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标准科学》2015年第10期。并以福建省为例,指出非遗保护标准化仍存在“未成立标准化技术组织”、“缺少统一规划、缺乏基于顶层设计的标准体系”、“缺少相关配套标准”、“缺少综合性专业人才”等问题。*王海瀛:《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标准化现状及对策》,《中国标准导报》2016年第8期。

2.非遗项目分类保护标准

项目分类保护标准是根据不同的分类指标对非遗项目制定针对性保护标准。我国现有的非遗项目共分十大门类,在每一类别中又可以分为不同的种别。已经公布的四批国家级非遗名录共有1372项,加上全国省、市、县三级名录公布的总额达百万项。非遗项目复杂多样,同一类项目之下往往也有不同的子类别。以传统技艺类项目为例,从功能上可划分为实用性和欣赏性两大类,从属性上可划分为编织、雕刻、捏塑、纺织、印染、刺绣、编结、陶瓷、髹漆、冶锻、轧制、剪贴和印刷等十三类*田小杭:《中国传统工艺全集·民间手工艺》,郑州:大象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千姿百态的非遗项目决定了不能用统一的标准来保护,而是需要制定相应的分类保护标准。随着时代进步和社会变革以及民众消费、审美的变化,项目的生存状况产生了不同的变化。有的项目实现产业化生产,有的仍然保持家庭作坊模式,部分项目逐渐淡出人们的生活世界,还有被重新挖掘出来以新的形态在当下展演。针对这样的不同状态,也无法采用统一的方式进行保护。因此,分类保护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从每一类非遗的特性出发确立有针对性的保护方式,是分类保护标准所要达到的目的。这样的分类保护标准既可以是全国性的,也可以是地方性的,可以在各个不同的层次、由政府部门或保护主体牵头来制定并负责执行。

早在2011年《非遗法》颁布实施之初,就曾有在国家层面制定非遗分类保护标准规范的呼声*《非遗分类保护标准将制定》,《法制日报》2011年6月2日第06版。,在2017年5月召开的“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会议”上,文化部非遗司正式提出制定“分类保护传承计划”*《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会议在京召开》,中国民俗学网,http://www.chinafolklore.org/web/index.php?Page=1&NewsID=15780,2017年5月16日。。与此同时,部分省份率先开展了尝试。如山东省文化厅从2013年起相继委托省内院校以及研究机构分类开展非遗保护标准基础性研究,截止2016年底已经完成十大门类保护标准的研究,进入成果转化阶段。其中《山东省曲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标准基础性研究报告》分“山东曲艺发展现状、山东曲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现状、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保护标准的思路建议和参考标准”等五个部分,较为全面地呈现了曲艺类项目的保护需求。*《非物质文化遗产十大类别分类保护标准基础性研究工作持续推进》,山东省文化厅,http://www.sdwht.gov.cn/html/2014/fyky_1215/17524.html,2017年2月25日;《省文化厅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标准基础性研究鉴定会》,山东省文化厅,http://www.sdwht.gov.cn/html/2016/gzdt_1119/37294.html,2017年2月25日。此项目的研究性成果还没有在互联网上公开,仅能检索到相关新闻线索。2015年,湖北省文化厅与省内六所高校分别签订了“民间文学、民俗、传统技艺、传统体育、曲艺和传统戏剧六大类非遗保护规范研究课题协议”*《湖北省文化厅正式启动非遗保护规范研究工作》,湖北省文化厅,http://www.hbwh.gov.cn/xwdt/zgyw/12102.htm,2017年3月4日。。湖南、北京等省市也在“十三五”期间将非遗保护的分类标准制定提上了议程。*《北京市文化局“十三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北京市文化局,http://www.bjwh.gov.cn/bjwh/zwgk0/bmdt/gh/401200/index.html,2017年3月18日。《湖南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文化厅“十三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的通知》,湖南省文化厅,http://www.hnswht.gov.cn/new/xxgk/gggs/content_99165.html,2017年3月4日。

