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类犯罪民事赔偿司法程序完善之探讨

2017-09-20 20:31章规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7期

章规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诈骗类犯罪一直是我国高发的一类犯罪,研究诈骗类犯罪的论著数不胜数,但以保护被害人权益的视角进行研究的并不多见。文章认为,在司法实务中,诈骗类犯罪被害人处于一种不能以积极手段来获取民事赔偿的困境,强调在当今世界刑事司法主流转为恢复性司法的大环境下,我国诈骗类犯罪民事赔偿司法程序之缺陷亟待完善,并结合实际进行系统的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诈骗类犯罪;民事赔偿;司法程序之完善;恢复性司法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的诈骗类犯罪一直呈现出高发的状态,且具有进一步增长的趋势,诈骗类犯罪率远远高于其他国家。在新时代下,诈骗类案件呈现出手段多、金额大、范围广等特点,网络诈骗案、电信诈骗案屡见不鲜。究其原因,除了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发展迅猛以及市场本身的不完善外,还有我国法律关于诈骗类案件民事赔偿规定不具体以及司法实务不妥当的原因。我国诈骗类案件民事赔偿司法程序的不完善,使得诈骗类案件被害人很难通过司法程序来争取应有的赔偿,而犯罪人却因为其诈骗行为获得经济上的利益。

当今世界刑事司法的主流是恢复性司法,我国诈骗类犯罪民事赔偿的现状与恢复性司法理念有出入。在崇尚法治、依法治国的今天,对诈骗类犯罪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有现实和紧急的必要。

二、困境及原因分析

(一)被害人获赔困境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获取民事赔偿途径有三个:一是司法机关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二是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是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虽法律赋予了被害人多种权利救济的路径,但司法实务中诈骗类犯罪被害人在救济自己权益时却处于困境。

1.司法机关追缴或责令退赔之困境

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获取赔偿最快的途径就是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犯罪人的非法所得或责令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诈骗类犯罪中,犯罪人通常经济条件比较差,在非法获取财物后往往挥霍一空。犯罪人归案后,难以追缴到赃款赃物,责令其賠偿更是难上加难。即使犯罪人有能力赔偿,也可能转移或者隐匿犯罪所得而不予积极赔偿。诈骗类犯罪被害人很难通过司法机关的追缴或责令退赔来弥补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

2.附带民事诉讼之困境

因犯罪行为而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或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解释》的138条,被害人只有在人身受到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损毁而遭受物质损失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导致了诈骗类犯罪的被害人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来争取自己的合法经济利益。

3.单独的民事诉讼之困境

因民事权利遭受侵犯,权利人可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来提起民事诉讼。诈骗类犯罪是属于民刑交叉案件,不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严重侵犯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利。因诈骗类犯罪而遭受损失的公民和法人当然能够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没有赋予诈骗类案件被害人应有的民事诉讼权。

综上,诈骗类犯罪被害人通过司法程序来争取合法权益时处于被动的地位,很难获得其应有的赔偿。这样的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困境之原因分析

1.司法实践困境

司法机关的追缴或责令退赔之所以很难弥补诈骗类犯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究其原因,客观上看,诈骗类犯罪分子经济状况往往不好,在归案后没有财物可供追缴或赔偿;主观上看,首先是犯罪分子会将诈骗得来的财物转移或隐藏以避免司法机关的追缴,认为反正是要受到刑事处罚,不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免“人财两空”。造成犯罪人这样的心理和行为与我国诈骗类犯罪民事赔偿司法实务的缺陷有不可脱离的关系。其次是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的追缴和责令退赔不积极,认为将犯罪人绳之于法,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才是主要的,而往往忽视犯罪分子民事责任的承担。司法机关在尊重犯罪人权利的同时,也应培养从维护被害人权利的角度来妥善办理案件的观念。

