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位豪
[摘要]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证据越有力,越容易取得诉讼胜利。在证据中,形式之一即为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法律可以依据证人证言开展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及定罪量刑,所起的作用是其他证据形式无法替代的。新刑诉法实施后,修改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为证人的出庭提供了相应的保障,以促使刑事诉讼工作顺利开展。文章阐述了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所做出的修改,并在新刑诉法视角下,分析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失灵的可能性,探讨对其进行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新刑诉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所谓证人出庭作证,是指法院审理案件时,证人出庭阐述自身了解的案件信息。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表现出了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同时,还与还原案件真相的要求相符合。2012年,我国修改了刑诉法,在新刑诉法中,更为具体地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立法相对进步,但从司法实践结果上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仍然存在失灵的可能,还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完善,以期能更为有效地保护证人,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意愿。
一、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修改
(一)明确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新刑诉法中明确指出,对于证人的证言,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存在异议,但在案件定罪量刑中,该证人证言的影响非常大,而且法院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中有必要包含该证人时,该证人需要出庭作证。由此项规定可知,新刑诉法细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界定,明确了可以出庭作证的证人需具备的条件,提升了司法实践的可行性。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为新刑诉法中做出的规定之一,该项规定的实施赋予法院强制的权力,使法院庭审效率提高。以往,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关键证人常会因为各种原因而拒绝出庭作证,其原因与自身安全、家人安全等密切相关,而对于关键证人的拒绝,法官并无任何办法,导致刑事案件审理难度增加,延长案件事实查清的时间。新刑诉法做出修改后,法院在证人出庭方面的被动局面被改变,关键证人拒绝时,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手段。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非适用于所有的证人,证人具有特定身份时,可以免证,特定身份证人主要是指近亲属。新刑诉法中,尽管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出了强制的规定,但免证权的存在使亲情在法律层面得到维护,有利于保证家庭和睦。
(三)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一直以来,社会中会不时地会发生打击报复证人或证人家属的事件,因此,自身安全、家属人身安全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本次修改刑诉法后,对证人保护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完善。新刑诉法中结合了事前保护及事后保护,在事前,证人具备申请保护权,而且被保护人员除自身外,还包含证人的近亲属,同时,以国外成熟技术为基础,制定出多种保护证人的手段,如变声技术、匿名技术等,具有比较强的实际操作性②。
(四)明确证人经济补偿权
在新刑诉法第63条中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获得应有的经济补偿,此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而且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法律中如果只规定义务,而不规定权利,公民遵守性多比较差,证人出庭制度也一样,只有出庭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权益时,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会受到较大的影响。明确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后,可以从经济及安全两个方面给予证人保障,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意愿提升。
二、新刑诉法视角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失灵的可能性