学术界也就分类标准的建立发表了一些先行成果。如陈静梅、文永辉以贵州少数民族传承人为例,对现有的以政府补贴为主的保护方式进行分析,认为对“传承人在境遇以及保护诉求方面”差异的忽视,容易造成“保护性破坏”,最后提出“市场化保护”、“扶持性保护”和“半体制化保护”的分类保护方式。*陈静梅、文永辉:《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分类保护——基于贵州的田野调查》,《广西民族研究》2012年第4期。陆勇昌以贵州的非遗项目为例,从非遗项目的特点与实际生存状态出发,对十大类非遗项目提出针对性的分类保护规范建议。*陆勇昌:《贵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类保护研究》,《贵州民族研究》2015年第8期。尹乐、晋秀龙针对民间美术观赏类、民间音乐、歌舞、曲艺、戏曲、杂技等表演类、传统手工技艺类、民俗类非遗项目提出了因类制宜的保护传承策略。*尹乐、晋秀龙:《皖东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保护及传承》,《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王伟杰认为当下的中国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存在“名录稀少”、“归属不清”、“层次模糊”的问题,且存在复合型项目与单一型项目并存的现象,针对此问题,作者提出了一种多线性分类体系。*王伟杰:《中国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类研究》,《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11期。孙向裕、郑耀星以福建省音乐类非遗项目为例,在分析非遗保护标准化运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基础上,采用“围栏式”非遗标准化模型,论证了标准化在传承与保护方面的有效性。*孙向裕、郑耀星:《福建传统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标准化保护研究》,《海南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5年第2期。以上先行研究和个案分析,为今后的分类保护标准制定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3.非遗项目标准

分类保护标准是要明确不同类别的非遗项目的特殊性,从而制定出有针对性的保护方案,而非遗项目的单项标准则是在分类保护的基础上针对特定项目而制订的保护标准。这类标准主要适用于那些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特别是市场经济之中的非遗项目。

单项标准的确立是基于非遗传承的独特性和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需要。一方面,非遗项目独特的传承方式限制了非遗项目进一步社会化。首先,“传内不传外”、“传男不传女”的家族式内部传承模式,决定了相关的非遗知识具有保密性质,即使有记录,也是家族秘密。随着传承人的老龄化,年轻人不感兴趣,出现“人老艺亡”、难以为继的局面。其次,部分技艺的传统学习是口传心授的经验式过程,靠悟性来传承,没有完整的文本参照。学习者从小耳濡目染,但没有专门的老师,只有靠自己的勤奋及模仿能力。平时看着简单的工艺,做起来却会走样。对于技艺繁复的项目,由于经验式传承的学习过程漫长,现在已很难找到掌握全部技艺的人。加之很多非遗项目的传承因为社会变迁的原因而出现断代的现象,当代虽有恢复,却往往因为缺乏文字记录而无标可依,从而阻碍了该项目的健康发展。

另一方面,非遗产品在进入市场经济的流通和消费渠道之后都会面临一系列新的挑战。首先,进入市场、成为消费品的项目必须要过标准关。以传统工艺为例,其原材料使用、生产环境、产品形式、产品质量等等都存在着与现代社会秩序、市场安全标准、生态环境保护、人们的消费需求相互冲突的地方。为了能生产出环保、安全、高品质的产品,并确保生产过程符合环保与质检等方面的要求,传统工艺项目需要确立一套能与当代社会和市场接轨的保护标准。其次,在管理方面,传统作坊做大做强、实现产业化也需要有标准保证。传统作坊限于规模、资金、设备、技术、营销的问题,产品形式单一、更新速度慢,一旦进行产业化生产,就会暴露出种种弊端。因此需要通过制定标准来提升整体的生产效率和管理水平,以适应当代的市场竞争。第三,制定项目标准,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如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非遗标识已经见怪不怪,有时由于仿制品多了,反而挤占了正品的市场,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通过制定项目标准,可以保护传承主体的知识产权,助力非遗传承人打造品牌、提升效益,同时有效维护消费者利益,为识别、监管、仲裁工作提供依据。