诈骗类犯罪被害人不能通过提起诉讼来争取合法权益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在于以下四点:一是法院为了提高刑事诉讼效率,避免因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影响刑事诉讼的进程而不予受理。法院这样的做法体现出了我国传统法律重刑而轻民的观念;二是法院为了避免民事诉讼的空判现象,追缴和责令退赔无法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因而认为对民事赔偿的判决也难以执行,而不予受理;三是民事审判庭为了避免其事实、证据等的认定与刑事审判庭有冲突而影响司法权威,而不予受理。四是我国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为了将有限的资源用到最需要的地方,避免累诉,而不予受理单独的民事诉讼。

2.理论论证困境

我国司法机关对诈骗类犯罪的处理奉行的仍然是传统刑事司法,认为犯罪是犯罪人和国家之间的事,犯罪是藐视社会秩序的行为,其本质是侵犯了国家的利益。传统刑事司法观念下司法机关要求犯罪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抽象的责任——通过刑罚向国家承担责任,而往往忽视犯罪人对被害人具体赔偿责任的承担。传统观点认为刑法是指向行为人的,国家刑法的前提在于排除被害人施加刑罚的地位。但近年来,刑事政策给予了被害人更多的关注。

恢复性司法的正义观、犯罪观、惩罚观与传统的刑事司法是有所不同的。丹尼尔·W·凡奈思认为,恢复性司法就是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协商、和解,通过给被害人补偿,让犯罪人参加社区劳动等形式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与秩序的司法。淡复性司法的正义观是从被害人的视角出发来救济被害人的损失,而不是着眼于惩罚犯罪人,“有害的正义非正义”;认为犯罪的本质首先在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侵害,然后侵害的才是国家和社会利益;所秉持的是一种致力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刑法观,而不在于处罚犯罪人。如今恢复性司法已是推动世界刑事司法改革的动力,是当今国际刑事司法的主流,被奉为“现代刑事司法的全功能替代模式和认识犯罪的新镜头”。endprint

如前所述,我国诈骗类犯罪被害人很难通过司法程序来获取应有赔偿。司法机关追究诈骗类犯罪人的责任主要是从国家本位出发,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往往忽视犯罪人的民事责任。司法实务中对诈骗类犯罪民事赔偿程序的不完善,导致的后果就是因犯罪而被破坏的最直接的社会关系得不到修复——犯罪人未能通过其积极的行为来弥补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而被害人也未在心理上谅解犯罪人。

三、完善建议及对策

大塬仁教授曾说过:“在解决刑法上的问题时,要仔细观察社会的实际,提出符合社会实际的解决办法。”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为了体现司法正义,针对我国诈骗类犯罪被害人争取民事赔偿所遇的困境,笔者认为对我国诈骗类犯罪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从以下五方面着手。

(一)责任主体的完善

诈骗类犯罪中犯罪人归案后往往已不具备赔偿能力,或虽有赔偿能力,因不愿赔偿而转移、隐藏犯罪所得。被害人很难从犯罪人那里获得应有的民事赔偿,笔者认为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应从三个方面来完善。

首先,共同犯诈骗罪的,犯罪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我国现诈骗类犯罪的案例中很大部分是共同犯罪,犯罪人归案后,根据其在犯罪中作用的大小,分为主犯和从犯,各自承担刑事责任。但有些犯罪人具备民事赔偿能力,有些不具备,针对这样的情况,应当让有赔偿能力的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因为他们是基于同一犯罪目的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对外而言是一个整体。

其次,犯罪人的法律继承人可以成为民事赔偿请求的被告。诈骗类犯罪的犯罪人死亡或是在逃的,被害人可以将犯罪人法律上的继承人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但赔偿限额应在继承人对犯罪人的继承财产范围之内。这样既不会牵连无辜的继承人,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害人的权益。

最后,赔偿责任主体还应包括其他的相关公民和法人。因为公民和法人的过错,让犯罪人乘机诈骗的,被害人应有权将该公民和法人作为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被告。如因为企业法人的管理不当(具有过错为限),犯罪人通过工作之便,利用企业公章进行诈骗,该企业就应当在过错范围内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追缴程序的完善

