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迪
[摘要]2012年修订的《刑事訴讼法》增加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一特别程序。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打击贪污腐败、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活动,确切地讲,主要用于收缴死亡或逃匿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但由于条文的模糊以及程序运行时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着一些争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运行中需要证明的对象即是其中之一。文章从证据基本理论出发,明确了认定证明对象的标准,以及对案件结果有决定影响的未知或待证事实。在此基础上,确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三个证明对象。
[关键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对象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问题可以说是一个核心的问题,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问题自然也是关键。证明问题首先需要回答的就是证明对象的问题,下文将结合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运用证据法一般法理,对这一问题做一梳理。
一、证明对象的定义和内涵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活动的基础和前提是证明对象,可以说,整个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活动均是围绕证明对象展开的,有了证明对象才有证明活动的必要,随之则有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的高低。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证明对象这一法律术语,换言之,证明对象依然是一个学理概念。既然是一个学理概念,自然像众多的法学术语一样,关于证明对象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就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而言,主要存在三种学说,案件事实说、系争事实说和法律要件事实说。案件事实说认为所有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都是证明对象,系争事实说认为证明对象是诉争双方所争议的要件事实,而法律要件事实说则认为证明对象是受实体法、程序法以及诉争双方诉讼主张所制约的原件有关的客观事实。学说理论可以争鸣,但司法实践的问题则必须解决。分析研究各种学说,可以发现,虽然各种学说之内涵和外延不完全相同,但其均指向了一个共同点,既未知的事实或待证的事实。这些未知的事实或待证的事实当中对案件的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的那一部分就是本文认为的证明对象。那么,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需要证明哪些未知的事实或待证事实呢?
依前文所讲,确定证明对象的条件有两个,首先需要的是未知的事实或待证的事实,但并不是所有未知的事实或待证的事实都必然是证明对象。要成为刑事证明活动的证明对象,还必须满足另外一个条件,即这些未知或待证的事实必须对案件的结果有决定性的影响。依据这样的标准,本文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主要有三种: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被追诉的犯罪事实存在,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仍不能到案,三是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事实存在实质上的联系。下文将依据证明对象的基本理论对此进行详细叙述。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被追诉的犯罪事实
有学者认为,犯罪行为事实不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其理由在于,独立没收程序作为一种对物诉讼,并不以刑事定罪为前提,因此,在独立没收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之人毋庸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只需要证明申请没收的财物系违法、犯罪所得即可。本文认为,这种说法有商榷的必要。首先,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被追诉的犯罪事实,并不等同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事定罪。刑事定罪指的是,认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通常需要通过判决以宣告其罪名和刑罚。而刑事定罪除了要有犯罪事实的存在,还需要考虑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等相关问题,犯罪事实的存在并不一定导致刑事定罪,犯罪事实的存在是刑事定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换言之,证明存在犯罪事实只是刑事定罪的一个步骤而已,两者并不能等同视之。其次,从逻辑上讲,犯罪事实与犯罪所得存在着逻辑上的联系,甚至可以说前者是因,后者是果。试想,若没有犯罪事实,又怎么会存在犯罪所得呢,从这一点讲,该学者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最后,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对案件的结果有决定性影响的未知事实就是本文认为的证明对象。从《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在立案时就应当向法院提交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说,存在相关的犯罪事实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得以开始的前提。如果不去证明存在犯罪行为事实,则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就无法启动,这样看来,犯罪事实必然是该程序的证明对象。还有学者认为,控方仅需在程序上证明被追诉的犯罪事实的存在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受刑事追诉,检察机关仅需出示程序性证据(主要指相关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审判中指裁定书等,无须出示构成犯罪的实体证据。换言之,犯罪事实只是程序上的证明事项。从逻辑上讲,首先,上述法律文书是形式上的,而涉案财物与犯罪事实的联系是具体的实在的,仅凭法律文书是不可能证明财物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实质联系的。其次,就检察机关而言,有相当一部分文书是其自己制作,如起诉书等。文书乃一家之言,用自己制作的文书证明自己的主张,显然是违背一般证明常识的。文书本身的内容是需要相应的实体性证据进行支撑的,而这些实体性证据就是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可以说,文书证明力的大小是由对犯罪事实的实体性证明程度所决定的。总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被追诉的犯罪事实既是程序性证明事项也是实体性证明对象,前者决定着程序的启动,而后者则决定着程序的有效进行。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仍不能到案