目前,在已公布的四批国家非遗名录中,传统医药类、传统美术类、传统技艺类、民俗类项目(服装)等已经有多个项目建立起了保护标准或产品标准。以服饰类项目标准为例,目前国家级非遗名录中共有21项服饰类非遗项目*苏州甪直水乡妇女服饰、惠安女服饰、苗族服饰、回族服饰、瑶族服饰、蒙古族服饰、朝鲜族服饰、畲族服饰、黎族服饰、珞巴族服饰、藏族服饰、裕固族服饰、土族服饰、撒拉族服饰、维吾尔族服饰、哈萨克族服饰、塔吉克族服饰、达斡尔族服饰、鄂温克族服饰、彝族服饰、布依族服饰、侗族服饰、柯尔克孜族服饰。,其中有11项已制定有保护标准(见下表)。

从下表中可以看出,已有民族服饰类项目标准在类型上均属于我国现行标准体系中的地方标准,牵头制定单位主要为质量监管部门或标准化研究部门。标准的内容,以海南省地方标准《黎族服饰》(DB 46/T 370)为例,共包括6个部分,分别为“术语”、“哈方言服饰”、“杞方言服饰”、“润方言服饰”、“赛方言服饰”、“美孚方言服饰”。在第1部分“术语”中,首先在技术层面规定了以下术语的定义并配以图示:黎锦、双面绣、絣染、头饰部分(鬃结、头巾、头帕、簪等)、耳饰、颈饰和胸饰部分(项圈、胸挂、肚兜等)、腰饰部分(腰链、锦穗、腰带等)、手饰部分(手镯、戒指)、脚饰部分(脚环、绑腿)、服装部分(①男装:树皮衣、无钮对襟上衣、犊鼻裤等;②女装:贯首衣、对襟衣、右衽衣等;③衣领:V型领、圆领、立领;④纽扣:系绳、排纽等;⑤衣襟:对襟、偏襟、琵琶襟;⑥其他:镶边、包边、氏族标志等)。*《黎族服饰·第1部分·术语》(DB 46/T 370.12016),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http://qtsb.hainan.gov.cn/qtsb/yw_pd/sjcs/bzhc/jgzn_30724/201605/W020161205586322675319.pdf,2017年3月20日。在2-6部分中,针对各个方言区的服饰定义、规格、分类、款式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并对服饰的部位、纹样、面料、色彩、工艺、效果图等提出了具体要求。通过制定服饰标准,一方面记录了黎族服饰的文化多样性,另一方面则为生产、教学和文化宣传提供了该项目的核心要素,有助于提高黎族服饰文化的认知度。

表:现有国家级非遗名录中服饰类项目标准的制定情况*这11项标准全部为我国现行标准体系中的地方标准,除说明外,均已正式公布。

三、非遗保护标准的确立过程及其意义

在迄今为止的非遗标准化研究中,学者们主要把关注的焦点集中在了制订非遗保护标准的必要性、该标准体系的理想模式、标准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而较少有人专门去追踪和探讨标准确立的过程及其意义。这些研究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把标准的制定看成是政府部门或者研究机构一方的事情,学者们往往从自己的立场出发提出一些冠冕堂皇的理论或建议,却没有意识到,标准的设立在某种程度上就相当于立法,立法的前提则在于其过程的正当性。一般来说,只有基于民权的立法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有效性。此前有学者曾在《中国标准》发文,介绍了藏族服饰标准制定的过程和经验,*赵宏春、周波、宋虒韬、张洪斌、刘继辉:《西藏藏族服饰标准化研究思考》,《标准科学》2016第4期。该文主要介绍了课题组在标准化研究中所采用的方法(对比分析法和实证研究法),以及藏族服饰标准设计研究的原则(传承性、多样性、创新性、协调性)。但也只从技术层面上加以总结,与本文所讲的标准确立过程有所不同。我们在这里更加关注的是非遗保护标准确立过程中的话语权问题。

以海南省地方标准《黎族服饰》为例,该标准的起草单位有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标准与信息所、海南省民族研究所、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海南省标准化协会。制定该标准的出发点是在现代工业文明的冲击下,在黎族服饰的文化多样性日渐消失的背景下,为了“记录和传承黎族传统服饰文化”。选择的服饰主要以20世纪50年代前普遍流行的款式为主,这代表了现存黎族服饰中的经典式样。从表面上看起来,这一过程似乎相当的规范化和学术化,参与制定的单位也包括了质量监督、标准化、民族宗教和文化部门和学术机构等,然而,作为传承主体的民众组织或行业协会在这里却明显缺席。

