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禹同
[摘要]当前国内学界对于欧美的对抗式刑事程序在总体上采取借鉴吸收态度的同时,对其存有非议,主要针对的就是该刑事程序存在的两大固有缺陷:敌对效应和财富效应。文章从刑事诉讼的目的看敌对效应,从已经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看财富效应,发现原有的非议并不存在。欧美对抗式刑事程序的两大缺陷究其实质并非是对抗式刑事程序本身存在的问题,我国应该坚定吸收对抗式刑事程序有益要素,扬弃职权主义模式,更好地推进司法制度的改革。
[关键词]对抗式刑事程序;敌对效应;财富效应
国外的刑事诉讼模式在经历了弹劾式刑事诉讼模式(对抗式的渊源)和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的渊源)各个阶段之后,形成了以欧陆为代表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以英美为代表的对抗式(或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两类。
中国因受前苏联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日本混合式诉讼模式的影响,以致通说认为中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模式仍是强职权主义模式。从具体发展方向上来看,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母本制定于1979年,在三十余年的历史中于1996年、2012年有两次重大修改。通过这段历史的分析可知,尽管在诸多程序的细节上各方仍有争议,但发展趋势是明朗而有序的,即在诉讼价值取向和程序的设计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日益转向扬弃职权主义模式,尽力吸收对抗式刑事程序的合理要素。
虽然当下中国学界在诉讼模式改革的大方向上毫无争议,即应该扬弃职权主义模式,并吸收对抗式刑事程序的合理要素,然而可能是由于长期以来职权主义带来的认知惯性,至今学界依然对于对抗式刑事程序抱有相当的忌惮之心。不少学者甚至逆潮流指出中国必须走职权主义道路。
一、对抗式刑事程序的两大缺陷
當前对于对抗式的最大非议就是来自于所谓的对抗式刑事程序固有的两大缺陷:敌对效应和财富效应。这一观点的源头出自英美法系权威兰博约(John Langbein)教授的《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起源》。兰博约的《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起源》通过历史分析的方法对于对抗式刑事程序进行了追本溯源的分析。兰博约在此书中,对于对抗式的形成过程与此制度本身持鲜明的价值批判立场,认为对抗式是一个“尚未充分论证的刑事诉讼制度”。兰博约教授在全书多处提出,对抗式刑事程序存在着两大缺陷,或许也可以说是两大原罪,即:敌对效应和财富效应。
敌对效应是指对抗式体制具有歪曲事实真相的诱因。在英美式审判中,对抗双方的目的就是己方赢得法庭上的这场战斗,而并不是为了追求公平正义。为了胜诉双方往往会采取歪曲伪造等不择手段的方法,例如,隐匿相关证人、将有利对方的资料秘而不宣、教使证人以影响其法庭证言乃至于作伪证、滥用交叉讯问,等等。简言之,对抗式刑事程序相较于职权主义更容易导致案件事实被歪曲,真相无法被揭露。
财富效应是指对抗式程序会给有钱人带来的巨大优势。有钱人凭借自己充沛的财力可以聘用高水平的律师甚至律师团,并进行以被告人主导的事实调查。而大多数严重犯罪的被告往往都是贫困阶层或者称之为底层阶层,其基本的生存都存在问题很难再去购买法律服务。简言之,在对抗式程序中,有钱人可以利用优势的司法律师资源去脱罪(例如辛普森案件),而贫困人员一来犯罪比例高,二来请不起好的律师,从而无法形成真正的对抗。
二、从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敌对效应
从对敌对效应概念的阐释中不难看出,认为对抗式存在敌对效应这一原罪的观点,是建立在将刑事审判乃至刑事诉讼的主要功能或者说主要目的是为查明犯罪事实真相这一狭隘的认识之上。那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到底是什么呢?历史上曾有实体真实追求说和刑法实现说两类说法。实体真实追求说是指查明犯罪事实真相,而刑法实现说则是提出程序法必须服从于实体法的思想。这两种观点随着时代的推进被慢慢扬弃,特别是二战以后,源于人们对法西斯政权的反思,人权、实质正义等思想被再次重提,因此,当前对于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观点可罗列如下:
(一)惩罚犯罪
该观点主张刑诉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该观点在二战前一度成为通说,二战后特别是纽伦堡审判以后逐渐被人抛弃。
(二)保障人权
即主张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权。该理论现今拥护者甚多,目前存在着的主要争议是该理论中的部分流派将刑事诉讼中的保障人权界定为保障社会公民的整体人权,存在“一刀切”的嫌疑。
(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目的理论
该目的理论认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诉的两翼,不可偏废。该理论最让人诟病的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时会出现背道而驰情况,如果两者发生冲突该如何解决?