很多学者在论述时并没有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仍不能到案列为本程序的证明对象。实际上,这一点作为证明对象无疑是最能体现本程序之特征的。首先,本程序的其他两个证明对象“犯罪事实”“财产与犯罪行为存在实质上的联系”在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中广泛地存在。任何刑事案件都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而绝大部分案件也会存在着违法所得,这当然也需要证明其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实质联系。其次,本程序名称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可以说,犯罪嫌疑人逃匿或死亡是程序启动的前提,若不对此项予以证明,则程序根本难以启动。endprint
就证明内容来讲,此证明对象又可以分为两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死亡,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且通缉一年后仍不能到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前一项需要检察机关提交死亡证明,后一项则需要提交通缉令。对于后一项只需证明通缉后一年仍不能到案即可,至于是否知晓逃匿地点则在所不问。例如,对于众多贪污腐败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潜逃国外,限于国际司法合作的困难,检察机关即使知晓其逃匿地点,也往往难以捉拿归案,此时只需证明通缉满一年,仍然可以启动本程序。其次,在共同犯罪中,若只有部分人员逃匿或死亡,则案件仍然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解决违法所得追缴问题,无须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联系
四、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事实存在实质上的
有学者认为,既要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是涉案财产,又要证明其与犯罪事实存在实质上的联系。本文认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是涉案财产进行单独的证明是没有必要的。从逻辑上讲,若财产与犯罪事实存在实质上的联系,则其必然是涉案财产。当然,涉案财产则不一定都与犯罪事实存在实质上的联系。两者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只有与犯罪事实存在实质上的联系的财产才属于应当没收的财产。
根据《刑事訴讼法》的规定,没收的财产应当是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相关的司法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为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法条的规定并不足以指导司法实践的具体应用。从法条的字面意思来理解,几乎可以理解为涉案财物,其范围显然太广。比如,在贪污腐败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将贪污来的财物藏于其自己所有的房屋中,该房屋当然可以理解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如果作为没收的对象则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与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关联才是决定是否没收的关键,而实质性的关联则是指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紧密程度,即两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依此标准,则上述问题自然可以解决,比如犯罪嫌疑人贪污来的财物并不必然藏于自己的家中,这两者显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其当然不属于应当没收的财产范围。还有学者曾经讨论过这样一个问题,通过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所转化的收益是否属于应当没收的财物?这是没有疑问的,这部分收益若没有犯罪行为则根本不会存在,其与犯罪行为的联系程度相当紧密,已经达到了实质上的联系,当然属于应当没收的财物。最后,有学者认为供犯罪用的他人财物也应当属于没收的范围。本文认为,从法理的角度来讲,若他人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性的联系,可以进行没收,但限于实在法已经明确规定为本人财物,所以在本程序中不能没收,只能期待于将来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此时,若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了本程序,其甚至无需反驳检察机关关于实质性联系的证据,只需证明财物为自己所有即可。
五、结语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问题,除了证明对象的确定,还有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高低等问题,但正如前文所言,证明对象是整个证明活动的基础,若证明对象无法确定,则其他的证明活动就无法开展,整个程序也必然无法向前进行。证明对象的厘清对于后续证明活动的开展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运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正处于反腐败斗争的关键时期,打击腐败离不开法律的保障,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其中关键的一环。故此,证明对象的确定不仅在于保障程序本身的良好运行,还关系到我国反腐败事业的推进,这也正是本文的意义所在。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