在藏族服饰标准化研究设计的过程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虽然研究者在前期也进行了“广泛调研和多方收集相关资料”,“与相关专家、学者多次进行学术探讨,交换意见”,“并有针对性地到林芝、山南、拉萨等地区展开实地调研,走访当地文化馆、博物馆、社科院等相关单位,以及民族服装加工企业,拜访当地民俗专家、学者,获得一手藏族服饰图片资料,实证确认了通用基本要素的可行性和适用性”*赵宏春、周波、宋虒韬、张洪斌、刘继辉:《西藏藏族服饰标准化研究思考》。。但是,这种沟通仅限于走访形式,其目的也主要在于获取资料,而不是通过建立一定的交流平台,让相关各方都拥有平等的话语权,都能在标准确立的过程中发声,并实质性地参与到标准的设计中来。

也许有人会说,学者们通过研究得出的结论,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代表了传承主体的利益,是综合各方意见的结果。如果一定要让享有非遗的广大民众参与到标准制定的过程中来,自由地发表意见,不仅会耗时耗力,而且最后意见不容易统一,可能会减低办事的效率。这样的说法显然过于功利,因为说话者只看到了结果,只注重效率,而忘记了民主协商这一过程本身的重要意义。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政府间委员会于2015年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其中第一条就特别强调,“相关社区、群体和个人在保护其所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应发挥主要作用”。第三条和第四条又明确指出,“相互尊重以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尊重和相互欣赏,应在缔约国之间,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的互动中蔚成风气”,“与创造、保护、延续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群体和个人的所有互动应以透明的合作、对话、协商和咨询为特征,并取决于尊重其意愿、使其事先、持续知情并同意的前提而定”。*巴莫曲布嫫、张玲:《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民族文学研究》2016年第3期。我们注意到,这份《伦理原则》主要突出了作为传承主体的“社区、群体和个人”在非遗保护中的中心地位,其中“互动”、“尊重”等词汇反复出现,体现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鼓励政府、学界与传承群体和个人以及传承者和传承者之间积极开展对话、增进相互理解与认同的基本理念。

笔者(王霄冰)曾经作为观察员参加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亚太中心举办的亚太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计划与政策支持师资培训班(2015年1月19-23日,深圳宝安),发现其培训方式,也始终都以圆桌会议和不断互动、交流协商的形式展开。培训师并没有一个现成的保护计划和政策方案提供给大家学习和讨论,而只是预设了一项特定非遗项目的语境以及围绕它的不同利益和立场的人群,然后让参加培训的学员各自扮演其中的一个角色,分别代表一方。在培训过程中,学员们试图按照他所扮演角色的理念和思路,模仿他们的话语,来充分表达这一人群的心声。通过几轮的深入交流与磋商,最后共同打磨出一个综合了各方意见的保护计划与政策方案。这一过程可谓生动地体现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倡导的“互动”与“尊重”理念,非常值得我们去深刻体会,并在中国的非遗保护实践中仿效。

应当指出,《伦理原则》中特别强调的“互动”与“尊重”并非空穴来风,而是针对各国非遗保护实践中时有出现的政府包办和权威垄断现象提出的。其哲学基础,可回溯到德国当代哲学家哈贝马斯提出的“交往理性”概念和商谈理论。针对后现代社会出现的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哈贝马斯主张用“交往理性”来限制与现代性相伴相生、在资本主义社会大肆横行的“工具理性”,以“重建人类的生活世界,让价值和规范重回人类的生活世界”*刘同舫、韩淑梅:《重置交往理性:哈贝马斯人类解放思想的逻辑主线》,《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8期。。这种“交往理性”可被理解为是“一种以主体间性、非强制的平等对话为基础的规范”*宋晓丹:《交往理性规约工具理性:哈贝马斯交往理性理论转型及其中国启示》,《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它发展了康德的以人的自由意志和先天道德性为前提的“实践理性”,把“法律和社会规范的制定问题放在话语的交流过程中,用对话中的恰当理由来证明社会规范的正当性”。*王晓升:《从实践理性到交往理性——哈贝马斯的社会整合方案》,《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对话的原则,则在于参与交流的每个人都要“使用能够让人听懂的语言”,承诺自己所说的话是“真实的、真诚的或者是正当的”,用王晓升的话讲,即“描述外部世界的话语必须是真实的,表达内在情感的句子必须是真诚的,提出的行为规则必须是正当的”*王晓升:《从实践理性到交往理性——哈贝马斯的社会整合方案》。。在哈贝马斯看来,只有这样一种“用自己的智慧来建立正当的人际关系的人”,才能算是理性的人,他可以“通过道理来说服别人”、“能够在理想的语言框架中来兑现自己的话语中所包含的有效性要求”*王晓升:《从实践理性到交往理性——哈贝马斯的社会整合方案》。。在这样一种以“交往理性”为指导的商议过程中,规范可以得到改进并获得其正当性。