(四)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目的论
该理论主张:刑事诉讼法作为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之一,应将人的基本权利作为目的。而同时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当然也应该追求程序的正当性,即刑事诉讼法是维护正当程序的限权法。该观点犯了循环解释的毛病。正当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公权,保障人权,并不是为了程序本身,并且两者不在一个层面,把两者放在一起讨论有所不妥。
(五)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论
“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此观点主要来自于黄东熊。然而对此观点仔细分析也不难看出这是前文中提及的第三项理论的变种。
通过以上各类观点的优势和不足不难看出,为了避免矛盾的产生,当前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有且只能有一个,就是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这条来看,我国法条规定刑诉的目的在于保障刑法的实施,但正如德国刑法学家冯·李斯特(Liszt F.V.)指出,“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按此逻辑推理,也可得出刑诉的主要目的或者说是功能当然不是查明事实真相而是在于保障人权。endprint
而从保障人权的效果来看,对抗制的敌对效应就不是缺点了,只有让双方形成充分的对抗,才能达到一种权力制衡,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对于这一点,当今各国分权制衡的权力架构模式已经给出了足够的说明。并且对于如何发现事实真相的讨论,更应该放在刑事科学,侦查科学这类领域中去讨论,而不应该出现在狭义的刑事诉讼领域,否则就是本末倒置。
三、从法律援助制度来看财富效应
对财富效应的批判其实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反对者认为财富效应对于犯罪的穷人是致命打击,不能获得好的司法辩护资源的穷人,在对抗制的模式下是被碾压的状态,另一方面,穷人的犯罪率又远远高于富人。
提出这一观点的学者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当前在福利国家框架下的法律援助制度。以我国为例,我国早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就开始初步实施以制定辩护为核心的法律援助制度。按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考虑到为其指定辩护人的几种情况: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3.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人民法院應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而人民法院考虑可以指定辩护人的情况则更为宽泛了。同时针对对抗式带来的财富效应问题,更应该促使我们去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防止社会在法律服务的割裂,而不是因噎废食放弃对抗式的刑事模式。
除此之外,反对者认为对抗式刑事程序的财富效应给了富人大概率能够脱罪的机会。其实这个观点应该这样来看:哪怕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难道富人不比穷人在审判时更获得优势吗?就我国的法律而言,最简单的办法是以足够的资金来安抚受害者,获得谅解并获取刑事谅解书以求轻判。同时我们也应关注到在当前商业社会的大背景下,问题的本质不是对抗式刑事程序的问题,而是整个社会存在财富分配不均的情况而带来的问题。可以说只要社会上财富分配不均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导致不平等现象在各个领域产生。对于这一问题,根本的解决办法只有调整社会的财富分配模式,尽力去缩小贫富差距,建立起一个以中产阶级为主体的纺锤型社会。
四、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所谓对抗式刑事程序的两大缺陷,究其实质并非是对抗式刑事程序本身存在的问题,因而通过对于这两大缺陷的论述去反对对抗式刑事程序更是在逻辑上站不住脚。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刑事诉讼长期以来都处于一种强职权主义的模式,就我国而言,更不应该对对抗式刑事程序产生非议,应该在坚定吸收对抗式刑事程序有益要素的基础上,扬弃职权主义模式,更好地去推进当前的司法制度改革。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