从新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举措来看,目的在于使证人出庭制度更为完善、科学,概括来说,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环节如下:公民具有作证的义务,确定出庭作证需具备的条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选择拒绝时的法律后果等。同时,在立法上,坚决保护出庭作证的证人,并在经济上补偿证人出庭作证期间的损失。现代庭审格局构建过程中,基本要求即为证人出庭作证,法制国家背景下,诉讼制度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就是證人出庭作证制度。新刑诉法之所以修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最终的目的是促使庭审机制变得更加公平、公正、公开。然而,从我国目前的证人出庭作证及社会现状方面看,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问题,仅仅采用修改刑诉法的方式来解决效果并不会理想,新刑诉法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依然有可能出现失灵。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制定过程中,存在失灵现象,而其一个侧面即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失灵。实际上,我国司法实践时,刑诉制度的失灵已经变为常态,例如名存实亡的法院合议制度。“刑事程序失灵”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规避、搁置立法者制定的法定程序,导致刑诉法的书面规定与虚设无疑。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失灵,则是指规避、搁置证人出庭的司法程序,也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未执行其司法程序。原有刑诉法中,证人出庭作证后,如公诉人、被害人等质疑其证言,需要法庭查实之后方能以证人证言为依据定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等具有要求新证人出庭的权利。然而,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虚化了证人出庭制度,导致证人出庭率非常低,造成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失灵。鉴于原刑诉法的先例,新刑诉法实施后,制度失灵的现象也存在发生的可能。
三、完善新刑诉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新刑诉法在很大程度上改进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是仍不具备全面实施证人出庭制度的条件,如刑事诉讼模式仍然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为主导、存在证人出庭翻证的可能等,因此,还需要将困扰证人出庭作证的难题一一解决,从而有效提升证人出庭作证率。
(一)转变司法人员的观念
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长期为笔录中心主义,不过,此种模式并不完全矛盾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相反,二者之间可以相辅相成。笔录中心主义可以将证人出庭制度作为补充,实现公平、公正的诉讼,避免产生冤假错案,同时,可使证人出庭率增加,审理案件过程中,促进被告人增强程序的公正感,应引导社会公众更加的信任司法的公正性。谷口安平曾说过,对于审判来说,表现其正当性的即使并非仅仅是程序正义感,但此种观念应为判定审判正当与否的一个重要根据。基于此,作为一名司法人员,应促使自身观念的正确转变,司法实践中坚持的指导思想应为公平、公正,并行公平与效率,不排斥、不阻碍证人出庭,证人应当出庭时给予提醒,实现程序正义。endprint
(二)构建利于证人出庭的考评制度
在司法机关内部,司法人员现实利益的决定因素为考评机制,而司法机关诉讼时,考评机制也间接决定了诉讼模式。因此,为使司法机关认真、科学地贯彻落实新刑诉法,需要对现有的考评制度作出完善,以发挥考评制度的作用。如,对公安机关破案率做出考评时,应调整破案标准,将“逮捕犯罪嫌疑人”变为“一审判决被告有罪”,由此一来,公安机关会延续工作重心,直到审判阶段,会全力完成检察院、法院提出的关于审判环节的证据要求;对检察院无罪率做出考虑时,考评内容中不应该包含“因证人出庭翻证后被告无罪释放”的情况,去除检察官对此种情况的担忧。总之,科学的考评制度建立后,可构建出更为有力的证人出庭作证环境,有效提升证人出庭作证率,减少失灵问题的发生。
(三)制定有效的防止证人翻证的措施
证人翻证后,会较大地影响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也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此种影响,应制定有效的防止证人翻证的措施。在新刑诉法修改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中,并未规定证人翻证后有何惩罚,而这恰是存在的缺陷之一。证人作伪证后,并不会受到任何惩罚,这使得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保证。纵观世界各国,在其刑诉法中,设定了伪证罪,以对证人的证言、行为作出约束。伪证罪也存在于我国的刑法中,但依然较难以对证人翻证行为作出约束,主要原因为刑法中的伪证罪不仅对伪证的行为特征作出描述,同时,还对犯罪的主观目的作出强调。本文认为,应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并参考港澳地区,制定适合刑事诉讼中证人翻证的伪证罪,例如香港,对于证人翻证后的罪过,刑法只是简单的披露,而对于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由法官进行裁量。因此,制定过程中,新伪证罪的制定必须要保证客观性,对证人翻证的客观行为给予充分重视,而不对犯罪意图过多追究。证人翻证后,定罪时,依据应选择为翻证前后客观行为的矛盾之处,对于翻证的目的,采取忽略的方法,翻證后,证人属于故意在主观上对司法做出扰乱,会危害社会,而翻证的目的仅仅决定了危害程度大小。完善的新伪证罪制定后,可以有效地避免证人的伪证行为,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新刑诉法改变了原有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一步地保护了证人的权益,但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问题并未从根本上改变,还需要不断地完善立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解决证人出庭作证时存在的困扰,提高出庭作证率。
[责任编辑:余静]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