回到非遗保护标准体系的确立上来,我们应该明确的是,不仅作为成果的标准体系的建立有意义,标准形成的商议过程本身也有着不可取代的重要意义。从人文价值和社会整合的角度来讲,商谈过程的意义实际上更大于结果。正如哈贝马斯在述及商谈理论时所言:

在公共交往过程中,通过富有实效的传播媒介来扩散内容和观点并不是唯一重要的事情,也不是第一重要的事情。当然,只有对可理解的、引人注目的信息的广泛流传,才能确保对参与者的充分包容。但是对于一种公共意见的形成来说,一种共同进行的交往实践的规则具有更重要意义。对于议题和提议的同意,只能作为一种或多或少穷尽的(erschöpfende)争论——在这种争论中,建议、信息和理论是或多或少被合理地处理的——的结果才能形成。一般来说,意见形成过程的商谈水平和结果的“质量”,是依据对“穷尽的”建议、信息和理论所作的“合理”处理的这种“或多或少”而定的。因此,公共交往之成功本身的衡量标准,也不是“普遍公众之建立”(Herstellung von Allgemeinheit),*依笔者之见,此处应翻译为“普遍性之建立”,而非“普遍公众之建立”。而是合格的公共意见之形成的形式标准。*[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48-449页。

哈贝马斯在这里表述得非常清楚:一项社会规范的质量,不在于其在多大程度上代表了意见的“普遍性”,而是取决于规范形成过程中的商谈的水平和质量——在此期间是否存在穷尽了各种建议、信息和理论的争论,且这些意见都得到了合理的处理。因此,在各种类型的非遗保护标准的建设过程中,成立一种类似于公共咨询委员会的机构在笔者看来是很有必要的。其构成人员应包括政府各部门的负责人、专家学者、技术人员、社区和民间组织的代表、传承人代表及其他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利益方。该咨询委员会通过定期召集恳谈会的形式,给予各方以充分的发言和交流机会。通过媒体报道等方式,商谈过程应以透明的方式对其他公众开放。在此过程中,政府负责人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民情,学会用当地民众所习惯的语言来解释国家政策;社区和民间组织代表与传承人则要学会使用公共的话语形式来表述自己所拥有和传承的文化遗产,提高对于本地区/本民族文化或特定非遗项目的自我认知水平,理性表达自身的权益诉求;专家学者和技术人员在其中则可扮演中介者的角色,帮助双方进行沟通,同时在实践中提高自身的知识修养、理论水平和技术能力。

综上,非遗保护标准体系由非遗保护操作标准、非遗项目分类标准和项目标准三大部分构成。这一体系的建立是出于保护工作规范化的需求,但引入标准并不是意味着要将非遗项目固化和一体化,以致于破坏文化的原生态与多样性。相反,如果能够在标准确立的过程中充分发扬民主协商的精神,在政府、学界和传承主体之间建立起互动、交流和沟通的平台,就可以达到完善制度、协调各部门关系、平衡多方利益的目的,从而促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形成良性循坏的社会文化运行机制。

[责任编辑]宋俊华

王霄冰(1967-),中山大学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中心、文化遗产传承与数字化保护协同创新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民俗学);胡玉福(1988-),男,中山大学中文系民俗学博士研究生。(广东 广州,510275)

* 本文为2016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非遗保护的中国标准研究”(项目批准号:16JJD850016)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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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0890(2017)05-04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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