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应当依职权追缴或责令犯罪分子退赔因犯罪所得的财物。但如前所述,诈骗类犯罪的被害人很难依赖司法机關的追缴来弥补损失。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予以完善。

1.植入恢复性司法理念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民刑交叉案件缺乏恢复性司法的执法理念,重刑轻民。司法机关认为刑事案件以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承担为终结,这样导致了司法机关缺乏对犯罪分子进行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工作动力,犯罪分子归案后容易隐匿转移财产。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追缴或责令退赔的结果应当与其办案质量相关联,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植入我国的民刑交叉案件中,特别是诈骗类犯罪案件中,这将有利于救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

2.受理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诈骗类犯罪高发而且很多案件数额巨大,犯罪分子归案后即使有赔偿能力,很多也不愿意赔偿,避免“人财两空”。犯罪分子想着出狱之后用犯罪所得逍遥自在,这也是我国诈骗类犯罪高发的原因之一。针对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缴应该持续到其民事责任承担终结为止,从源头彻底打消犯罪人出狱后逍遥自在的幻想,让犯罪分子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3.出具终结追缴相关文书

如果司法机关确有困难追缴犯罪人的犯罪所得,那么应当依职权向被害人出具终结追缴的相关文书,以方便其能够根据该文书顺利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使诈骗类犯罪的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延续。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完善

首先,应当允许诈骗类犯罪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诈骗类犯罪属于民刑交叉的一类犯罪,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诈骗类犯罪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但如前所述,最高法司法解释对“物质损失”做了另外理解,缩小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无论是从实际还是从法理上出发,笔者认为都应赋予诈骗类犯罪被害人应有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其次,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范围应更广泛。我国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范围较单独的民事范围要小,这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因此刑事被害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赔偿请求范围应与单独的民事诉讼范围相同。诈骗类犯罪被害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还应包括现实可期待的间接经济损失,如被诈骗财物可获得的同期银行利息等。

(四)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完善

法院应当受理并裁判诈骗类犯罪被害人提起的单独民事诉讼。被害人一旦拿到民事法庭所作出的被告向其赔偿损失的民事判决书,如果犯罪人不予以积极赔偿,被害人就可以向法院的执行部门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可大大减少犯罪人归案后转移、隐匿犯罪所得财产而不予赔偿被害人的做法。民事法庭能够受理并裁判诈骗类犯罪被害人提起的单独民事诉讼,对救济被害人的权益将起到很大的作用。

在被害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及减轻民事法庭的工作量,独立的民事诉讼应当服从于刑事诉讼,已经作出的刑事裁判对民事部分产生预决效力,以避免民刑诉讼对同一事实认定的相互矛盾,维护被害人权利的同时也保证了司法权威。

(五)犯罪人民事赔偿对其刑罚的影响

在恢复性司法观念的主导下,很多国家近年来在刑事政策方面给予了被害人更多的关注。如德国,在量刑和停止刑事诉讼的程序操作中,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事后表现有着越来越大的影响,理论和实践都接受了“补偿”的可能性,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了被害人更多的参与权。笔者认为犯罪人承担民事赔偿对其刑罚的影响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具体应从两方面来着手。

首先,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是其缓刑、假释或者减刑的条件之一。诈骗类犯罪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可以将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看作是有悔罪的表现,承担了对被害人民事赔偿责任且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如果不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则坚决不适用缓刑。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刑罚执行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看作其有悔罪表现,是适用假释或者减刑的条件之一。

其次,法院在审判时应当把犯罪人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看作是其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的情节。诈骗类犯罪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刑事法庭在对其裁量刑罚时可以从轻处罚;如果其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表现得格外突出,刑事法庭也可以视情况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以此来引导鼓励犯罪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四、结语

笔者认为,我国诈骗类犯罪民事赔偿司法程序完善后,诈骗类犯罪率会降低。从被害人角度来讲,其有多重途径来争取应有的赔偿,将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责任编辑:农媛媛]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